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8日发(作者:)
水利局 水体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章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作虚假陈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
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
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
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
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
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
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
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存在暗管或者其他严
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
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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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
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
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
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
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
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
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
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严重污染水
环境的工艺名录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宏观调控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宏观经济综合调控部门提出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
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
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
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或者器材,或者未持
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暂时
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
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
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
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
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
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
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水上拆
船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
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
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
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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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
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一般或者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
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
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船舶,由海事管理
机构处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
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
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
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
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
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受到水污染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
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水污染
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鼓励国家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
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时,当
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
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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