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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篇3:上海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上海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 确保建设工程的进行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道线的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 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投保深基坑工程一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七条 前期的调查范围以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为准。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 应当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作好记录。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当委托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承发包管理规定,择优选择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的开挖深度超过7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 ,或者深度虽未超过7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时,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市建委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或者经认可的其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论证在技术经济上切实可行后方可施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作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的影响和损失。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的会议作审定。
第三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设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单位提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他下管线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 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作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 基坑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扩结构、挖土、降水、环境保护、监测等内容,并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保护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设计降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内外降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有相应的措施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
第十八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进行设计,提交设计图纸、有关设计文件和基坑围护结构的控制变形值,并提出施工技术要求,现场试验和监测要求。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
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并征得原设计单位认可。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履行技术管理程序,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控。
施工现场应当按深基坑设计、施工要求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及时制定落实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防范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基坑开挖完成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第六章 监理监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的, 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理。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提出监理意见,编写深基坑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中, 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支护监测和相邻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的监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
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监测监护工作由市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另行承担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做好各监测单位的协调工作,统一观察方法时间,预警、预报标准。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作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监护工作。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监护方案,提出各项报警值界限,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
监测记录应当规范,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并及时计算整理,提出合理意见,经审核后报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工程结束,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 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意见。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市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施行。
篇5:上海市小区装修管理规定
上海市小区装修管理条例
1、 用户装修房屋应事先向物业管理公司书面提出装修申请及上海房屋装修方案(如需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获得批准并办妥其他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进行施工。如需改变外立面、拆改管道,提前通知物业公司,经物业公司工程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施工。
2、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外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3、 用户应加强对自己所聘请的装修单位和人员的管理,遵守本管理规定,爱护本小区的公用设施、公共环境。
4、 装修人员必须佩戴由物业管理公司核发的《施工证》(制作费5元、押金20元);无证者将被拒绝进入本小区工作。装修人员有违规者将被没收证件,并请其离开本小区。
5、 为避免影响业主/租户的正常生活,小区的施工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17:30分(其中11:30~14:00和周六、日禁止大噪音施工),(如因进度需要装修时间需提前或滞后,请提前至物业管理处申请相关手续获批准后方可进场施工。
6、 需临时居住在本小区的施工人员,应由该房屋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书面报告确认,并按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至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后,方可临时居住。
7、 装修铺管应根据房产商交给的水电竣工图及房屋内的标识施工,以免破坏原有管线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了解原有防水设施构造的前提下,不得更动管道和破坏防水层,否则在装修后发生渗漏,其责任应由客户及装修施工单位负责。
8、 装饰装修工程动工前,现场必须配置由物业管理公司保安部检验合格的灭火器材,否则将不能获得施工许可,而由此产生的其它后果亦将由责任人自负。
9、 住户及装修人员不得私拉、乱接电源,若因施工需要临时接驳施工电源,需书面提出申请,物业管理公司维修部将予配合。
10、 装修材料、器具等进入均需持《材料进出证》(材料费:20元、押金50元),装修材料、器具等运离本小区均需至保安部填写《物品出门证》,在搬运过程中应注意不得损坏公用设施及公共环境,否则将由责任人修复或照价赔偿。装修工程结束,装修单位退场必须获得聘用业主的确认。
11、 公用楼道、公共区域不得进行私人装修工程,不得堆放私人装修材料、器具等,以免影响其他用户。如有上述现象产生,物业公司负责清除,产生相应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 为保持小区的整齐、美观,阳台晒衣架应采用统一样式置于阳台内。空调机架、空调雨蓬按管理处指定的统一颜色安装,如有疑问可至管理处咨询。
