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9篇,希望大家能够受用!

篇1:《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和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各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理、包容貌秩序”的“三包”责任制。

第四条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三包”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

宣传、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经信、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各新闻媒体同步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五条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区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工作。

各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落实和日常监督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协同做好“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以及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门前三包”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停车场、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其它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等,由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门前三包”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九条“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临街单位自本单位门前墙基至车道路牙石,左右至毗邻单位(无毗邻单位的该侧延伸3米);

(二)临街市场自市场口部中心点起至5米半径之内;

(三)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自临街一侧施工围挡至道路中心线。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协助做好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及时清扫道路积雪;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做到地面和花坛内外、树木周围干净整洁;白天降雪应在雪停后一小时内清扫完毕,夜间降雪应于次日早上十点前清扫完毕;不得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堆放在绿化带边和树穴内。

(二)包绿化管理。协助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做到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践踏、损坏现象。

(三)包容貌秩序。协助做好停车管理;制止占道经营、随意张贴、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按要求设置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不得店外经营、乱拴乱挂、乱搭乱建,做到建筑物立面整洁、美观,门店招牌、夜景灯光以及户外设施合理规范设置、车辆摆放整齐、市政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营业期间全天候保洁,收市后半小时内应当清扫干净。庆典宣传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将所产生的废弃物清除干净。

第十二条各区与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按年度分别签订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约定“门前三包”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法律责任,明确限期整改、考评公布、行政处理、媒体曝光、履约责任保证等处理措施,做到责权利相结合。

第十三条“门前三包”责任区应当悬挂标识牌,标识牌应当标明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管理人员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各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确定一名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专管员,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责任单位开展“门前三包”工作,每月进行综合检查和专项抽查。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专管员对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各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做到定岗、定人、定责,并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八条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主动、不积极、不配合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或惩处。

第十九条“门前三包”管理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阻碍 “门前三包”管理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实施侮辱、殴打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0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10月15日。《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潍政发〔〕51号)同时废止。

篇2:海口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美化、绿化、净化、亮化、有序化的城市环境,根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本办法确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对市容环境卫生以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责任方式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制度。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负责制定“门前三包”责任制有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负责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信息化监管平台,并负责维护监管系统的正常运行。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负责明确辖区内市容环境责任区的划分,建立卫生监督员制度,落实责任人;负责对市容环境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监督管理、检查及考核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明确“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负责组建卫生监督员队伍;负责组织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责对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关信息建立电子档案并上图入库至信息化监管平台;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工商、公安交警、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卫、市政、双拥办、国资管理、住建、民政、教育、商务、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横向:建(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沿街总长。

(二)纵向:建(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与城市道路设施的分界线。

(三)立面:建(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的外立面。

具体范围无法确定的,由镇街组织相邻责任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城管部门和镇街共同确定并告知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区域的责任区按以下方式确定责任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镇街负责。

(二)商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摊点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尚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由土地储备管理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各类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该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辖区政府负责落实管理。

责任人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的具体工作,责任人所指派的负责人员相关信息应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以便随时通报“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责任人的“门前三包”责任要求:

(一)包卫生

1.负责清扫并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清除垃圾、落叶、纸屑、果皮、槟榔水、油污、痰迹等废弃物及污渍,消除蚊蝇滋生场所。

2.实行垃圾装袋,按照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投放入桶,不得落地;不得将垃圾、废弃物等倒入道路、排水井口或绿地内,门店内应自备废弃物容器,放置在门槛以内。

3.负责在暴雨、台风等自然灾害后及时清理责任区内的杂物,保障排水畅通无积水。

(二)包容貌

1.保持责任区内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按规定设置门店招牌,做到无破损和显亮功能齐全,有损坏的,应当在五日内修复。

2.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玻璃橱窗内外及公共区域内的树木上进行违法张贴、涂写、刻画、晾晒、悬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3.不得在商(店)铺门前私自设置遮阳蓬,凡设置遮阳蓬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做到整洁美观,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三)包秩序

1.不得出店经营,不得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区域进行生产加工、摆摊设点、设置广告牌、宣传促销、堆放杂物等活动。

2.不得违法占道停放汽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做到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3.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移位市政公共设施,损坏绿化树木。

4.不得有油烟污染和噪音扰民的行为。

第八条 责任人对他人在责任区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镇街、市、区城管部门投诉举报,并配合镇街和区城管部门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九条 鼓励市民、媒体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

