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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①]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规制,信息披露在这两个法律中均有所要求。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各上市公司屡屡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不断发生,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证券交易的最终牺牲品。因此,笔者想就信息披露制度原理,结合有关事实、案例,探究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原因,并针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积极对策。一、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1、涵义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②]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也是证券监管的重要方式,美国的Louis D.Brandeis在其著作“Other People’s Money & How the Bankers Use It”(1933)中提到“公开原则被推崇为医治社会和企业弊病的良药。犹如太阳,是最佳的消毒剂;犹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③]。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着投资者的信心,也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
2、起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④]。世界各国证券立法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
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South Sea Bubble)导致了17“诈欺防止法案”(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而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
但是,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⑤]。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大阵痛,以及阵痛前的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了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3、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证券法将披露公司信息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法理基础之一是上市公司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从经济学上看,它有一个近年来被各国证券法学界广泛认可的金融理论,即“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简称ECMH)。“这一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它作为一个描述性理论,表明了宏观、微观及上市公司层面的财务信息(包括任何影响金融指标的信息)的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的关系。它建立了一个分析系统,让人们在该系统所设定的框架内,对股票价格本身的合理性、股票价格与信息披露和市场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⑥]”。
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假设将市场分为三种形式的有效市场,即弱效率市场、中强效率市场和强效率市场。“在弱效率市场中,价格仅反映证券以前的价格信息;中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信息;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和内部的信息[⑦]”。也就是说,信息披露越充分、越完全的市场,其效率程度越高;而效率正好是经济、投资、证券管理所追逐的共同目标。在理想的观念中,证券监管部门力图使证券市场成为强效率市场,但在现实中是达不到的。即使如美国般对信息披露要求严格的国家,其主要证券市场也只是弱效率的;而中国的证券市场,到处充斥着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根本无效率可言。所以,分析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研究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的对策,促进有效证券市场的形成,正是我们目前要做的工作。
二、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
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年多[⑧]来,已逐步向规范化、法律化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已建立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仍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或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欺诈投资者、转嫁风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并益发引起了管理层的关注[⑨]”。
1、违规形式
1)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临时、定期报告,一直是谎话连篇。在“西藏圣地”的股权纠纷中,投资者才发现西藏圣地的第一大股东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自西藏圣地发行设立至今出资未到位(其原定出资1624.2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2.57%),缺此出资,西藏圣地的资金根本就达不到上市要求,但圣地自上市以来,不但对此一直未作披露,而且企图欲盖弥彰。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更以其年度报告虚构利润5.4亿元[⑩],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而“震惊”股市。
2)信息披露不充分[11]、不完整
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12]”。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露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重。
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报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是上市公司不愿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原因。所以,证券法律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那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重大事件,以便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也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那些不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但有利于投资者做出重新选择的重大事件,比如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事件,公司领导、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受制裁的事件,等等。
3)信息披露不及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
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棱光实业年报、19中报与年报均称,“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而在6月11日刊登的公告表明,公司自199月到193月有8起涉诉均未及时披露,涉诉金额近1.9亿元;还有恒泰芒果,对于公司涉诉事项的披露更是缓如“慢郎中”。
2、 动机和原因
笔者认为,从公司层面上看,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动机有三:
一是简单地将上市等同于“圈钱”,有些企业把股份制等同于单纯的集资手段,把上市募集的资金看作是“永远不必还本的无息贷款”。为达到证券法对公司上市的资格要求,一些企业和中介机构联手包装、粉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极力美化企业以往的经营业绩、修改财务报表、虚报资产、甚至伪造相关文件,以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成功,之前所作的种种承诺已成“南柯一梦”,投资者的钱早已“打水漂”了。比如红光实业,为骗取上市资格,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虚报利润(实际当时公司已亏损1亿元),年6月上市时,其招股说明书预测当年每股盈利0.3元(实际半年后每股亏损0.863元),制造彩玻池炉还能正常生产的假象,导致一天烧去100多万,上市完成后,所募集的.资金已所剩无几,广大投资者只能遥遥无期地等待着。
二是为配合庄家操纵股价,以便谋取暴利。“利”字当前,各种违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虚报利润、虚增资产、修改财务报表,甚至联合媒介传播各种假消息。运用这种方法取得“巨大成功”的当属“琼民源”,19下半年,民源海南公司(琼民源控股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琼民源股东兼财务顾问)联合炒作,致使琼民源股价在短短的5个月内上涨4倍,两家公司非法所得各为6651万元、6630万元。
三是为应付证券法律规定的各种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弄虚作假,尽量使披露的信息符合法律对业绩等情况的要求,以免被证监会、证交所“罚牌下场”。
而从宏观环境看,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也有三条:
第一, 法规不完善、监管不严是产生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首要原因。
第二,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把关不严、法制观念不强、道德水平不高,为上市公司“出谋划策”,对违规行为推波助澜。
第三, 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公司内幕信息随意或提早泄露。
三、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规定
1、立法框架
中国对于信息披露有明确要求、且立法级别较高的,当属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第三章第三节以专节规定“持续信息公开”,共计九条;在第三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中又穿插规定了公司上市前的信息披露要求;第十一章详细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大体上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高立法机构涉及信息披露的立法除了证券法以外,还有1993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三节“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也有一定的要求,如第153条第3款、第156条之规定。
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是1993年4月22日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第六章专章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另外,数量最多、内容最庞杂的规定当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如1993年6月12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该规定“对我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标准、披露方式及时间做了详细规定,从而使该细则成为规范信息披露的蓝本[13]”;又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至第七号,详尽地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上市公告书的格式与内容;再如1994年10月27日实施的《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等等。
2、 信息披露的范围
综合起来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无非就是以下几大块内容:(1)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即招股说明书;(2)上市公告书;(3)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4)临时报告,主要是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的收购或合并公告;(5)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6)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7)其他信息。
要求披露的都是公开信息,而下列的信息可以免予披露:一是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二是证券监管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三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3、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证券法》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的第177、181、182、183、184、188、189、202条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相关制度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每一条款的最后往往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
修订后的新刑法,其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第160条规定了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刑事责任,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不可谓不祥。
但是,我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追究缺乏系统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就不见有细致的规定了。
四、我国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及其问题探讨
1、关于“审批制”[14]和核准制[15]
为了控制上市公司的数量和保证其质量,从而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中国从1993年起至《证券法》实施前,一直采用“审批制”,由证券监管部门统一掌握额度,再向各地区、各部门分配。实践中,由于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出发,各部门、各地区拼命想用完手中的额度――要么“为增加上市公司的数目,采用‘撒胡椒面’分额度;要么采
取行政命令用搞拉郎配的方式拼凑组建大企业”[16]。获得额度的企业,则在地区、部门和证券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竭尽所能将其申请材料“包装”得合乎形式标准。而且,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只实行形式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专门的人员去实地察看企业的资产质量、生产状况、盈利能力等真实情况。因此,获得额度且“包装”尚可的企业一般均能顺利上市。所以,额度控制和形式审查不但使“审批制”实质上流于形式,而且诱发了企业虚假包装、虚假信息披露的现象,招股说明书已不能“取信于(股)民”;尔后,这些经隆重包装上市的企业,为了掩盖真实的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只能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进一步作虚假信息披露。
“审批制”的初衷在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从而达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而实际的结果是它引发了虚假信息披露并最终坑苦了广大中小投资者。正如高西庆先生所言,“家长式的包办是效率低下且弊病百出的”[17]。
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18]规定了股票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它一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发行人实质条件的查验和审核。但是,与注册制[19]相比,核准制依旧较侧重于政府的审查权力,以致于在实践中更易与“审批制”相混淆。另外,在我国的《证券法》中,不断有“核准或者审批”的字样出现,而法律并没有及时指明哪些机构有权核准,哪些机构的权力在于审批。我们担心的是,虽然核准制已经有法定地位,但权力机构奉行的依然是“审批制”的那套做法,毕竟,“审批制”作为一种行政权力的象征,是证券监管部门握在手中难以割舍的“利剑”。
如果“审批制”依然事实存在,我们不但不能堵塞虚假信息披露的源头和“动力”,而且会加重事后监管的难度和事后救济的压力,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将成为一句空话。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甚至若干年后向“注册制”的转换,这不仅是立法完善的问题,同时也需市场观念的强化;这不仅是一个书面词语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要以实际行动切实配合。
2、关于证监会权力的问题
《证券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给多年来一直悬而未决的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以最高权力机构立法的确认,但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状况依然令人不满意:
一方面,与国外的证券监管部门相比,中国证监会缺乏两个重要的权力:一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受侵害的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起诉证券市场违规者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二是调查银行账户和电话记录的权力[20]。当前不少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隐瞒信息以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散布虚假信息以便联合庄家操纵市场、牟取暴利,不知情的中小投资者无形中成了利益的“受损者”。由于股票市场股民的分散程度和流动性均较高,同时起诉的可能性很小,中小投资者需要国家公诉机关代表他们提起民事诉讼,而目前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只有刑事公诉权,所以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取得民事公诉权。另外,由于受商业银行法保护账户条款的限制,证监会至今没有权力调查个人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从而无法及时地调查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而这些违法活动又往往与违规信息披露紧密相连,进一步地讲,缺少银行账户与电话记录的调查权影响了证监会充分履行其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
另一方面,与刚成立时相比,证监会的权力实际上已有了相当大的扩张,而且随其权威的逐步树立,官僚主义之风开始抬头:就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调查处罚而言,并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和处罚程序,也没有给与违规者、被处罚者陈述、辩解、申诉、上诉的充分机会,这对于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是相当不利的。
3、 关于会计信息的问题
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性中介机构,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他们通常受聘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审查验证有关材料,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意见或文件。这些文件将成为上市公司申请发行和上市的重要上报材料或作为上市公司向外界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一家上市公司的“命运”,比如“苏三山”被摘牌一事,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带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挥了重要作用[21]。
