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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6日发(作者:怎么提高学习效率)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

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

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

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

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

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

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

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

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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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

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

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

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

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

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

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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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申请设立非营

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

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

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

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

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

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

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

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

语义一致,并使用规范。

第六条(决策机构及组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

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

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

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

组成。其中,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三分之一以

上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经验,党组织书记应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

机构,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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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

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政治素质,信用状况良好。校长

(行政负责人)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

政管理权。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

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

第八条(校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

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

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和良好业绩。其中,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正、副

院长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职业

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

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九条(章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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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事项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党组织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

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

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

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

50万元。

第十二条(制度规章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

员工管理、学生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

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

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 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场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项目和

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

如系租赁,应签署3年及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如举办者

自有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不得使用居

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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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不

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

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消防、

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三)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

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

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

举办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其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

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

支机构或培训点。

()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

训点,应符合本标准关于办学场所的条件。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准入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

实训、住宿、餐饮等场所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

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

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举办者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

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

能力。

第四章 教育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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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办学方向)教育教学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

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教育

内容和方式不得违背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不得损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学龄前儿童教育机构)从事学龄前儿童培训的

机构,教育内容方法手段应体现儿童身心特点,不得提前教授

汉语拼音、识字、计算、英语等小学课程内容,培训形式不得

采用全日制形式。

第十八条(中小学学科类教育机构)从事中小学语文、数

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在教学

内容和进度上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教学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

程标准。

(二)合理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

法。

(三)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

要向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

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简洁直观规范命名培训班次,比如“小

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

(四)教学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十九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应当以高等教育层次为主要教育教学内容,招收的受教育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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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高中、职高、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教师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师及教师管理

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教师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

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教育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

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其中,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

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

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教育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

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在其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

置予以公示。

(三)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

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五)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应符

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

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

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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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管

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其他)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培训时间不得和所在区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

间不得晚于2030

第五章 资产财务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财务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

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

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

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

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教育机构名下。机构存续期

间,任何人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挪用、侵占学校办学资金。

第二十五条(收费)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

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

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与以前文件的关系)2007年制定的《北京市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和2017年制定的《北

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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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若干意见》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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