13、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水泥、沙、石、刨花、锯末、涂料等垃圾不得投入水厕、水渠、污水井等设施内,以免淤塞。有此现象者,将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由物业管理公司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4、 业主进行室内装修时,应向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支付300元/户的装修垃圾清运费。
15、 装修垃圾应袋装后,置于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集中堆放。物业管理公司将负责联系环卫部门统一清运。装修期间及装修工作结束后,用户不得将装修材料置于公共区域,否则将被视为垃圾而被清除。
16、 装修期间物业管理公司将加强对装修单元的检查与巡视,有关人员应予积极配合。
17、 物业管理公司向装修户收取装修结构保证金3000元/户,若装修完毕,未违反相关规定,无息退款;
18、《施工证》和《材料进出证》必须在施工竣工后集中由施工负责人于施工全部结束六个月内携带收据统一办理退证手续。逾期视为遗失处理,将不予以办理退款手续。
19、为维护装修期间住宅电梯的正常运作,请装修人员注意以下几点:
1) 使用电梯时应文明操作,按钮轻按轻放,严禁用硬物按动或拍打显示按钮及随意按动警铃按钮。
2) 使用电梯时确保电梯的干净。装修材料袋装后方可进入电梯。
3) 体积较大的物品不可强行放入电梯内,只可通过楼道进行运送。
4) 当电梯在运行中突然发生停运等故障时,来客应保持镇静按警铃报告,耐心等待维修人员,不得采取拍打箱体及强行撬门等行为。
5) 严格按照电梯相关使用说明进行乘载,如若发现违反规定行为,管理处将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6) 装修期间,管理处将对电梯做内饰保护,请您按规定时间集中清运;如有特殊情况的,装修单位必须承担起对电梯的保护责任。装修使用电梯期限为一年(自入伙日期起计),逾期装修物业公司将停止使用电梯搬运材料。
20、为保持小区外观及室外地面环境卫生,所有阳台不得擅自以任何理由封闭。请您不要在露台或南北阳台上安装自来水管,以免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或室外,造成场地环境污染,或冬季水管冻裂造成损失。
21、为避免小区的统一格调被破坏,不要随意安装破坏环境外观的设备。如太阳能热水器、窗式空调、防盗网、露台搭建遮阳棚以及其它违章搭建。
22、安装空调时,按照原有的空调预留口和指定的室外机组位置,特殊情况由管理处指定统一位置。
23、小区的业主均有监督装修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篇6: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量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
(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第六条 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变更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注销暂(寄)住登记,然后到新暂(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寄)住登记。《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继续使用。
暂(寄)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缴销《暂住证》或《寄住户口簿》、《寄住证》。
暂(寄)住人员死亡时,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寄)住登记,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登记集体寄住户口的单位,集体寄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寄住人员应按人缴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建设费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寄住登记时征收。
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聘用专职或兼职的户口协管员。
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沪部队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的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检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区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寄)住人口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寄住人员必须在办理好寄住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帐号等手续。未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是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合法暂(寄)住的证明,暂(寄)住人员可凭《暂住证》、《寄住证》在本市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取汇款或邮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务。
《暂住证》、《寄住证》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寄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寄住户口簿》向粮食部门和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寄)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可疑行为的,应主动向公安派出所或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寄)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寄)住户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三)对留宿的暂(寄)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的;
(五)假报暂(寄)住户口,冒用他人暂(寄)住证件,出租、出借《暂住证》、《寄住证》的;
(六)寄住人员经通知拒不缴纳城市建设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7: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管理,但城市道路日常养护作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掘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监办)具体承办本市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事务和负责道路管线施工安全监察管理。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掘路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掘路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掘路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承办其职责范围内掘路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指燃气、上水、排水等管道)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埋设软线(指通信信息、电力电缆等线缆)挖掘道路长度大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或者轨道交通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50米、埋设软线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零星掘路是指因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设施不需要埋设管线的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城市道路是指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内整体功能作用明显或系统性强,由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部分次干路组成的城市骨干路网系统道路。重要城市道路另行公布。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的控制总量是指按照一定期限核定,本市或者一定区域内允许建设工程掘路施工的城市道路面积。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综合掘路(不包括零星掘路)计划是指以掘路施工面积控制总量为依据,对掘路施工需求进行综合平衡的计划安排。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分为年度综合项目指导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指导计划)和月度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月度项目计划)。
本规定所称的新路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交付使用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掘路总量控制指标)