作为专业人士,会计师签名的文件一旦在上市公告中出现,无疑增加了该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是,由于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制度还不完善,而且某些会计师的道德素质低、职业操守观念差,出具虚假会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事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比如“琼民源”一案中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是琼民源中小股东所深恶痛绝的虚假信息披露的重要“帮凶”。因此,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强化对会计信息审查的呼声日高,人们试图以法律来规制会计这一行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会计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它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所持的标准与法律的理解并不一致。会计有其较为独特的行业特点:会计的财务核算以稳健性原则为依托,有保守的趋向,可能有些法律上认为是盈利的事项,会计上并不认可;由于证券市场的波动较大,会计上很难做到周到的盈利性预测,因此会计师往往不愿作过多的披露,而这又与法律规定的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所冲突;会计审计是“以内控制度为基础,运用抽样技术,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发表意见”[22
],所以只能保证较大机率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将企业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都揭示出来,这又与法律的信息披露须真实的原则有冲突。过分以法律的理念规制会计信息披露,可能导致会计行业的死亡,刘燕老师的《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23]正表达了这种颇具现实意义和学术意义的忧虑。
所以,笔者认为,鉴于审计所固有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只要对其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已遵循了会计执业的通行标准,尽了合理的勤勉义务,即使所出具的会计信息仍有不实之处,会计师应该可以不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人士,相对于普通中小投资者而言,又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建议对其责任认定实行过错责任的特例――过错推定原则为宜,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应特别注意的地方。
4、 关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证券法》第60条规定,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公告;第61条规定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实际上,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很可能使一些小道消息滋长蔓延,也可能使一些关联人员利用时间差和内幕消息完成内幕交易,最终使时效性极强的信息失去披露的意义。
当前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得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权威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各种证券财经类报刊,内容庞杂、散乱,信息披露容易延误,缺乏系统性和即时性。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络发达的今天,利用电子传媒披露信息应该不失为一个及时、有效的方法,但主要问题在于电子信息服务的费用较高、且服务规范也不统一,这就要求“国家
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等证券信息公开服务,以引导信息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24]。美国证券市场经过的准备,于年5月开始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 Analysis and Retrieval ,简称EDGAR),该系统使得上市公司通过电子通道在30分钟内迅速报告交易所,由交易所通过信息传输系统传送给信息公司迅速进行信息披露。“它的实现使得上市公司做出申报与其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这几个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大大缩短,信息传播更加及时,利用公开信息获利的可能性也因此被大大降低”[25]。
5、 关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的问题
无论是调整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还是合理规制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或是缩短信息披露的时间差,归根到底就是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通过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其三大目标为――保护投资者;确保一个公平、公开、足够透明度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前两条与我们所谈的信息披露紧密相关,以“保护投资者”为头条,更是道出了证监会国际组织对于证券监管的出发点与归宿的共识;另外,该文件还提出“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抉择的重要信息”[26]。
重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并非仅仅因为他们与上市公司相比,属于弱者;而是因为中小投资者是构成证券市场的基本细胞,没有他们的参与,证券市场不可能存续下去,上市公司也失去了公开发行股票的意义。因此,需要对中小投资者提供特别保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上体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易于落实,而对中小投资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却落实不了。几乎在每一次上市公司的违规信息披露事件中,受伤害最大的无一例外都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事件历经两年多时间,在有关部门的大力干预下,总算对投资者有了一个较为圆满的交待,但令人遗憾的是,这又是一次行政权力干涉的胜利,而非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健全才得到的救济;“红光实业”事件和“大庆联谊”事件中受害的广大投资者也许永远无法挽回他们的损失;蓝天股份、棱光实业、中国高科、ST琼华侨,一次又一次地打击中小投资者的热情与信心,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而到底谁该真正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责,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
我国为在证券市场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极为欠缺:一方面受害者不重视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力;更重要的是主管部门的认识和司法机关的实践还不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精神的要求,乐于采用行政处罚和调解手段;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过于分散,且证券价格浮动较大,损失不易统计,这是民事赔偿难于落实的客观原因;集团诉讼由于司法系统缺乏解决经验,证券案件又比较专业、复杂,无形中又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另外,执行难又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救济的落实难度。
所以,笔者认为,当前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重点是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赔偿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减少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最终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目的。
注释:
[①] 我国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上市,所以本文所指的上市公司等同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②] 即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
[③] 见该文第62页, 原文是”Publicity is justly commended as a remedy for social and industrial diseases. 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
[④] 陈d、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⑤] 该法是美国的第一部蓝天法,此后两年内,有23个州纷
纷效仿。通常我们谈论的美国蓝天法是所有这些州蓝天法的统称。
[⑥]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⑦] 夏普・F・威廉、戈登・J・亚历山大、杰弗里・V・贝利:《投资学》(中文版),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⑧] 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交所正式挂牌起算。
[⑨] 王远明:《略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3)。
[⑩] 这是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称虚构利润5.66亿元。
[11] 这里仅指公开内容上的充分,不包括制度规定上的充分。
[12] 陈d、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13] 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分析》,载《金融法苑》,1999(1)。
[14] 这是业内人士的称法。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15] “核准制,也叫实质管理(Substantive Regulation),是指证券发行不但需公开有关资料,还要符合股东出资公平、股本结构合理、所经营事业前景看好等实质条件。核准制为欧洲国家及美国部分州的蓝天法所采用。实质管理可以确保发行人质量,加强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人的管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容易误导投资者,使其形成错误的安全感,加大监管部门的责任,不利于投资者获得或关心发行人的有关资料。”
[16] 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1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9] “注册制也叫‘申报制’、‘公开原则’(full disclosure),是指发行人为了发行证券,必须将与发行证券有关的各种资料向证券主管部门申报,并通过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申报和披露的资料不得存有虚假、误导和遗漏。证券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投资者得到充分的资
料,而不是对发行人及所发行的证券评审其有无价值。注册制发端于英国,而制度化于美国,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招股说明书是注册制最基本的工具。”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吴晓求主编:《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主题:资本市场深化》,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 因为会计师在“苏三山”1998年中报审计中指出“有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手续不完备”,见胡舒立主编《引爆从1998开始》,143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22]黄永庆:《股票上市与发行中的信息披露与法律问题(二)》,载《金融法苑》,1999(5)。
[23] 载《法学研究》,1998(4)。
[24] 徐刚:《浅谈证券市场特有缺陷与证券立法的几个问题》,载《管理世界》,1998(6)。
[25] 郭强华:《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8(3)。
[26] 见《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深圳)》,1999(1)。
作者:清华大学民商法2000级硕士研究生 缪静
篇2: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①]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规制,信息披露在这两个法律中均有所要求。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各上市公司屡屡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不断发生,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证券交易的最终牺牲品。因此,笔者想就信息披露制度原理,结合有关事实、案例,探究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原因,并针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积极对策。一、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1、涵义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②]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也是证券监管的重要方式,美国的Louis D.Brandeis在其著作“Other People’s Money & How the Bankers Use It”(1933)中提到“公开原则被推崇为医治社会和企业弊病的良药。犹如太阳,是最佳的消毒剂;犹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③]。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着投资者的信心,也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
2、起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④]。世界各国证券立法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
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South Sea Bubble)导致了1720年“诈欺防止法案”(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而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
但是,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⑤]。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大阵痛,以及阵痛前的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了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3、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证券法将披露公司信息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法理基础之一是上市公司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从经济学上看,它有一个近年来被各国证券法学界广泛认可的金融理论,即“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简称ECMH)。“这一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它作为一个描述性理论,表明了宏观、微观及上市公司层面的财务信息(包括任何影响金融指标的信息)的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的关系。它建立了一个分析系统,让人们在该系统所设定的框架内,对股票价格本身的合理性、股票价格与信息披露和市场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⑥]”。
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假设将市场分为三种形式的有效市场,即弱效率市场、中强效率市场和强效率市场。“在弱效率市场中,价格仅反映证券以前的价格信息;中强效率市
[1] [2] [3] [4]
篇3: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是一国或地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所采取的管理体系、管理结构和管理手段的总称,是上市公司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主要指的是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组成及其监管职责划分,广义上,还包括确定管理机构监管职责以及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活动的法律制度体系。
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从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来看,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既与一国或地区实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密切相关,也与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性质密不可分。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以后所进行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其监管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主管机关一般仅就重大事项或违规行为进行监管,证券交易所处于日常监管的第一线,发挥最主要的作用。
而对于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证券主管机关与证券交易所在职责上的划分主要取决于一国或地区的证券发行上市审核制度。在核准制下,如果审批机构为证券交易所,则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主要由证券交易所承担,但通常证券主管机关也保留对上市公司有关违规行为进行问询和调查处理的权力。在注册制下,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主要为证券主管机关,信息披露的主要规定均由其作出,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处罚也主要由其执行,证券交易所的作用仅在于根据其制定的上市标准决定上市公司是否具备上市资格。具体如表1所示。
从制度体系来看,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自律规范,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及有关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守则等,其中以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最为全面具体。
篇4: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信息披露手段是指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渠道。传统上,上市公司主要通过报刊来进行信息披露。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市场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并利用互联网来披露信息。考察海外主要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报刊披露;二是使用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三是通过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信息披露系统。这三种方式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共同使用,其中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披露是海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
