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版,本文共3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版

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部门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履行区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和场所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统一着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担任,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由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人员担任,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招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社区服刑人员数量相适应。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与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数配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鼓励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优先招聘已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资格、心理咨询师等资格的人员为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按其技术职称给予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治教育、心理辅导、社会认知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设置电子监控室、法治教育室、报到室、档案室等,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管理教育帮扶的工作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的委托,开展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调查评估报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司法所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司法所应当组织解矫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集中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义工活动和保洁、养老、助残等社区服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管、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适当调整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措施的宽严程度。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共青团组织参与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部分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疏导心理情绪、纠正行为偏差、修复与家庭和社区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职业技能培训等项目,通过多种方式向具有社区矫正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提供社区矫正服务的社会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现再就业或者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相应基本养老金,但服刑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社区服刑人员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各项创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协调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有就学意愿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物资、提供技能培训、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提供帮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依法对已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的社区服刑人员不予签发出境证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并将其纳入本地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未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变更矫正小组成员。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部门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履行区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和场所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统一着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担任,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由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人员担任,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招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社区服刑人员数量相适应。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与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数配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鼓励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优先招聘已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资格、心理咨询师等资格的人员为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按其技术职称给予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治教育、心理辅导、社会认知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设置电子监控室、法治教育室、报到室、档案室等,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管理教育帮扶的工作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的委托,开展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调查评估报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司法所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司法所应当组织解矫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集中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义工活动和保洁、养老、助残等社区服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管、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适当调整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措施的宽严程度。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共青团组织参与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部分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疏导心理情绪、纠正行为偏差、修复与家庭和社区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职业技能培训等项目,通过多种方式向具有社区矫正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提供社区矫正服务的社会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现再就业或者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相应基本养老金,但服刑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社区服刑人员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各项创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协调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有就学意愿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物资、提供技能培训、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提供帮助。

篇2: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版

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最新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依法对已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的社区服刑人员不予签发出境证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并将其纳入本地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未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变更矫正小组成员。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6月18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年4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8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郑人豪

2016年5月17日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6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2016年4月21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信息公示平台的建设、实施和维护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二)股权出质登记;

(三)备案;

(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五)迁移登记;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

(四)合伙企业: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地址、负责人;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公司秘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主管部门(出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清算人成员。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其提交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办公场所申请办理,也可以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其中申请人属于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在章程中记载经营范围;申请人属于合伙企业的,在合伙协议中记载经营范围;申请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在依法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从事该经营活动。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联络地址,是文书送达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除个体工商户、企业分支机构外,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在住所之外设立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和住所一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如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如不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地址登记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地址的申报材料。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地址申报材料应当载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来源、具体地址。使用来源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情况申报,包括租赁、自有、无偿使用。具体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户牌格式填写。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符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通知书。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商事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集中办公区域内,可以申请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上载明该住所为“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注册资本登记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登记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股东(发起人)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发起人)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发起人)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如实记载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下列事项:

(一)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

(二)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为投资人,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

(三)属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地址、负责人、成立日期;

(四) 属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住所、经营者、成立日期。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珠海市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类型和式样由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制定,按程序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营业执照提示栏应当载明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相关提示,以及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及年报信息和其他监管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纸质营业执照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即将由人社、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分别为商事主体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商事登记机关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将商事主体相关信息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实现多部门信息推送、信息认领、数据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司秘书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

第三十二条 公司秘书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任免;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秘书由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任免。

公司秘书的具体任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本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聘请公司秘书,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者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免办法、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信息公示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第七章 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履行报告义务,按期如实披露年度报告内容,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上一自然年度的年度报告。

成立周年之日以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进行计算。上一自然年度指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应当对其提交年度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填写周年申报表,并附资产负债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只需填写周年申报表。

周年申报表的内容包括:

(一)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

(二)注册资本缴付情况;

(三)许可审批事项;

(四)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

(五)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等。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规定的信息以及资产负债表由商事主体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在每年提交年度报告的期限内,可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对本年应当提交且已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和理由在年度报告中列明并公示。

超过期限的,商事主体不得再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修改。

第八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设置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及时录入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外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二条 商事登记簿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事由、信用状态及登记状态等事项。经营异常名录信用状态分别为经营异常和剔除名称两种状态。

第四十四条 商事主体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与商事主体取得联系的,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后应当及时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现场提醒等方式提示商事主体,促其主动改正。自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自查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者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其依法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拟剔除名称决定。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者拟剔除名称决定时,应当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自告知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30日内,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被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补交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住所无法联系被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无法联系被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商事登记机关现场检查确认仍在法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四)其他不宜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自告知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满30日,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仍然存在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自告知拟剔除名称决定之日起满30日,商事主体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理由未能成立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剔除名称决定,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五十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剔除名称的,可以继续经营。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者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自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第五十一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篇3: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全文

2016关于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部门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履行区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和场所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统一着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担任,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由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人员担任,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招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社区服刑人员数量相适应。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与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数配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鼓励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优先招聘已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资格、心理咨询师等资格的人员为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按其技术职称给予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治教育、心理辅导、社会认知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设置电子监控室、法治教育室、报到室、档案室等,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管理教育帮扶的工作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的委托,开展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调查评估报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司法所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司法所应当组织解矫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集中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义工活动和保洁、养老、助残等社区服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管、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适当调整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措施的宽严程度。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共青团组织参与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部分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疏导心理情绪、纠正行为偏差、修复与家庭和社区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职业技能培训等项目,通过多种方式向具有社区矫正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提供社区矫正服务的社会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现再就业或者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相应基本养老金,但服刑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社区服刑人员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各项创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协调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有就学意愿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物资、提供技能培训、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提供帮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依法对已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的社区服刑人员不予签发出境证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并将其纳入本地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未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变更矫正小组成员。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8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4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8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郑人豪

2016年5月17日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2013年6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2016年4月21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信息公示平台的建设、实施和维护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二)股权出质登记;

(三)备案;

(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五)迁移登记;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

(四)合伙企业: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地址、负责人;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公司秘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主管部门(出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经营场所地址、清算人成员。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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