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0日发(作者:)
孙玉姐、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黄平朱斌斌
【审理法官】王二辉黄平朱斌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玉姐;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洪国
【当事人】孙玉姐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洪国
【当事人-个人】孙玉姐陈洪国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胡良毅北京盈科
(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胡良毅北京盈科(合
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波陶劲松胡良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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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玉姐;陈洪国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合瑶劳
仲裁字第640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之
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仕荣作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张春芳的配偶,其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并未告知瑶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公司已转让
的相关事宜,且送达地址京商商贸城亦为仲裁裁决已查明的公司所属门店,原审第三人陈洪
国也被安排在该门店从事厨卫配送安装工作,故陈仕荣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
明其职务是公司股东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工伤认定申请
表、陈洪国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
(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
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给单位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
实。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瑶海
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证明
瑶海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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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
(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与合肥皖邦厨卫
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也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后,孙玉姐于
2018年12月11日受让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春芳、陈仕荣公司的全部股份,
成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9年5月7日,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
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因此,基于上述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孙玉姐作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之间
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瑶海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陈洪国提交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向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被拒收退回后,该局工作人员前往公司所属门店京商商贸城直接送达通知书,陈仕荣予以签
收。本院认为,陈仕荣作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芳
的配偶,其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并未告知瑶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公司已转让的相关
事宜,且送达地址京商商贸城亦为仲裁裁决已查明的公司所属门店,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也被
安排在该门店从事厨卫配送安装工作,故陈仕荣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其职
务是公司股东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瑶海区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行
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送达回证上不是陈仕荣本人的签名,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审第三人陈洪国提供的在案证据出院记录、
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可以
证明陈洪国应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指示,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送货的过程中在合肥
市××××与翠柏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本次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瑶海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但瑶海区人社局在合肥
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原经营门店张贴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该送达程序违法。但因孙玉姐在仲裁机关已获取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已依法起诉,其
诉权已获得保护,该送达程序的违法并未对其实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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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需要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确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孙玉姐负担。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04: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陈洪国骑行三轮摩托车
外出帮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行至东××与翠柏路交口与一辆小型轿车相
撞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向瑶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瑶海区人社局于3月4日受理,于4月18日向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
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予答复。瑶海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瑶海工认
【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瑶海区人社局2019年6月21日在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
限公司所属新站区京商商贸城H区门店张贴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送
达。孙玉姐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肥市新站区京
商商贸城H区门店系该公司所属门店。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应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
司指示,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送货过程中在东××与翠柏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
近端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
述裁决书已生效。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
定代表人为张春芳,股东为张春芳、陈仕荣,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1日张春芳、
陈仕荣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孙玉姐,孙玉姐成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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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2019年5月7日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
公司,该局作出(合)登记内销字【2019】第3047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瑶海区人社局认定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
位,第三人因工受伤构成工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洪国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第二人民
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
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瑶海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五)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瑶海区人社局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60日的规定,程序存在轻微违法。瑶海区人社局在
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原经营门店张贴送达认定工伤决定
书,送达方式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因孙玉姐在仲裁机关获取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书,孙玉姐已依法起诉,获得诉权保护,该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
该院依法确认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孙玉姐在其一
人独资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孙玉姐的主张无证据
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
定,判决:确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
理费50元,由孙玉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玉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及瑶海区人社局的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仅是
上诉人注销前单位的股东陈仕荣从市场上临时聘用的人员,为其个人另行经营的业务送货,
第三人的相关劳务费用也是由陈仕荣发放,上诉人从未安排过第三人陈洪国从事与上诉人公
司有关的工作,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第三人陈洪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因此第三人并非上诉人注销前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
为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庭审中瑶海区人社局提供的情
况说明中,陈仕荣签名与送达回证上陈仕荣签名不符,不能证明是陈仕荣本人签名,而陈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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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仅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之一,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或负责人,也无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不
能代表上诉人公司接收文件,瑶海区人社局所送达的地址为陈仕荣本人经营场所的门面房,
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场所。瑶海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
息查询单,也均可以证实。3.瑶海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送达,属于程序违法,其剥夺了上
诉人的答辩举证等合法权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
认定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应当自工伤认定作出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
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书》,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执行。本案中,瑶海区人社局自行陈述其送达时间
为2019年5月22日,但上诉人公司注销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即瑶海区人社局留置送达
时,上诉人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因此瑶海区人社局在
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瑶
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相关诉讼及答辩的权利。一审
法院认为瑶海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缺乏事实
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
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瑶海区
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
决定书,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仅确认瑶海区人社局
的行政行为违法,未撤销该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
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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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玉姐、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5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
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某某教育体育局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建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玉姐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
