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本文共10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如何分析关于海商法船舶优先权的论文?
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贿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而探讨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也必然要首先界定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探究其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船舶优先权的英文含义是Maritime Lien,而对Maritime Lien的理解,主要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1.Mari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权
有少数学者认为,从英文本意上来理解,Maritime Lien是一种海事留置权而并非船舶优先权。有关MaritimeLien的性质问题应该参照物权法中的留置权来予以解释。在理论研究上,很多学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海事留置权仅仅是考虑到英文字面上的基本含义,却忽略了整个制度的根本属性,因此将Maritime Lien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1]
但根据这一理论学说的基本阐述有以下两点值得吸纳:
第一,无论对Maritime Lien做何种解释,各国立法都普遍承认船舶优先权贿法定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们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明显与船舶抵押权以及其他约定性的担保物权不同。所以从法律本身的规定上来看,不能把船舶优先权的本质简单地等同于抵押权,也不能完全否认其与留置权之间的相似性。
第二,各个国家对于Maritime Lien的立法都承认它賊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并且船舶留置权也同样具有该特点,即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也就表75,将Maritime Lien的性质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在某个角度上来讲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在分析Maritime Lien属性的同时,既不能完全否认其具有类似留置权的属性,也不能完全将其等同于海事留置权,应该将其具有留置权性质的那些特征抽离出来,与其他的特性相结合来进行分析。
虽然在概念上MaritimeLien与船舶留置权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仍具有相似之处。在海事水平不发达的时代,将Maritime Lien简单理解为一种留置权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但随着航海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如果将Maritime Lien的含义简单地与留置权相等同并且在实务操作中将这种权利与留置权并行使用,就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不协调。这种环境的演变和法律的发展,也要求各国立法对于Maritime Lien的解释作出一种新的规定,以便适用如今的法律进程。
2.Maritime Lien是~?种优先权
对于“Maritime Lien是一种优先权”这个观点,很多学者是持肯定意见的,并且这种观点也逐渐上升至通说的地位。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将船舶优先权贿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这种特殊性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本身来说,这种权利的优先性不仅在概念上?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顺位问题上也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比之下,传统的留置权没有对顺位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仅是在原则问题上作出了简要的规定。其二,从立法目的上来说,船舶优先权不仅是一项单纯的法律规范,其背后还关乎某一范围内的群体利益,贯彻着国家对船员的社会保障政策。尤其涉及优先权人M生存权等问题的方面。所以将MaritimeLien的规定更加具体且优先化,是斯法律以及政策上的重要意义的。
第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从法律册上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必要的区分。我国法律规定,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造船人和侧5人,并且其权利是基于造船、修船的承揽合同或者是基于货物的留置权、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留置权等问题产生的,其规定与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所以从船舶留置权这一概念入手推论,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更为明显,是《海商法》另辟溪径所规定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建议在以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及优先性纳人其中,综合看待船舶优先权的基本性质。
細白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白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优先性比较问题。分析船舶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主要应明确以下两个基本问题:
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
白优先权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章所明确规定的一种船舶物权,所以从该种权利的性质本身而言是一种物权而并非是一种债权。另外,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并非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其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由《海商法》明文规定。所以对于附着于船舶之上的船舶优先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相比而言,各国海商法一般都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
2.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
《海商法》中所规定的議担保物权的种类有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由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先后一直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其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故应重点讨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见解:
第一,通说理论认为,在船舶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機船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繊抵押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这就意味着船舶优先权可以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即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海商法》第11絲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定义本身来分析,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被法律所限制,其规定的抵押物是船舶且抵押人应为债务人。当抵押人逾斯不履行债务而行使抵押权时,細白抵押权人须依法对船舶进行拍卖以求能实现其抵押权。从《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特殊客体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问题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本身对《物权法》的依赖性较强。《海商法》中对于船舶抵押权的麟规定较少,大部分所述规定在《物权法》上是可以找到相同的立法精神的。所以本质上船舶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与其他的财产抵押权并未有所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其相比较所不同的是,学术界普遍认为船舶优先权设定的目的是贯彻国家人员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颜船员这一鶴行业群体的政策保障。这一政策在《海商法》中是有所体现的,例如《海商法》第22条中就特别强调了对船员的必要工资薪酬以及人身伤亡等问题的优先受偿权。故《海商法》这部特别法中所提及的特殊受偿问题纖优先于《物权法》而适用,进而在所卖得的船舶款项中优先扣除受偿。
第二,质疑观点认为,虽然根据通細论的观点来分析,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是具合理性的。但是,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贿融资媒介的作用,在船舶留置权仍然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事实下'为船舶提供抵押主体(大多为融资性的银行)的债权受到清偿的可能性就会降低。这样对于稳定市场经济是很不利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能完全将船舶优先权中的受偿项目前置于細白抵押权之上,应该对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人建议我国的立法可以适当参考日本民法的部分规定。《日本民法典》355条规定,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如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不足以满足优先权人的给付请求,优先权人才能就不足部分优先于抵押权人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优先权人不参加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分配,则在债务人一般财产可得向优先权清偿范围内,优先权人不得就抵押财产向抵押权人主张优先权。如果将此种优先樹用于細白优先観此种抵押腿用于船舶抵押权,则这样的受偿分配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这种分配受偿的理论规定对于完善我国《海商法》,平衡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可以适用于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规定的。
三、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顺序,是指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的不同受偿项目之间的优先性比较问题。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项目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的优先性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二者之间的优先性问题。
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间的顺位。《海商法》第22絲定: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种,一挪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请求。对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由于《海商法》的立法规定是以某种社会或经济的需要而所给予的?保护为背景的,所以在研究每一项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时,应考虑该海事请求本身所体现的国家政策丨面斜性,即最终所给予保护的程度应当有所差别而非完全等同。
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各个国家的具体排序并不相同,但是一般情况下都会优先考虑国家的'税收、船员利益、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人身伤亡等。
对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请求,一般原则是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耐救助报酬等其他具有对已存在的船舶优先权起着保全作用的海事请求,则采用以时间为准的“倒序原则”,即后发生,先受偿。X才于这种例外性的规定,应持赞同态度。其理由是:海难救助的性质决定了这种例外优先性的必要。由于海难救助的本质题船员及船上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救助。当船舶优先权在海难救助之前已经产生,如不进行救助'不仅船舶优先W以实现,在船员人命安全都难以保证,此情况下,原本简单的财产优先权的情形就被注入人身安危性质的内容。因此不能不把船员人身救助这-问题当做首要的关注点,而化解这种危机的救助人就必然有优先受偿纖助费用的权利。而且这种优先性,应当在基本顺序之外作出特殊规定。
另外,如果海难救助产生于优先权之前,由于其本身没有对优先权产生颇的保护,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依据前文舰的麟规定'应按照普通的顺位进行受偿。
2.船舶优先权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间的顺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应该先于优先权里所列的内容进行受偿。简单而言,这部分费用是实现优先权的诉讼费以及法院依法对船舶进行扣押或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学者普遍认为,这部分费用是实现优先权的保障,没有这部分的程序保障,就不能实现优先权,所以这部分费用应该优先于优先权受偿。
实现优先权的费用可具体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实现优先权的雇佣代理费用,一般是指实现优先权的诉讼费用,包括优先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以及在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第二部分是实现优先权的公权力费用,一般是指从国家角度来看,有关政府为了协助当事人实现优先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扣押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其他公务费用等。
对于第一部分实现优先权的雇佣代理费用,应该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理由是:这种雇佣费用涉及私人利益,如不对这种利益进行前提注的保障,个人费用很有可能因其自身的追及能力问题而不能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及时的追偿。私人是民事交易主体中的弱者,与国家公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团体等主体比较而言是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的。同时基于优先权的本质考虑,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保障当事人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是优先权产生并且实行的重要依托。如果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合法向优先权人请求支付权利的相对人不能获得这部分资金,那么他们就不能在经济生活中获得自给自足的基本收益。这是不合理的。
对于第二:实现优先权的公权力费用,是可以与《海商法》中第22条规定的第三顺位相一致受偿的,之所以要将这部分费用退却至较后的顺位,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三顺位'即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使费的缴付请求。这部分费用是收归地方政府的财政费用,是具有公共性的,其后续的支出同样具有公共服务性质。ra而有关法院的拍卖费用和诉讼费用所缴付的也是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在性质上是具有重合性的,所以可以放置于同一顺位受偿。第二,为使《海商法》中第22絲定的第一顺位能够充分受偿。船舶优先权的本质就是要将法律的关照倾斜于那些在麟法律情景中需要受到特别保护的、本身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而《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一顺位,即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舰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就哈好符合优先权的立法精神。将实现公权力的费用顺位相对后置,有助于保护这一顺位,使账船员等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薪金待遇得以充分受偿。
四、结论
通过对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问题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应当优先考虑《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的项目,即船长、船员等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薪金待遇。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应分If况考虑是否可以优先于海上劳动人员进行受偿。对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问题,立法上应该注意对船舶所有人的普通债权人的保护,平衡价顺位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保护方式可以针对所有人的一般财产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而设。
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问题,可以将实现公权力的费用后置,以保障其第一顺位的充分受偿。
参考文献:
[1]王欣。中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科版,(1):39-41.
