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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论文

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论文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其法律地位为代理人,似欠妥当。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其成因,对我国民法相关范畴进行比较分析,立足国情,在民法范畴的基础上,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界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较为科学。这样有利于明确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现资本资源的最优化配置,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代理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代理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代理”[2].美国法院将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代理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代理人,代理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本人)[5].代理概念可分为广义代理和狭义代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及代理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代理。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代理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代理都是委托代理,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代理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代理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代理”。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都是代理。前者就是直接代理,后者是间接代理。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代理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代理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代理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代理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代理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代理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代理”关系[9],其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代理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代理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代理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t”译为代理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代理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代理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代理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合同)与授权 (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系狭义代理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代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间接代理非属民法上所称之代理,只可谓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代理,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代理人。在日本证券

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代理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代理”,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代理”[13],并规定佣金代理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 5、1 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代理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代理”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代理”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代理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代理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代理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代理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代理,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代理的定义,规定代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代理人,则不得称为代理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代理。然而,我国证券法第 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代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内容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代理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代理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代理的代理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 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代理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 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代理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 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代理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代理。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代理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 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代理,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代理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代理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代理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代理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代理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代理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代理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 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 《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代理、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代理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 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 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代投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 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代理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 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53、54、55。

② 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 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 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 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 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6。

⑨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 1982年英文,226。

[11] 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 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 参见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 p.138。

[14] 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版社,1995.199。>

[15]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 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1。

[17] 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128。

[18] 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301。

[19]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8。

[20] 严达伍、刘文华,证券法与证券会计全书 [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1995.65。

篇2:论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论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其法律地位为代理人,似欠妥当。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其成因,对我国民法相关范畴进行比较分析,立足国情,在民法范畴的基础上,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界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较为科学。这样有利于明确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现资本资源的最优化配置,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代理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代理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代理”[2].美国法院将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代理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代理人,代理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本人)[5].代理概念可分为广义代理和狭义代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及代理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代理。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代理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代理都是委托代理,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代理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代理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代理”。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都是代理。前者就是直接代理,后者是间接代理。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代理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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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浅析我国经济法的法律地位论文

浅析我国经济法的法律地位论文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经济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经济法的独立性,并在回顾经济法历史演进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经济法历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门,而且现实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要更加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还须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进行比较,最后以经济法的特殊性分析经济诉讼和经济审判。

一、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如果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遇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管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篇4: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态势探究论文

关于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态势探究论文

一、前言

随着足球商业化、职业化的不断深入,足球经济和产业在世界范围内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其中,足球经纪人作为足球市场发展的行为主体之一,直接参于足球比赛、足球经纪活动及足球运动员流动等,为活跃足球市场,促进足球运动事业发展做了大量的创造性工作,对挖掘足球运动自身潜力,开发足球运动商业价值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足球经纪人还处在起步阶段,存在着足球经纪人发展水平低、资信度不高、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现行足球管理体制不适应足球经纪人发展的需要、从业人员素质低、大众对足球经纪人的作用缺乏足够了解等等问题,这些问题妨碍了足球经纪人事业或活动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内容的研究,为找出适合我国国情、对足球经纪人发展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理论提供依据,从而促进我国足球产业及足球运动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并对我国足球经纪人的规范发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2.1研究对象

本文将对我国足球职业化初期,影响足球经纪人发展的主要因素进行深入研究。

2.2研究方法

2.2.1文献资料法参阅了有关体育管理学、市场营销学、体育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基本理论,广泛收集了大量的有关足球经纪人的文献资料。

2.2.2问卷调查针对本文所研究的问题,设计制作问卷调查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发放,共计发出68份,回收62份,回收率91.2%。

2.2.3数理统计运用SPSS软件对返回问卷的原始数据进行分析。

三、结果与分析

3.1影响因素的确立

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的影响因素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受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的影响性质和侧重点又各不相同。本文广泛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列出影响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的因素21项,后在对相关专家咨询的基础上,对这21项因素进行了筛选,最终归纳为6类因子共15项,构成了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的影响因素体系。

3.2影响因素的结果分析

3.2.1管理法规因子的结果分析

我国现在虽然还没有国际足联认可的足球经纪人,但是足球经纪活动是客观存在的,我国足坛实行转会制和允许外援加盟是从1994年开始的,那时的内转外引工作多半由俱乐部老总或教练扮演经纪人的角色,由于没有正规的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办法,围绕着球员的身价、年薪、奖金以及其他类似住房、汽车等附加条件,俱乐部之间、球员和俱乐部之间一直存在着重重黑幕。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是当时足管部门对从事经纪的人和机构没有进行资格认定,以致足球经纪人进行种种非法操作,炮制出转会市场的不正当的幕后交易,使俱乐部蒙受巨大损失,损害球员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制度的规范和管理,这些俱乐部和球员无处可诉,也无法追究经纪人的责任。