篇5: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法律责任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海外主要证券市场都十分重视信息披露违规的法律责任,力求使违规者受罚,利益受损者得偿,以维护市场的公平与公正。但对于不同性质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不等同。截至目前,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对于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下的法律责任及持续信息披露下的法律责任仍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救济措施。长期以来,各国或地区在上市公司监管中一直强调对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而相比之下持续信息披露未得到足够重视。反映在立法上,在前述所称的普通法传统国家,对招股说明书的民事责任通常采用普通法和制定法两种方式进行规定,伴随着较为充分的民事救济措施,而对持续性信息披露却仅仅能获得有限的且具有较大难度的民事救济措施,形成了一种二元法律责任格局。在实践中,除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披露的违规行为涉及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市场欺诈,才由证券主管机关介入处理外,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均由证券交易所进行。
概括起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确定法律责任的依据在各国或地区各有不同。在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由联邦证券法规范;在英国为金融服务法、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及公司法;在日本主要是证券交易法、公司法和有限公司法;在德国为有价证券交易法、证券发行说明书法和证券交易所法;在法国主要为民法典;在香港主要有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条例、公司条例、失实陈述条例、盗窃罪条例等;在台湾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公司法中。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外,证券交易所的市场规则及(或)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上市协议中也规定了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应负的责任,以及证券交易所可采取的处罚措施。从海外主要市场来看,证券交易所的处罚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特别是持续性信息披露违规的主体,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违反上市规则或上市协议有包括警告、罚款、行业内通报批评、变更证券交易方式、认定上市公司有关责任人不具备某些执业资格、停市、取消上市资格、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处理等多种处罚手段,对上市公司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篇6: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初次披露是指公司在上市前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指初次发行披露。比较海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初次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以招股说明书为主要形式,而且招股说明书所要求的内容框架基本一致。二是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在具体做法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如多数市场要求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发布上市公告,部分市场无这一要求;有的.市场上市公司在正式招股前须发布初步招股说明书,而多数市场只需发布正式招股说明书即可;个别市场如台湾采取较为独特的方式进行上市前的信息披露例如召开上市前业绩发布会,而其他市场则没有这一要求。三是不同层次的市场对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总的来说,创业板市场对招股说明书的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表现在需要披露的内容多,而且在部分内容上如对公司业务发展目标的详细描述、公司董事及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风险因素分析、风险警告说明等的要求较主板市场更为严格。
篇7: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持续披露即指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即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和月度报告。报告的性质不同,所要求披露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市场不同,对定期报告披露的频率即报告间隔也不一样。其中,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内容最为全面,也是各主要市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主要形式,部分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季度报告,但在内容上略少于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而月度报告的披露内容为最少,且只有个别市场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月度报告。通常,创业板市场定期报告的披露频率要高于主板市场。
注:标记“√”的栏目表示具有该项报告要求,但具体时间要求不详。
2.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规定,在发生重大事项时需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是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制度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披露标准;二是披露审查程序。
(1)披露标准
临时报告的披露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重要性标准;二是及时性标准。前者衡量的是上市公司在发生什么样的事项时须进行披露,后者解决的是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在什么时间进行披露。确定适宜并明确的重要性标准一
直是各国或地区证券立法的理想,但是这一工作绝非易事。一方面,信息是否重要本身即具有相对性,一件具体事项的发生对于不同的主体,因其规模、利润、资产、商业运营性质及其它因素的不同,重要性的意义并不等同;另一方面,确定重要性标准还存在一个平衡问题,即重要性标准既要使上市公司披露一切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又不能使使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从实践中看,海外主要证券市场确定重要性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影响投资者决策标准,根据该标准,一件事项是否重要取决于其是否对投资者作出决策产生影响;二是股价敏感标准,根据该标准,一件事项是否重要取决于其是否会影响上市证券价格。美国对重要性标准采用比较宽泛的双重标准制,即同时将“影响投资者决策”和“影响上市证券市场价格”并列作为判定信息重要性的标准,两者之间是或的关系,只要符合二者之一便构成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义务即告产生。日本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来界定重要性,将重要信息定义为“上市公司任何关于管理、营运、财产的严惩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事实”。英国、德国、法国、香港和台湾对于重要性采用的是股价敏感标准。
及时性是指上市公司应毫不迟疑地依法披露有关重要信息。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及时披露重要信息,可使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变化及时通知市场,使公司股价及时依据新的信息作出调整,以保证证券市场的连续和有效;从投资者来看,及时披露可使投资者依据最新信息及时作出理性投资决策,避免因信息不灵而遭受损失;从社会监管的角度来看,及时披露可缩短信息处于未公开阶段的时间,缩短内幕人士可能进行内幕交易的时间,减少监管的难度和成本。基于上述考虑,海外主要证券市场均将及时披露作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基本要求。
(2)披露审查程序
根据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有关上市协议,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审查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公司在发生某些重大事项时也需向监管机构报告。海外主要市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审查程序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事后审查,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即时披露信息,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及主管机关申报;一种是事前审查,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时要在向证券交易所申报经审核后才可公开披露。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事前审查的好处在于证券交易所能较好地判断信息的重大影响程度,从而选择最佳的信息披露时机、方式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如暂停交易,但存在效率低,监管成本高的弱点,而且信息披露的时滞长。事后审查正好与之相反,具有效率高,监管成本低,披露更为及时等优点,但不容易在事前控制重大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风险。香港联交所采取“部分事项事前审查、部分事项事后审查”的方式,即对于在一般性规定的范围内的事项,上市公司可直接在指定报刊或指定网站上披露,而对于须予公布的交易及关联交易事项,上市公司需向联交所提交公告初稿,由其审查并按其意见修改后在报刊或网站上发布,因而能够较好地避免两种模式的弊端,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
来源:证券时报.07.29
篇8: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
(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十六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
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处罚。
第六十八条 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证监上字〔1993〕43号)、《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研字〔1993〕19号)、《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证监上字〔〕26号)、《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28号)、《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证监信字〔〕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ST、PT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63号)、《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69号)、《关于上市公司临时公告及相关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通知》(证监公司字〔〕7号)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新消息
证监会上市部巡视员兼副主任赵立新日前在第一期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研修班上表示,20,证监会将加强上市公司监管,在信息披露方面进一步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推进分行业信息披露体系建设,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信息披露规则,完善大宗交易减持信息规则,增加具体受让人信息等。关于上市公司监管,赵立新表示,信息披露监管体系建设是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信息披露是解决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帮助投资者决策的基本制度安排。《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督促上市公司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完善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的信息披露体系建设不仅是落实国务院要求,也是实现证监会监管转型的重要内容。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党委书记、执行副会长姚峰表示,年协会将根据监管需要、市场发展需要和会员需求,以强化“全局观、协会观、创新观”为指导,创新性地开展抓公司治理、促自律规范,发挥协同效用、促监管合力四项重点工作。
篇9: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文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十六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
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处罚。
第六十八条 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证监上字〔1993〕43号)、《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研字〔1993〕19号)、《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26号)、《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28号)、《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证监信字〔1998〕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ST、PT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3号)、《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69号)、《关于上市公司临时公告及相关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7号)同时废止。
1.临时工使用管理办法2016【全文】
2.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全文2016
3.浦江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16全文
4.江苏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2016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6全文
6.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6全文
7.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2016全文(草案)
8.上海市都市现代农业发展专项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9.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10.2016年湖南省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1.2016《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拟修改
12.2016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13.上海市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4.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15.2016年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6.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17.2016年新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解读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20.《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篇10:信息披露制度不实将毁灭上市公司
中国人寿被美国投资者集体诉讼一案的最终结果尚未可知,但它却明确地向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治理中到底应处于什么位置?
在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
。然而,从国外公司巨头安然、帕马拉特,到中国的银广夏、中国人寿,诸如此类事件无不向人们证实着:我们不应再拘泥于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条件,而应视为公司治理应有之义,而且是公司治理的核心。
无疑,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非常突出的,董事会的构成、独立性和决策的科学性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但是,试想一下,如果信息是不透明的,投资者将如何了解董事会的构成、独立性和决策的科学性?在投资者不了解相关信息甚至故意制造假信息的情况下,又如何做出自己的投票选择?因此,董事会的构成、独立性和决策的科学性是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为基础的。
信息披露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公司治理的绩效。法国里昂证券对公司治理的评级表明,经营不佳的公司,会有较多的隐瞒,使得公司治理分数较低。相反,公司经营较佳者,能够透明地披露信息,而致力于创造好的公司治理形象。公司治理评级对投资者的启示是:投资者必须关注那些公司治理分数较差的企业,因为它们可能会有较多的隐瞒及较困难的经营状况。
,美国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20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sarbanes-oxley act),该法案被认为是公司治理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因为它在公司治理理念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即假设上市公司是没有诚信的,要加强对其责任的处罚。
基于无诚心假设和责任处罚原则,中国人寿在美国被集体诉讼就毫不奇怪了。对此,中国人寿认为美国投资者诉讼缺乏依据,自己太“冤”。笔者无意评价中国人寿“冤”在何处,只是想从中窥视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我们必须承认,中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其中最大的差距是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太低。为什么西方人“能说的都要说”,而中国人却是“能不说的就不说”,恐怕简单地从中西文化差异中难以得到圆满的解释,对不真实披露信息的处罚力度过小是一个重要原因。
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重要的方式。在美国等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一旦发现信息披露缺失,其直接的反应就是集体索赔和起诉。由于投资者无须为集体诉讼支付诉讼费,而且,如果索赔成功,发起的律师行将获得约占总赔偿金额30%的分成,这就极大地鼓舞了律师行和投资者的诉讼热情,这无疑意味着公司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大大增加。中国则不然。尽管《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一些法律都规定上市公司不得进行虚假或不及时的信息披露,但是,直到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几乎为零,潜在的收益却很多,而投资者却遭受巨大损失,且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应当将信息披露置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予以高度关注,对此,必须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还很不完善。据了解,这个规定在执行中困难重重。号称“全国第一造假案”的银广夏事件尽管受理了投资者的起诉,但银川中院却语出惊人:“何时开庭以及是否继续受理,还不能确定。”
