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8日发(作者:)

唐瑛、陈某等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颖红彭华梁小平

【审理法官】罗颖红彭华梁小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工业大学

【当事人】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工业大学

【当事人-个人】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工业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徐奔

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徐奔湖

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兴河欧卢会丹徐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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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瑛;陈武云;边芷英;湖南工业大学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

[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应对陈路

死亡的情形予以工伤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

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位,突发疾病死亡,此种情形应当具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要

件;另一种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种

情形应当具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

件。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

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

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通常理解,相对于《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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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作场所\"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

了完成岗位职责。为了单位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

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故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陈路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上,在家录入学生考试成绩,收取

并修改学生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讨论教学和工作等,显然是为了学校利益,在回家后利用

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上

诉人在2019年1月18日晚上加班无异议。各方争执的焦点是陈路加班到几点,陈路是否在

加班过程中发病死亡。关于陈路加班到几点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陈路在2019年1月18日

晚10时21分收到学生崔子杰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结合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唐瑛在当晚11点

曾催促陈路早点休息的事实,可以认定陈路的加班时间到当晚11时之后。至于加班具体到几

点,各方均无法证实。关于陈路是否系在加班过程中发病死亡的问题。陈路的死亡时间由株

洲市人民医院派出的急救医生李正斌认定,根据急诊单记录,急救医生李正斌推断陈路的死

亡时间约为凌晨3点,且有改动,推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因陈路未送医疗机构

进一步鉴定死亡时间及原因,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疾病诊断证

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以急救医生的出诊诊断结果为依据,因此,急救

医生李正斌的急诊记录对陈路的死亡时间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对死亡原因有确切的医学专业

上的把握。对于陈路的死亡时间,李正斌医生推断为凌晨3点,对于死亡时间,要综合气

温、环境、死者的健康状况、年龄等因素,根据死者的僵硬程度、尸斑、胃内容物等进行分

析,推理并得出判断,李正斌医生未记载推理过程,直接记载陈路的死亡时间约为凌晨3时

(有改动),难以作为陈路确切的死亡时间。对于陈路的死亡原因,李正斌医生推断为猝死

(心源性?),陈路是否系心源性猝死仍属待证事项,在待证事项未有进一步专业认定的情

形下,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难以作为本案

的证据。且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对陈路的死亡原因予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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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而对陈路发病至死亡的时间未予记载,这就造成陈路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

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陈路这

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安排,2019

年1月18日下班前,陈路应当把2019届毕业设计的课题任务书、开题报告、开题检查情况

表交教务办,但崔子杰在2019年1月18日晚上10时21分才将毕业设计提交给陈路,陈路

修改崔子杰的毕业设计有紧迫性,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唐瑛当晚11时在睡觉前对陈路

说早点休息,陈路对唐瑛说身体特别累,有点不舒服的情况,陈路在家加班期间有发病的征

兆。即使陈路有发病征兆,因提交2019届毕业设计的课题任务书、开题报告、开题检查情况

表已超过截止时间,陈路仍不排除继续加班到深夜的情形。陈路病情加重后,在不影响妻儿

休息的情况下,脱衣躺床上,因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丧失抢救机会亦有可能。故此,陈路

虽系脱衣躺在床上的状态下死亡,但陈路是否因为加班突发疾病而躺到床上,因未能及时得

到抢救而死亡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

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应对陈路死

亡的情形予以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

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行初1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

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2: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陈路(已死亡)生前系湖南工业大学包装与材料工程学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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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包材学院)印刷工程系副教授。原告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与陈路的关系分别

为: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9年1月16日湖南工业大学开始放寒假,学生大部分已

经离校。2019年1月18日晚21时43分,陈路在家中书房的电脑上登录学校教务系统录入

学生成绩。1月18日21时51分,陈路通过QQ向包材学院教务办教学秘书刘奕玲发送消息

咨询修改学生成绩事宜。1月18日22时07分、22时14分、22时15分、22时17分,陈路

通过QQ和微信发送消息与同事和学生讨论教学和工作等相关问题。1月18日22时21分,

陈路的学生崔子杰在学生毕业设计群中发送了开题报告,之后陈路没有进行回复。2019年1

月18日23时许,原告唐瑛睡觉前来到书房跟陈路说早点休息,陈路对唐瑛说身体特别累,

有点不舒服。随后,唐瑛到孩子卧室跟孩子一起休息。2019年1月19日6时40分,唐瑛起

床并送孩子上学后回家做好早餐。1月19日7时40分,唐瑛叫陈路起床时发现陈路躺在床

上呼之不应,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1月19日8时许,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确认陈路

