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8日发(作者:)

水利局 水体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章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作虚假陈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

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

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

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

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

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

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

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存在暗管或者其他严

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

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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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

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

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

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

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

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

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

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严重污染水

环境的工艺名录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宏观调控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宏观经济综合调控部门提出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

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

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

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或者器材,或者未持

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暂时

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

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

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

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

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

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

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水上拆

船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

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

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

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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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

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一般或者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

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

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船舶,由海事管理

机构处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

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

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

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

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

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受到水污染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

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水污染

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鼓励国家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

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时,当

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

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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