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人身伤亡赔偿授权委托书填写范本,本文共12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人身伤亡赔偿授权委托书填写范本
人死亡委托书
人身伤亡赔偿授权委托书 甲方:***的妻子、长女及次子***的妻子: 性别: 民族:年月出生 现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艾泽成的长女: 性别: 民
族:年月出生 现住: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艾泽成的次子: 性别: 民
族:年月出生 现住: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乙方: ******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今甲方委托乙方就艾泽成死亡理赔事宜代为办理相关事宜。甲方委托乙方向保险公司申
请理赔,并将理赔的保险金额转入乙方账户。 委托人(签名): 公证处(签章): 年 月 日 年月日篇二: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委托书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委托书 篇三:个人委托书范本委 托 书
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被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本人因 原因,不能亲自领取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特委托 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
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
年月日
篇2:授权委托书怎么填写?
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而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项。被委托人如果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协议,在委托人的委托书上的合法权益内,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授权委托书怎么填写?请参考!
【范文一:分包单位授权委托书】
_________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以公司名义签署本授权委托书。
兹委任_________在_________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根据本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行使下列权限:
一、合同投标、中标参与权,即有权代表我公司参与项目的投标、中标过程,并就相关一切事宜进行确认;
二、合同谈判确认权,即有权代表我公司参与合同谈判,有权确认合同以及相关之所有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备忘录、会议纪要等)的全部内容。
三、合同签订权,即有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相关之所有合同文件,合同一经签订,我公司即依法严格履行。
四、合同履行代表签认权,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表我公司就合同履行相关之一切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单、往来函件、决算文件、结算文件)进行制定、提交、签认等,进行施工管理,并特别授权代表我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
五、处置权,即有权代表我公司就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决算、结算以及其他方面所发生之一切事务,进行处断、决策、执行。
我公司确认_________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特此授权。
被授权人签字样式
本授权委托书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效,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失效。
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
1、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实际营业地: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范文二: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_________(姓名)系_________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_________(姓名)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办理专业分包备案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单位公章: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代理人:_________性别:_________年龄: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篇3:授权委托书怎么填写
授权委托书怎么填写_委托书
1、在委托书(除“委托书”标题)第一行中就要填写好委托人的信息,分别为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号码。
如,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2、接着就是受托人的.详细信息,内容与委托人相似,分别为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号码。
如,受托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3、填写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详细事情内容。
如,由于本人……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手续,兹委托……(受托人姓名)为本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对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人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义务和权利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4、落款处要注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办理事务的有效时间。
如,委托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5、最后,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的撰写日期的。
6、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需要提供身份证和其复印件,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各自签名。
7、范文
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由于本人……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手续,兹委托……(受托人姓名)为本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对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人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义务和权利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委托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篇4:授权委托书怎么填写
1 、在委托书(除“委托书”标题)第一行中就要填写好委托人的信息,分别为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号码。
如,委托人:姓名:……性别 :……年龄:……身份证号码:……
2 、接着就是受托人的详细信息,内容与委托人相似,分别为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号码。
如,受托人:姓名:……性别 :……年龄:……身份证号码:……
3 、填写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详细事情内容。
如,由于本人……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手续,兹委托……(受托人姓名)为本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对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人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义务和权利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4 、落款处要注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办理事务的有效时间。
如,委托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5 、最后,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的撰写日期的。
6 、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需要提供身份证和其复印件,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各自签名。
篇5:授权委托书怎么填写
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姓名……性别 ……年龄……身份证号码……
由于本人……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手续,兹委托……(受托人姓名)为本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对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人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义务和权利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委托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篇6:人身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xxxx物业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xxx区xxx路31号二区1号楼1单元503室。
被上诉人:高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xxxx物业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xxx区xxx路211号4号楼1单元502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乌鲁木齐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水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水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在乌鲁木齐晚报登报向上诉人表示道歉。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认定:因琐事发生口角时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不应相互厮打,故对本案厮打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8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首先动手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不可能任由被上诉人殴打,还手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判决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表示道歉。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0元的公证费。
篇7:人身赔偿协议书
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经办人:
职务:
其他信息:
乙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经办人/代理人:
职务:
其他信息:
乙方于 年 月 日在 线 处违法实施 行为造成公路损害,甲、乙双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乙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y 。
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方式为 。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在同一日盖章、签字的,以最后盖章、签字日为生效日。乙方由代理人经办的,代理人签字视为乙方盖章、签字。