已经死亡。陈路发病时没有采取自救或呼救措施,死亡时不在工作的书房里或书桌前,而是

仰面躺在卧室的床上处于睡觉的状态,盖着被子,上身穿一件薄衣,下身穿一条秋裤。株洲

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诊断确认陈路的死

亡原因为猝死(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其死亡时间约为2019年1月19日凌晨3时。

【一审法院认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本案的被诉行政行

为:原告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认为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

9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撤销和重新作出工

伤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路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是否应当撤销

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

伤认定?在对上述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及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之前,应当分析

以下几个事实认定问题:一、能否认定2019年1月18日晚陈路在家加班工作?能否认定陈

路的加班工作时间从2019年1月18日晚持续至1月19日凌晨3时(死亡之时)?二、能否

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处于加班工作过程中?能否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的间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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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现分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

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录入成绩和回复信息等并非高强度和大量耗

费脑力的工作,上诉人不予认同。2.陈路当晚加班时间,根据陈路当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安

排,上诉人推断为凌晨一点半左右。3.一审法院根据猝死的定义与医疗机构诊断的死亡时

间,反推陈路发病时间,有失偏颇。一是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认陈路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该医院对于死亡原因亦不确定,完全的病因需要鉴定机构出

具鉴定意见。二是医学上的定义不能适用所有病案,只能以医学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过于严苛的解释,不符合其保护

劳动者的宗旨和精神。1.(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

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

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

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死亡,该条款强调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不是强调在工作岗位死亡。3.一审法院援

引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

意见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

复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工亡的认定过于严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

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3行初

19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瑛、陈某等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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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湘02行终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芷英。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

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蒋湘晖,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工业大学,住,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谭益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南工业大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9)湘0203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路(已死亡)生前系湖南工业大学包装与材料工程学

院(以下简称包材学院)印刷工程系副教授。原告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与陈路

的关系分别为: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9年1月16日湖南工业大学开始放寒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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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大部分已经离校。2019年1月18日晚21时43分,陈路在家中书房的电脑上登录学

校教务系统录入学生成绩。1月18日21时51分,陈路通过QQ向包材学院教务办教学

秘书刘奕玲发送消息咨询修改学生成绩事宜。1月18日22时07分、22时14分、22时

15分、22时17分,陈路通过QQ和微信发送消息与同事和学生讨论教学和工作等相关

问题。1月18日22时21分,陈路的学生崔子杰在学生毕业设计群中发送了开题报告,

之后陈路没有进行回复。2019年1月18日23时许,原告唐瑛睡觉前来到书房跟陈路说

早点休息,陈路对唐瑛说身体特别累,有点不舒服。随后,唐瑛到孩子卧室跟孩子一起

休息。2019年1月19日6时40分,唐瑛起床并送孩子上学后回家做好早餐。1月19日

7时40分,唐瑛叫陈路起床时发现陈路躺在床上呼之不应,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1

月19日8时许,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确认陈路已经死亡。陈路发病时没有采取自救

或呼救措施,死亡时不在工作的书房里或书桌前,而是仰面躺在卧室的床上处于睡觉的

状态,盖着被子,上身穿一件薄衣,下身穿一条秋裤。株洲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

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诊断确认陈路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呼吸心

跳骤停,心源性?),其死亡时间约为2019年1月19日凌晨3时。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路是包材学院的专业课教师,2018年下学期仅于每周三第五

六节课、周四第一二节有教学任务,所有课程在第9周全部结束。2018年11月11日,

包材学院下发包材学院教字[2018]1号《2019届毕业设计(论文)前期工作计划与安

排》中与提交开题报告的时间有关内容为:“第一条第1、指导教师遴选,每名指导教师

在我院各专业指导的学生总数不超过8人;第四条、各系需要上交的资料及时间要求,

第11周星期五前交:1、选题工作安排(电子档);2、选题单(纸质件,签审核意

见);3、指导教师情况表及选题一览表(电子档,附件2)。第18周星期五前交:任务

书、开题检查情况记录表(纸质件,附件5)及开题报告(纸质件,附件4,签字齐

全)。\"上述文件中,第18周星期五是2019年1月18日,即在2019年1月18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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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路的学生要向其提交学生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非整篇论文全部内容),老师

们要在系统上登录学生成绩。另外包材学院定于2019年1月19日召开年终总结大会,

安排了三名老师发言,陈路只需参会不要发言,也无需准备发言稿。除此以外,2019年

1月18日(第18周星期五)当天学校并未安排陈路任何其他的工作或任务。2019年2

月27日,湖南工业大学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9日,被告作

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路死亡属于不得认定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本案的被诉

行政行为:原告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认为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9年5月9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撤

销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路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

形?二、是否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在对上述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及对本案争

议焦点进行分析之前,应当分析以下几个事实认定问题:一、能否认定2019年1月18

日晚陈路在家加班工作?能否认定陈路的加班工作时间从2019年1月18日晚持续至1

月19日凌晨3时(死亡之时)?二、能否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处于加班工作过程中?能

否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的间隔时长?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能否认定2019年1月18日晚陈路在家加班工作?能

否认定陈路的加班时间从2019年1月18日晚持续至1月19日凌晨3时(死亡之时)?