[2]林霄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16-17.
[3]沈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J].九江学院学报,2012(2):90-93.
[4]徐琰婕。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比较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3-26.
[5]夏艺丹。论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J].东方企业文化,2014(14):206-207.
篇2:海商法论文
海商法论文
内容摘要:在船商分离的情况下,需要一定的单据来证明货物已交给承运人以及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这就是提单。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具有货物收据、货运合同的证明及物权凭证的功能。
关键词:海商法、海运提单、提单的功能
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也采用了《汉堡规则》的提单定义 ,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从上述定义可知,提单具有货运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及物权凭证的功能。
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收据,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已代装船。
提单多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签发。班轮运输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一般并不另外订立详细的海运合同,而是以提单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这些提单条款并非海上货运合同本身,而是海上航运合同的证明,因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早已于承运人
在托运人依据班轮公司规定的船期、运费率等情况填写的托运单上签字盖章时就已成立,签发提单不过是承运人履行海运合同的行为而已。此外,海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提单仅由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托运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作过程,也不在提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提单仅为承运人单方法律行为的结果,不能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仅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证明。
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班轮运输中,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善意受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提单条款办理,此时提单就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是承运人和善意提单受让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这是因为收货人不是承托双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法知道他们之间除提单合同以外的合同关系。
(二)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租船合同而定,但是若承租人和其他托运人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提单就转为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海上运输合同,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适用提单条款的规定。因此,在另有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提单只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到证明和补充作用,而对没有另订协议的当事人而言,提单实际上起到运输合同的作用。
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者转让给第三者收货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随之转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对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当提单上并未明示将该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该合同条款并不随提单转移,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也表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二、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承运人之所以为托运人承运有关货物,是因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作为运输契约的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
承运人或船长在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即应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中记载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件数或数量、质量和货物的外表状况等具体情况。按照我国《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此时的提单即为承运人或者船长已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若承运人没有足够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说明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交付该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不论有无批注,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最终证据,即第三人对于承运人向其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清洁提单,承运人没有批注,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当第三人实际收到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不符时,第三人可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能以承运人申报不实或装货港漏装、错装货物等为由拒绝赔偿,即承运人不能用其所享有的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来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权利。若是不清洁提单,第三人可以拒收该提单,假如接受了该提单,表明接受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其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批注已否定了提单原始记载的货物状况,承运人在批注范围内免除了相应责任。这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保持国际贸易的稳定均是必要的,因为第三人与承运人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法亲自看到货物,仅依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买卖活动。
但是提单也可能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规定,当提单已被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便不能接受与提单所载货物各种说明相反的证据,提单由此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即使承运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单与所载货物不符,也应按提单记载交货。我国《海商法》第77条也规定,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接受该提单时,并不知悉该提单所载货物数量、质量、包装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提单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应保护其合法利益,并最终促进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给有权凭提货单提货的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篇3:海商法相关论文
海商法相关论文
一、引言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同时,结合该法第268条和第276条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实则构建起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为辅,同时优先适用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并以国际惯例作为补充,且此两者不得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本文中,笔者将暂且不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而先就上述《海商法》第273条三款法条规定的“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逐一进行解析,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全面评析。
二、侵权行为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形下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一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2、第3款的规定,此处所谓的“一般情形”应当即是指在一国领海或内水中的、不同国籍船舶之间的情形。至于整个《海商法》第273条对这一“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否合理、恰当,笔者将在后文中再进行解答;在此,仅就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准据法的成因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普遍适用的准据法的基础无疑是基于船舶碰撞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根据传统的船舶碰撞定义即19《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的规定, 还是根据前述《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定义所作的最新界定,船舶碰撞实则即是船舶之间或者船舶与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实质的接触或者间接的、诸如浪损等情形并造成了生命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因为加害船舶(加害船舶上的船员)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或是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条件和海上风险。由此可见,船舶碰撞的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区别于“事实”的“行为”、区别于“违约”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一般情形下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则不以过错为前提的构成要件全然相符,因此其作为一种发生在海上的、典型而又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毋庸置疑。
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确定为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奠定了基础。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所说,“侵权行为地法,乃国际私法上最早确立的原则之一”,在涉外民事关系中,自13世纪宗教法学者和法则区别说学者创立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逐渐被上升到一种原则的高度并且长期以来一直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因此,船舶碰撞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最基本的准据法自是理所应当。
三、法院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的规定,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二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发生碰撞的应当为不同国籍的船舶。该法条条款的规定较之第273条第1款规定的差别在于,将船舶碰撞的发生地进一步限定在了公海的范围内,即是专门针对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规定。至于这一条款为何以法院地法取代侵权行为法作为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准据法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也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因此,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得作为相应的船舶碰撞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于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然而,公海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并不意味着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中的受害船舶一方因此即无法在任何国家起诉而使得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样地,在法律适用上,亦不能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地在公海且公海上又不存在主权国家的立法而使得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无法可依。所以,当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时,应当取代以其他恰当、合适的法律适用于上述涉外民事关系。
其二,法院地法较之船旗国法更适宜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一方面,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而不存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法予以适用,同时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故亦不存在共同的国籍国法即船旗国法予以适用时,受诉法院适用其最熟悉、最常用的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对上述情形下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进行审理自是情理之中。另一方面,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所以倘若适用船旗国法则会出现适用加害船舶船旗国法还是受害船舶船旗国法的争论。对此,理论界始终未能达成统一,而世界各国立法的规定亦各不相同:有的国家立法主张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例如韩国1962年《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46条2款的规定;相对地,有的国家则主张适用受害船舶的旗国法;此外,例如《德国法律适用法》第17条2款的规定,还有的国家甚至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应当适用船旗国法,却并未具体明确应当以何者的船旗国法为准。由此可见,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且相撞船舶的国籍不同时,适用船旗国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的立法中都尚且是不成熟的、不完善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同样是须取代侵权行为地法以适用于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应当以法院地法更为适宜。