3.2.2智能结构因子的结果分析

足球经纪人的职业特点对其知识结构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一是广博性,即足球经纪人应具备体育专业、市场经济、组织管理、法律金融、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二是实用性,即足球经纪人学习掌握广博的知识,主要不是为了理论的研究,而是为了将所学的知识更好地运用到实践中,解决经纪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据调查,在我国从事足球经纪行业的人员中,具备全面的知识、高超的能力及良好的经纪意识还不多见,现有的足球经纪人当中,大多数是兼职的体育经纪人,或是广告公司、教练员等,并非专业的足球经纪人,而且其必备的超前意识、信息意识、市场意识和服务意识更为薄弱,成为制约我国足球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的重要因素。因此,提高我国足球经纪人的综合素质已是足球经纪人建设中的首要任务。

3.2.3市场化因子的结果分析

市场需求是经纪人成长的基本条件,足球市场的需求使足球经纪人成为不可缺少的交易中介。对于运动员来说,需要有人帮助他们在有限时间内发挥体育潜能,利用其知名度获取最大收益及为他们规划退役后的生活;对于体育组织来说,需要有人为他们的比赛寻求赞助,利用其特殊标志获取各方面的收益及最大限度地开发该组织的市场;对于体育投资商和赞助商来说,需要有人为他们联系合适的投资对象及最大限度地回收赞助效益。由于自身精力和能力的限制,市场主体们不得不借助外力来满足这此需求,因此雇用足球经纪人成为既省时又省力的有效途径。同时足球市场的发展繁荣也会产生更多足球经纪服务需求,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3.3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的对策分析

3.3.1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足球经纪人管理体系和法规体系

在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上,中国足球决策层如果仅限于原来的思想框架对原有体制修补,则只能流于治标而难以治本。因此,首先的一点是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关系。中国足协在发展思路上,应以转变职能、政事分开为原则,强化资产管理,加强宏观调控,从行政事业性实体管理型逐渐向纯社团性协会实体管理型发展。同时,进一步明确体育法规中的责任条款,严格责任制度,加强足球市场的规范化,杜绝体育法律漏洞,促进体育纠纷的解决,根据体育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足球经纪人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足球经纪人管理条例》,特别是可操作的实施细则。逐步建立起高效、廉洁、透明的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职能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3.3.2加大培训力度,构建足球经纪人培养体系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培养足球经纪人的.院校,但在时机成熟和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借签国外的经验,采用体育院校和经济院校联合办学并建立、健全足球经纪人的课程体系,由此构建足球经纪人的培养体系。

3.3.3加强市场法制、机构建设,完善足球市场体系

市场是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的场所,是经纪人发展的直接经济环境,因此,建立和完善足球市场体系对足球经纪人的发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第一:逐步健全各种足球竞赛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制度、并以足球竞赛市场发展为重点,带动足球训练、康复、咨询以及足球用品、足球彩票、赞助、广告等专业市场的发展。第二:足球市场管理人员,要形成新的管理思路,要树立体育资源以市场调节为主的观念、市场经营以经济实体和个人为主体的观念、足球市场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观念以及公平竞争的观念和风险意识。应加强各级足球协会实体化和俱乐部建设,保证足球市场的规范化、有序化,为足球市场的发展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第三:建立健全足球市场的各项法规,并维护这些法规的权威性。还要建立、健全足球市场执法管理机构,包括机构编制、人员配备,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

3.3.4推进职业化发展,完善自由转会制度

客观的说,中国在推进足球职业化初期,由于足球市场机制还未形成,各职业俱乐部还不规范,有关职业化的法规政策还不完善,因而还不具备建立足球职业联盟的条件。但经过近的历练,可以说中国足球职业化、足球职业俱乐部的发展已基本成熟。虽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足球赖以发展的大环境尚有待于进一步优化,但职业足球体制的框架已初步搭成。因此,我们应不失时机地把握和建立这种先进的职业化管理体制,使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得以良性发展。对球员转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的主要目的,在于立足当前,把握未来,随着我国足球事业的不断发展,球员注册管理办法仍需要进一步完善,以足球经纪人为中介的自由转会制是足球运动发展的必然。我国足球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和各级管理部门必须同心协力为国内运动员转会市场的不断成熟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健全相关的管理法规及制度,在国内转会管理办法中全面推行以足球经纪人为中介的自由转会制。