甲方:(章) 乙方:(章)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8: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的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所应适用的法律,并得出《海商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海上人 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不应再适用的结论。一、“春天商人”号船引航员人身伤害案提出的问题
3月29日,应巴拿马籍“春天商人”(Spring Trader)号船所有人巴拿马古德吉 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S.A.)通过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提出的申 请,宁波港务局引航管理站指派引航员俞小洪和沈勇为“春天商人”号船提供进港引航 服务。1034时,俞小洪和沈勇乘“甬港引1”号艇抵达“春天商人”号船,从该船的右 舷驾驶台前部先后登上引航软梯。由于引航软梯的绳索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 已登梯的俞小洪身上,使俞小洪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的舷墙上而严重受伤,宁波市 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俞小 洪在宁波海事法院对“春天商人”号船的所有人提起诉讼,索赔因人身伤害遭受的医疗 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 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3月17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 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宁波海 事法院甬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浙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案提出了在我国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什么法律确定赔偿责任 限制的问题。具体而言,是依据199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 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下称《具体规定》),还是依据1993年7月1日起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上述问题的核心,是《海商法》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体规定》在《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效力。
本文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文件,探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所应适 用的法律,为我国法院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文件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我国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文件主要有:( 1)《海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3)交通部根据 《海商法》制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 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4)交通部根据《海商法》制 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和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 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5)1991年11月18日最 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6)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下称《通知》)。这一问题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法院 组织法》)和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 作的决议》(下称《决议》)。
三、《海商法》和部门规章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海商法》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海商法》以“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调整对象(《海商法》第1条)。根据法律 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1]对此,《立法法》第83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 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凡涉及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民事 权利义务问题,《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 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后者。
《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由交通部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施行,因而从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但是,这两个规章分别根据《海商法》第 117条第四款和第211条第二款的授权而制定,并不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因而具 有与《海商法》相同的特别法的效力。
2.海上运输旅客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
这一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在《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之中。
《海商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旅客在第110条规定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根据 第114条和第115条不能免责的原因而遭受人身伤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对每名 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6666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right:SDR)。如果这种人身伤亡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中,根据《旅客赔 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 为4万元人民币。同时,根据《海商法》第120条和第124条,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 他们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亦有权授引上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但为了讨论方便,下 文中仍称这种赔偿责任限制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3.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当船舶发 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限 制 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2]《海商法》第十一章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07条和第208条分别具体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 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第20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海事赔偿请求,具体包括三种 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即:第一,在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第二,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 的人身伤亡;第三,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人身伤亡 的赔偿请求,包括不是发生在船舶上,但与船舶的营运或者救助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赔 偿请求。本章规定
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既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 求,也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但是,根据第208条,如果“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 伤亡”赔偿请求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于:第一,属于我国参 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范围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责任限制按照该公约第V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第二,属于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 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责任人不得援引任何责任限制;第三,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 雇人提出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且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 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208条还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 损害的赔偿请求”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不适用本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我国 没有参加此种国际公约。
(2)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对于前述《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且不属于第208条规定范围的海上人身伤亡,该 法分两类人身伤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类: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 国际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责任限额按照46666特别提款权乘 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第二种情况,我国 港口之间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针对第二种情况,《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 :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2100万 元人民币。
第二类:一般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金额。除前述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以外的其 他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金额按照肇事船舶的总吨位计算。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 种情况,如船舶总吨位在300吨以上并且从事国际运输或者作业,赔偿责任限额依照第2 10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第二种情况,如船舶总吨位不满300吨,或者从事我国港口 之间的运输或者沿海作业,该第210条第二款规定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针对第二种情况,《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具体 规定了船舶总吨位不满300吨时的赔偿责任限额,第4条具体规定了船舶从事我国港口之 间的运输或者沿海作业时的赔偿责任限额。
4.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前文所述,《海商法》第五章和第十一章分别对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 制与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因此,须澄清两者的区别和关联。
(1)两者的区别。
