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5日发(作者:)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范

化、科学化,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山

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东营市人民

政府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

布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含以市政府

名义)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涉及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辖区内具有普遍约

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意见、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

件的总称。

我局制定的仅涉及机关内部工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系统内部工作;原文转发上级文件;对下级请示作出不涉及行

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

定和批复;技术操作规程;涉及对人事、财务等内部事项管理

的文件;会议纪要;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

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本办法调

整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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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

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

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上级批准设定的事项

除外。

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的许可审批条件、不得超范围标准处罚、不得扩大行政强制

措施对象范围,不得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上

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局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

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意见\"、 “规定”、 “办

法\"、“实施细则\"“规程”、“规则”、“通知”等名称,

但不得称 “条例”或“批复”.

我局针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特定行政相对

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

的批复,需要抄送其他县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

则和制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并使用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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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

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

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规范

性文件,施行日期可与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相

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业务科室及所属单位负责起

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其商定一个

科室单位作为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以下称法规部门)负责对规

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

导不予签发.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

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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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或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

切相关的,应当召开法律论证会或听证会的方式征求意见,

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十六条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

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如涉及对以前发布的同类规范性文件

或部分条款废止的,应当明确列举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

称、文号及条款.

第十七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

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交审查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及其他业务科室单位工作的,应当于

送交审查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科室单位。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查时,应一并提供

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

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所解决的主要问题,适用范围、

对象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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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征求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

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

八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十八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

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

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

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

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

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和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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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

关材料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

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签署同意意见,

起草部门按我局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同时起草部门

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廉洁性、合法性、利益冲突性、科学性、

效能性、民主性等内容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并按要求向市纪

委派驻第六纪检组报送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规范性制度

廉洁性评估表》、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机关联合我局制定的文件,业务科室单

位应当将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以市政府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局领导签

发后应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起

草说明、法规部门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意见,由市政

府法制办按程序运转。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局领导签发后

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

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合格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自局领导签发之日起5

日内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书》、规范性文件

纸清样、起草说明、法规部门审查意见各2份和电子文本报

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准予登记的,起草部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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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后立即交由办公室

印制正式文本。办公室在印制正式文本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

上角第一行顶格用3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起草部门应在收

到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将规范

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和《规范性文件通知书》送

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制后,法规部门存

档3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制后应及时通过市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全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网站或办公场所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

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起草部门和

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拟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

门应于上年12月25日前将论证报告(含可行性、必要性、

工作进展情况)、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分管领导签字后报法规

部门。法规部门汇总并经主要领导签字后于12月30日前报

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一条 业务科室单位和法规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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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科室单位负责.

业务科室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

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定期清理由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

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科室单位分工负责.

业务科室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规范

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科室部

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四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按以

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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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法规部门报送日常清

理结果,由法规部门统一公布。法规部门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

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至5年。标注为“暂行”、“试

行”的,有效期1至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

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上述规定重新登记、编号、

公布,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

月31日。届时,起草部门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或修订的,按

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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