3.3.5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足球产业发展

目前,我国足球经纪人作为体育领域中从事经纪活动的主体,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成份的扩大,以及社会阶层的多元化而逐步发展壮大起来,并必将随着体育社会化和体育改革的进程,随着体育经济的发展和足球市场的逐步形成而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传统观念不承认运动员的特殊价值,更没有意识到足球自身强大的经济功能,从而造成中国足球长期无经营、无市场的状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市场机制被引入到体育事业的发展中来,使体育的经济功能勃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和效益,从而带动了足球产业的飞速发展,为足球经纪人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为此,我国应继续加强经济体制的改革,推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在转变和规范政府职能的同时,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确保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四、结论与建议

4.1我国足球经纪人的发展对推动足球职业化的进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对足球经纪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开展研究是一项很有价值的课题。

4.2本文从理论上初步构建了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的影响因素体系,在数理分析的基础上,主要体现为6大类15项指标,6大类分别为:管理法规因子、智能结构因子、职业化因子、市场化因子、文化社会因子、经济环境因子,这些因子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分别从不同方面作用于足球经纪人的发展,共同构成了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的影响因素体系。wWw.gWyoO

4.3对于足球经纪人发展的影响因素,本文提出了以下的建议: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足球经纪人管理体系和法规体系;加大培训力度,构建足球经纪人培养体系;推进职业化发展,完善自由转会制度;加强市场法制、机构建设,完善足球市场体系;加强宣传力度,深入开展理论研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足球产业发展。

4.4我国发展足球经纪人的内、外环境已初步形成,当然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这在新事物发展过程中是很正常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足球职业化的持续发展,这些问题必定会逐步得到解决,同时这也预示着足球经纪人在我国的发展道路上是一个长期曲折的历程,需要社会各界给予极大的理解和支持。

篇5: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论文

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论文

随着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志愿者在社会服务、救援抢险、大型活动、扶贫开发、城市社区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会地位随着日益凸现。但同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被服务对象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而不能达到志愿服务的目的;有的志愿者因为参加志愿服务而被原单位开除,经济上得不到保障;而在有些服务领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在某博览会旅游导游服务中,一些野导游由于忌恨志愿服务导游“抢”了自己的饭碗,竟对志愿者进行谩骂和殴打。而2002年12月1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志愿者遇难事件,死者的善后事宜至今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由于政策保障的缺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志愿者的经济乃至生命和安全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致使志愿者“流汗又流泪甚至流血”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挫伤了志愿者的积极性。鉴于此,笔者试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

一、志愿者的法律概念

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而是在广东、山东、宁波等部分省市颁布了一些志愿服务的条例。其中对志愿者概念表述较为明确和全面的是3月5日颁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据此,我们可从如下方面把握志愿者的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区别于法人、社团组织的'一个概念,即有生命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其不受民族、种族、国籍和身份等的限制。至于志愿者有否年龄的限制,各地规定不一,国外一般要求志愿者的年龄不低于18岁,我国的一些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因局限于青年也大都规定志愿者的年龄在18岁以上,而《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虽没有规定年龄限制,不局限于青年,但在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是否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也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呢?时下也有一些学校积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从年龄上划分,公民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注册登记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观上须自愿。尽管目前我国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志愿者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必须在主观上自主自愿,即不是强制性的,这也是我国应不应该制订一部统一的志愿服务法的分歧所在,有人认为,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法,有背志愿者主观自愿的本义,也有人认为,立法应规定对年满18岁的公民都必须参加公民服务,对于违反者依法处罚,因为服务是公民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公民进行国民教育、培养公民精神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是发自内心的自愿,因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不仅是在为他人服务,其实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手段,志愿者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满足和愉悦了自己,如果强制志愿者参加,反而会增加志愿者的逆反心理,其结果是适得其反。

3、客观上,志愿者须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非经注册或登记的志愿者,即使参加了志愿服务活动,也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就像前面我所说的学校的中小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学雷锋活动,由于他们不能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或注册,故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登记或注册,主要是克服“雷锋同志没门户,三月里来四月走”的现象,也便于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安排活动,防止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志愿者合法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需要。

三、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地位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的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两者是一种行政关系、劳动关系还是一种民事关系呢?笔者试从志愿服务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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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研究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研究