四、船旗国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以取代法院地法并拟制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最后一层;并且,根据该条款自身的文义,无论船舶碰撞是发生在一国的领海或内水还是发生在公海上,只要相撞船舶的国籍相同则一律适用其船旗国法。在此,暂且不论我国《海商法》这一规定的优劣,先就船旗国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进行解析。
一方面,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其一,由于但凡在可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均须悬挂国旗,因此只需通过船舶所悬挂的国旗即可以明确该船舶的所属国并且确定其船旗国法,使得以何国法作为船旗国法予以适用的问题十分易于得到解决。其二,由于相撞船舶为同一国籍,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即其共同的国籍法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成立还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的确定都能够得到一致的结果,而这实则亦正是国际私法始终追求的目标。其三,船旗国作为船舶的登记或注册国,其与船舶之间往往具有比较紧密的联系。船旗国在对船舶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的同时,船舶的所有人、营运人及其他船员亦对船旗国关于海上运输的法律和政策较为熟悉。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对于国籍相同的相撞船舶双方而言更有利于其预见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结果,同时亦有利于争议的快速和顺利解决。
然而,另一方面,尽管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优越性十分显著,但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弊端,尤其是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给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造成了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使其饱受诟病。在悬挂方便旗的情形下,尽管船舶悬挂了某一国家的国旗,但船舶与该国之间实则并无真正的实质联系并且该国亦不会对船舶进行良好的、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因而对发生在悬挂同一方便旗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既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亦会因为船旗国法本身的落后和不完善而无法切实保护受害船舶一方的权利或者给予加害船舶一方应有的惩处。而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包括雇佣船员在内的有关船舶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均由船东转移至承租人处,即由承租人而非船东对船舶行使完全的控制权。由此,一来船东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微弱,而由船东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原登记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亦随之被淡化;二来承租人所属国的海事机关则因为承租人对船舶行使完全的实际控制权而开始介入到对船舶的行政管理中。因此,对光船租赁情形下的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即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但不行使任何实际控制权的船东的所属国法律是明显不合情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并非必然可取,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盲目固守这一法律适用规则只会越发偏离其本应实现的法律价值。与此同时,这亦就回答了笔者在前文中所留下的一个问题,即我国《海商法》第273条对应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不合理、不恰当的;而侵权行为地法应当普遍适用于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而不论相撞船舶是否为同一国籍。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的总体情况的概述和其中主要问题的评析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在整体设计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其中仍有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改进。具体建议为: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国籍相同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篇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一)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第一次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伤残者或死亡者遗属;港口规费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对港口、船舶进行管理的有关部门;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救助人;船舶侵权行为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受害人;这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实务中,谁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有时却可能出现争议,考虑的出发点不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身也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易引发争议。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一分析。
1、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中辽国际系一家船员服务公司,与第一被告昌信船务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信达船务所属的“信达”轮提供24名船员,昌信船务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因昌信船务未及时履约,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昌信船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判决中辽国际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妥当上。一种观点认为船员与昌信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主张海事请求,对昌信公司的海事请求不能主张,则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船员也不能主张。中辽国际作为聘用船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昌信公司可依合同主张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船员工资海事请求的法定担保,判令中辽国际享有并无不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海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船员,因此,该案例中将船舶优先权判给中辽国际没有法律依据。一旦船员因未从中辽国际取得工资而对中辽国际提起诉讼,且对“信达”轮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呢?如果不保护,显然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对船员工资给予特别保护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赋予船员以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不符;保护的话,又因船舶优先权已判给中辽国际,就同一笔工资两个主体可享有船舶优先权显然也是不妥的。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者应是船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享有。但是,如果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员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此规定可以得出,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只有对他们提起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在本案中,船员因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他们主张海事请求,而当船员依其与船员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船员服务公司主张工资时,这种请求即因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产生船舶优先权。
因此,船员通过与船员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而后上船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处于这样一种窘境。由船员服务公司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船员提起对船员服务公司的诉讼并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造成这种窘境的原因是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这两个立法条款未能全面地涵盖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给予船员工资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在此种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司法实务当中,也有案例基于船员实际在船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与船员没有合同关系的光船承租人承认了船员服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就应对船员工资请求负责,船员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请求权,以此在船员与光船承租人之间架设起权利义务关系的桥梁,以此来解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所造成的困难。
“华茂6”号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华茂6”号轮由大连瑞行公司光租经营,大连瑞行公司与大连远洋劳务公司签订雇佣船员协议,由远洋劳务公司提供船员到“华茂6”号轮上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但该合同及有关附件没有瑞行公司的签章确认。远洋劳务公司又与船员签订雇佣船员合同,约定船员上“华茂6”号轮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后因瑞行公司未向船员发放工资,纠纷成讼。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判决:瑞行公司实际使用船员,应视为其对远洋劳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承认,逾期未发放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船员在船服务的事实,船员对“华茂6”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这种思路有一定的启发性,但也未能彻底的解决问题。因为当服务公司依约从光租人处得到了工资而未依船员与服务公司之间的约定发放给船员,以上述的理由来判定光租人应向船员支付工资势必造成光租人既已向服务公司支付工资还要向船员支付工资的不公正局面。
那么,在有船员服务公司介入的情况下,如何来解释船员与船方、船员服务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由船员服务公司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则立法本意就失去了其本来面目,保护船员利益的公共政策不能在其中得以准确的完整的体现。有效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只能是突破第二十一条客观上带来的限制,回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海事请求关系的渠道上来,船员只能向在合同关系下对其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主张工资的债权,但不论船员是与谁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船员上船提供劳务之事实,就应对其所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服务公司依合同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主张的船员工资请求,这种请求权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债权,服务公司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因为他们并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这样,法律关系能得以较好地理顺,既符合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应由船员享有的立法本意以及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征,也不存在加重船方责任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2、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盛旺公司清除油污案:怡海公司所属的“永怡”轮碰撞了停泊于码头的一条载重吨为1000T的油轮,造成油料外溢,威胁了水厂的取水口。根据港监的通知,原告盛旺公司对油污进行了清除。经港监调解,盛旺公司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用达成协议,怡海公司保证支付盛旺公司清污费16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怡海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怡海公司违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对“永怡”轮的拍卖价款进行分配时,法院将盛旺公司视为船舶优先权人,其清污费16万元和违约金优先受偿。在此就出现了争议。盛旺公司能否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案中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不属于海难救助,盛旺公司也不是因怡海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招致财产损失的人,主审法院也认为怡海公司不付清污费是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清污费不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项目,盛旺公司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那么,暂且抛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从本案的整个事件来作一分析,可以享有清污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应是谁呢?