第十条 镇街负责组织日常巡查、检查,巡查、检查应做到及时、高效,对存在问题须及时发现,并劝阻、教育当事人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向市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报告。

市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组织数字巡查员进行日常巡查、检查,对市民、媒体投诉举报、其他单位反馈、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存在问题进行核查,在核查属实后半小时内须将需处置的事项派发至相应的各区城管执法局办理,并监督办理情况。定期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城管执法队员发现存在问题或接到市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的相关指令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现场查处并责令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根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及《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学校等非经营性的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市、区政府应直接或者协调其主管单位约谈单位负责人,并由市政府对其公开通报。其行为直接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还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区城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区城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处罚信息将录入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责任人为经营性单位的,其行政处罚信息还将在工商部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示。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责任人名称、注册号、处罚事由、处罚日期。

第十四条 责任人年度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上曝光。

交警部门应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占道停车等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治安、食品药品、环保、住建等其他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除由区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外,还应由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环保、住建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服从执法管理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社团登记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通报,或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评选各类先进表彰的资格。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市政府对各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并对考核不达标的进行问责,考核和问责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中存在发现问题不报告、执法不力、不作为、乱作为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市、区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海口国家高新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桂林洋开发区、三江农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城市主城区以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各区政府、政府各部门应当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篇3:海口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镇街负责。

(二)商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摊点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尚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由土地储备管理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各类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该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篇4:兰州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前三包”责任制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责任区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制度。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统一印制“门前三包”责任书。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签定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环保、建设、房管、交通、安监、国资、商务、卫生、食药、工商、生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的管理、监督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远郊县、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建制镇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企事业单位和商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管理的责任区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五条 (工作原则)“门前三包”责任制遵循谁的辖区谁管理;谁的责任谁承担;谁的问题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门前三包”责任内容)“门前三包”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卫生。主要包括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做到每日清扫、随时保洁,实行垃圾袋装化、容器密闭化管理,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定期清洗、粉刷、维护建(构)筑物临街墙体、匾牌、橱窗、亮化灯饰等,确保无垃圾堆积、无污水漫流、无瓜皮果核、无烟蒂纸屑、无废弃物、无乱贴乱画、无乱拉乱挂现象。

(二)包绿化。主要包括责任范围内绿地、树木的管护,保持绿地、树穴干净整洁和花草树木生长良好,不得破坏绿化设施和违章占用绿地,禁止攀折花木、践踏草坪和在树干上刻字、拉绳、挂物,对破坏绿地和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

(三)包秩序。主要包括责任范围内经营秩序的维护,确保规范经营,无店外经营、无摆摊设点、无乱停车辆、无占道宣传、庆典等现象。

第七条(责任区划分)“门前三包”责任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临街单位(经营户、住户)“门前三包”责任范围以建筑物立面、围墙、围栏至城市道路道牙为界,左右以通道或隔墙的中心线为界。有围墙(或围挡)的`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建筑工地等责任区域以围墙(或围挡)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道牙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道牙为责任区域。街巷内的责任单位以相邻交接中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边线、屋后延伸至共用空地中线为责任区域。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做好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门前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门前三包”责任牌的要求)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后,须在其场所内显著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三包”责任牌,明确“三包”内容、范围及具体负责人员。

第九条(管理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建立挂牌公示、台账、巡查、联动、考评、奖惩等管理制度,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抽查。

第十条(表彰奖励)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处罚标准)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达到规定要求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惩戒措施)责任单位年度内两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管理单位挂牌警示、并在媒体上曝光。

责任单位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依法予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三条(鼓励措施)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任何个人可以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违法后果)“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其他人员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处分规定)“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有不作为、乱作为,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强化门前三包责任制倡议书

各责任单位、商铺:

为全面贯彻落实《xx区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推进门前三包管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进一步提升城区整体环境面貌,以整洁、靓丽的环境迎接第十三届全国运动会的召开,我们真诚的向各责任单位、沿街商铺发出如下倡议:

一、履行“三包”义务。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是人们的殷切期盼,净化家园、美化环境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各责任单位和商铺要切实增强环境意识,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人人出一份力,处处添一分美。

二、打造整洁环境。各责任单位和商铺自觉管理好院内、院外卫生,每日清扫保洁,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及时粉刷整饰墙体立面,维护彩砖、地面、台阶等设施。自设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美观、整洁、完好。同时,及时劝阻责任区内乱倒垃圾、乱扔废物、随地吐痰、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