[内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而反观我国公司立法,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缺乏规定。这种立法现状给我国司法实践和守法者诚实经营带来不小难题。本文即通过对一人公司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在此基础上构思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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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我国体育经纪人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体育经纪人的几点思考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体育职业化道路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体育经纪人成为21世纪的热门职业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作 者:许英樱 党会霞  作者单位:许英樱(四川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党会霞(西安体育学院研究生部,陕西西安,710048)

刊 名:新西部(下半月) 英文刊名:NEW WEST 年,卷(期): “”(12) 分类号:B84 关键词:体育   职业化   经纪人  

篇8: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法律地位研究

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法律地位研究

在制度比较分析框架下,制度收益和制度成本两方面分析结果表明,将概念框架作为会计准则组成部分的`制度安排,其效率要优于将概念框架作为指导性规范的制度安排.本文的政策意义在于:概念框架的制度建设,应立足基本国情,考虑国际发展趋势,确立政府的主导作用及其法律地位.

作 者:舒惠好 黎文靖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管理学院,430070;中山大学管理学院,510275 刊 名:会计研究  PKU CSSCI英文刊名:ACCOUNTING RESEARCH 年,卷(期): “”(11) 分类号: 关键词:概念框架   法律地位   制度   比较分析  

篇9:试论我国股票市场行情与证券公司经营回报论文

试论我国股票市场行情与证券公司经营回报论文

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所从事的是资本证券业务,但从所有的证券公司财务报告来看,有关股票发行承销、股票代理、股票自营买卖等业务成为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下面是试论我国股票市场行情与证券公司经营回报。

近年来,随着我国股票市场的几次周期波动,证券公司的经营回报一直处于巨亏或巨盈的状态。例如, 1994年8月1日—6月30日股票市场的股价指数持续攀升,从而使证券公司取得了巨额经营回报;而207月—12月由于股票市场的调整、震荡、股价指数下滑,证券公司的经营回报出现剧烈波动或持续下降,尤其是其自营投资大量亏损,导致4年中有19家证券公司倒闭或被接管。由此可以看出,证券公司的经营业绩取决于股票二级市场的表现;证券公司经营回报与股票市场行情具有某种黏合关联,而且此种关联在我国股票市场震荡剧烈时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回顾

国外对证券公司经营风险与回报的相关研究

国外学者对证券公司经营风险与回报并没有系统的研究,尤其是以股市环境变化为视角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表现进行研究的文献尚未发现。在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方面,Dolvin特别强调上市公司的.质量与证券公司经营的关系。他认为证券公司的发展以上市公司为依托,良好的上市公司群体无疑有利于证券公司的良好发展。在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方面,Santomero和Babbel分析了风险度量问题,强调公司要正常发展就必须建立一个风险控制系统。此外,Cummins从另一角度论述了风险控制问题。他认为产品创新是促进证券公司发展的最好武器,同时各种各样的创新也体现了这个行业的风险资产多的特征,因此如何做好风险管理是至关重要的。总的来看,国外学者相关研究的特征是切入点窄、缺乏系统性,并且仅以专题形式对证券公司经营风险与回报的某个方面加以研究。

国内对证券公司经营风险与回报的相关研究

国内研究证券公司经营风险与回报问题的学者也不多。当前中国券商主要局限于一级市场的承销、二级市场的经纪业务和自营及委托理财四项业务,佣金收入占中国券商收入的1/2上,利润总额的90%以上主要集中在这几项传统业务上,而在企业并购重组服务、投资咨询、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交易等一些创新型和延伸型业务上则进展不大。伍兵研究了我国证券公司经营风险的外部影响因素。他认为,从—20我国证券公司出现全行业亏损、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原因之一是市场的结构性缺陷造成证券公司一条腿走路的局面。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发展的严重失衡是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安排上的另一重大缺陷。尽管我国的企业债券出现得比股票早,但其发展却相当缓慢。目前企业直接融资主要来源于股票市场,这样就使得证券公司的业务增长不得不极度依赖于股票市场的表现。此外,马庆泉提出了为挽救证券公司而挽救股市的观点,即搁置股权分置问题、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抓好上市企业的诚信问题、优质企业国内上市、股市的单边性质问题以及处置高风险券商。

二、实证分析

目前衡量公司经营回报的指标有很多,如净利润、每股收益、总资产收益率等等。本文将选取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利润率、每股收益作为证券公司经营回报的评价指标。所谓营业收入是指证券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内日常各项证券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净利润是证券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的差值。每股收益是反映每股价值的基础性指标,计算方法为净利润与股本总数的比率。每股收益有基本每股收益与稀释每股收益之分。基本每股收益是指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除以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而得出的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是以基本每股收益为基础,假定公司所有发行在外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均已转换为普通股,从而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以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并通过计算而得出的每股收益。

