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刑事诉讼法学习笔记,本文共6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刑事诉讼法学习笔记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二、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三、刑事诉讼的三个职能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享有侦查权的六大机关:公安机关(普通的刑事案)、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案件)、走si犯罪侦查机关(对走si犯罪案件)
职权: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人民检察院: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决定拘留、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进行审判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可以对进行干涉。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判决监督、执行监督
六、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
如果诉讼参预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翻译,费用由国家出;外国人在我国参加诉讼,应该提供翻译,费用自己出 。
外国人还可以书面放弃此项权利。
七、犯罪好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自行辩护。
任何案例、任何诉讼阶段。
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在公诉案件中,从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只有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才可以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又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八、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必须依法行使。
2、人民检察院只能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不能再做出免于起诉的决定;法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有罪为前提条件;
、凝罪从无
证据不足不起诉;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以回退二次,第一次回退,可以不起诉,第二次回退,应当不起诉。
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公限于一审);
3、与无罪推定的关系:只是吸收了无定推定的合理内核。
九、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十、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立案侦查阶段),应当撤消案件,或者不起诉(审察起诉阶段),或者终止审理(审判裁定阶段),或者宣告无罪(审判判决阶段):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没有犯罪,但是违法}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必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消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特殊情况:
(1)根据没有犯罪违法行为的;
(2)有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当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怎样处理(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
对(1)的情况,退回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2)的情况,退回公安机关,建议重新侦查
当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怎样处理(检察院 负责侦查的案件):
通回侦察部门,建议撤消案件
若出现在审判阶段,怎样处理?
宣告无罪、终止审理,被靠人死亡的,也要宣告,还其清白
十一、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十二、刑事司法协助
1、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2、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
3、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1)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委托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互相代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互相移送书证、物证及脏款、赃物等。
(2)广义的司法协助:引渡、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我国目前承认的刑事司法协助内容包括: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引渡。
引渡的前提:签定引渡条约。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职权:立案侦查权、撤销案件权、移送审查起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权;对生效裁判的执行权;
要民检查院:法律监督权;公诉权;对自己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对被告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手段以调查核实证据 ;指挥法庭审理活动,制止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经开庭审理,对被告人做出判决;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依法收缴赃款、赃物,为保全附带民事诉讼,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执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2年执行的犯罪裁定减刑、假释或决定暂监外执行。
二、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
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自诉案件:自诉人、被告人;
附带民诉:附带民诉的原告人、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四章 管辖
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审判管辖
立案管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
1、贪腐贿赂罪(贪腐罪、挪用公款罪、收人贿赂罪、贿赂罪等)
只有贿赂罪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其他罪的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人贿赂的,由公安机关管辖(立案侦查);
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注意:下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有渎职性质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滥用权力罪;
(6)徇私作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4、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
篇2: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摘要: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面对新形势,本文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从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角度,以证据链条的完善性方面,通过列举一桩故意杀人案的实际案例,对故意杀人案件现场勘查的探讨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法;故意杀人;现场勘查;证据
20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为了更好的适应新刑诉法刚刚出台的大环境,便于案件的顺利诉讼,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就以下几方面做出改变:一是要解放自身思想,着力调整长期工作中形成的`惯性思维从思想根源逐渐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二是努力提高自身业务水平,重点提升三个“工作能力”———提高现场勘查能力、提高检验鉴定能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三是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在行动上精益求精,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提高证据的利用率,力争为案件的认定起到关键的技术支持作用。年新年伊始,我们对一起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查,为了符合新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以该案为例笔者将一些做法归纳总结如下: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月8日晚19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与朋友在其家中喝酒,酒醉状态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口角,后被犯罪嫌疑人用匕首捅死在家中,犯罪嫌疑人后投案。
二、现场勘验分析
这样一起事实清楚“一发一破”的杀人案件,往往因为刑事技术人员的麻痹大意,造成证据链条不充分,给案件后续的审理过程带来很大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对待此类命案要以未破命案的标准来认真对待,结合现场情况制订详细周密的现场勘查计划。
(一)询问调查犯罪嫌疑人
此案中,我们要求派出所保护好犯罪现场,首先前往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调查,到达派出所后我们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然后细致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着装、身体部分,敏锐地观察到在犯罪嫌疑人左手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的方法提取该处疑似血迹的物质(经抗人血实验后呈阳性,确定为人血)。随后我们询问抚顺派出所是否找到作案凶器,经过与派出所核实,作案凶器匕首已被派出所扣押,我们进行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该匕首。
(二)犯罪现场勘查
在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询问后,随即奔赴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在本案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刑事技术人员不仅承担着繁重的现场勘查工作,同时还要安抚被害家属的情绪、维护现场秩序稳定。现场技术民警有条不紊地迅速开展现场勘查工作,通过细致反复的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在凌乱的现场地面发现甄别,初步排查,共发现两种不同类型的血鞋印,其中一种血鞋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脚穿的鞋所留并拍照固定,另一种为被害人在家所穿的脱鞋所留。在发生打斗的门口附近墙面,发现疑似潜在血手印的痕迹,通过用四甲基联苯胺化学试剂的显现,在该处发现右手连指血指纹,后期通过指纹比对确定该连指血指纹为被害人所留。在对现场血迹的分布进行详细的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法提取多处现场血迹,通过血迹的形态特征分辨出滴落血、喷溅血、擦拭血、血泊等多种形态特征,从而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
三、探讨分析
该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立即投案,但强有力的证据链条———犯罪嫌疑人手上的血,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血指纹和血鞋印,生物物证现场血迹及其形态分布无疑都为案件之后的顺利诉讼提供强大的证据支持,确保案件在诉讼阶段万无一失。综上所述,在新刑诉法的大环境下,对证据链条完善的要求愈来愈高,刑事技术民警只有在这种大环境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强化业务水平和证据意识,才能通过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为案件顺利诉讼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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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莉.对新刑事诉讼证据概念和种类变化的评价[J].经济与法,(15).