在信息披露建设方面,我们的确应该学学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经验。尽管它们的制度也有瑕疵,也多次出现信息造假丑闻,但它们的反应速度却令人惊疑,《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的出台就是佐证。目前,中国正有许多企业计划在海外首次公开招股(ipo),对此,中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必须符合国际准则,这不仅可使中国人寿的“学费”不至于白交,更重要的是,国内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也能同样得到切实的保护。
篇1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析
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框架体系
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第一层次为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券法》、《公司法》等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还包括《刑法》等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第三层次为部门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等;第四层次为自律性规则,主要是指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具体如表6所示。
综上所述,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框架。该框架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到手段,都作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定,基本与国际接轨。
目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部门主要是证监会、两个交易所和中注协,但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有所不同。证监会享有最为广泛的权力,也是最权威的监管者,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监管主要由其负责;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主要负责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的监管,但其享有的权限相对较为有限;相对而言,中注协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监管较为间接,主要是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来实现。
篇1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发展的初期,然而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框架已初步建立,实体法规范已基本与国际接轨。同时也必须承认,当前我国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上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立法形式欠合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初次披露制度和持续披露制度两部分,在《证券法》中本应将有关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条款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然而,我国《证券法》将关于发行信息披露的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却列入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之中,把不同性质的两种信息披露行为加以混同一并规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框架是有欠科学的。我们建议,在未来修订增补《证券法》时,对上述不合理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
(2)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欠缺
根据我国的《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包括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均适用于统一的法律责任,符合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规定的发展方向,这是其先进性的一面,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一定欠缺。主要体现在:(i)《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未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成为我国信息披露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ii)从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来看,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而严格来说对于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并不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因此在界定法律责任归属时,应针对不同人、不同的注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该方面并未给出明确规定。(iii)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规定,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于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或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抽象,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为此,我们建议要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股东集团诉讼和股东衍生诉讼机制,明确不同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
(3)部分信息披露标准有待调整
最为突出的是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我国对于信息重要性所采取的是二元标准,即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一立法特征体现了当今世界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普遍性理解,不能认为其存在重大缺陷。因为在一个市场有效、监管健全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决策标准”与“股价敏感标准”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相反在很多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从理论上看,投资者决策标准涉及的因素及考虑的范围远比股价敏感标准广泛,证券价格只是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决策所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其他诸如发行人未来前景、市场整体状况等都是投资者需要考虑但无法为股价敏感标准所容纳的因素,相比之下股价敏感标准显然较为狭窄;另外,投资者决策标准要求上市公司站在投资人的立场上评价信息的重要性从而决定是否披露,此时公司必须考虑的不完全是某信息披露对自身的影响,而更多的是考虑对投资者的影响,更能体现现代证券法“保障投资利益”的精髓,而股价敏感标准仅仅要求上市公司考虑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虽然价格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主要因素,但由于侧重的是价格,因此体现的是买者自负风险原则。因此,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股价敏感标准更为严格,也更符合现代证券监管的目标。从实践来看,由于重大性标准直接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法律责任密切相关,采用不同标准对受害人的济程度是不一样的。采用股价敏感标准,受害人必须证明信息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之多,很难断定证券价格与某则信息之间的必须联系,其结果是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其举证负担。而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受害人只需证明一则信息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中业已成形的制度设计,增加了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为此,我们建议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由当前的二元标准改为统一使用投资者决策标准。
(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还有待改进。从海外主要证券市场来看,日本、英国和台湾等都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美国、加拿大及台湾还建立了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公司营业处或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媒介尽快了解上市公司披露的即时信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还未建立类似的专用系统,也未能进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披露,因而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时滞与成本。借鉴海外证券市场经验,我国有必要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利用最新信息技术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
段。
来源:证券时报.07.29
篇13: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引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与基石。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立法疏漏和监管不力使得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实质上已经构成了信息披露的主要违规行为类型之一。上市公司ST厦新业绩预告变脸事件曾经引起证券市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1月22日厦新电子刊登公告称,由于度公司在产品结构调整、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方面获得了成功,经营业绩有较大幅度提高,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2基本可以实现扭亏为盈。204月5日,该公司公布预亏公告称,公司20度仍将亏损。2002年4月10日,该公司发布关于预盈后又预亏的补充说明公告,将预盈后又预亏的原因归结为公司在初步测算时过于乐观,以及与会计师事务所在会计政策应用上、对有关费用及其他收入等方面的确认标准上存在差异。2002年4月19日,公司公布年报,亏损金额为7825万元、每股亏损0.218元。由于该公司已亏损1.74亿元,其股票被特别处理。[1]值得注意的是,厦新电子是一只老庄股,7月曾因10送5转增2题材被炒至41.71元。2002年1月22日该公司发布预盈公告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7.22元,而发布预亏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为10.23元,涨幅超过40%。预亏公告一出,市场哗然,股价也一度跌破上升通道。
2002年5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公告,对包括厦新电子在内的5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进行公开谴责。上交所的公告称,上述公司或延迟发布重大信息,或信息发布不够真实和完整,这些公司的披露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予以公开谴责。[2]市场上有投资者呼吁“怎一个‘歉’字了得”,“谁能为投资者买单”?[3]而公司本身却强调事出有因且“发布预盈公告后又宣称预亏的并不止厦新电子一家”[4] ,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各执一词。
类似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应不应当以及接受何种处罚?是否应当对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明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且对中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但《规定》本身对预测性信息披露也没有涉及。《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问题在于,从本质上说,上市公司发布的预测性信息都是不存在的事实,不同于已经客观发生的历史事件,是否对所有发布预测性信息的行为都按照虚假陈述对待?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不同于一般的事实信息,上市公司以预测性信息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而加以随意变更,甚至因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适用不适用《规定》?本文将借鉴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分析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制度改进建议。
一、预测性信息概述
(一)概念和特点
预测性信息,习惯上也称为“软信息”,区别于表述客观可证实的历史性事件的“硬信息”。一般认为预测性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对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利、资金结构或其他财务事项预测的陈述;(2)公司管理层对未来经营计划与目标的陈述; (3)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包括管理者在对财务状态分析与讨论中
[1] [2] [3] [4]
篇14: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石,其理论基础是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证券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从而纠正证券定价偏差,最终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真实、准确、完整、公平披露、规范、易解、易得的信息是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决策的先决条件,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在没有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证券市场上信息的混杂状态使得投资者无法辨别高品质证券与低品质证券,结果便是高低品质证券的价格趋同,换句话说,投资者不愿意为高品质证券支付高价,因为他不知道哪些是高品质证券。这就是证券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其直接后果便是“资源将会配置到一些低价值的替代物上作用”(Esterbrook and Fischel,1984),而高价值的证券定价偏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降低,资源配置功能受损。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证券监管方式,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在世界各主要资本市场中得以推行。实践强有力地证明,通过树立并维护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和提供投资者保障,信息披露制度增进了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并最终促进了资本的有效配置,推动了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一、英美等国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历史回顾和披露哲学的转变
考察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收购立法,我们可以发现一个主要的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是围绕着如何通过进一步完善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来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一主题来进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具备两个主要功能:保护投资者和防止证券欺诈(王保树,)。在公司收购法律体系建立已前,英美等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律制度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是证券发行人(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而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在一般的证券交易中,这种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但是,二战后资本市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在一系列经济条件和制度环境的孕育下,收购方绕过上市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tender offer)的敌意收购大量涌现。由于公司收购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投资者和防止证券欺诈的功能,这些特殊性表现在:(1)收购者与目标公司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2)分散的股东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与联合,缺乏与收购者谈判的能力。(3)收购极易诱发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有鉴于此,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对传统的披露哲学进行了补充和发展。
(1)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传统披露制度中的证券发行人扩大到公司收购者或潜在的收购者。收购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广泛,包括收购目的、对目标公司未来的计划、收购者的详细情况、收购资金来源、受益所有权股份数量或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及合并持股数,等等。
(2)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对具体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干涉,保证目标公司股东获得平等的对待,保证投资者有充足时间做出信息充分的明智判断和决策。如对要约时间、要约形式、要约对象、要约具体内容做出限制,以使“受要约公司的同一等级的所有股东必须被要约者同等对待”(城市守则10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一条)。
(3)通过信息披露制度遏制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行为。如要求有关方面不得发布误导或不实陈述,要求内幕人士在消息公布前不得泄漏内幕消息,要求管理层定期披露持股数,等等。这些信息披露规则和实质性的禁止性规定(如对内幕交易的禁止不限于与股东有信托义务的发行人的内幕人士,还包括第三人)一起,在相当大程度上遏制了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行为。
适应公司收购实践的发展,在新的披露哲学指导下,西方主要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陆续修改或制定了一批有关公司收购的法律和制度。例如:英国于1968年由自治组织收购与合并委员会(the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颁布《城市收购与合并守则》(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简称《城市守则》);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即《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加拿大安大略省1980年的证券法(OSA);澳大利亚1980年的公司股份买卖法[Companies(Acquisition of Shares)Act];荷兰1970年的《有关兼并行为的规则》;德国在1979年由股票交易专家委员会发布了自律性的公司收购指南;法国在1978年对整个收购法规体系做了全面修改;欧盟在1990年发布关于公司收购的第13号指令,以协调成员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日本于1971年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公开收购要约的条文。