三、加强绿化管理。开展庭院绿化,做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管护工作;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四、维护市容市貌。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市貌,保持建筑物立面整洁,规范设置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做到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不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划、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

扮靓家园,人人有责。让我们积极行动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用我们的热情和行动,以干净、整洁、靓丽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迎接第十三届全运会的召开。

篇6:市区管理责任制实施方案

市区管理责任制实施方案

根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市城管委《市城区临街门前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加强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落实临街单位(经营业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相关责任义务,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长效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与宗旨

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实现长效化、精细化管理为目标,通过城区临街门前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建立完善“管理为核心、自律为关键、作业为基储执法为保障”的临街门前管理模式,从而实现道路平整干净、门前畅通有序、立面整洁美观、垃圾收集规范的目标。

二、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门前管理责任制的领导,成立门前管理责任制实施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管局,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各街办(镇、场)均应设立门前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应实施方案并组织好自查自评工作,区直各责任单位负责配合实施。

三、范围与内容

(一)门前责任制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临街门前管理,是指道路、街巷两侧的各类责任单位(经营业主)的责任区域。

(二)门前责任制内容

临街门前无暴露垃圾、无乱停放车辆、无出店营业、无占道摊点、无乱堆放物品、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无乱挂乱拉、无店招店牌不规范和污损、无乱晾晒;建筑装修工地门前无污染物;公共绿地无空秃、行道树无缺株、绿化设施无缺损;门前路面平整无坑塘、无沉陷、无臃包、无积水,窨井盖无缺失,墙面落水管完好。

(三)临街单位(经营业主)责任

1、不乱涂写、乱张贴;不乱晾晒、乱吊挂物品;店招店牌按规定设置,保持完整、清洁;不出店经营;不乱停车;门前门后不乱堆放物品、杂物;按市容环卫部门要求定时定点投放垃圾袋;不向门外倾倒、排放废弃物;做到门前清洁,每天清扫,每周大扫除。

2、对他人在自家门前责任范围扔垃圾、乱画乱贴、乱停车、乱吊晒、挤占盲道等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清理。

3、对他人在自家门前责任范围破坏市政、市容、绿化及园林设施或占道经营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对劝阻无效或已经造成市政、市容、园林绿化设施硬件损坏的,及时向街办(镇、场)或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四、措施与分工

(一)单位(经营业主)自律:临街责任单位(经营业主)是该项工作的核心与细胞,应按照门前管理责任制标准做到“三个有”,即有保洁制度(每天要做清洁工作、每周至少一次大扫除活动);有保洁队伍或人员(明确自有保洁队伍或人员,或委托专门保洁队伍或人员);有垃圾投放容器和保洁工具,确保责任事项的落实。

(二)区门前管理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巩固和完善以区长为第一召集人、分管副区长为召集人、各部门和各街办(镇、场)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门前管理责任制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区联席会议牵头、协调、指挥、决策作用,对久拖不决或对涉及部门较多、较复杂的重大问题进行调处。

(三)街办(镇、场):作为门前责任制属地管理的主体,应积极履行宣传、巡查、督促的职责,做到“三个有”,即有一套长效管理工作机制;有一批宣传员、指导员和志愿者;有一支督察纠错队伍。要以街、以路、以片为单位建立若干自律小组,引导临街责任单位(经营业主)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由街办(镇、场)与各自律小组签订责任状,每季度开展“优、中、差”评比,使单位(经营业主)自觉落实门前管理责任。要划定范围,与临街单位(经营业主)签订并送达《市城区临街门前管理责任制单位(经营业主)承诺书》,督促其履行责任义务。

街办(镇、场)对临街单位(经营业主)发现的市政设施等硬件方面的问题,根据道路划分,分别及时告知区相关职能部门。对临街单位(经营业主)不落实门前责任制,通知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对屡教不改或处罚不到位的报区联席会议。

(四)区城市管理局:负责门前责任制牵头、协调、督促。指导各街办(镇、场)做好门前责任制工作,及时沟通;建立门前管理责任制考评奖励机制,开展“百里挑一好店主(单位)”等主题评选活动,以街办(镇、场)为主进行日常考评,区城市管理局进行审核,对获奖商户授予奖牌;及时对环卫设施问题进行整改,督促各市容所和局清运公司清扫、冲洗道路和定时收集垃圾,规范作业,确保废物箱无污损、垃圾箱规范管理。