环境污染是对社会公益的一大损害,国家对保护环境负有责任,应当由国家作为主体对侵权行为人享有海事请求,并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中,受污染的水域是由港监作为国家的管理代表进行管理,有强制清污的职责,有关的清污费用,港监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向因侵权导致环境污染的怡海公司主张海事请求,并可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作如此解释,符合船舶优先权的设立目的之一是对社会公益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政策,也符合对船舶侵权所致的财产赔偿请求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而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是应港监的通知进行,在通常的情况下,盛旺公司应向港监请求清污费用,本案中由港监调解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也并无不可,但由此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成为合同关系下的履约行为,该行为所致的债权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法院在分配“永怡”轮拍卖价款时,将盛旺公司的债权列入船舶优先权是对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和享有主体作了不适当的扩大。当然,如果港监将对怡海公司的海事请求权依债权转让之法律转让于盛旺公司,同时船舶优先权依《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并转移给盛旺公司,则盛旺公司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不过,此种情况下,盛旺公司是继受主体,而非原始主体。
从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见,《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的判定,应立足于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立法之本意在于对某些主体所享有的某些利益给予特别优先权的保护,因此只有这些特殊的主体才能享有并行使船舶优先权。任何其他的不在该条规定之内的海事请求人都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
(二)继受主体
继受主体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2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转让是指海事请求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一并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之原由大多是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另有对价,这种交易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准许。海事请求的内容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也全部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部分转让的,由受让人与原海事请求人共同享有海事请求,也共同享有船舶优先权。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都可以转移,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权利主体大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故其主体应是特定的,有关的监管机构不得“主动”地将该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转让出去。但是,如果有第三人愿意主动地垫付有关港口规费,则并无不可。垫付人可以继受取得该项海事请求及船舶优先权,成为其行使主体。
“帕莫娜”轮案:1985年“帕莫娜”轮因船员劳务纠纷为法院扣押并拍卖,宁波外轮代理公司将其为该轮垫付的属于国家税收、港务费和港口费用9574.29美元申请债权登记。法院确认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虽为《海商法》颁行前发生的案例,但与《海商法》的规定不谋而合,其处理是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的法律,属于我国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早期的具有开拓性的案例。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代位”一词在我国民商法中较常用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债权代位,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是指物上代位,如抵押物被出让后,所有权人从损害抵押物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抵押权人对出让所得价款和赔偿金仍可主张抵押权。《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2项出现了两个“代位”,从其上下文义来看,第1项中的“代位”指的是主体代位,是人的'代位,是指继受主体因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了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从而以自身的名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后者为保险赔偿金的代位,是物上代位,是指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对船舶所有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提出权利主张。前者为公约所许可,后者则为公约所不许。海商法未对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做出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具有比《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项更开放的含义,不仅可以包容船舶优先权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合法转至新的船舶优先权人行使的各种情形,而且可以包容债权代位情形,因此各种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都可以从该条的规定中找到立法根由。但是依照各国和国际所通行的观点,此处的代位仅能解释为人的代位而不能包括物上代位。
(1)保险代位下的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后,便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具有海事请求的权利以及担保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两项权利应当一并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该含义既存于《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立法意图中,更存在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立法意图中。对于如何代位来行使这两项权利,《海事诉讼法》第八章第三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解决了该法实施以前争论不休的一些问题。如保险人代位求偿应以谁的名义起诉、能否直接替换被保险人成为诉讼主体、代位是否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等。依据该节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上述权利,无须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只要支付保险赔偿后,即可代位行使权利;代位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海事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海事请求代位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代位的范畴,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海事请求,该海事请求所附的船舶优先权作为从权利债权人也可一并行使。