本市建设工程掘路管理实行严格限制、总量控制和综合平衡,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重要城市道路掘路应当从严控制。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本市年度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的需求和城市道路的现状,确定年度全市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控制总量平均指标,并按照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确定各区、县每个月的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日控制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指标是本市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日控制指标是掘路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年度指导计划的申报)
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年度指导计划的,应当将本单位下一年度涉及掘路的建设项目计划,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送市道监办。城市道路改、扩建工程申报年度指导计划的,应当列入市、区城市道路五年建设规划或市建设交通委核准备案的年度项目计划。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实施,不需要同步实施的,应当出具5年内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七条(年度指导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市道监办应当根据掘路总量控制和重要城市道路从严控制原则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指导初步计划,市建设交通委在每年的12月组织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道监办、市市管处、各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的会审会议,市建设交通委根据会审意见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下达年度指导计划。
根据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变化情况和工程建设单位建设施工的需求,每年的6月,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召开年度指导计划调整会审会议,对年度指导计划作出调整。
年度指导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综合项目工程。在没有综合项目的情况下,一个建设项目的管线配套在同一路段一年内只能安排一次计划掘路。
第八条(月度项目计划的申报编制)
黄浦区、卢湾区、静安区、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宝山区、闵行区范围内掘路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下一月度的月度项目计划申报材料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每月的10日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核定后的申报材料送市道监办;市道监办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综合平衡后,在每月27日前编制月度项目计划。
浦东新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奉贤区、青浦区、崇明县范围内掘路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下一月度的月度项目计划申报材料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每月的10日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核定后的申报材料送所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所在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于每月的25日前将月度项目计划初步意见报市道监办,纳入本市月度项目计划。
月度项目计划由市建设交通委核定后下达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月度项目计划时,应当在综合目录下分立子目录。
第九条(月度项目计划的申报条件和材料)
申报月度项目计划时,应当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并已列入年度指导计划。
《月度项目计划申报表》应当通过《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系统》上传,并同时上传下列相关材料:
(一)属于道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应提供市建设交通委的意见;
(二)属于住宅用户配套工程的,应提供《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项目表》的复印件;
(三)管线工程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提供非开挖施工企业相应的水平能力认定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条(未实施月度项目计划的处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月度项目计划,当月未办理掘路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掘路行政许可后未按期实施的,应当将书面说明理由报市道监办。市道监办经核实后作出延期或者撤消的处理意见,报市建设交通委核定。
市道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月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掘路许可的申请材料)
大型建设工程掘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掘路许可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
(二)填妥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申请表》;
(三)《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管线)》的复印件;
(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图图纸及电子图、施工配合会议纪要、管线交底卡);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交通组织方案;
(六)符合掘路修复技术标准的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小型建设工程掘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掘路许可时,需提供第一款(一)、(二)、(四)、(五)、(六)材料。
零星掘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掘路许可时,需提供第一款(一)、(二)、(六)材料和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意见。
工程建设单位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掘路施工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施工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掘路许可程序)
申请掘路许可材料齐全,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符合要求、掘路项目已列入月度项目计划、并符合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日控制指标的申请,通过《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系统》核发《掘路执照》;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通过《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系统》发出的《掘路执照》无效。
第十三条(掘路执照的使用和变更)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掘路执照》规定的要求施工。施工期间《掘路执照》必须存放在施工现场显目位置,以备巡视、督查时验查。
掘路施工期间,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局部移动掘路位置、扩大掘路面积的,应当事先向核发《掘路执照》的原审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和依据材料。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十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的予以换发掘路执照。
第十四条(掘路施工超期限的处理)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掘路执照》时,应当依据月度项目计划规定的施工工期注明施工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以及施工占用的道路面积,并告知超过核定施工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和办理临时占路手续以及缴纳临时占路费的标准。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核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延期施工,并同时办理临时占路手续、缴纳临时占路费。临时占路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经批准延期施工的,每期以三个月为限,按临时占路费基价收取。
(二)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的城市道路面积,是指在核发掘路执照时,所注明的开挖道路面积和施工机械设施、材料堆放及生活设施等所占用的城市道路面积的总和。
(三)在计算临时占路费时,占路面积按照核定的施工期限截止日期实际占路面积为计算基数,占路时间按照批准后的延期工期日数为计算基数。