第一,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的方式和数额不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运输为基 础,按每名受到人身伤亡的旅客计算,国际海上运输为46666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 输为4万元人民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事故为基础,国际海上运输按46666特别 提款权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输按 4万元人民币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的表述和范围不同。前文所述,有权援引承运人 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根据《海商 法》第204条、第205条和第206条,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 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责任保险人。
(2)两者的关联。
第一,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旅客是指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运送的人(《海商法》第108条),因而,旅客是相对于承运人而言的概念。同时,前文 所述,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对旅 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从而,前述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成为海上 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是他们的责任保险人 时,有权援引《海商法》第211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除救助人及其责任 保险人外,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其他主体,均可能成为有权援引承运人赔偿责 任限制的主体。
第二,赔偿责任限额之间的关联性。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情况下,两者都以46666特别提 款权为基数;国内海上旅客运输情况下,两者都以4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但是,如前文 所述,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采用以每名受到人身伤亡的旅客为单位;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则按船舶载客定额计算,并且具有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即: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为2500万 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旅客运输为2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以后者 为准。
5.《海商法》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引航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适 用
船舶进出港口,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港口引航机构指派引航员引领船舶,引航 员因此登船提供引航服务,属于被引船舶的营运事宜,而不论是基于强制引航还是非强 制引航。引航员登离被引船过程中,船上提供和放置的引航梯属于船舶属具的范畴。根 据《海商法》第3条第二款,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因而,引航梯包括在被引船之中。因 此,引航员在登离被引船时或者在被引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属于“与在船上发生的或 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
因此,前文所述案件中,引航员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
责任人对这种引航员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的责任限额,如果被引船是300总吨以上的国际 航行船舶,那么应按《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引船是不满300总吨 船舶或者我国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那么责任限额应按《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 定》第3条或者第4条的规定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体规定》的法律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立法法》没 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解释权。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第五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也在第3条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上述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 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 释的权力,即司法解释权。[3]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范围受到一定的 限制。《决议》第1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 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据此,最
高人民 法院无权就“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内容,进行法律解 释或者作出规定。此外,作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要求,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 令的明文规定相抵触。[4]
2.《具体规定》的性质和主要内容
《具体规定》前言中指出:该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做法”而作出,其目的是“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主要规定了 适用的范围(第1条)、责任的承担(第2条)、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第3条 至第6条),以及赔偿的最高限额(第7条)。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具体规定》属于最 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规则》所作的抽象性司法解释。
《具体规定》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是对《民法 通则》第119条的解释性规定,较好地结合了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了国际习惯做法 ,符合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点,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规定》施行 后,包括《海商法》在内的法律,均没有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的 规定。因此,《具体规定》第3条至第6条的规定,不与任何法律相抵触,在今天仍然应 当适用。《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8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限额, 在性质上属于此种赔偿的责任限额。
3.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应以特别法的形式创设
《民法通则》贯彻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5]即责任人应当赔偿 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而不应当有任何赔偿责任的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是全 部损失赔偿原则的例外,属于限定赔偿范畴。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根据前述法 律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必须由效力高于《民法通则》,即具有特别法效力的法律作出 规定。具有特别法效力的法律,除特别法本身外,还包括根据特别法的授权所制定的行 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权,对这种具有特别法效力的 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特别法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其效力高于《民法通则》全部 损失赔偿原则的一般规定。前述《海商法》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 的规定,以及《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规定》,都属于这种特 别法规定。
《具体规定》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8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不符合《民 法通则》的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因而,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 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不应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创设这种损害赔偿 的责任限制。
此外,《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实施后,由于该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 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使得《具体规定》第7条的规定与《海商法》第2 10条的规定相抵触,从而失去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发出的《通知》第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 持严肃执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 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据此,《具体规定》第7条海上人 身伤亡损害赔偿8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与《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相抵 触,在《海商法》施行后,也不应再适用。废除这一最高限额的规定,是实现《具体规 定》前言中规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严肃执法 和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五、结论
(1)在我国,《海商法》施行后,有关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应适用该法第 五章承运人对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或者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 定,以及交通部根据该法的授权所制定的《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 责任规定》中相应的规定。
(2)《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体规定》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 偿8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与《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不 应再适用。
(3)《具体规定》的其他规定,尤其是第3条至第6条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 计算的规定,不与《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相抵触,作为司法解释性规定,仍然适用 ,并且,海事审判实践证明,这些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4)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规定》进行修改,废除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80 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并根据《具体规定》施行以来的海事审判实践,依据法律 赋予的权限,完善其他规定。
收稿日期:-11-25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91.