这种情形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海事请求,且该海事请求附有船舶优先权,否则,无所谓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船舶优先权,所谓怠于行使,指的是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若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之过,则也不能发生代位行使之效果。船舶优先权将过除斥期间通常被视为是怠于行使权利的一个显着表现。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船舶优先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也不能代位行使。四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若债务尚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限未届满,债权人也不能代位。有的着述将一方在垫付了船舶优先权人的损失后,以原船舶优先权人的名义来行使船舶优先权也称为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垫付人通过垫付有关费用取得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并不符合法律上代位一词的含义。原船舶优先权人接受垫付并同意由垫付人行使本属于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是原船舶优先权人在取得对价后将其权利转让给垫付人,这种权利的转让无疑是基于当事人事后的合意,与保险代位基于事先的保险合同和法律对保险人代位权的预先设定完全不同,也与海事请求代位是基于法律规定有着极大的不同。其性质上来看符合权利转让的特点,导致的后果应是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转让,由垫付人继受行使船舶优先权。向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和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取得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益转让书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垫付关系的其他依据。通常而言,部分垫付产生部分转让的后果,全部垫付产生全部转让的后果。将垫付后得到的权利以代位来名之,模糊了“代位”一词在法律师上的真实含义。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后,可向其他的债务人追偿应由其他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就此份额对另其他债务人所属的或经营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种情形可能出现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当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时,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负连带责任。依连带责任的原理,海事请求人可对其中的任何一条船舶主张扣押和拍卖,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受偿额不足,不足部分还可继续对其他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份额,并就该份额对其他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时存有两点区别:一是权利的行使范围有所不同。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只能等于或小于其支付的金额;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债务人的海事请求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两者中金额较小者为限;在转让关系中,受让人行使的权利则决定于其受让的范围,而不受制于其所支付的对价;在追偿关系中,追偿人行使的权利范围受制于其多承担的份额。二是否须经得前手的同意有所不同。在转让中,海事请求人必须表示其同意转让,受让人才能取得权利;但在代位中,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不需要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支付了保险金,就可在支付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也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向法院提出请求,得到许可后,方能行使;连带追偿关系中,追偿人的追偿权是依法享有,只要其承担了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就可积极主动地向其他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制度源自英国法,大陆法系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在理论研究及立法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务上,都受到英国法传统的深刻影响。但大陆法系各国在继承英国法船舶优先权的某些方面的同时,也根据本法系的特点和各自国家的具体国情,对英国船舶优先权制度进行了改造。我国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是参照《1989年公约》草案而建立的,基本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但透过具体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徘徊着英国法的影子,具有丰富的内涵。而在司法实务当中,情况又千变万化,这就使得对我国船舶优先权的研究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限于笔者的水平,本文定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敬请赐教。
篇5: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物的特定性。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
我国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起诉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我国《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篇6:船舶技术管理论文
船舶技术管理论文
一、当前船舶技术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船舶技术管理上有了长足的进展,但是由于设备落后,技术人员匮乏等方面的原因也存在一些问题,大致分一下几种情况。
1.高素质船舶技术管理人员缺乏
船舶技术管理水平高低的最关键因素是人,尤其是高素质船舶技术管理人员他们将决定着整个技术水平的高低,但是由于我国航运事业发展较快,高等院校培养的技术人员数量有限,同时这些理论人员只有和实践相结合才能磨练出高水平高素质的高素质船舶技术管理人员。另一方面随着新型船舶的应用及各种新技术、新手段船舶管理中的应用这些都对船舶技术管理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显然目前的船舶技术管理人员还达不到这种要求。第三,同时船上生活比较单调、枯燥乏味,条件比较艰苦,易造成高素质船舶技术管理人员大量流失。
2.船舶管理制度不完善
在对船舶进行技术管理的过程中,涉及到多系统复杂的技术操作和技术要求,建立制度化是保障技术人员按照规范操作的必备条件之一,通过制度化规范操作,防止因不当操作导致的船舶事故发生。但是目前由于从事航运的技术人员文化水平不高,公司规模大小不一,企业制度建设不健全不完善,这些都影响到船舶管理技术水平的高低。
3.船舶技术管理提升资金投入少
船舶的设备正在不断更新,船舶相应的技术也在不断进步,给船舶技术的管理带来了困难和挑战,船舶管理技术的提升必须让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进修和培训,这些培训都需要相应的资金,但是现在船舶公司并不太重视员工培训,对船舶技术管理提升资金投入少也影响技术的提升。
二、提高船舶技术管理水平的建议及对策
船舶技术管理涉及到船舶企业从企业组织结构到管理模式,从制度到个体等各个方面,提高船舶技术管理水平,可以通过改变传统船舶技术管理模式,创建管理新模式、加强船舶技术管理制度化建设、加大船舶技术提升的资金支持和培训机制建设、提高船舶技术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建立完善的提升船舶技术管理的激励机制等方面进行。
1.改变传统船舶技术管理模式,创建管理新模式
传统的船舶技术管理模式往往缺乏统一性,经常管理混乱,经常出现问题分析不明、计划控制不力、人才缺乏、组织内部冲突等各种矛盾,使得船舶组织管理失去应有的活力。因此应打破各自为政的封闭式管理,构建开发新的技术管理模式。多项目船舶技术管理模式就是一种新的技术管理模式。多项目管理模式简单地说就是一个项目部门同时管理多个项目,采取组织、协调、调配等管理手段,协调现行船舶技术管理组织中所有的项目的筛选、评估、计划、执行与控制等各项工作,并将多个项目有机的组合起来,进行综合统计、分析、比较、协调和均衡统筹的项目管理方式。这既是一种思想,也是一种方法。通过创建新型的船舶技术管理模式能够实现让船舶技术管理的决策层,管理层,和基层之间建立双向互动的联系。实现船舶技术管理的计划性和资源平衡和共享,最终追求整个船舶技术管理水平的提升。
2.加强船舶技术管理制度化建设
制度能使工作规范化,保证船舶技术管理的正常进行避免杂乱无章和乱无头绪的状态。船舶技术管理制度建设应制定总指挥负责管理工作的总体协调与安排,审批船舶重点检修项目安全控制措施,指定专人对船舶的运行维修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环保法规和条例,以及公司的各项安全环保规章制度。比如对船舶维修过程的技术管理应该制定详细、具体的方案,对每一步骤都要有明确的要求和安全环保注意事项,所有控制措施落实专人负责。同时要对检修项目进行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价,依照辨识和评价结果,根据安全环保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管理规定,参照以往事故案例、经验教训,制定科学合理的检修方案。
3.建立完善的提升船舶技术管理的激励机制
船员对提升船舶技术管理水平有一定的认知误区,也缺乏一定的能动性,只凭借自觉自愿有时很难达到应有的提升船舶技术水平的要求。应建立一套完善的提升船舶技术管理的激励机制,通过对船员者的激励,让他们自觉自愿的进行自身技术和能力的提升。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给船员提供提升船舶技术的经费和补助。通过资金扶植和奖励,能够让船舶从业者享受企业提供的进修机会和培训机会,用于自身能力的提高。这种方式要比简单的命令和硬性规定更能调动进修培训的积极性。