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沿革和现行制度的主要内容
1.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沿革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建立以后才有的新鲜事物。自1993年9月深圳宝安集团举牌延中实业,诞生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一起公司收购事件以来,至今还不到9年时间,但是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却已经有超过的历史,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一直以来奉行法制先行、规范发展的原则。我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最早立法是1992年4月4日出台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其中第四章“重大交易”和第五章“收购与合并”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信息公开义务、重大交易信息公开义务等有关公司收购事项作了规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其中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专门规制上市公司收购,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有:持股预警披露触发点5%,持股增减变动披露点2%,披露方式为报告和公告(在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上登载),持股达30%的要约收购义务,要约收购的支付方式(货币)、价格、期限,收购失败标准、下市标准、收尾交易等。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简称《信息披露细则》),其中第一章“总则”第3条规定“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第4条规定临时报告包括收购与合并公告,第五章“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对要约义务人的收购公告规定了18项内容。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3月3日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都对包括持股和收购信息披露在内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予以禁止。适应上市公司收购实践的发展,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对以前有关法规中的收购相关规定作了一些调整,其中也包括收购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但不够细化,缺乏操作性。除了以上法规外,作为自律性组织的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股票上市规则》对收购信息披露的具体格式要求作了规定,更具操作性。
2.现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证券法》、《信息披露细则》、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年修订本)》中的有关规定组成。同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一样,该制度主要由两部分构成:
(1)持股预警披露制度。也称为“大
股东报告义务”,它的基本含义是: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达到该比例后持股数量发生一定比例的增减变动时,即负有向上市公司、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披露有关情况的义务(注:吴弘:《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第153页。)。持股预警披露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严格地说,持股达到一个较小比例(如美国的5%)或在此基础上变动达到某个较小比例(如美国的1%),行为本身一般不会造成上市公司控股权的转移,也不意味着将来一定会发生控股权的转移(收购),但由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暗示着进一步收购股份从而发生控股权转移的可能性,为了防止收购者突然袭击给目标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带来措手不及,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有必要及时提醒股东和公司注意股权变化动向,让他们对可能发生的收购产生合理预期。第二,由于交易量增大往往引起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通过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可以让公众及时了解大股东的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我国《证券法》对持股信息披露规定得很简单: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3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持股5%以上的股东所持股份增减达到5%,则应当在3日内报告和公告,并在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披露的内容也只有持股人名称、住所,所持股票名称、数量,达到披露点的日期这几项少得可怜的信息(注:《证券法》第79条和第80条。)。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则对此进行了大大细化,将持有股份划分为通过集中竞价持有和通过协议转让持有,对协议转让持有股份的披露义务点(包括持股预警披露触发点和增减变动披露点)和达到披露义务点后的交易限制的规定与通过集中竞价持有股份的相关规定略有差别:协议转让持股的披露义务点可以超过5%,达到披露义务点后“不得再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增持或者减持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从而对达到披露义务点后的协议增持没有时间限制(注:证监会:《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第23条。)。这条规定可以看成是对《证券法》第79条的变通处理,符合我国现阶段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非流通股占绝对比例这一普遍状况而决定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以协议转让为主这一事实。《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对披露内容和格式的规定更为详细,要求编报简式或详式“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
(2)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制度。要约收购(tender offer)也译为交股要约、溢价收购、发起收购、投标出价、发盘收购、标购或公开收购,与其基本相同的一个概念为takeover bid(译为“接管报价”或“收购出价”),指收购者公开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以一确定的条件在一定期间内购买占目标公司相当大百分比的股份,从而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有的国家确立了强制要约收购(mandatory tender offer)制度(中国、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法国、西班牙等),即一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而有的国家(美国、德国、荷兰等)则没有确立这一制度,收购要约的发出遵循自愿原则。
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披露触发点、披露义务人、披露方式、披露内容等主要方面,目的是确保目标公司股东获得与是否接受要约有关的充分信息,使得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者在信息上处于平等地位,保证有充足时间来估量信息并作出理性的决定。
《证券法》对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也只有一些简单的规定,《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对此进行了细化。虽然我国至今尚未发生过一起真正的公开要约收购事件,而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在未来几年内也不大可能发生频繁的要约收购事件,协议收购仍将在收购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国有股的逐步减持、上市公司流通股比重的上升以及证券市场各方面机制的不断完善,要约收购案的发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渐成为并购的主要舞台,毫无疑问会有越来越多要约收购的好戏上演,甚至有可能成为证券市场并购的主流形式。立法先行必将起到铺路、引导、规范的重要作用,当然,制度也等待着要约收购实践的检验。
三、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立法哲学和监管思路
从以上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沿革和现行制度内容所作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虽晚,但是收购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还是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一制度主要是照搬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物,未能深刻地把握收购信息披露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未能结合中国实际对具体条文加以创造性地修改和运用。
1.立法和监管的指导思想还未超越传统的以发行人为中心的披露哲学
传统的披露哲学以发行人为中心,披露义务人限于证券发行人,这种哲学适应的是西方20世纪60年代以证券市场为主要平台的并购浪潮出现以前的资本市场,那时的资本市场还未涉及太多的存量资产配置。这种披露哲学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些特殊问题的解决不能起到指导作用,因而被新的披露哲学所取代。新的披露哲学将披露义务人扩大到收购者和潜在收购者。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具体法律制度,如披露的内容、要约收购的具体规定、有关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禁止性规定等等,都是以这一新的披露哲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抓住了这一点,就把握住了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关键。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制度结构失衡,表现在收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数量上要大大少于传统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内容上也不够系统,漏洞较多。这已经不能适应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收购的迅速发展,而这种不适应在主观上表现为立法和监管机关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导思想上的不成熟。成熟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在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上,收购者和潜在收购者应负有至少等同于证券发行人的义务。以这样的指导思想来进行信息披露制度设计和监管,是解决结构失衡问题的必要条件。
2.“洋为中用”的创造性不足
考察法规中有关收购的具体规定,有一点是显而易见的: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东西多,而自己的东西少,创造性的借鉴也很少。笔者并不鼓励什么都由自己来创造,这样的话就等于是把西方国家上百年的优秀成果弃之不用;但是照搬照抄也不是正确的道路,所以有一个在借鉴西方经验时如何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性运用问题,这里的关键是要把握住西方国家具体的收购法条后面的立法思想。这个问题在本文以下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具体问题的深入探讨中有所体现,在此不展开。
四、现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探讨
由于上市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价值的差别同要约收购中的价格平等原则(注:价格平等原则是指要约者必须付给接受要约的同一等级股份(目前我国只有不分等级的普通股)的持有人以要约收购中曾经支付过的最高价格(要约收购过程中要约价格可能修改)。价格平等原则是各国要约收购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
《证券法》第85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之间的矛盾、成本高、程序的复杂性、结果的不确定性、市场理念与认识尚待培育和更新,以及制度的可操作性不足等原因,要约收购实践在我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解决制约要约收购实践发展的基本问题之前,就专门讨论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问题难免陷于空谈。而我国的非要约收购制度问题相对较少,实践的发展已经达到一定水平,我们有条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因此,本文以下探讨的主要是持股预警披露问题,有些问题是持股预警披露与要约收购信息披露所共有的,也涉及要约收购中的信息披露。
1.持股预警披露触发点与增减变动披露点(合称“披露义务点”)
作为履行披露义务的标准,制度必须对持股比例的临界线作出明确规定以利遵循。各国对此的规定不尽相同。下面列举几个国家的规定以资后面论述我国情况时的对比参照。
在美国,经1972年《威廉姆斯法》修正后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d)节(简写为SEA13(d))及SEC依此制定的证券交易法条例13D-G(Regulation 13D-G)规定,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Group),如果获取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注册的某一类股本证券5%以上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必须在取得该等股本证券后10天内向SEC申报13D表格(Schedule 13D),并且必须分送给发行人及交易所(注:卞耀武主编:《美国证券交易法律》,19,王宏译,第182页。)。在取得5%受益所有权后,发生任何重要的变化都必须马上修改表格。重要变化是指增减1%同一类股份,至于购买和处理股份不到1%是否属于重要变化,视具体情况由SEC决定。英国的触发点为3%,披露点为1%(注:万猛、刘毅:《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年,第102页。);加拿大分别为10%和2%(注: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第225、234页。);香港分别为10%和1%(注:增减变动披露点实际上是指“非整数点的比例水平应当调整到紧接着的最低整数点上。例如,当所持有的股份从10.1%增长到10.9%时,持股人没有义务披露其获得的增加,因为两个数字经调整到紧接着的最低整数点后都在10%。但是,如果所持有的股份从10.9%增长到11.1%,那么就产生了披露义务――因为该等数字将被调整到10%及11%。”郭琳广、区沛达:《香港公司证券法》,刘巍、李伟斌等编译(英文版),法律出版社,年,第280页。);我国均为5%。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持股披露触发点和增减变动披露点均为5%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缺点:(1)对流通股收购与非流通股收购一视同仁,而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信息披露的实践又让5%披露义务点形同虚设。实际操作中,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超过5%是普遍现象。(2)持股增减变动披露点对二级市场收购来说定得过高,特别是在“三无概念股”的收购战中,这一规定的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
持股预警披露义务点的确定实质上是在保护投资者与鼓励公司收购行为之间的权衡。一方面,制度应该要求大股东尽早披露尽可能多的情况,使投资者能够掌握更加充分的信息对股票价值做出判断,进而做出投资决策,但这样做容易使股价上涨较早,收购者由于收购意图的过早暴露,可能过早面临竞争者的挑战以及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措施的阻遏,收购时间跨度延长,收购难度加大,收购成本上升,证券市场并购的资源配置功能受到限制,作为代理问题最后解决手段的接管这一外部控制机制不能有效地在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中发挥作用,这反过来又可能给中小股东的长远利益带来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如果把触发点定得过高,收购容易了,但收购成本的降低本身就直接是以目标公司股东溢价收益的减少为代价的,也容易给大股东利用信息和资金优势操纵市场获利创造机会。对立法者来说,这实在是一种两难的境地。
各国立法者努力在上述矛盾之间求得平衡时,主要考虑本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现状和预期以及市场发展中的阶段性价值取向。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股权较为分散,达到相对控股所需比例较低,上市公司收购大多数是通过二级市场进行,对股价影响很大。因此,将触发点定在较低水平上,可以防止收购者暗中收购而达到相当的控制地位。比如,美国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很高,持股20%一般就能达到实际控制,持股10%也有相当大的控制力,若将触发点定在10%显然过高,因为在广大股东不知情的状态下,收购者就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控制力,这是进一步收购的垫底筹码,而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在面临进一步收购时则明显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原因已在本文前面给出)。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被人为分割成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大类,除了极少数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外,其余上市公司都有非流通股存在,其中绝大部分又是由非流通股股东(主要是国有股股东)控股。
考虑到证券市场的中国特色,笔者认为,在确定持股披露义务点时,应遵循非流通股持股和流通股持股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立法倾向上应适当鼓励非流通股收购。具体规定可以是:(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持有的流通股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履行披露义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持有流通股占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所持该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时,应履行披露义务。(2)不论通过何种方式,持有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时,应履行披露义务;不论通过何种方式,持有股份占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0%以上的股东,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增加或减少达到或超过5%时,应履行披露义务。(3)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履行披露义务。注意,第二种情况不仅针对协议转让非流通股,还包括采用协议受让和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两种方式混合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况,即如果采用混合方式,其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而持有的流通股没有达到第一种情况的披露义务点,但持股总数达到第二种情况的披露义务点时,也需要披露。
采用对流通股持股和非流通股持股区别对待的办法,其理由如下:
(1)目前的制度安排将上市公司股份分割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能上市转让,其价值明显低于流通股价值,造成了流通股股东权利和非流通股股东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换句话说,现行的制度安排实质上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区别对待的。那么,对流通股持股和非流通股持股二者的信息披露进行区别对待应该符合现行制度安排的价值取向。