篇3:德国《刑事诉讼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
第127b条
(1) 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
1. 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
2. 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 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
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 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 第一章 公诉(第151条至157条)
第151条
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
(1) 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
(2) 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
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
(1) 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
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
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
(1) 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
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
1. 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 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
3. 作出其他公益给付;
4. 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5. 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
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
6. 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对于条件和指令的执行,检察官应为被指控人确定期限。在第2句第1项至第3项、第5项和第6项情形中,期限最长为6个月,在第2句第4项情形中,期限最长是一年。检察机关可以嗣后撤销条件和指令,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月;经被指控人同意,
检察院也可以嗣后规定和变更条件和指令。被指控人履行条件和指令时,行为可以不再作为轻罪进行追诉。被指控人不履行条件或指令时,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作出的给付。第153条第1款第2句参照适用于第2句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
(2) 业已起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对事实做最后一次审查的法庭终
审之前暂时终止程序,同时向被告人提出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规定的条件和指令。第1款第3句至第6句参照使用根据第1句所作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裁定不得提出异议。确认根据第1句发出的条件和指令得到了履行时,也使用第4句的规定。
(3) 在履行条件和指令期间,时效停止不计。
第153b条
(1) 法院可以免于刑罚的前提条件成立的时候,经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
以不予提起公诉。
(2) 业已提起公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审判开始前终止程序。
第153c条
(1) 对于下列犯罪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1. 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或者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的共
犯在此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
2. 外国人在国内的外国船舶或飞行器上实施的行为;
3. 在《刑法典》第129条和第129a 条并分别结合第129b条第1款的情况下,团体
(Vereinigung)不在或主要不在国内以及在国内实施的参加行为具有从属意义,或其紧紧只具有成员资格。对于根据《国际刑法典》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适用第153 f条。
(2) 检察院对一项行为可以不予追诉,如果在国外犯罪嫌疑人已因该项行为被执行一项
刑罚,并且在国内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折抵外国刑罚后失去意义,或者被指控人在国外已就该项行为被判决无罪,而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检察院也可以对通过在本法空间适用乏味以外从事的活动而在该范围内实施的犯罪
行为不予以追诉,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
(4)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第1、2项及第3款情形中,检察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
段撤回起诉和终止程序,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的'。
(5) 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
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时,这些职权由联邦总检察长行使。
第153d条
(1) 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
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两帮总检察长可以对《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予追诉。
(2)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撤
回起诉和终止程序。
第153e条
(1) 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和第120条第1
款第2项至第7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以及该行
为被发现之前,对消除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安全或者宪法秩序的危险
而有所贡献的,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高等州法院同
意,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对此种行为不予追诉。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向
有关部门公开了其所知的与其行为有关联的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或叛国
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方面的情况而做出这样的贡献时,同样适用此规定。
(2) 业已起诉的,经联邦总检察长同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
权的高等州法院可以再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终止程序。
第153f条
(1) 对于《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规定的应收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第153c
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至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是德
国人,只有在行为被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行为发生地过或者被害人国籍国所追
诉时,检察机关才可不予追诉。
(2) 检察机关尤其可以按照对《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情形下,不予起诉,如果:
1. 不存在德国人实施该行为的嫌疑;
2. 行为不是正对德国人而实施;
3. 行为嫌疑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4. 行为已受到一个国际性法院、行为发生地国、行为嫌疑人国国籍国或者被害人国籍
国的追诉。
对于在本国停留、因某一在国外实施的行为而受到指控的外国人,如果符合第1句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条件,而将其移交至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引渡至起诉国是允许的并且由此意图,则同样适用于本款规定。
(3) 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情形,已经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程序的
任何阶段撤回起诉并终止程序。
第154条
(1) 检察院可以对一项行为不予追诉;
1. 如果追诉可能导致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
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
