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0日发(作者:往年中考数学试卷山东)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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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大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魔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江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同光,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傅大芳与被告南通魔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法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魔法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30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1月在被告魔法公司报名参加魔法数学学习班,原告分三次支付学费共10460元。2022年2月27日,被告电话、短信提出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截止停课之日尚有37节课未上(按照课时价格合计3084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3084元。经多次催促退款,被告仍不予退款。
魔法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2021年1月23日、2021年3月14日,原告分别为子*教育分别向被告魔法公司缴纳培训费2980元、2980元、4500元。后被告因故不再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向原告提出退还剩余37课时对应的培训费。
上述事实,有缴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解除,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的培训服务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费用。被告作为负有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义务方,对已完成的培训量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的服务所对应的费用,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3084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魔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大芳培训费3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魔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霄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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