(2)和流通股不同,非流通股的转让是通过协议转让来进行的(注:依《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似乎流通股不能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但法学界对此存在争论。实际操作中,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却是事实,如年4月25日中国光泰医药有限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对敲交易的方式协议转让占丽珠总股本的5.06%的丽珠B股15478295股予深圳太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见有关公告),但这种情况较为罕见。),而协议转让一般都是大宗转让,转让的标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分割性,这一点同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有很大区别,一定数量的流通股完全可以分开来零散出售,只要证
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允许(除零股交易外,最小交易单位为“手”,即100股)。非流通股转让的这一特点要求披露义务点不能定的过低,从我国情况看,5%的披露触发点显然过低。
(3)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不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转让行为本身不会对股份的二级市场交易造成影响,这一点也有别于流通股的收购,后者往往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当然,无论是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还是流通股收购,其蕴含的转让行为之外的收购意义对股价的影响应该是相同的)。这种对股价影响程度的不同决定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对股东利益的影响较小,其披露义务点理应定在流通股持股的披露义务点之上。
(4)从逐步降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比重、实现国有资产在证券市场中的结构调整、盘活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政策导向上看,应该在收购信息披露立法上适当鼓励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这一倾向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非流通股持股的披露义务点高于流通股持股的披露义务点。
(5)不必对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披露义务点单独进行规定,因为笔者所建议的规定之二已经包含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在内,而为了防止采用二级市场吸纳流通股和协议受让非流通股这种混合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过程中规避第一种情况较严格的披露要求,建议中又规定若出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履行披露义务;也就是说,采用混合方式收购,即使持有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总量尚未达到披露要求,但若其中的流通股持股量达到了披露义务点,也须履行披露义务。
自2001年以来发生的几起上市公司收购案中,持股增减披露点事实上已经降低,虽然现有法规并未收紧。比如,2001年10月份发生的上海高清举牌方正科技一案,上海高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一方,北大方正集团及关联企业为另一方,双方发布的增持股份公告相当频繁:如上海高清2001年10月25日持股达5.000026%,过了几天又公告称2001年10月31日持股5.0275%,之后2001年11月8日持股5.3286%,2001年11月14日持股6.4982%,2001年11月21日持股6.50%。双方的持股增减披露点均大大低于《证券法》规定的5%,有时甚至低于1%,这应该理解为证监会和上交所根据股权争夺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变化而采取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临时性行政手段的结果。针对近年来证券市场有关条件的变化特别是上市公司收购中出现的问题,证监会于2001年12月6日发布了《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及其三个附件,对《证券法》中5%的持股预警披露义务点的有关规定作了变通处理,将通过协议转让等方式持股的预警披露义务点放宽至可以超过5%(第23条),将流通股持股增减变动披露点降为1%,但未规定在披露前不可以继续增持(第17条)。该办法虽然还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在2002年3~5月发生的丽珠集团(000513)股权争夺战中似乎已得到了遵照执行。考虑到《证券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大可能在短期内修改,变通做法确是一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明智之举。
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持股数的计算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为了便利收购和降低收购成本,想方设法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往往通过各种协议和非协议的私下安排,联合他人分散购买目标公司股份,或者在披露前即已实际持有相当大比例的筹码,使得广大股东措施不及,或者根本不必披露即已获得了实际控制权,完全剥夺了广大股东的知情权。对此,各国法律一般将这些联合在一起的人视为“一个人”,合并计算持有一个公司的股份数量,英国称“一致行动人”(注:英国《城市守则》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各方,具体有:(1)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和合伙公司;(2)一个公司和其任何一个董事;(3)一个公司和其退休基金;(4)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5)一个财务顾问与他的持股方的顾客;(6)目标公司的董事。有关英国“一致行动人”的详细规定,请查看:卞耀武主编,《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美国称“团体人”(注:美国SEA 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群体应被推定为一个人而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规定了“受益所有权”(注:“受益所有权人”(beneficial owner)包括通过任何契约(contract)、安排(arrangement)、谅解(understanding)、关系(relationship)或其他纽带,直接或间接拥有或分享以下两项的任何人:(1)投票权(voting power),包括对此等证券的投票权或指标投票的权力;和/或(2)投资权(investment power),包括处理(disposal)或指示处理(direct the disposition of)此等证券的权力。进而,SEC的条例认定,包括60日内可以行使的选择权、认股凭证、可转换证券等都算作受益所有权。有关美国“受益所有权”的详细规定,请查看:卞耀武主编的《美国证券交易法律》,王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对“一致行动人”定义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注:郭琳广、区沛达:《香港公司证券法》,19,刘巍、李伟斌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5页。)。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虽未对“一致行动人”概念做出明确定义,但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股份超过10%的人,不论法人或自然人,单独取得或与他人共同取得者均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里,“与他人共同取得股份”包括以信托、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契约、协议、意见联络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注: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步释义》,三民书局,1992年,第289页。)。综合考察各国(地区)的“一致行动人”概念,一般包括关联人和无关联关系的合意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这两个词,但似乎也透出那么一点意思。如,《股票条例》中有“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有关规定,但对何谓“间接”没有解释。而《证券法》则干脆以“投资者”代之。实践走在了立法的前面。2001年5月,裕兴举牌方正科技就是以“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持股数的;2001年11月的上海高清与北大方正争夺方正科技控制权时,运用了“联合提案人”合并计算提案人持股数(注:上海高清举牌时并未打出“一致行动人”的旗号,但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时却是以“联合提案人”合并计算提案人持股数的,因为有关法规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公司应当在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可以认为高清所称“联合提案人”也属于“一致行动人”。这也反映出制度缺陷,因为高清在举牌时并未合并计算“联合提案人”的持股数。)。
2001年12月发布的《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对“一致行动人”做出了明确定义:“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中,通过合同、合伙关系或者默契采取一致行动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或处分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第45条)。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各自持有或者控制的上市公司的股份”(第13条)。同时,又定义了“直接持有人”和“间接持有人”,以及“权益拥有人”,规定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第10条),而“一致行动人”、“直接持有人”、“间接持有人”和“权益拥有人”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显然,《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所指的“一致行动人”概念较前面介绍的英国等的“一致行动人”概念要窄,不仅不包括关联人(《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以“直接持有人”和“间接持有人”替代),而且在英国的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概念中又只限于“持有股份”的人(不持有股份的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以“权益拥有人”代替);而《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中的“权益拥有人”又不同于美国法中的“受益所有权人”。笔者认为,《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中的有关概念过于繁杂,不仅不利于理解,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分别认定的必要,因为对这几种人的披露义务是相同的。应将有关概念统一为“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人”。而从这两个概念本身来看,“一致行动人”容易理解,易为大家接受,可以共用这个概念,但也并不排斥“受益所有权”概念。“受益所有权”可以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中加以应用,属于下一层次的概念。
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前述英美等国的规定比较宽泛,举证要求很低,而关联人和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二者又有不同的特点。对于关联人,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两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应视为“一致行动人”。对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却有认定口径宽窄的问题,这也是难点所在。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包括:(1)有明确协议的人和无明确协议但行动上有默契的人;(2)有投票权或处分权或选择权、认股权、可转换证券的人;(3)长期(战略)的一致行动人或短期(临时)的一致行动人。在实际操作中,究竟如何确定一群人是否为一致行动人并没有一个较为确切的绝对的标准,即使在英美等国,有关一致行动人认定的诉讼案件也很多。认定口径窄,则收购人有机会分割持股,规避披露义务,降低收购成本,但容易纵容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对目标公司股东不利;认定口径宽,则容易发生虚假“一致行动”,庄家可以表面上“一致行动”,摆出联手收购的架势,引发股价大幅上涨,背地里却行市场操纵之实,靠牺牲广大投资者利益来获取非法利益。这里,我们又再一次看到了立法过程的权衡本质。有学者提出,我国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口径不宜过宽。理由是“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的范围过宽,虽能使广大投资者及时获得信息,但是同样会有市场操纵之忧”,并举了裕兴举牌方正科技的例子为证,然后分析了美国对“一致行动人”认定口径的宽泛乃是建立在“美国有严格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防范市场操纵的发生”之基础上,而我国情况不同,“如果允许无关联关系的临时战略同盟作为一致行动人,有可能助长市场中以‘收购’为名的价格操纵行为”,最后提出“我国的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应以长期合作伙伴为限……以裕兴方面为例,据裕兴称,另4家公司只是朋友关系,并非长期合作伙伴,因此,不应列入一致行动人之列”(注:施晓红:《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缺陷和完善――从方正科技“收购战”谈起》,《中国工业经济》,2001年第8期。)。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确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何为“临时合作伙伴”,何为“长期合作伙伴”,在实践中无法界定;其二,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股5%以上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换句话说,一致行动人以自己名义在6个月内买卖股票不可能获利,只能暗中以他人名义买卖股票才有可能逃避监管而获利。一致行动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根本原因在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而不是“一致行动”披露的本身,因为,即使没有“一致行动”,庄家也可以操纵市场获利,虽然“一致行动”的披露可能便利了市场操纵。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这种非法交易行为的规制。笔者以为,“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口径宽要比认定口径窄更有利于投资者的保护,因为这至少能更为充分地满足投资者的知情权,使他们能有机会做出判断和决策,也是事后对信息披露是否虚假、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的前提。如果根本不披露“一致行动”,那么多个庄家完全可以各自购入披露触发点以下比例的股份,再行相互间的倒手,之后再静悄悄地逐步减持获利,而购入和倒手都会引起股价上涨。对这种市场操纵行为则更难以调查举证。
3.披露的期限、内容和格式
(1)披露的期限。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投资者达到持股预警披露触发点的,应当在3日内报告并公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持股增减变动达到披露点的,也应当在3日内报告并公告,在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规定的披露期限和交易限制期与《证券法》的规定相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7.4.5条中规定的报告期限为2日。2001年以来的几起收购案的披露时间基本上符合交易所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交易所的及时监督往往促使披露义务人甚至在事实发生当日即报告并在第二天公告。由于在事实发生到披露这段期间,市场交易仍照常进行,这时,广大投资者是在不知道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期间,往往因有关该事实的传闻而影响股价的波动。笔者认为,本着让广大投资者进行信息充分的交易这样一种原则,应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事实发生当日收市后即向交易所进行简要报告(这在技术上完全能做到,因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成交回报在收市时即可确定,而协议转让当事人自然清楚协议是在哪天签署的),由交易所决定在第二日停牌,并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正式的报告,公告后复牌。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仅有效保护了广大投资者,而且在技术上使披露义务人在此期间的持股增减变动成为不可能。
(2)披露的内容和格式。持股预警披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醒市场全面收购的可能性,因此披露内容是以持股人持股目的及是否有进一步增持的计划为核心的(注:有关英美等国持股预警披露的具体内容,请参考:齐斌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年,第232~233页;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48~251页;郭琳广、区沛达:《香港公司证券法》“第三章 证券权益的披露”,1999年,刘巍、李伟斌等编译,法律出版社(英文年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披露内容的规定非常简单,如《证券法》中只有3项(第80条),对格式则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披露的内容要详细一些,如上海高清在2001年10月26日的举牌公告中,披露了持股名称、数量、比例、时间,持股人名称、成立日期
、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范围,持股人的关联人士持股和买卖股票情况。同年11月2日,还应交易所要求披露了持股人的股东构成、股东的直接股东、股东和高管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情况、资金来源、简要财务数据、持股人与目标公司及其大股东的沟通情况、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收购计划。《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则借鉴了美国将披露格式分为详细的13D表格和简易的13G表格的规定,在第19条中规定了股东持股变动报告的简式和详式两种格式,还规定了应当制作详式报告的三种情况(其中“实际控制意图”、“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如何界定,未作说明,笔者以为,将一部分需要编制详式报告的情况的解释和认定的权力留给证监会和交易所,实为符合现阶段实际的明智之举)。
考察2001年以来发生的几起争购案,可以发现以下两个披露内容上的突出问题:(1)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和非协议安排没有披露。(2)持股目的和计划披露过于简单含糊,如上海高清在2001年11月2日公告中披露收购计划时,措辞为“是否继续增持,将视情酌处”。不了解一致行动人之间到底有何关系,一致行动人持股动机如何和未来是否增持,收购后对上市公司有何计划,投资者怎么可能做出信息充分的决策呢?
4.新闻发布会等正式公告以外的披露方式
三起股权争夺事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股权争夺双方和上市公司不仅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发布正式公告,还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对社会发布了大量信息。比如,在2001年5月份的方正科技收购战中,举牌方裕兴及其一致行动人(裕兴方面)、防守方北大方正集团及上市公司董事会就以正式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披露了很多信息。裕兴方面不断鼓吹志在必得的收购决心,宣传自己资金量十分充裕等刺激股价上涨的言论,而让人感到奇怪的是,面对外部挑战,北大方正集团和方正科技董事会却没有站在一条阵线上共同御敌,反而不断相互指责,直到祝剑秋等人辞职为止。从积极的方面看,这反映出各方信息披露的主动性增强了;但从消极的一面看,这些信息的发布相当随意,同一方披露的信息内容往往不一致甚至前后矛盾,因此整个收购战愈发显得扑朔迷离,广大投资者更加难以适从。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几个问题:究竟应不应该以非正式公告形式进行信息披露?非正式披露与正式公告是何关系?对非正式披露如何规制?
