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5日发(作者:)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范
化、科学化,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山
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东营市人民
政府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
布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含以市政府
名义)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涉及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辖区内具有普遍约
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意见、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
件的总称。
我局制定的仅涉及机关内部工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系统内部工作;原文转发上级文件;对下级请示作出不涉及行
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
定和批复;技术操作规程;涉及对人事、财务等内部事项管理
的文件;会议纪要;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
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本办法调
整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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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
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
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上级批准设定的事项
除外。
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的许可审批条件、不得超范围标准处罚、不得扩大行政强制
措施对象范围,不得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上
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局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
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意见\"、 “规定”、 “办
法\"、“实施细则\"“规程”、“规则”、“通知”等名称,
但不得称 “条例”或“批复”.
我局针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特定行政相对
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
的批复,需要抄送其他县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
则和制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并使用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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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
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
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规范
性文件,施行日期可与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相
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业务科室及所属单位负责起
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其商定一个
科室单位作为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以下称法规部门)负责对规
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
导不予签发.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
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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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或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
切相关的,应当召开法律论证会或听证会的方式征求意见,
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十六条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
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如涉及对以前发布的同类规范性文件
或部分条款废止的,应当明确列举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
称、文号及条款.
第十七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
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交审查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及其他业务科室单位工作的,应当于
送交审查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科室单位。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查时,应一并提供
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
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所解决的主要问题,适用范围、
对象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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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征求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
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
八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十八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
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
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
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
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
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和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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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
关材料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
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签署同意意见,
起草部门按我局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同时起草部门
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廉洁性、合法性、利益冲突性、科学性、
效能性、民主性等内容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并按要求向市纪
委派驻第六纪检组报送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规范性制度
廉洁性评估表》、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机关联合我局制定的文件,业务科室单
位应当将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以市政府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局领导签
发后应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起
草说明、法规部门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意见,由市政
府法制办按程序运转。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局领导签发后
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
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合格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自局领导签发之日起5
日内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书》、规范性文件
纸清样、起草说明、法规部门审查意见各2份和电子文本报
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准予登记的,起草部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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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后立即交由办公室
印制正式文本。办公室在印制正式文本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
上角第一行顶格用3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起草部门应在收
到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将规范
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和《规范性文件通知书》送
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制后,法规部门存
档3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制后应及时通过市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全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网站或办公场所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
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起草部门和
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拟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
门应于上年12月25日前将论证报告(含可行性、必要性、
工作进展情况)、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分管领导签字后报法规
部门。法规部门汇总并经主要领导签字后于12月30日前报
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一条 业务科室单位和法规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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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科室单位负责.
业务科室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
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定期清理由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
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科室单位分工负责.
业务科室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规范
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科室部
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四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按以
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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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法规部门报送日常清
理结果,由法规部门统一公布。法规部门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
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至5年。标注为“暂行”、“试
行”的,有效期1至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
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上述规定重新登记、编号、
公布,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
月31日。届时,起草部门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或修订的,按
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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