(五)区城建局:及时对市政、绿化设施问题进行整改,规范作业,确保设施完好,公共绿地无裸露土地,行道树无缺株(死株),绿化设施无缺损。

(六)区商务局: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管

(七)区环保局:对单位(经营业主)违反环保行为进行监管。

(八)区行政执法分局:作为落实门前责任制的有力保障,负责日常执法,加强监督、处罚的力度,对门店、街办(镇、场)告知的违章户,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处罚;落实集贸市场周边(门口)门前责任制。

(九)工商局、地税局、区卫生局、区文明办:把门前责任制考核结果和排名作为诚信单位、文明单位评选依据;对不履行门前责任、屡教不改的或处罚难以到位的,由区联席会议提出意见,有行政主管单位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工商、税务、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能积极配合,对情节严重的,工商、卫生部门应依法依规责令停业或吊销证照。

(十)公安分局:对暴力阻挠门前责任制落实的.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

(十一)交警部门:对乱停放车辆进行纠处。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门前三包”管理台账和教育处罚台账。管理台账记录以路段为单位的门店的各种信息和日常巡查情况;教育处罚台账记录门店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对拒不接受处罚的门店,管理部门应及时记录在教育处罚台账上并抄告区工商、卫生部门。

(二)建立“门前三包”联审制度。区工商、卫生部门办理执照时,应了解该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该项工作的前置审批;同时配合管理单位,在日常管理和办理执照年检时,督促拒不接受处罚的单位落实责任。

(三)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一是加强日常管理力度。街办(镇、场)对临街单位(经营业主)发现的市政设施等硬件方面的问题,根据道路划分,分别及时告知区相关职能部门或市城市管理部门。对临街单位(经营业主)不落实门前责任制,通知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对屡教不改或处罚不到位的,由街办(镇、场)拍照或录像取证,报区联席会议;区各职能部门要积极落实和配合门前责任制工作,落实专人负责。二是加大考核整治力度。由街办(镇、场)牵头,整合街道城管科、执法中队、市容所、工商所、卫生防疫站、派出所等部门力量,对责任单位实行每月一次考核和综合整治,形成“五力合一”推进管理。三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区、街(镇)两级定期召开由管理单位、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解决管理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四)门前管理责任制纳入各街办(镇、场)及区相关部门的绩效考评和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城市管理部分)。区创建办、区文明办要将门前管理责任制纳入全区综合目标考核内容(对各街办(镇、场)、各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篇7: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关于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用于临时停车的空间。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价格、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建立项目库。

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环境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和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停放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国土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通过价格杠杆引导车辆停放。具体收费范围及标准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智能停车设施,相关停车信息应当接入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坏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七)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等逃避缴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督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办理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的,可以将其逃费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影响机动车在道路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收费票据,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车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淮政规〔〕10号)同时废止。

篇8: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

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色彩管理,美化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根据《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已建建筑(含附属设施)的色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色彩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文物)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色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色彩管理应当遵循和谐统一、丰富有序的原则,体现地方人文特色,形成与自然环境协调的城市景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外立面色彩主色调宜以暖色系、浅色调为主,基调色、辅助色和强调色之间的配色应当协调、平衡;

(二)建筑外立面色彩宜采用分部与分段方式进行设计与涂装;

(三)快速路、主次干道以及公路、铁路、通航河道两侧建筑外立面基调色宜采用同色系或者相近色系色彩;

(四)建筑屋面及附属设施的色彩应当采用与建筑外墙面色彩相近色系色彩,且与周边自然景观环境相协调;

(五)建筑室外环境中的景观小品、户外广告、围墙院落、大门及门卫等设施的色彩,应当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建筑,其外立面色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周边景观环境色彩应当与其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色彩规划和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色彩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地块建筑色彩的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街道景观规划应当包含沿街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意向和建筑色彩推荐色谱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提出建筑色彩控制的设计要求,明确建筑外立面的控制色谱或者推荐色谱。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建筑色彩控制的设计要求,进行建筑外立面色彩专项设计。建筑外立面色彩效果图应当标注色号,并说明材质。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建筑外立面色彩专项设计内容的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色彩控制设计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提出修改意见。