首先,应该允许以非正式公告的方式披露信息。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说,信息是我们这个社会得以高效运转的基础,处于社会巨系统中的每一个主体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与其他主体频繁地交换信息,上市公司当然也不例外。上市公司在与各方进行信息交流时,所发布的信息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另一部分是对股价没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注:关于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本文采用的是“股价标准”,另一种标准是“投资者决策”标准,即信息披露与否要看该信息对投资者决策是否有重大影响。我国的法律主要采用股价标准(《证券法》、《股票条例》、《信息披露细则》和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也有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具有二元性。两种标准究竟哪种更好,相互之间有何关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请参考:齐斌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71~176页。)。之所以会产生强制披露的正式公告,就是要对前者进行规范:第一,必须披露,不得隐瞒;第二,必须以规定的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正式公告的形式披露,“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4.1条);第三,“上市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4.11条)前者以正式公告形式规范,而后者才属于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非正式披露方式的内容。
这样看来,正式公告与非正式披露之间应该是一种互补关系,即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必须以正式公告的形式发布,而对上市公司股价没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由非正式方式披露。理论上这么说是可以的,问题在于“重大影响”如何定义?标准是什么?对此,我国目前的法规制度(包括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均未给出答案,而这正是规制非正式披露的关键。
对非正式披露的规制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解决了这个难题。当然,应该说美英等国相对而言做的比较好,虽然问题还不少。比如,1986年英国健力士公司(Guinness PLC)与Argull公司竞购Distillers公司一案中,争夺双方在争夺期间每天刊登整版广告和电视广告,有些广告甚至进行人身攻击并引起诽谤诉讼。这件收购案对1989年《城市守则》的修订产生了重大影响,修订后的《城市守则》对要约期间的要约广告做出了禁止(除非经过收购与合并委员会特批或属于7种范畴中之一种)(注:有关英国的收购信息披露和广告,请参阅:万猛、刘毅著《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4~97页。)。合并与收购委员会还发布了有关对收购的书面评论、广告、对新闻界陈述的指南(注:详见张舫著:《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8~119页。)。我们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对非正式披露的规制。可以预计,这将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需要广大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笔者在这里只提出几点自己的想法:(1)应确立对非正式披露从严管理的指导思想,监管机关和交易所在认定是否对股价有重大影响时应从严掌握,应督促有关方面尽量采用正式公告的形式披露。(2)应在立法中明确对非正式披露中的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人承担与正式公告中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人同样的责任。可以参考正式公告中的责任声明(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4.2条规定:“公司在公告中应当作出以下重要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规定在非正式披露中的显著位置标明类似的责任声明,责任人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还应明确所载媒体及报道记者不实报道的责任。
5.收购争夺战中收购者以外的非流通股股东的信息披露问题
从2002年3月份开始的丽珠集团股权争夺战中,随着争夺双方(东盛集团和太太药业)持股数量的交替上升,此时,尚未出让股权的非流通股股东就成为双方一决雌雄的筹码,他们是否出让、出让给谁的决策成为胜负之关键,其签订转让协议前的言论和态度对股价有重大影响。而现行法规对潜在出让方的信息披露并无任何规定,这就产生了潜在的协议出让方的信息披露问题。颇具戏剧性的是,在丽珠一案中,原本表示支持东盛集团的持股超过5%的光泰医药最后却倒向了太太药业一边,与后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让所有人大吃一惊。结果以太太药业获胜而告终。
笔者认为,由于潜在协议出让方的决策对收购结果具有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其言论容易造成股价大幅波动,应该禁止潜在协议出让方在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以前对外表示态度或透露与股权协议转让有关的任何信息,即出让方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恪守沉默义务。这里,潜在的协议出让方是指所持非流通股不存在转让限制(如质押)的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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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制研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制研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制研究 摘 要:本文探讨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效市场假说信息披露管制之间的关系,分析了在现实非有效市场环境下,必须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管制的根源性诱因是由于会计信息不对称、投资者经验能力不丰富、不均衡,会计程序、方法在公司之间运用上的差异,无意义会计数据的存在及其干扰,内幕信息、粉饰乃至虚假性行为的存在以及信息披露成本的存在等因素综合造成的信息失真、决策无效,投资者及一般证券市场难于在效益不同的企业之间作出区分。 笔者在对帕累托法则、公共产品理论、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信息披露的垄断性的研究基础上,认为政府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管制是比较符合客观现实的做法。但笔者进一步认识到:政府对信息披露管制的效率和弊端难以克服,单一形式的强制披露、严格管制终非长久之计: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信息市场的发展,会计信息披露成本的增长,信息在当代社会显示出其巨大的价值潜能等经济条件及社会环境的变迁,都为会计信息商品化和会计信息市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此,大力发展有偿信息市场,将信息披露融入市场运作,将是信息披露发展的最佳选择。关键字:信息披露、有效市场、信息披露管制、公共产品、会计信息市场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与证券市场有效运行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是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另一方面,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从质、量及表现形式等方面提出了要求。然而,我们仍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会自觉或自发地披露符合证券市场有效运行所需要的会计信息,还需不需要政府以各种形式实施信息披露管制?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信息披露管制
信息披露(Disclosure),所谓信息披露就是用公开的方式,通过一定的传播媒介,用一定的格式,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其他各种资料公布于众。信息披露是证券所有权市场化和信息需求社会化的必然结果。实施信息披露基于这样的认识:证券市场各参与者都能够利用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决策,从而使证券价格反映信息的基本特征。信息披露的本质是信息的公开,在证券市场中,通过传递财务和其他经济数据是企业广泛筹集资本的重要条件。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是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实现的,这就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是确保建立公平、公正、公开证券市场的根本前提。美国大法官路易斯・ 布兰戴斯(Louis Brandeis)早在19就指出:“(信息)披露才能矫正社会及产业上的弊病,因为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莫茨和夏洛夫(Mautz & Sharaf)也指出,“信息披露本身就是限制舞弊和差错,这样做的理论依据是公众有知情权,要求通过立法来预防盘剥行为”。 通常意义上的管制,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管制依据其主体不同,可分为“私人管制”和 “公共管制”。私人管制是由私人来约束私人的行为,公共管制是由社会公共机构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等对私人以及经济主体的行为实施的管制。戴奈尔F・斯巴尔珀在《管制与市场》一书中将“管制”定义为“行政机构为直接或通过改变消费者和厂商供求决策而间接干预市场分配机制所颁布的法规或采取的特定行动。”信息披露管制即为政府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干预,包括对会计信息的供求关系、披露要求及会计信息质、量以及表现形式的管制。从会计信息生成过程看,信息披露管制包括对会计信息的确认、计量和披露全过程的管制。由于会计确认、计量是会计披露的基础,因而,信息披露管制集中体现在对会计报告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供求关系及其内容与表达方式的管制上。
二、有效市场假说和信息披露管制
根据经济学的价格理论,在确定的条件下,竞争驱使经济利润(经济利润是扣除了资本市场投资报酬率后计算出来的)趋于零。美国芝加哥大学财务教授尤金・法玛(Eugene Fama)1970年提出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EMH)。詹森(Jeson)把有效市场定义为:对于一组信息θt,如果根据该组信息从事交易而无法赚取到经济利润,那么市场就是有效的。具体来说,如果某组信息θt(譬如,《金融时报》上公布的上市公司会计赢利信息)被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广为了解,那么证券市场的竞争就会驱使证券价格处于这样的水平:投资者根据该组信息进行的交易只能赚取按风险调整的平均市场报酬率,即平均经济利润趋于零。“有效市场假说”理论认为有效证券市场是一种能够充分反映已知信息的市场。有效市场假说蕴含着信息竞争,有效市场假说本质上是由零利润均衡状态扩展为不确定性情况下竞争市场的动态价格行为。市场竞争驱使投资者和财务分析家从公司的财务报告、甚至公司之外的一切渠道获取公司的信息。在证券资本市场中,有无数的个人、企业、机构和政府部门作为资金的需求方进入市场,寻求合理成本的资金;同时,亦有无数个人、企业、机构和政府部门作为资金的供应方进入市场,寻求投资,获得盈利机会。如果证券市场的信息是畅通的,谁也不能操纵证券价格。“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把证券价格对不同信息的反映程度划分为三种形式:弱式市场、半强式市场和强式市场。在弱式市场中,证券价格反映了历史上的公开信息;在半强式市场中,证券价格完全反映所有公开信息;在强式市场中,证券价格完全反映所有公开和内幕的信息。法玛教授所提出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实质上是把信息披露作为左右证券行情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是,现存的证券资本市场都非纯粹的有效市场,往往存在着诸多信息不对称情况,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因此,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管制的根源性诱因便是投资者及一般证券市场无法在效益不同的企业之间作出区分。形成这种无法区分的原因很多,主要有:
(1)公司管理当局对信息进行垄断性控制,形成会计信息不对称。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市场中交易各方掌握的信息存在差别,通常情况是:公司经营管理层依仗信息垄断地位和偏好采取有利于自己,不利于财产所有者的信息披露方式,而财产所有者又无法详细观察和监管经营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行为。公司经营管理层与投资者相比,他们更多地了解公司内部的经营情况,投资者只能通过管理当局提供的信息间接地评价公司的市场地位和投资价值,因此他们在与投资者的博弈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
(2)投资者经验能力不丰富、不均衡。在有效市场中,披露的会计信息隐含着对公司股票价格的公平评估,即使那些经验不丰富的投资者也不会因不精通会计而受到损害,他们按照一种“市场公允价值”交易股票,便可获得正常的投资报酬率。但是,在非有效市场中,不具丰富经验的.投资者可能难于甄别信息的真伪,没有能力去区别不同会计程序所形成的会计结果,或者调整这些会计数据的代价太高而不值得,于是,这些投资者可能被误导。
(3)会计程序、方法在公司之间运用上的差异。会计程序与方法在运用上的差异是证券市场无法区别效益不同公司的另一个原因。在有效市场中,竞争激烈的态势
使得企业不能通过截留、出售信息或调整会计程序来获取非正常报酬率,因为企业从内部交易赚取的预期利润将降低其相应的整体报酬率。而在非有效市场条件下,企业却会制造“内幕信息”,改变会计程序和方法以造成信息披露的混乱而从中渔利。
(4)无意义会计数据的存在及其干扰。关于无意义会计数据,许多投资者会抱怨其无益的干扰,证券市场上许多公司的赢利信息是通过不同的计量基础计算出来的,像市场价值、评估价值、历史成本及现行成本在会计核算中相互矛盾,并未统一,从而造成会计数据是难以理解的,正如六个橘子加两个苹果等于八个草莓一样,所产生的会计结果令人无所适从,从而以这些会计结果为基础的股票价格也无法反映企业的经营效益和整体价值。
(5)信息来源渠道较多,存在内幕信息、粉饰乃至虚假性行为。经营管理人员出于某些原因,可能会粉饰会计信息、,甚至以虚假会计信息欺骗信息使用者。企业的利润水平往往受到多种非人为控制因素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说利润水平并不能完全代表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赢利能力。此外,财产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经营受托责任是在一种不确定性的环境中形成的,这又增加了界定经营受托责任的难度,以披露的会计信息为载体的财产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经营受托责任基础就会变得脆弱。
(6)信息披露成本的存在妨碍信息的充分披露。由于现存的证券市场为非有效市场,信息披露成本肯定不为零,这就造成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信息披露成本超过了信息所能带来的经济价值,管理当局或管理层会放弃披露部分信息,只有当披露成本较低且信息的社会价值大于市场价值时,政府所要求的信息揭示才是可取的。这是成本效益原则对信息披露的经济约束。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制的基本理论。