2. 此外,如果在适当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或者因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组一队行为人产生影响并足以维护法律秩序的。
(2) 业已提起公诉时,法院可以依检察院申请在任何一个阶段暂时中止程序。
(3) 如果程序系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因其他行为而被判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
分措施而暂时终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搓死嗣后被撤销,如果尚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重新进行。
(4) 如果程序系因考虑到其他行为可能对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而暂时中止,如果
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在对该其他行为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个月内重新进行。
(5) 法院暂时是中止程序的,重新进行程序需要有法院的裁定。
第154a条
(1) 如果一项行为值可以分割的单个部分,或者违反数项法律之同一项行为的单个法律
违反:
1. 对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或者;
2. 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部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则对该项行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法律违反,可以不予追诉。第154条第1款第2项相应适用。限制追诉的情况应当记载于案卷。
(2) 收到起诉书后,经检察院同意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阶段对追溯范围加以限制。
(3) 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阶段将一项行为中被排除的部分或者法律并违反重新纳入
程序。对检察院提请重新纳入的申请应当准许。将一项行为中为排除的部分重新纳入程序时,第265条第4款相应适用。
第154b条
(1) 如果被中控人因犯罪行为而被引渡给外国政府,对该项行为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2) 如果被指控人银其他行为被引渡给国外政府或被递交给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并且因
国内追诉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相对于他在国外已被判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不重要,适用相同规定。
(3) 被指控人被驱逐出本联邦法律效力范围之外者,也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4) 在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中,如果已经提起公诉的,依检察院申请法院应暂时中止程
序。第154条第3款至第5款相应适用,但第4款规定的期限应改为一年为准。
第154c条
(1) 以揭发犯罪行为相威胁而实施了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
的时候,对于被以揭发相威胁的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行为免于处罚时。
(2) 被害人对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提出指控(第158条),
而这是以被害人实施的一项轻罪为前提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项轻罪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项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项行为免于处罚。
第154d条
对轻罪是否提起公诉,取决于应应当依照民法或行政法予以评价的问题之评价的时候,检察院可以规定一个期限,以便在民事争议程序或行政争议程序中解决这一问题。对此要通知告发人。如果期限届满尚未得出结论,则检查院可以终止程序。
第154e条
(1) 对于诬告或侮辱行为(《刑法典》第164条、第185条至第188条)应当不予
追诉,如果对被告发的或者所主张的行为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
程序。
(2) 已经提起诉讼或者自诉时,法院应当终止程序,直至对被告发的或者主张的行
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程序结束。
(3) 直至对被告发的或者主张的行为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纪律惩戒程序结束
之前,诬告或侮辱罪的追诉时效中止。
第155条
(1) 法院调查与决定之范围仅限于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通过诉讼所指控的人员。
(2) 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独立行动;尤其是在刑法之适用上,法院不受
提出的申请之约束。
第155a条
检察院和法院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审查,是否可以达成被指控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在适当的情况下,他们应当促成和解的达成。不应当违背被害人的明确意愿而进行和解。 第155b条
(1) 为达成行为人―被害人―和解或损害赔偿之目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
申请,向经其委托负责执行的机构移交必要的个人数据。如果给予信息会造成不成比例的耗费,为阅卷之目的,也可以向被委托机构移送案卷。应告知非公共机构,向其移交的数据只能用于行为人―被害人―和解或损害赔偿之目的。
(2) 只有对执行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和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以及不违背有关人员值
应受保护之利益时,受委托机构才能对根据第1款移交的个人数据进行处理和使用。只有在有关人员表示同意,并且对于执行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和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时,受委托机构才能提取数据以及对被提取的数据进行处理和使用。在活动结束后,受委托机构应在必要的范围内向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汇报。
(3) 如果受委托机构是非公共机构,在数据并非来自会源于数据库时,《联邦数据安全法》
第三编亦应适用。
(4) 受委托机构应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的一年之后,德国《刑事诉讼法》销毁材料和第2款第1句和第
2句所描述的个人数据。检查机关或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受委托机构程序结束的时间。
第156条
审判程序开始后,不能撤回公诉。
第157条
本法所称的“被诉人”,指已经对他提起公诉的被指控人,“被告人”,指已经决定对他开始审判程序的被指控人或者被诉人。
第160条
(1) 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关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案件事实
进行侦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2) 检察院不仅应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确保有丧
失之虞的证据。
(3) 检察院的侦查也应当延伸到对确定行为之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的情节。微词目的
检察院可以使用法院助理。
(4) 所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联邦法规定的或相应的州法律规定的专门的适用规则。
第161条
(1) 为了第160条第1款至第3款所规定之目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搜有公共机构提供
情况;如果其他法律条款对其权利未作任何特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或通过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形式的侦查。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富有执行检察机关请求或委托的义务,并且在此种情况下有权要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情况。
(2) 如果本法规定的一项措施仅允许对一定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时适用,则通过根绝其
他法律所采取的相应措施而获取的有关个人情况的数据,未经被采取措施人员的同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仅为查明该种犯罪行为而作为证据适用,而且为查明该种犯罪行为根据本法亦会命令采取该种措施。第100条第5款第3项不受影响。
(3) 在依据警察法进行的非公开侦查中,通过使用技术手段在屋内或屋外获得的有关个
人情况的数据,在遵守比例性原则的前提下,只有在作出命令的机构之所在地方法院(第162条第1款)确认了措施的合法性之后,才能处于证据目的被使用(《基本法》第13条第5款);在有迟误危险时应嗣后毫无延误地获取法官决定。
第161a条
(1) 证人和鉴定人负有应传唤前往检察院,就案件作出陈述或者鉴定的义务。除另有规
定外,第一编第六、七章关于证人和鉴定人的条款相应适用。附誓询问权保留给法官。
(2) 证人或者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拒绝时,检察院有权采取第51条、第70条和