(2)建立相应的竞争机制。如果自由培训没有考核可能也会使培训流于形式,船舶公司可以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活动和技能比赛,一方面给参与进修的船舶从业者一个展示的平台,给没参加技术培养的'人员以榜样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竞争性比赛对参与船舶进修和培训的人员来说也是一种宽松的考核方式,达到监督培训效果和提升业务能力的作用。
(3)激励机制要把精神奖励纳入激励范围。人的需求即有物质的,又有精神的。在建立激励机制的时候可以考虑建立必要的精神激励机制,通过各种表彰和技术能手称号等精神激励能让船舶技术能力强的船舶从业者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成就感,让员工认为自己的工作很有价值或很有创造性时往往会有很大的工作热情,同时对其它员工也有很好的引领作用。
4.加大船舶技术提升的资金支持和培训机制建设
船舶技术作为一个前沿领域从理论到技术上发展和变化很快,技术水平日新月异,因此要想提升船舶技术的管理水平必须要进行进修和培训,及时掌握先进的理论和技术,这些需要一定的财力支持和资金投入。在培训机制的建设时应建立健全人才培训机制,通过制度化的定期培训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然后在结合船舶营运的周期性变化合理安全培训日程和内容。在培训时还要做到岗位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结合岗位的特点和所需要的知识和技术开展相应的培训后要融入日常工作中进行锻炼、磨合达到技术的提升。对职工定岗定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同时结合岗位技能进行培训和锻炼,进行规范化操作,达到的防止事故发生目的。
5.提高船舶技术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提高船舶技术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是提高船舶航运企业效率的重要途径。现代企业只有提升企业的效率才能获得良好的效益。通过船舶技术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能轻松的构建立体的综合的组织结构网络,让船舶航运企业内部的管理更顺畅也更便捷,也更有利于船舶技术管理水平的提升。在进行船舶技术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应着力构建技术培训信息化,让培训技术和实际工作的结合,这样既不耽误工作又不耽误学习达到工作学习的双收益。提高船舶技术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的过程中还应该着力构建船舶航运企业内部各部门及各岗位的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建设能及时让管理者了解各个部门的工作状况并及时提出相应的决策,对于执行者也能及时了解高层的决策部署,调整工作部署和工作安排。
三、结语
船舶技术管理水平是关系到航运企业管理的重要问题,对船舶航运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提升船舶技术管理水平的策略选择上应该对相关领域和部门提出相应的要求,从船舶技术管理模式、制度化建设、信息化水平、资金支持、激励机制等多方面多途径的形成综合的措施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篇7:船舶电力系统论文
船舶电力系统论文
摘要:近几年,我国在航运方面发展比较迅速,主要与现代国内外贸易日益增长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航运经济发展时,船舶极易引发诸多的电气事故,一旦发生此类电气事故,就会构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会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通常情况下,船舶电气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船舶的电力系统故障而引发的,如继电保护装置失灵、线路绝缘性差、设备绝缘能力差与短路等问题突出,容易引发火灾。为满足需求,必须重视对船舶电力系统的科学性管控,做好继电保护工作是关键。本文针对船舶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分析展开了分析与探究。更多电力论文相关范文尽在职称论文发表网。
关键词:电力论文
实现船舶自动化,大大减轻船员劳动量。然而,就目前船舶电力系统运行情况的分析,了解到电力系统极易出现故障,最终会威胁船舶电力系统运行的高效性。若想实现传播电力系统运行的高效性与安全性,必须要重视继电保护工作,以降低故障的发生概率。
1船舶电力系统继电保护的基本任务及具体要求
1.1电力系统出现故障
从电力系统运行的具体情况来看,应从电能发生、输送、配置、应用等角度出发,对电力系统整体进行全方位的监控,进而满足电力发展的实际需求[1]。在电力系统中,变压器、发电机、断路器、主配电板、输电线路与用电设备等都属于一次设备,也是产生电能、实现电能传输的重要设备。电力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极易发生各类安全事故,且在任何条件下都可能出现故障,其中,短路问题最为突出。通常情况下,短路主要表现为两相短路、三相短路、单相接地短路、两相接地短路与发电机短路等[2]。导致短路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有机械设备被严重损伤、绝缘层被破坏与基本操作不科学等。电力系统多种故障的发生,过负荷问题较为突出,此类故障一旦出现问题,会让绝缘的温度逐步升高,也会加速绝缘层的老化,也会让设备受到严重破坏,最终会引发火灾问题。1.2继电保护的基本任务在各设备间,电与磁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不正常情况与故障问题的发生,会让电力系统出现一系列的事故,最终会严重威胁电力企业的实际发展。在继电保护时的主要任务为:若主配电板、输电线路、变压器、发电机等出现短路或过量负载问题时,应在最短时间内将存在故障的设备借助断路器予以断开,以脱离电力系统,能保证不存在故障的部分正常运行,进而降低故障设备损坏度,还可降低对邻近设备供电系统所构成的影响,进而保证电力系统高效、稳定的运行。
1.3继电保护的基本组成
继电保护主要是由测量元件、执行回路与逻辑环节三个部分所组成的。若物理量出现突变,通过测量之后,及时确定好故障范围与基本类型,从逻辑判断来判断断路器跳开的次数与时间,然后让执行回路发出一定的信号与跳闸脉冲。
1.4继电保护的运行原理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装置的运行,其原理为借助被保护设备前期与后期一些物理量的突变情况,一旦突变量达到一定参数值,借助逻辑判断,能及时发出信号与跳闸脉冲。例如,借助被保护设备故障发生后期电流的.不断增大,以达到电流保护的效果;借助降低电压来达到低电压保护效果;借助不对称短路发生负序电流与电压,以形成负序保护效果。
2船舶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措施
2.1发电机继电保护
在发电机继电保护方面,所要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短路、过载、钱呀与你功率保护。(1)过电流保护。实施过电流保护时,主要包括短路与过载两个层面。短路就是发电机运行时所出现的故障,而过载则是发电机在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不正常状态。(2)短路保护。短路就是在交流电中,处在不同相导体进行直接性的接触与碰触。三相四线的实施,主要包含单相、双相与三相短路三种情况。通常情况下,短路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绝缘层被损坏、绝缘层老化与操作失误等问题而引发的。在发电机内部,极易出现一系列的短路故障,但是发生概率不是很高,在此针对发电机外部进行短路保护。一旦发生短路,电流会大大增加,这会对设备、发电机等形成破坏,滋生短路故障后,要从发电机至短路点间会形成很大电流,在开展短路保护时,应借助自动化开关内的过电流脱扣器来进行保护与操作。具体航运船舶电力系统的行业文件规范来看,短路延时保护所产生的动作电流为发电机而定电流的3-5倍,整个工作电流的时限设定为0.2-0.6s,确定好时间后,发电机就会出现跳闸现象。(3)过载保护。若船舶电力系统中的基本运行机组具体容量无法充分满足负载增加的情况,极易使得发电机出现过载现象,一旦出现过载现象,会让发电机的电流或功率等超出额定参数值。若在过载条件下,会让整个机组发热,极易引发绝缘层老化或零部件质量受损等问题,也会缩短原发动机的具体使用使命。实施过载保护时,要加强对发电机机组的保护,且保证机组不会受到损伤,且不可对供电进行中断。从发电机本身着手,其具有过载电流承担效能,1.1倍的额定电流时限为2h,1.25倍的额定电流时限为0.5h,1.35倍的额定电流时限为0.08h。实施过载保护时,应开展适当的延时,若发电机属于无自动分级卸载类装置,其在过载保护时,动作电流能够被整定成额定电流参数值的1.25%-1.35%,延迟的时间为18s左右。
2.2主配电板与配电设备的保护
为实现对电能的科学性控制,合理分配好发电机内的电能,还要准备一定的配电设备。若想达到理想主配电板保护效果,应发挥好配电装置的重要作用,进而提升船舶电力系统运行的高效性与稳定性。配电装置的安全运行,应及时配备好电路运行所需的信号指示器、开关、调节电器、保护电器与测量仪表等。此外,还要加强对负载分路、主电源等的科学性控制与保护。
3结束语
综上所述,为促进船舶的高效运行,降低故障的发生概率,减少经济损失,必须加强对船舶电力系统的安全保护,及时应对好故障问题,以实现船舶自动化运行的高效性与科学性。实施船舶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工作时,应加强对发电机、主配电板与配电设备故障等的保护,应对好短路、过载与过电流等问题,以保证船舶运行机组运行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宋立范.船舶电力系统继电保护的研究[J].科技创新导报,(18):99.
[2]魏坤,安宁,杨博,张硕,李童飞.电力系统继电保护配置方案及其可靠性分析[J].河北电力技术,(S1):60-62.