在本案中,湖南工业大学已经于2018年1月16日放寒假,1月18日21时43分,陈路

在家中书房的电脑上登录学校教务系统录入学生成绩,1月18日22时07分、22时14

分、22时15分、22时17分,陈路通过QQ和微信发送消息与同事和学生讨论教学和工

作等相关问题。虽然2019年1月18日湖南工业大学已经结束学期的教学任务放寒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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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路的工作形式是在家通过网络录入和交流,工作内容是录入成绩和回复信息等强度和

难度不高的事务性工作,并非高强度和高难度的需要高度集中注意力和大量耗费脑力的

工作,但仍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故陈路在家里电脑上

录入学生成绩,与同事交流工作,接收学生通过网络发送的开题报告等,应当认定为在

家加班工作。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有证据证明陈路处理与工作有关信

息最晚的时间为1月18日22时21分接收学生崔子杰发送的开题报告,23时左右原告唐

瑛看到陈路还在书房工作,但无证据证明陈路在当天23时之后还在加班工作,且无证据

证明其加班时间从1月18日23时持续至1月19日凌晨3时(死亡之时)。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二:能否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处于加班工作过程中?能否

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的间隔时长?在本案中,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认陈路

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死亡时间约为2019年1月19日凌晨3

时。根据陈路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从医学上来分析,猝死是人类最严重的疾病,世界卫

生组织的猝死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身体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

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因为猝死的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的间隔非常短,

目前医学上公认的是发病1小时内死亡者多为心源性猝死。原告在诉状中称:“陈路

2019年1月18日23时左右就已经产生疾病征兆,已经突发疾病,并持续至呼吸心跳骤

停猝死,陈路老师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应该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原告认为陈路从发

病到死亡持续了近4个小时,这种说法并不符合医学常识。猝死是患者猝然而死,发病

到死亡的时间非常短,无论是患者本人还是他的家人及朋友,都始料不及,有时发病后

患者甚至无法留下一句话,这就是猝死为什么是世界上最可怕的疾病的原因。在本案

中,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陈路的发病时间处于加班工作过程中(即发病时间在2019年1月

18日23时左右),也没有证据能证明陈路的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的间隔为4小时,可以

从死亡时间(1月19日凌晨3时)来倒推发病时间。陈路没有采取自救或呼救措施,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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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唐瑛完全没有意识到其发病和死亡,直至1月19日上午8点左右才知情。该院认为,

不能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处于加班工作过程中(即2019年1月18日23时左右),也不

能认定陈路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的间隔为4小时。

三、关于争议焦点一:陈路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

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

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

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

形和待遇】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

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湘人社发

(2017)65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

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从上述

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标准较

严格,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能将其范围再进一步

做扩大理解。对于如何理解视同工伤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5

月20日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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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中规定了:“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

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

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

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

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

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

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亡的

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

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

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

同工伤。\"综合上述的各种规定可以看出,视同工伤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

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工作

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当场死亡或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这

三个要件。在本案中,应当认定陈路在家加班,有证据证明其在书房电脑上加班的时间

持续至2019年1月18日晚23时左右,但陈路于1月19日凌晨3时猝死,没有证据证

明其猝死时是否仍然处于持续加班的过程中。结合陈路加班工作在书房,而猝死时不在

书房或书桌前而是仰面躺在卧室的床上,身穿薄衣和秋裤盖着被子,处于睡觉状态的事

实,应当认定其结束了在书房的工作回到卧室脱掉外衣外裤(当时正是冬天穿的衣服较

多)盖上被子已经睡觉了。故该院认为,陈路于2019年1月18日晚21时至23时左右

是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陈路于1月19日凌晨3时猝死时已经处于睡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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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其猝死前没有采取自救或呼救措施无法证明

其发病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没有进行当场抢救,故陈路的死亡不符

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2019年1月18日21

时至23时左右陈路在家加班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陈路加班的时间从1月18日23时左