特殊地区、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建筑外立面色彩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报送建筑外立面色彩效果图。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色彩效果图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色彩控制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包含建筑色彩内容。对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色彩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已建建筑外立面应当依法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外立面褪色、破损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及时按照原外立面色彩进行涂装、修复。

第十五条 已建建筑外立面色彩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向规划、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照批准的建筑色彩进行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建建筑色彩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9: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流通,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乡规划法》、商务部和财政部《关于实施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2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襄州区,下同)菜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和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的,从事蔬菜、蛋品、家禽、肉制品、水产品、豆制品、调味品、熟食卤品、腌腊制品、水果、粮油制品等各类农副产品经营的固定交易场所(不含批发市场)。

第四条 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市场投资运作、规范经营管理、政府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菜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市商务部门是菜市场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菜市场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负责菜市场建设和行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菜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本辖区有关部门对菜市场实施执法检查监督,推进菜市场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农业、卫生、食药监、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菜市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菜市场规划

第六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是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区域性人口状况、地域范围相适应,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生活;

(二)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逐步向净菜化、菜市场超市化及生鲜超市、连锁经营发展;

(三)与周边市容环境要求相协调;

(四)符合标准化菜市场设置规范;

(五)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居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3—5万人的新建居住区规划新建或改建中小型连锁生鲜食品超市,用地规模15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12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500—800米;

居住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1—3万人的居住小区设置以经营净菜为主的便民店,用地规模500—10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300—500米。

根据实际需要,还应规划建设农副产品收购、批发和净菜加工专业市场。

第三章 菜市场建设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要求投资建设菜市场。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菜市场建设制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城投公司收储的老城区不宜整合的小地块,可按照菜市场建设规划单独投资新建菜市场。

已经出让的小地块,可由投资者按照菜市场建设规划新建菜市场;尚未出让的小地块,可采取划拨方式向投资者供地。

对市区内现有符合城市规划的老旧菜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对菜市场实施改、扩建,提档升级。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菜市场,菜市场的产权人或开办者均应当与菜市场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签订《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保证菜市场功能的正常运行;产权人转让菜市场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与菜市场所在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续签《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

各城区、各开发区商务部门应及时将签订的《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上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菜市场。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菜市场项目及相关规划指标列入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当将有关菜市场项目的规划条件列为招、拍、挂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条件配建菜市场项目、建成后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等内容,成本价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规划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按规划条件建设菜市场的,相关部门不得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不得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菜市场经验收合格,由市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产权移交给菜市场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当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当按规划条件要求,对菜市场用房和其他用房予以区分,对菜市场用房部分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在“附记”栏中注明规划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菜市场用途。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除申请并拟定还建方案,与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一致后报市规划、商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菜市场土地性质及其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菜市场建设补贴资金,对各城区、各开发区新建和改造菜市场予以适当补贴。菜市场建设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菜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登记注册地商务部门。

申请开办菜市场应当提供与经营场地相关的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菜市场摊位费的监管,指导菜市场经营者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条菜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商务部和财政部《关于实施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的通知》要求合理设置场内交易区域,并配备下列设施、设备、人员:

(一)设置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公用卫生间、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配备专职保洁人员,配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市场导购图;

(二)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示经营者的证照、市场管理制度、违法违章记录、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信息;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点,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将投诉情况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设立农副产品平价销售区和菜农自产自销交易区,方便消费者购买质优价廉的农副产品;

(五)配备经定期培训考核,并佩戴统一胸牌上岗的市场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责任: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督促菜市场内经营者建立进销货台帐,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菜市场内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建立进销货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查验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农副产品的检疫检验和检测证明;开展农副产品质量自律性检测,即时公布检测结果;

(四)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的消防工作人员和齐全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五)定期检查菜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维护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有序,并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治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七)菜市场内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八)对不可食用品应有专人负责集中回收,统一处理。废弃物应全部装入垃圾袋不得外露,随时将垃圾袋收集放到垃圾箱或垃圾房集中处理,并定期清洗。水产品零售点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水产品废弃物应当由菜市场集中收集并及时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与菜市场经营场地相关的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向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菜市场内经营肉品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菜市场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等器具。

第二十三条 菜市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经依法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菜市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市场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菜市场管理工作情况,相互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菜市场合法、合规运营。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产权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菜市场的产权人、开办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菜市场用途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菜市场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应按照《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限期恢复菜市场用途,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菜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市商务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津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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