篇8:船舶检验论文
摘要:文章介绍了船舶检验的种类,说明了船舶检验与安全检查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并提出了船舶检验建议及发展方向。
一、关键词:船舶检验;种类;安全检查。
1、船舶检验种类及介绍。
制造检验是指为使船舶在各方面满足船舶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验船机构对新建船舶,从审查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开始,以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进行检验、试验和试航,直至签发各种船舶证书为止的一系列工作。
对入级船舶,制造检验又称建造入级检验。
初次检验是指一般指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
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安全航行的要求。
对船舶入级的检验,又称为初次入级检验。
特别检验是确定船舶技术状况是否能继续保持船级的要求的一种检验。
它主要是在船级证书期满后,对其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的一种检验。
对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船级要求,但有某些可允许的不足处的船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短;特别检验的间隔期一般为四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年。
定期检验目的在于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及主要部分的损耗程度,它主要是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其有关航行安全的项目所进行的检验。
用以确定是否保持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技术条件。
年度检验是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在入级检验和特别检验之间或两次特别检验之间,每年所进行一次的检验。
其目的在于查明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继续安全航行的条件。
入级船舶的年度检验,自入级检验或特别检验完成之日起每周年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一次,年度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在《海船入级规则》中均有具体规定。
在《船舶起货设备规范》中,对吊货杆及连接于吊货杆、桅和甲板的固定零部件,起重机,绞车及其附属设备,起货设备活动零部件每年进行一次的检验,也称年度检验。
上述各种年度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在相应的证书上签证或换发新证书。
临时检验是指验船机构对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变化的船舶所进行的检验。
临时检验后,验船机构应发给相应的证书。
当船舶发生海损、机损,以及其他原因影响船舶航行安全时,或更改船名、船籍港或船舶所有人的情况时,应进行证书展期,及时申请临时检验。
船舶入级检验是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对需要取得船级的船舶所进行的检验。
船舶入级检验分为建造入级检验和初次入级检验。
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是否符合入级条件。
检验的内容在《海船入级规则》有详细规定。
保持船级检验是指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验船机构为继续保持其船级,对已取得船级的船舶所进行的各种检验。
各种检验的详细要求在《海船入级规则》中均有详细规定。
包括年度检验、坞内检验、锅炉检验、螺旋桨轴和尾轴检验等。
循环检验是把特别检验的项目由集中一次进行,改为多次循环的检验。
它是验船机构对入级船舶的特别检验所采取的另一种形式。
主要按一定比例分配在两次特别检验之间有计划地进行的检验。
每一周期内的个别检验项目允许适当延长,但循环检验周期不能延期。
实施循环检验的好处在于提高船舶周转率,减少或避免集中进行特别检验所造成的非生产性停泊,世界各主要验船机构均开展循环检验。
2、船舶检验与安全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检验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打造了一条完整的船舶质量安全链。
船舶的检验一般有初次检验、期间检验、特别检验、坞内检验等,从时间上来说,又有年度检验、临时检验等。
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年度检验为每周年检验一次,即便是临时检验,也要首先由船东申请,除了临时检验,差不多间隔时间最短的是年度检验;而且船舶检验仅仅限于检查船舶设备的技术状况,这种检验方式是静态的、被动的,仅仅这样的检查还不足以保证船舶的安全。
而船舶安全检查则很好的填补了这个空白,它能检验船员是否能胜任当前的工作,检查海事主管机关监督船舶是否能适航,只要船舶存在缺陷就可随时登轮进行检查,另外船舶安全检查除了对船舶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还要对船舶的配员、船员的适任、船舶保安和安全管理体系等方面进行检查,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就大些。
而船舶安全检查由于受人员、时间等各方面限制,一般来说,在检查中容易“杂而不精”,而船舶检验部门则是专业从事此项工作,而且进过多年的的积累,其“专”和“精”正好弥补了船舶安全检查“杂”的不足。
3、船舶检验建议及发展方向。
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及时掌握第一手的资料,对于提高监管水平和检查能力起着重要作用。
船检部门经过长期的信息化建设,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数据库,如果能够将机构的检验数据实现共享,那么监管水平都将实现一个质的飞跃。
二是要建立人才交流机制,增强业务人员水平。
船舶检验部门经过多年的沉淀和积累,建立了一支经验丰富的检查队伍,但是随着近年来船舶数量的急剧增多,验船师和船舶安全检查官人数就显得有点“捉襟见肘”,大量新人出现在这些岗位上。
如何对新人加强培训,让它们尽快充实到检查队伍中来,单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需要更过的专家来来组织培训,在实践中进行帮带。
三是建立监督机制,提高监管能力。
在目前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良莠不齐的状况下,让每次检验或检查都做到完美无缺,这在实际上是很难保证,所以,加强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而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检验之间正好是一种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
随着科学技术进步,GPS(全球定位系统)、电子海图等大量新技术不断涌现并应用到航海中,这也给船舶检验和船舶安全检查带来大量的新问题,比如在一些地方海事局调查时发现,时发现在《国内沿海航行海船法定检验规则》中规定500总吨以下国内沿海航行要求配备带DSC功能的甚高频,但是对定位设备却未作要求,这样一来,其甚高频的DSC功能也就成了摆设。
此类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船舶检验部门与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之间的沟通协调,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出现的新技术、新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对规则做出及时的修改,定期发布修改通函,促进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更新,以提高监管水平。
篇9:船舶检验论文
摘要:船舶检验工作是一项专业化程度很强的技术服务工作,它承载着许多的责任。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船舶运输、工程行业的发展蒸蒸日上。
相关产业快速发展,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对船舶检验工作来说,一方面要求验船师们不懈地追求对新生相关技术、产品的理解,另外也要求船舶检验工作改变技术为主导的工作模式,使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增强管理功能,使之更加和谐、有序。
关键词:船舶、检验、管理
1、船舶检验的概念
船舶检验是指具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船运货物集装箱和海上设施的建造、设计、营运(使用)中安全状态进行鉴定、检验或评审,并作出合格、符合、认证或适航等结论的技术活动过程。
船舶检验是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审核、检验、鉴定和测试的总称。
船舶技术证书是证明船舶技术状况的文件。
要想取得必要的技术证书或保持技术证书继续有效,只有使船舶通过相应的检验。
2、船舶检验的作用
①船舶检验的基础作用是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
②船舶检验是维护国家权益,保障国家安全的重要工具。
③船舶检验是航运业迅速发展壮大不可缺少的保证。
④船舶检验是促进造船业和船用产品发展的重要动力。
3、船舶检验的种类和特点
船舶检验按其性质分为三大类:
3.1船舶法定检验:船舶法定检验,英文名称:statutory survey,法定检验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技术规范(法规),以及船旗国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条约),由主管机关下设的船舶检验机构或主管机关委托、授权、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的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要求的检验活动。
船舶法定检验的主要特点:①它是国家管理权的体现。
②它表现为检验与评定方式,但其实质是船舶检验机构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为。
③它是强制实施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专门行使(专署权力),其他部门和机构均不得为之。
④国际性,国际航行船舶须满足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3.2船舶入级检验:船舶入级检验,英文名称:class survey,其他名称:船级检验,船东为保险和市场竞争的需要,为取得某船级社的船级而自愿申请该船级社进行的检验。
3.2.1入级检验。
系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在法定检验的基础上为了保险和航运市场竞争的需要,向船级社申请入级,由船级社对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是否符合船级社发布的船舶入级规范的检验活动。
它包括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及相关工业产品的入级检验和发证工作。
入级是船东由于保险和船舶登记的需要而自愿申请,接受船级社的检验,使自己的船舶或海上设施在该船级社的监督下并按照该船级社的技术规范建造或由该船级社进行全面的初次入级检验,证明符合或等效于此船级社的规范或规定,即为取得该种船级。
入级检验合格后,由船级社发给证书,授予船级符号及附加标志,并登入船级社出版的船舶名录内。
3.2.2船舶入级检验的性质和特点。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入级检验是由船级社根据其制定的规范、检验程序对船舶实施的检验。
入级检验是一种商业性质的检验服务,从法律意义上讲,属于非强制性检验。
但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了几类特殊船舶需要进行入级检验。
入级检验具有以下特点:①船东可以自由选择取得不同船级社的船籍。
船舶入级的目的是通过取得该船级社船级,提高船舶在航运中的竞争能力。
②入级检验一般和法定检验结合进行。
③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④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⑤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⑥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⑦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3.3船舶公证检验:船舶公证检验,英文名称:justice survey。
公证检验是指船检机构接受委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某种情况进行鉴定,出具证明的一种检验。
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作为交接、计费、索赔及海事仲裁行为的有效凭证。
另外,船舶的起、退租检验、保修项目检验、船舶买卖核价及核定废钢船钢铁重量等均属公证检验。
4我国目前船舶检验机构
交通部直属船检局(黑龙江、广东);中国船级社(CCS);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农业部所属渔船检验局。
5、船舶检验管理
5.1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及职责。
5.1.1船舶检验管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67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
为了加强管理,交通部海事局分别在上海、武汉、大连、天津、广州设立船舶检验管理处。
5.1.2船舶检验管理职责。
船舶检验管理的主要职责有:组织拟订船舶技术政策和综合性法规;跟踪和研究、实施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并组织实施船舶和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中国籍船舶、海上设施及我国沿海作业的外国海上设施的法定检验发证工作;管理船舶检验和技术监督工作;承办法定检验授权事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师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办理船舶检验的免除、等效。
5.2船舶检验机构管理。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C、D四类:①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②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③具有C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航行船舶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④具有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小型(20米以下)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⑤验船人员管理。
验船人员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分为以下七类:国际航行海船(A);沿海航行海船(B);内河船舶(C);海上设施(A);沿海小型船舶(C);内河小型船舶(C);船用产品、设备、集装箱(简称船用产品)。
6、结束语
在我国船舶工业发展的新时期,我们应积极开展诚信作风建设活动,切实严格抓好产品质量,不搞以次充好,杜绝偷工减料,防止假冒伪劣,提升设计水平,重视知识产权,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采购管理以及加强劳务工队伍建设等工作,维护中国造船行业良好形象和中国造船信誉,增强荣誉感和责任感,提高中国造船在国际造船中的地位、信誉和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高超恩。船舶检验与船舶安全检查基本问题的比较与浅析[J]。水路运输文摘,.5.