[2]司玉琢,胡正良,傅廷中,等.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 9.432.
[3]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76.
[4]周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94.
[5]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22-723.
篇9:人身意外保险授权委托书
人身意外保险授权委托书
投保的意外险NO:_______________号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为:____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出险并已向________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索赔,该案的赔款金额:________(¥____),现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授权由代为领取被保险人的`赔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被保险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处理,
取支票 转帐
投保人签章: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帐号: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签名: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10: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
,
甲方: 乙方: 第三方:
xxxx年xx月xx日
篇11:人身伤害赔偿答辩状
答辩人:xx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答辩人因原告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参加诉讼,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樊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庹某某与樊某某之间为帮工关系,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庹某某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答辩人确实与罗某某鉴定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桥头镇电镀基地工程的部分工程任务分包给了罗某某。但对于罗某某将搭架项目再次分包给庹某某并不知晓。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罗某某和庹某某之间任何的书面协议,可见这是罗某某和庹某某的私下行为,答辩人根本无从知道。对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中所讲述的,所谓由庹某某雇佣其嫂子樊某某的事实更是与答辩人无关的。
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樊某某与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既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也没有工资单等任何能够证明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明。唯一能够证明樊某某与庹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只有其代理人做的三份调查笔录。
但在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罗某某只是谈道“她(即樊某某)是庹某某的嫂子,是庹某某叫过来做事的。我从老蔡(即蔡某某)手中接过的工程后又将其中搭架的项目包给了庹某某来做。”从这份笔录中我们只能够知道樊某某是被叫来做事的,至于其是否是受庹某某雇佣从事搭架的工作根本不得而知,而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也是如此。唯一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从事搭架工作的只有庹某某的笔录,但庹某某与樊某某是亲属,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而且我们知道,施工过程中的搭架项目是一项具有高风险的工作,其需要一定的体力、技能。这种工作由于出现意外事故的机率高于一般工作,所以多数都是男性担当,女性因先天的体能弱势一般无法胜任如此高危的工作。但庹某某却让其嫂子樊某某从事如此危险的搭架工作,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罗某某和陈某某的笔录,我们可以知道,樊某某虽然被庹某某叫来在工地上做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樊某某从事搭架的工作,樊某某与庹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更无从考证。显然由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再结合目前的证据,双方更多的是一种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即由庹某某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原告在起诉状中基于雇佣关系,要求答辩人与其他两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很显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法条我们知道第三十五条采用的是过错原则,而非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无过错原则。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假设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自身存在过错,则提供劳务一方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原告樊某某本身没有存在过错,也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庹某某承担责任,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并不用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显然是相互冲突的,而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当然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于新法,无论按法律位阶或者是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2、樊某某是否是在为庹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如之前所述,本案唯一能证明樊某某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只有原告代理人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但这三份笔录既没有人能直接证明原告是为了搭架子而摔下来,也没有人直接目睹原告是因何摔下来的。
三、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过高
综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要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某某有限公司
xxx年 月 日
篇12:人身伤害赔偿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现为湖南省XX市XXXXX司机,住所地:湖南省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定残日的确定存在疑问,希望被答辩人在关于时过七个多月之后才进行定残鉴定问题上给出合理解释,以期让人信服,法庭明鉴;
二、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我存在较大疑问
在残疾赔偿金和受害人店内财产损失问题上,我基本认可。但是总的来说,赔偿清单列举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于粗略简单,难以使人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一、属于需要正式凭单票据、意见书或鉴定书的加以佐证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法认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二、某些项目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错误,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应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此受害人无法提出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当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XX年—XX年度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约每天XX元。在误工时间上应为2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X月X日,共XX天;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湖南XX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XX元)。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在计算时应当将赔偿设计最长年限的20年分开计算,才合理合法;
关于XX万元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明显过高。《最高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有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和人数我没有异议,然而将护理期限定为最高的20年并不尽合理,没有充足理由支撑;
其三、被答辩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希望法庭依法评判。
在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答辩人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
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我有几点意见。
首先,根据XXXX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于XXX年XXX月XXX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我认为XXXX公司与我在赔偿问题上脱离不了干系是有据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中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恳请法庭仔细考量,适当的认定我与XXX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有关规定,车辆在有交强制险的情形下,首先应由XXX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或残疾1100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
二〇XXX年XXX月XX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
全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1、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
2、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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