净资产利润率是净利润与平均股东权益的比率,它反映证券公司股东权益的收益水平。该指标值愈高,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越大。净资产利润率有全面摊薄的净资产利润率与加权平均的净资产利润率之分。全面摊薄的净资产利润率等于报告期净利润除以期末净资产。该指标强调期末状况,是一个静态指标,反映期末单位净资产对经营净利润的分享状况。加权平均的净资产利润率等于报告期净利润除以当期平均净资产。该指标强调经营期间净资产赚取利润的结果,是一个动态的指标,反映公司净资产创造利润的能力。

中国自1985年9月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成立以来,证券业得到了迅猛发展,截至3月25日,中国已有107家证券公司。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试论我国股票市场行情与证券公司经营回报。

篇10:通过了证券资格考试,想在证券公司兼职经纪人,如何入手?

如题,现在在煤矿上班工作很清闲,通过了证券资格考试,想在证券公司兼职经纪人,如何入手?山东济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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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证券公司独立经纪人或者营销经理是否合法?

证监会是否有规定不能开展兼职的券商业务?目前我得知海通证券有独立经纪人的职位,只要是非证券行业的人员均可兼职独立经纪人业务。我害怕行业规范后这个职位违规,请问这样做可以么?

ps:我在北京五道口附近上班,想找附近的大型券商,可以开展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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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浅谈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识别论文

浅谈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识别论文

摘要:国际货运代理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由于货运代理含义及其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其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争议。本文通过简单介绍关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来探讨如何从法律上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概念

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指为了客户的利益,依据客户的指示承揽货运进行运输的人。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人本人并不是承运人,但是在海运实践当中,由于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常常对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要讨论如何判断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规模大小和经营范围的不同,通常将国际货运代理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另一种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由此而延伸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代理人”说和“无船承运人”说两种。持“代理人”说的人认为,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是其中的核心关系,这也与《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相似。因此有关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无船承运人”说则认为,当下许多货运代理人一方面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另外一方面又与每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分别订立运输合同,在以这种“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应当认定为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判断标准

作为代理人或者是合同主体,货运代理人常常试图用代理人的身份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这往往容易造成混乱的局面。理论与航运实践当中,主要依据以下四条标准来认定国际货运代理人或者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即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货代在合同或者相关文件中如何描述自己来判断。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承托双方在合同中对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约定,就不会存在关于其法律性质、地位的争议问题。但如果货运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解释原则以及航运实务中的通常做法,一般会做出有利于托运人的解释。近年来,随着货代企业实力的增长,国内法院也倾向于做出这种解释。关于在合同中的具体描述,如果货代描述自己为“作为代理人”、“代表”或者“为”并且这样的描述是加在本人签名之后的,那么认为此时仅仅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

(二)根据运输单证的签发

根据FLATA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货运代理人一旦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则视为其已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了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承诺。比如,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公布运价。NSAB标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被认为其是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

(三)根据报酬的取得方式

实务中,包干费和佣金是国际货运代理人获得报酬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佣金很好理解,是货代作为中间人说合介绍业务所获得的酬金。包干费,虽然国际物流领域没有这个叫法,但为了方便交易,货运代理人收取包干费用的情况早已不在少数,并且已经形成行业惯例。包干费,是由货主一次性支付给货运代理人的一笔费用。与海运费不同,包干费用还包括报关费、港口费等路上费用。一般情况下,收取包干费用这一事实,通常被认定为货代在其中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若收取的是佣金,通常则认定为代理人。在太仓兴达制罐公司与江苏中远公司的纠纷中,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价格条款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包干费支付,但是没有明确该交易中的货代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法院最终认定货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既其并不因为包干费用而成为承运人。因为在法院看来,包干费用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他们已为此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

(四)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201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结合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既2012年的规定规范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其中可以看到,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

四、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实务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合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缔约的,这将会导致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难以认定。在这里,我认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比如以货运代理人实际所参与运输的行为来认定其法律地位就变得至关重要。在现代国际运输过程中,传统货代服务企业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储运一体化正在向综合物流服务企业转变。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对货物的仓储、运输过程中或在对运输工具的使用过程中,都很有可能是其承担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另外,货运代理企业报酬的取得方式、开具发票的类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些判定标准都应当被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1]郭萍.国际货运代理人含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2]孟于群,陈震英.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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