因配合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被指令暂时停工或者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施工而延误工期,需要延期的,不视为临时占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延期施工申请及有效证明,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统一由市建设交通委确认。
第十五条(新路的公布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或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分工将路名、路段及起始日期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将职责范围内新路的变更情况报市建设交通委备案。
第十六条(新路挖掘的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新路的,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属于市管处职责范围城市道路的掘路申请,市市管处受理后在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按规定办理;
(二)属于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的掘路申请,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市管处会审,由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按规定办理。
新路挖掘申请经批准后,市道监办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将其列入月度项目计划。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核发《掘路执照》。
第十七条(新路掘路的收费)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挖掘新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加收掘路修复费:
(一)城市道路竣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照规定标准加收五倍;
(二)城市道路竣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的,按照规定标准加收三倍;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按照规定标准加收一倍。
加收的掘路修复费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修复工程结算标准》收取。加收的掘路修复费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紧急掘路补办手续)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漏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地下管线产权单位需要紧急掘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应当立即向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道监办、市市管处报告。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并应当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按市、区管理分工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紧急掘路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掘路施工的相邻管线保护)
掘路工程施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情况,取得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的管线交底卡,并组织管线产权单位向掘路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
施工管线与已埋设的管线相邻或者相交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管线产权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掘路施工特殊情况处置)
在掘路工程施工中,工程建设单位发现交底的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相关管线的产权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
在掘路工程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并及时向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道监办、市市管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掘路施工现场要求)
工程建设单位在掘路工程施工期间,应当符合掘路施工标准化作业要求,严格执行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掘路修复要求和责任)
掘路修复实行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掘路工程修复方案修复城市道路,中心城区的掘路修复应当采取快速修复技术。掘路修复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社会监理制度。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管线施工完成后的隐蔽工程验收和路面修复后的竣工验收。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修复路面。掘路工程路面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企业进行掘路工程修复。实施掘路工程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条件或者城市道路施工资质。实施掘路工程修复的单位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修复工程结算标准》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掘路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掘路修复的质量保修)
掘路修复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掘路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城市道路掘路修复技术标准》负责掘路修复工程的保修。
第二十四条(旧路用材料的利用)
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掘路许可时,应当同时办理旧路用材料利用申报手续。在掘路工程施工时,应当负责收集符合要求的旧路用材料并送往路用材料工厂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五条(管线测量资料的提供)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日内将项目施工中管线跟踪测量成果、项目竣工图图纸及电子图向市市管处、市道监办和各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二十六条(日常巡视、督查)
市道监办、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掘路施工的日常巡视和督查,对月度项目计划、《掘路执照》的执行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检查。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掘路修复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市道监办、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拒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可以予以通报并记录诚信档案。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掘路行政许可信息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对擅自掘路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公路的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7月1日至6月30日止。原《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592号]、原《关于加强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知》[沪建研联()806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篇8:上海市出租车计价器管理规定
出租车计价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管理,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计价器制造、销售、修理企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各级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使用计价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上海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监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计价器制造、销售、修理等企业和个人,以及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对计价器开展检定工作。
第四条(定义)
计价器是一种能连续累加和显示出租汽车行驶过程中任一时刻乘客应付费用总数的专用计量器具,并能记载相关的营运数据。计价器由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主机和传感器,以及配套的空车标志灯、发票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连接系统等部件组成。
第五条(计价器要求)