第77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但是拘留权保留给法官;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提请拘留的检察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3) 对检察院根据第2款第1句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法院决定。除非《法院组织法》
第120条第3款第1句和第135条第2款有不同的规定,对申请由检察院所在地之州法院决定。第297条至第300条、第302条、第306条至第309条、第311a条以及关于负担抗告程序之费用的条款相应适用。对法院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4) 检察院请求其他检察院对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时,受请求的检察院也有权行使第
2款第1句的权利。
第163条
(1) 检查机关部门及官员应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命令,以避免
产生调查案件真相的困难。为此目的,他们有权请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如果其他法律条款对其权利未作特殊的规定,再有延误危机时亦有权要求提供信息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侦查措施。
(2) 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应当毫无延误地将案卷送交检察院。如果认为有必要迅速地进
行法官进行调查时,可以直接 地方法院送交案卷。
第164条
在现场执行公务时指挥公务行为的官员,对故意扰乱他的公务活动、抗拒执行他在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者,有权决定予以拘留直至他的公务活动结束,但拘留时间不得超过次日。 第165条
在有延误危险时,如果不能与检察官取得联系,法院也可以无市检察院的申请而采取必要的侦查行为。
第170条
(1) 侦查结果提供了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检察院应当对向按键有管辖权的法院
递交起诉书提起公诉。
(2) 否则,检察院应当终止程序。终止程序时,检察院应向曾作为被指控人受过询
问或者对他前法国逮捕令的被指控人作出通知;如果被指控人请求予以通知或
者对通知有特别利益的,同样适用此规定。
篇4: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必须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出发,切实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 基本方略出发,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 定,切实担负起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能,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各种犯罪案件,必须立案侦查,决不能推诿扯皮。在办理案件中,要增强民主法制意识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意识,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又要依法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多年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怕漏不怕错”,重实体法律规定、轻程 序法律规定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二、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工作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 集证据和充分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象、范围及期限的规定执行,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 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办案部门必须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依法释放;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定拘留、逮捕期限内作出变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其不得离开的居所,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切实担负起打击经济犯罪的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依法管辖,切实履行职责。要 针对经济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案情复杂、侦破难度大等特点,建立专门的侦查办案队伍,培养一批既懂经济知识,又有较高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专门人员。要 注重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打击经济犯罪内在要求的办案程序。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经 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正当的经济活动;同时,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分子。要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在立案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重大疑难的、有分歧的、易出问题的案件的法律审核。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对应当立案以及 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企业 所在地,并保证随传随到,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在严格控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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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凡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决定冻结企事业单位资金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切实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四、树立协作意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 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 协作。禁止以任何理由向请求协作的单位索要办案经费。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因协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凡在本通知下发前规定可以提成或实行办案提成的地方,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纠正。严禁向案件当事人索取办案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当事人以各种名义支付的办案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高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监督和促使 公安机关提高侦查办案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创造条件,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 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被委托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请 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安 排。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本地工作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安排和组织对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要分析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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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刑事诉讼法 鉴定
刑事诉讼法 鉴定
刑事诉讼法 鉴定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常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
篇6: 刑事诉讼法属于
A。程序法
B。实体法
C。个性法
D。临时法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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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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