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0日发(作者:)

上诉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印山劳动争议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永生化启武葛侠

【审理法官】赵永生化启武葛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印山

【当事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印山

【当事人-个人】任印山

【当事人-公司】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兰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李宗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兰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李宗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兰兰李宗

【代理律所】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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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任印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浩丰公司应否为任印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浩丰公司应

否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

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浩丰公司应否为任印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

浩丰公司应否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浩丰公司应否为任

印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规定,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

每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印山在浩丰公司工作期

间,浩丰公司未依法为任印山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未依法为任印山缴纳社会保险

费。故一审认定浩丰公司应当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浩丰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任

印山500元/月社保补助,任印山不予认可,浩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每月支付任印山

的500元为社保补助的约定,即使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浩丰公司仍应为任印山补缴浩丰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可以另案起诉予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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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浩丰公司应否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本案中,浩丰公司未依法为任印山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任印山请求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浩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认可任印山自2012年7月

入职浩丰公司,2019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起浩丰公司每月支付任印山

3700元,故一审认定浩丰公司应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27750元(3700元/月×7.5月)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浩丰公司上诉主张任印山每月工资3200元,另外500元为社保补

助,对此任印山主张该500元为增加的工资,根据上述分析,一审认定该500元为工资部分

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1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印山于2012年7月入职浩丰公司担任操作手的工

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7日任印山因浩丰公司未为其交社保等原因离开浩

丰公司未继续在浩丰公司工作,浩丰公司与任印山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浩丰公司与任

印山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任印山的2019年11月份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浩丰公

司自2018年起每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任印山工资500元。浩丰公司未为任印山缴纳各项社会

保险,浩丰公司尚欠任印山1.5个月的工资未发。任印山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案字[2019]第191号裁决书,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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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1.任印山与浩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浩丰公司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

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浩丰公司支付任印山

工资5550元;4.浩丰公司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27750元(3700元/月×7.5个月),以上

3-4项共计33300元,浩丰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任印山;5.不予支持任印

山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浩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印山工资

5550元;2.浩丰公司是否应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

浩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27750元。 关于焦点1,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浩丰公司主张其用微信转账每月给付任印山的500元,系公司因未

给任印山缴纳社会保险而给予任印山的补偿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浩丰公司的此部分主

张,故此500元应为任印山月工资的一部分,认定任印山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

资为3700元/月;浩丰公司拖欠任印山1.5个月的工资,数额为5550元;故浩丰公司应支付

任印山工资5550元。 关于焦点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

会保险费。浩丰公司未为任印山参加社会保险,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浩丰

公司应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纳数额和缴纳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关于焦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

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任印山因浩丰公司欠缴社会保险、工资等原因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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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故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浩丰公司应依法给予

任印山经济补偿,任印山2012年7月入职浩丰公司,2019年11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

同,浩丰公司发放给任印山的解除劳动合同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按照“经济

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

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补偿标准,任印山应获得经济补偿27750元(3700元/月

×7.5月)。判决:一、浩丰公司与任印山劳动关系解除;二、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任印山工资5550

元;四、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27750元。案件受理费

10元,由浩丰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浩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浩丰公司一审诉讼请

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印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浩丰公司已将社保补助金

支付给任印山任印山请求浩丰公司补缴社保并以浩丰公司未予缴纳社保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

偿金于法无据。其一一审证人出庭证明其与任印山是主动要求浩丰公司给予社保补助与浩丰

公司协商社保由浩丰公司每月以金钱支付的方式进行补助,证人与任印山从事同种工种证人

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公司支付3200元/月,浩丰公司另支付任印山1000元/月其中

包括证人500元/月的社保补助任印山也已支付证人。任印山主张浩丰公司微信支付的500元

/月系工资的一部分有违常理。任印山补交社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二鉴于任印山口头要

求浩丰公司以社保补助金的形式支付其社保补助现任印山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请求

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于法无据。二、浩丰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的的情形。任印山

无故旷工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任印山申请支付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任印山据此请求经济

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其一任印山1.5个月工资之所以会延期是因为任印山请求数额过高且任

印山当时已申请仲裁双方存在沟通上的障碍任印山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发生争议时

任印山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任印山也未证明微信支付的是工资一审认定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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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山工资3700元/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损害了浩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二任印山

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三十日向浩丰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擅自离开岗位导致公司经

营受损浩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任印山以拖欠工资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

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丰公司提交证人孙某书

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任印山社保补助

500元/月,任印山工资标准3200元/月,而非加上社保补助500元后的3700元,社保补

助金已经发放,任印山以未缴纳社保费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印山对证

人孙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浩丰公司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孙某是浩丰公司在职员工,与浩

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浩丰公司证明目的,其转账1000元

中的500元系任印山的工资,证人是生产经理,管理的是考勤加班等,不可能涉及社保财务

等问题,不应采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对证言中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

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印山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12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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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印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任印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223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被上诉人任印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浩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浩丰公司一

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印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浩丰公司已

