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31日发(作者:)

邯郸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唐建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邯郸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唐建东

【当事人】邯郸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唐建东

【当事人-个人】唐建东

【当事人-公司】邯郸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邯郸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唐建东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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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

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

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栏中的“×”,并不能证

明是唐建东自愿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林安商贸物流公司支付唐建东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

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经审查。唐建东于2016年

9月入职,至2019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林安商贸物流公司应向唐建东支付3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

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安商贸物流公司的上诉

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1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唐建东入职到林安商贸物流公司,岗位

保安,月工资4200元。双方于2016年12与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劳动期

限,固定期限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工作内容从事保安经理工作;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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