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行初
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陈洪国骑行三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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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外出帮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行至东××与翠柏路交口与一辆
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向瑶海区人社
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瑶海区人社局于3月4日受理,于4月18日向合肥皖邦厨卫科技
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予答复。瑶海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2
日作出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瑶海区人社局2019年6月21
日在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新站区京商商贸城H区门店张贴瑶海工认【2019】
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送达。孙玉姐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诉
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肥市
新站区京商商贸城H区门店系该公司所属门店。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应合肥皖邦厨卫
科技有限公司指示,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送货过程中在东××与翠柏路交口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右胫骨近端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此次
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裁决书已生效。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登记
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春芳,股东为张春芳、陈仕荣,二人系夫妻关
系。2018年12月11日张春芳、陈仕荣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孙玉姐,孙玉姐成为合肥
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9年5月7日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
向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该局作出(合)登记内销字【2019】第
3047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瑶海区人社局认定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为用
人单位,第三人因工受伤构成工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洪国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
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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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瑶海区人社局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瑶海区人社局自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60日的规定,程序存在
轻微违法。瑶海区人社局在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原
经营门店张贴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方式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因孙玉姐在
仲裁机关获取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孙玉姐已依法起诉,获得诉权保护,该轻微违法
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院依法确认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
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孙玉姐在其一人独资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起诉,
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孙玉姐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
的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玉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玉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及瑶海区人
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
第三人仅是上诉人注销前单位的股东陈仕荣从市场上临时聘用的人员,为其个人另行经
营的业务送货,第三人的相关劳务费用也是由陈仕荣发放,上诉人从未安排过第三人陈
洪国从事与上诉人公司有关的工作,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第三人陈洪国与上诉人没
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第三人并非上诉人注销前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
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
一审庭审中瑶海区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陈仕荣签名与送达回证上陈仕荣签名不
符,不能证明是陈仕荣本人签名,而陈仕荣仅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之一,既不是公司法
定代表或负责人,也无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接收文件,瑶海区人社
局所送达的地址为陈仕荣本人经营场所的门面房,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场所。瑶海
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也均可以证实。3.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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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送达,属于程序违法,其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举证等合法权
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根据需
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
作出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
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执行。本案中,瑶海区人社局自行陈述其送达时间为
2019年5月22日,但上诉人公司注销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即瑶海区人社局留置送
达时,上诉人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因此瑶海区人
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
决定书,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相关诉讼及答
辩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瑶海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
实际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属
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瑶海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上诉人履行告知
义务,上诉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仅确认瑶海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未撤销该行政行
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
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
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位于新站区京商商贸城
H7门店,送达地址经劳动仲裁委相关的生效判决书均予以确认。上述地址系上诉人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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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我局依法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材料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陈洪国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工伤认
定申请表、陈洪国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书、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伤害程度等基
本信息情况。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
资格。三、(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书,证明第三人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给单位外出送货途中发
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
证及送达照片,证明瑶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五)项,证明瑶海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孙玉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孙玉姐身份证复印件,证
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证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
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春芳等事实。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证
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张春芳更换为孙玉姐,股权由张
春芳51%、陈仕荣49%变更为孙玉姐100%的事实。四、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
明,证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已合法注销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陈洪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
出的(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与合肥
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也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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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孙玉姐于2018年12月11日受让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春芳、陈仕荣
公司的全部股份,成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9年5月7
日,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因此,
基于上述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孙玉姐作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
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瑶海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陈洪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向合肥皖邦厨
卫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拒收退回后,该局工作人员前
往公司所属门店京商商贸城直接送达通知书,陈仕荣予以签收。本院认为,陈仕荣作为
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芳的配偶,其在签收工伤
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并未告知瑶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公司已转让的相关事宜,且送达地址
京商商贸城亦为仲裁裁决已查明的公司所属门店,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也被安排在该门店
从事厨卫配送安装工作,故陈仕荣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其职务是公司
股东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瑶海区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行为合
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送达回证上不是陈仕荣本人的签名,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审第三人陈洪国提供的在案证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可以证明陈洪国应合肥皖邦厨
卫科技有限公司指示,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送货的过程中在合肥市××××与翠柏路
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本次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
的事故伤害,瑶海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但瑶海区人社局在合肥皖邦厨卫科
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原经营门店张贴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送达
程序违法。但因孙玉姐在仲裁机关已获取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已依法起诉,其诉
权已获得保护,该送达程序的违法并未对其实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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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需要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
此判决确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玉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二辉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乔思齐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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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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