[2]骆公军。谈船舶检验部门在水上安全监管中的管理责任[J]。安全管理与技术,.4.
[3]黄宛清。德国的航运及船舶检验管理[J]。中国设备工程,.10.
[4]龙进军主编。船舶检验[M]。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06.08.01.
[5]包盛清,郜风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03.01.
[6]杨和庭。船舶机械检验(第三版)――高等学校教材[M].人民交通出版社,.06.01.
篇10:船舶检验论文
摘要:船舶是一种重要的海上交通工具,为了确保海上交通安全,加强对船舶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是十分必要的。近年来,随着海上作业的增多,船舶的安全性受到了广泛关注,对船舶检验质量的严格监督不仅有利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于海洋环境的保护也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源头出发,做好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质量检验监督工作,规范船厂的建造行为,提高船舶检验水平,为船舶建造业的良好发展提供有力的质量保障。文章将在充分了解船舶建造过程中质量检验监督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做好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举措;
在国家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造船业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优良材质及先进技术的应用使得船舶质量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是,我国是一个海域面积广阔的国家,海洋环境复杂多变,航海安全需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为此,加强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始终不能放松。在船舶的质量检验中,许多因素都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加强对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针对船舶建造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控制和监察,就我国目前的监督管理现状而言,监督管理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仍然是不容忽视的,充分做好船舶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还需要坚持不懈的努力。
一、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概述
从船舶建造角度来讲,船舶的检验工作是由船厂的品质保证部为核心,以检验员为主力,涉及到船舶设计、原材料采购、船舶建造以及船舶验收等多个环节的.综合性工作,具体来说,船舶检验工作主要具备四项职能:鉴别、把关、报告及证明,其中,把关是最为重要的职能,把关主要是指控制原材料和船舶配件的采购质量,监督船舶建造工序的正确性和规范性,最终保证船舶建成后的质量符合要求,其余三项职能是该项职能的辅助和延伸,四项职能有效配合才能保证船舶检验工作的圆满完成。船舶检验工作是一项纷繁复杂的工作,涉及到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各个方面,任何一个细微的疏忽都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为此,加强对检验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是必不可少的,有效的监督管理能够强化检验水平,保证检验质量,最终提高船舶运行的安全性,特别是对于我国而言,我国海域面积广阔,船舶在海上运行的区域广、时间长,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高,做好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检验质量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如何做好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加强船舶检验的法规教育。由船厂检验员针对船舶建造质量而开展的检验工作是船舶运行安全的有力保障,理应受到船舶建造企业的高度重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相关企业严重缺乏对检验工作重要性和法定性的认识,甚至认为检验工作是可有可无的,检验工作更多地是形式大于内容,这种局面严重影响了品质保证部门正常检验工作的开展,为此,必须大力加强对造船企业的法规教育,加深企业对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提高它们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甚至可以借助航海事故的具体事例使企业认识到船舶检验工作的重要性,自觉督船厂检验人员做好船舶建造过程的检验工作。
2)提高船厂检验员的职业素质。船厂检验员是船舶检验工作的主要执行者,提高他们的职业素质对于保证船舶检验质量有着重要作用。在实际的检验工作中,船厂检验员不仅需要熟练掌握船舶建造规范,船舶建造工艺及工序、检验质量模式、检验工作程序等理论知识,还需要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深入检验工作的各个环节规范实际检验行为,对各种检验仪器做到熟练应用,能够凭借敏锐的观察力发现船舶建造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能分析出违反建造规范的具体事件,这些能力的具备需要船厂检验员加强理论学习的同时,更多地参与到实际的检验工作中,不断积累工作经验,这就需要船舶建造企业加强对船厂检验员的培训和再教育,注重质量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双重培养,努力建设一支具备过硬的职业技能及较高的职业素养的检验员队伍。
3)加强日常管理。船舶检验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工作,加强对检验工作的日常管理是保障检验质量的重要手段,这就要求船舶建造企业的品质保证部门在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之外,还要针对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质量检验工作做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船舶检验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表现为巡检,同时还应该加强辅助的督查和服务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的良好开展有利于弥补常规船舶检验工作的漏洞,及时发现船舶建造中存在的问题,并能提出有效的改正建议,对于船舶建造质量的改善和提高有着重要作用。
4)落实责任追究制。船舶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而有效的监督管理不仅要善于发现船舶检验工作的漏洞和缺陷,更需要对检验人员的过失行为进行严格的惩处,特别是在检验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严重违规时,相关部门及企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追究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减少了船厂检验违规行为的发生,对于船舶检验工作形成了强有力的监督,保障了检验工作的良好实施。
5)借助船舶安全检查监督船舶检验质量。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检验工作的开展都是为了保证船舶运行的安全性,但是,相比于船舶检验,船舶安全检查是一项日常例行检查,涉及到的检查内容除了包括船舶的技术规范外,还涉及到船舶配员、操作及登记等方面,可以说,安全检查对船舶检验进行了必要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借助于安全检查的监督是提高船舶检验水平的有效手段,例如,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执行人员可以查看船舶检验证书的记录内容是否属实,船舶的技术状况是否良好,载重线标志是否符合要求等,这些工作可以作为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参考,同时也是做好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
三、结语
加强对船舶检验的质量监督是保证船舶检验质量,提高船舶运行安全性的重要措施,就目前的监督状况而言,我国对船舶检验质量的监督工作主要是由专门的监督机构来执行的,为了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的成效,借助于媒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也是重要的一个方面,另外,伴随检验技术的不断进步,加强对监督工作的技术支持也是不可缺少的,相信通过多方面共同努力,我国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工作一定会不断完善,船舶运行的安全性也将会重新得到人们的信任。
参考文献:
[1]胡俊权,齐向辉。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的思考[J].航海技术,2009(04):72—73.
[2]张衍正。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分析[J].中国海事,2015(12):54—55.
更多推荐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