右持续至1月19日凌晨3时(死亡之时)。不能认定陈路的发病时间处于加班工作过程

中(即2019年1月18日23时左右)。陈路于2019年1月18日晚21时至23时左右是

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陈路于1月19日凌晨3时猝死时已经处于睡觉状态

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其猝死前没有采取自救或呼救措施无法证明其

发病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没有进行当场抢救,故陈路的死亡不符合

视同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虽然陈路系高级知识分子英年早逝,令人惋

惜,其家属亦值得同情,但该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法院撤

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

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

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瑛、陈某、陈武

云、边芷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唐瑛、陈某、陈武云、边芷英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录入成绩和回复信息等并非高

强度和大量耗费脑力的工作,上诉人不予认同。2.陈路当晚加班时间,根据陈路当晚的

工作任务和工作安排,上诉人推断为凌晨一点半左右。3.一审法院根据猝死的定义与医

疗机构诊断的死亡时间,反推陈路发病时间,有失偏颇。一是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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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路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该医院对于死亡原因亦不确定,

完全的病因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医学上的定义不能适用所有病案,只能以

医学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作出过于严苛的解释,不符合其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和精神。1.(2017)最高法行申6467

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

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

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该条款强调职工在工作岗

位上突发疾病,而不是强调在工作岗位死亡。3.一审法院援引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和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作为判决的依

据,对工亡的认定过于严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

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3行初193号行

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对

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解释正确。

答辩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陈路因履行学校的工作安排,在家加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

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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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

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职工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此种情形应当具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三个要件;另一种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

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种情形应当具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

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

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

经抢救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位\"上突发疾病。通常理解,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作场所\"而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

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为了单位

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

保护,故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案中,陈路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上,在家录入学生考试成绩,收取并修改学生的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讨论教学和工作等,显然是为了学校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

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

在2019年1月18日晚上加班无异议。各方争执的焦点是陈路加班到几点,陈路是否在

加班过程中发病死亡。关于陈路加班到几点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陈路在2019年1月18

日晚10时21分收到学生崔子杰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结合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唐瑛在当

晚11点曾催促陈路早点休息的事实,可以认定陈路的加班时间到当晚11时之后。至于

加班具体到几点,各方均无法证实。关于陈路是否系在加班过程中发病死亡的问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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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的死亡时间由株洲市人民医院派出的急救医生李正斌认定,根据急诊单记录,急救医

生李正斌推断陈路的死亡时间约为凌晨3点,且有改动,推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

性?)。因陈路未送医疗机构进一步鉴定死亡时间及原因,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

工伤决定书》依据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以急救医

生的出诊诊断结果为依据,因此,急救医生李正斌的急诊记录对陈路的死亡时间必须有

充分的依据,对死亡原因有确切的医学专业上的把握。对于陈路的死亡时间,李正斌医

生推断为凌晨3点,对于死亡时间,要综合气温、环境、死者的健康状况、年龄等因

素,根据死者的僵硬程度、尸斑、胃内容物等进行分析,推理并得出判断,李正斌医生

未记载推理过程,直接记载陈路的死亡时间约为凌晨3时(有改动),难以作为陈路确

切的死亡时间。对于陈路的死亡原因,李正斌医生推断为猝死(心源性?),陈路是否

系心源性猝死仍属待证事项,在待证事项未有进一步专业认定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出具

的《疾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难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医疗

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对陈路的死亡原因予以记载,而对陈路

发病至死亡的时间未予记载,这就造成陈路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

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陈路这样的

“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安排,2019

年1月18日下班前,陈路应当把2019届毕业设计的课题任务书、开题报告、开题检查

情况表交教务办,但崔子杰在2019年1月18日晚上10时21分才将毕业设计提交给陈

路,陈路修改崔子杰的毕业设计有紧迫性,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唐瑛当晚11时在

睡觉前对陈路说早点休息,陈路对唐瑛说身体特别累,有点不舒服的情况,陈路在家加

班期间有发病的征兆。即使陈路有发病征兆,因提交2019届毕业设计的课题任务书、开

题报告、开题检查情况表已超过截止时间,陈路仍不排除继续加班到深夜的情形。陈路

病情加重后,在不影响妻儿休息的情况下,脱衣躺床上,因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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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机会亦有可能。故此,陈路虽系脱衣躺在床上的状态下死亡,但陈路是否因为加班

突发疾病而躺到床上,因未能及时得到抢救而死亡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本院认为,在

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形

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

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应对陈路死亡的情形予以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

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

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行初193号行政判

决。

二、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127号《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罗颖红

审 判 员 彭 华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君

书 记 员 易由芝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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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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