将社保补助金支付给任印山,任印山请求浩丰公司补缴社保并以浩丰公司未予缴纳社保为

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一,一审证人出庭证明其与任印山是主动要求浩丰公

司给予社保补助,与浩丰公司协商社保由浩丰公司每月以金钱支付的方式进行补助,证人

与任印山从事同种工种,证人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公司支付3200元/月,浩丰公

司另支付任印山1000元/月,其中包括证人500元/月的社保补助,任印山也已支付证人。

任印山主张浩丰公司微信支付的500元/月系工资的一部分有违常理。任印山补交社保的

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二,鉴于任印山口头要求浩丰公司以社保补助金的形式支付其社

保补助,现任印山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于法

无据。二、浩丰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的的情形。任印山无故旷工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

关系,且任印山申请支付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任印山据此请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其

一,任印山1.5个月工资之所以会延期,是因为任印山请求数额过高,且任印山当时已申请

仲裁,双方存在沟通上的障碍,任印山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发生争议时任印山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任印山也未证明微信支付的是工资,一审认定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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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工资3700元/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损害了浩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二,任

印山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三十日向浩丰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擅自离开岗位,

导致公司经营受损,浩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任印山以拖欠工资为由请

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印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判决结果公正,

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改判浩丰公司无需为任印山补缴

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基本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

保险;2.依法改判浩丰公司无需支付任印山工资5550元;3.依法改判浩丰公司无需支付

任印山经济补偿金27750元;4.诉讼费由任印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印山于2012年7月入职浩丰公司担任操作

手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7日任印山因浩丰公司未为其交社保等

原因离开浩丰公司未继续在浩丰公司工作,浩丰公司与任印山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

系,浩丰公司与任印山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任印山的2019年11月份前1年的月平

均工资为3200元,浩丰公司自2018年起每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任印山工资500元。浩丰

公司未为任印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浩丰公司尚欠任印山1.5个月的工资未发。任印山

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

人仲案字[2019]第191号裁决书,裁决:1.任印山与浩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浩丰公

司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浩丰公司支付任印山工资5550元;4.浩丰公司支付任印山经济

补偿金27750元(3700元/月×7.5个月),以上3-4项共计33300元,浩丰公司须在裁

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任印山;5.不予支持任印山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浩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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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5550元;2.浩丰公司是否应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各项社会

保险;3.浩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27750元。

关于焦点1,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浩丰公司主张其用

微信转账每月给付任印山的500元,系公司因未给任印山缴纳社会保险而给予任印山的

补偿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浩丰公司的此部分主张,故此500元应为任印山月工资的

一部分,认定任印山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700元/月;浩丰公司拖欠

任印山1.5个月的工资,数额为5550元;故浩丰公司应支付任印山工资5550元。

关于焦点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浩丰

公司未为任印山参加社会保险,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浩丰公司应为任

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

险、工伤保险,具体缴纳数额和缴纳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

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

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任印山因浩

丰公司欠缴社会保险、工资等原因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

无异议,故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浩丰公司应依法给予任印山经济补偿,任印

山2012年7月入职浩丰公司,2019年11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浩丰公司发放给任

印山的解除劳动合同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按照“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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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

的,按一年计算\"的补偿标准,任印山应获得经济补偿27750元(3700元/月×7.5

月)。判决:一、浩丰公司与任印山劳动关系解除;二、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为任印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任印山工资5550

元;四、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27750元。案件受理

费10元,由浩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浩丰公司提交证人孙某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认为

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任印山社保补助500元/月,任印山工资标准3200元/

月,而非加上社保补助500元后的3700元,社保补助金已经发放,任印山以未缴纳社保

费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印山对证人孙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浩丰

公司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孙某是浩丰公司在职员工,与浩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

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浩丰公司证明目的,其转账1000元中的500元系任印山的

工资,证人是生产经理,管理的是考勤加班等,不可能涉及社保财务等问题,不应采

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对证言中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认

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浩丰公司应否为任印山补缴各项社会保

险;2.浩丰公司应否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浩丰公司应否为任印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第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

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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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印山在浩丰公司工作期间,浩丰公司未依法为任印山办理各项社会

保险的参保手续,未依法为任印山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一审认定浩丰公司应当为任印山

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浩丰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任印山500元/月社

保补助,任印山不予认可,浩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每月支付任印山的500元为

社保补助的约定,即使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浩丰公

司仍应为任印山补缴浩丰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可以另案起诉予以追偿。

关于浩丰公司应否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

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浩丰公司未依法为任印山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

会保险费,任印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浩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认可任印山自2012年7月入职浩丰公司,2019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自2018

年5月起浩丰公司每月支付任印山3700元,故一审认定浩丰公司应支付任印山经济补偿

金27750元(3700元/月×7.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浩丰公司上诉主张任印山

每月工资3200元,另外500元为社保补助,对此任印山主张该500元为增加的工资,根

据上述分析,一审认定该500元为工资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1 / 13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梦漪

书记员李玥彤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2 / 13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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