本市出租汽车采用的计价器应当遵守本市计价器相关技术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具备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进口检定合格证书;
(二)主机应当具有铅封耳(孔)和制造单位加制的铅封,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传感器、连接系统应当加以密封;
(三)空车灯应与主机联动,当每次业务结束竖起空车灯时,发票打印装置应当能够自动打印符合要求的车费发票;
(四)智能卡读写器应当能够识别驾驶员营运管理卡、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
第六条(对制造、销售、修理企业及人员的要求)
制造、修理计价器企业必须取得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相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销售计价器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进行销售备案。
制造、修理计价器的企业必须对其制造、修理的计价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及计价器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或修理合格证和修理记录单。
第七条(禁止生产和销售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生产、销售残次计价器零配件;
(二)采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价器;
(三)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计价器型式,对导致计价器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型式批准;
(四)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五)擅自改动或者拆装计价器,
(六)破坏铅封和强检合格标志。
第八条(装置规定)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厢前方装置计价器,接受乘客监督。凡免装计价器的,须按照车辆营运证许可条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特种客运服务车辆以及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
第九条(对经营者的规定)
经营者负责本单位计价器的计量管理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加强对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装置符合本市计价器技术要求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计价器;
(二)按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整车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计价器必须到获得计价器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修理;
(四)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者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造成脉冲信号改变等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不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可由修理部门先行钳印,并在5个工作日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认。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时应当提供修理记录;
(五)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损坏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计价器各部位设置的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
(六)使用年限达5年的计价器应当更新。经营者应当对计价器的报废实施统一管理;
(七)每月对计价器的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进行一次校对,不得利用计价器语音提示功能播放广告。
第十条(对驾驶员的规定)
驾驶员载客营运时应当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路、桥、隧道(渡口)费,陆岛船舶转运费,营运中搁车(包括过夜)的等候费、停车等费用,应当在计价器显示金额外由乘客另行交付;
驾驶员必须按下列规定操作计价器:
(一)空车待租时竖起“空车”标志,夜间空车时“空车”标志亮灯,车辆起租时,计价器显示车费金额为“零”,翻落“空车”标志后,计价器显示起步费金额;
(二)承担电话调度或者预约租车业务的车辆到达上车地点后,在约定的时间翻落“空车”标志,开始计费;
(三)由于供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十五分钟、业务结束结算车费前、营运中搁车、客运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使用“暂停键”,暂停计费;
(四)承接收费电话调度业务时,应当使用“电调费”键;
(五)营运中计价器发票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当次业务结束后,修复前不得继续营运;
(六)营运中计价器主机、传感器及连接系统发生故障,当次业务按载客里程和实际等候时间结算车费。在修复并经整车检定合格前不得继续营运;
(七)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拆动计价器部件及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损坏,以及利用其他手段舞弊;
(八)营运中不得以任何物品遮挡计价器主机显示屏;
(九)业务结束时应当打印当次业务车费发票,并在收费后向乘客出具当次业务车费发票;
(十)营运中计价器必须具备完好的检定合格证,并随车附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手册》或者《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管理卡》。
第十一条(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的使用规定)
乘客用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不得拒绝使用。乘车卡内资金不足的,乘客应用现金补足车费。
智能卡读写器或者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发生故障时,应当由驾驶员自备的乘车卡验读确定。
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使用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的乘客可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扣除起步费后的余额支付车费。
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发生故障,乘客应当以现金支付车费;驾驶员应当告知乘客到有关票务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计价器的校验)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及本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并提出校验申请时,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对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进行登记保存。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的,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承担;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送检车费、误工费由乘客支付。
第十三条(营运收入的认定)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相关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十四条(改动结构或者功能)
经营者未经同意不得向计价器制造、修理、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提出改动计价器结构或者功能。
第十五条(投诉举报)
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发现计价器制造、修理、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投诉举报。
乘客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计价器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检定的法律责任)
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制造、修理企业、法定检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经营者使用超过期限计价器的,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车辆《营运证》(副本)予以缓审。
第十八条(驾驶员的法律责任)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项规定,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一般法律责任)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及驾驶员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管理人员的处理)
交通、质量技监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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