从实务上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管制已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美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一直由国会授权的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管制。虽然作为管制形式之一的会计准则,其制定权一直保留在民间机构,但其监督权仍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中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也一直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用各种手段和方式进行管制。实际上,政府对会计信息披露施行管制有利于提高市场有效配置资本的能力,能够创造一个相对公平、有效的信息环境。这可以从以下方面得到证实:
(1)帕累托法则(pareto's law)。西方经济学家帕累托对收入和分配进行广泛统计研究后得出一项法则,政府管制可以使社会产出接近社会最佳量,从而改善社会福利。当前,市场意义上的会计披露制度存在着市场失灵,由会计信息披露而导致的资源配置并非最佳,各经济主体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情况的普遍存在,导致信息披露造成的经济利益不公平的状况也普遍存在。因此,政府对信息披露的管制是必需的、有益的调控行为。
(2)公共产品理论的支持。公共产品能够提供社会福利,其最显著的特征是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消费或使用,并且公共产品不会因为某个人的消费而影响或减少其他人的消费机会。公开披露的会计信息可以在不同人之间免费传递,每个人都能消费信息的内容,因而公开披露的会计信息常常被假定为一种公共产品。现代经济学认为,所有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消费无需付出代价,公共产品的供给方无法将生产成本转嫁给信息消费者,正是公共产品的公共性以及非排他性使得公共产品生产者不愿提供公共产品,因为他们得不到相应的费用补偿,故他们对满足公共产品需求的供应缺乏积极性,公共产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总是供应不足的。张维迎在《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一书中指出:公共产品的供给是一个囚徒困境问题。诚然,会计信息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每家公司的最优选择都是少花钱少披露,向市场进行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就会缺乏动力。为解决会计信息披露的不充分问题,对信息披露进行管制将是不得不考虑的措施,对于公共产品通常由政府提供或由政府实施管制和保护,会计信息的披露基本上采取了政府监督和管制、行业自律的方式。
(3)委托代理理论。财产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双方都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和理性行为。所有者所追求的目标在于投资报酬最大化,而经营管理人员则有着更为广泛的经济和心理需求,如声誉、晋级、酬金及利润分配等,两者之间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经营管理者总存在着一种在满足契约的基础上尽量将成本保留在低水平上的动机。因此,协调财产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实现代理责任的托管,建立彼此相互信任尤为必要,正如戴维・费林特(David Flint)教授所指出的:“经管责任的基本准则是以诚实和规范这一社会哲学为先决条件的”。委托代理关系比较理想的情况是:第一,财产所有者能了解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的情况,在时间和空间上能够监督财产的运行及保管,能够了解掌握财产的价值变动规律;第二,经营管理者与财产所有者没有根本利益冲突,财产经营者能尽职尽责,并获得应有的报酬。可惜稳定这种经管责任的内在因素只能在一个非常狭小的社会空间中存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产生影响委托代理责任双方彼此信任的心理、信息和利益等方面的障碍,单靠这种内在的自发的因素是难以持久稳定委托代理关系的。因此,问题的解决还要借助于政府对信息披露的管制,以约束和监管经营管理者对公司信息的披露和诠释。
(4)信息披露的垄断性。在非管制的会计信息市场中,公司是会计信息的垄断供给者,它不仅限制会计信息的产出,而且以垄断价格出售会计信息。这种情形也存在于公共事业中,对它的管制措施是允许垄断生产但严格管制价格。对会计信息而言,也可以借鉴公共事业的做法,采取强制披露、严格管制的措施,这是一种相对有效的方法,因为让每个人都去购买同一信息,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强制披露的成本是比较低的,绝大多数的会计信息是公司内部会计系统的直接产品。相对于通过个人契约的形式获得会计信息来说,强制披露大大地节约了投资者的成本;再者,强制披露、严格管制也可以制止由于信息披露的垄断性而带来的会计信息质量低劣乃至失真的现实弊端。
(5)资本市场公平性社会目标的实现。资本市场的公平性是一个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是各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关心的重要问题,也是资本市场的社会目标。只有在所有现存的和潜在的投资者都有相同的机会获得同样信息时,证券市场才是公平、有效的。这种状态即是信息对称,是社会公众所期望达到的。尽管完全的无成本的信息是完全竞争经济模型中的一个假设,但证券管理部门应在确保所有投资者能够得到足够的、同样的信息方面有所作为,造就均等收益的信息环境。因此,信息披露要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作用,就需要更多更好的管制,以防止内幕交易和信息市场的不公平性。另外,良好的信息披露质量,将有利于繁荣资本市场,从而形成良好的投资决策和更优化的资源配置。
四、不是结论的结论--对信息披露管制的深层反思。
由于信息不对称现象、会计信息的公共物品性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信息披露的垄断性等因素的存在所造成的市场失灵,以及证券市场公
平性社会目标的实现,都需要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管制,这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如果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制,很难想象,会计信息的质量状况将如何,内幕交易的猖獗程度将如何、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程度将如何?但是,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管制时,以下几个问题仍值得深入考虑:
(1)信息披露管制不能确定资源配置是否最优化。根据阿罗(Arrow)的“不可能性理论”,要得到一个让我们知道的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管制政策是不可能的。价格机制通过供求平衡能显示总体社会偏好,它是资源配置的依据。一旦以管制政策代替价格机制,便无法对总体社会偏好进行确定。故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管制,实际上并无法确定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和数量是否达到最优化。
(2)公共产品过剩如何解决。在市场非管制的情况下,公共产品的供给是不足的。正是基于这一点,经济学家才提出一些“管制”措施。然而,在管制的市场中,由于公共产品的消费是无成本的,通常消费者会高估其需求或偏好,因而,公共产品往往也会呈现出生产过剩的趋势。尽管“管制”能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不足问题,但却无法解决公共产品生产过剩问题,这对于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会计信息而言也是如此。
(3)管制成本的大小及负担问题。信息系统既为公司管理当局提供信息,也为公司外部使用者提供信息,两者具有一定的共性。威郡豪弗(A・Wagenhofer)于1990年指出,虽然会计信息是公司内部会计系统的直接产品,其边际成本应该是很小的,但是强制披露与竞争对手相关的权益信息(如分部披露),对一个公司来说,其成本是极其高的。这种情况下,成本该由哪一方来承担?是公司消化还是转嫁给消费者?如果公司通过提高商品价格而将其转嫁给商品消费者,这对其中非会计信息使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并未消费会计信息,但却为此付出了代价。
(4)信息披露管制的效率与效益。在信息披露不受管制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垄断会计信息的供给。这不仅意味着上市公司对会计信息的供给不足,影响证券市场的效率,而且意味着会计信息使用者都以垄断价格去购买同一公司的同一信息,造成社会资源的重复浪费,从而产生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非管制的额外成本。当然,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进行管制,也会发生相应的成本,并且信息披露管制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信息披露的效率,故而在作采取信息披露管制措施时,应对管制效率及管制成本、效益进行分析权衡。 通过上述对信息披露管制的探讨,不难发现:政府对信息披露管制的效率和弊端难以克服,单一形式的强制披露、严格管制终非长久之计。笔者认为经济条件的变化和社会环境的变迁,对信息披露管制的最佳之举是在政府适度管制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将信息披露融入市场运作,同时发挥政府调控管制和市场导引、配置的双重作用:首先,会计信息披露成本的增长有可能促成会计信息的有偿使用,因而有可能解决会计信息披露的效益确定问题,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其次,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信息市场的发展,既有可能使披露信息量增加而披露成本降低,也为会计信息的商品化提供了可能;再者,信息披露管制制度对于那些涉嫌商业秘密、容易导致法律诉讼以及关联方关系和交易的信息无能为力,上市公司有意弱化或避开对该类信息的充分披露,而发展会计信息市场将会缓解这一状况;最后,会计的飞速发展冲破了会计只是一种反映和监督经济活动的工具的局限,会计信息已经成为商业竞争和获取超额利润的指南针,证券市场披露的股票价格信息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信息的价值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充分地显示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潜能。因此,大力发展有偿会计信息市场,将信息披露融入市场运作,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将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和管制发展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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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乔彦军著,《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会计》,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12月
5. 吴联生著,《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管制研究》,《财会通讯》2期
6. 孙忠欣、刘兴云主编,《企业具体会计准则释例》,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作者:山东财政学院会计学系 蔡昌
篇1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探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一般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股说明书(或债券集体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书、临时报告书及其他披露文件,向广大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信息使用者披露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对决策有用的信息。财务报告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载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告既具有私有产品的性质又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在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之前,财务报告是企业的私有信息,披露之后,财务报告就成了公共信息产品。由于信息披露后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而存在外部性和搭便车的现象,会抑制企业信息披露程度,导致信息供给不足,而考虑到市场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反映,上市公司将倾向于披露有利的信息,不愿披露利差的信息,以稳定投资人对公司的信心和股价。这些现象会引起市场失灵,导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失真。本文对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从证券市场的角度出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目标是:一是信息披露应该能够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当信息披露者向市场披露了有用的信息而筹集到了必要的资本(股票或借入资金),并因此而获得了丰厚的利润,那么可以认为信息披露已达到了资源的最佳配置的目的,即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最优增长、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以及其他有益目标。二是信息披露有利于投资者形成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事实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这一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当市场披露了有用的信息,投资者在权衡不同证券价格所反映的风险和报酬的基础上,做出购买、持有、转让的决策,并形成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这样既分散了风险,同时也将筹集到必要的资本,进而获得丰厚的利润。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
1. 信息披露非主动性。
目前不少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特别是对于那些亏损的上市公司总是担心自己或是失去配股资格,或是将被停牌等,因此,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愿让公众知道的负面信息,从而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回避的心理。
2. 信息披露不及时。
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投资者不可能象上市公司一样清楚公司经营管理的变化。所以上市公司有时由于担心其所披露的信息会影响其公司股票价格,往往迟迟不披露公司的重大信息,从而造成信息的滞后。
3. 信息披露不充分。
有的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信息披露陈述不充分,财务数据有遗漏,甚至断章取义,避重就轻,报喜不报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披露不够充分;二是对企业财务指标的提示不够充分;三是资金投资去向及利润构成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四是对一些重要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五是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故意隐瞒企业重要会计信息。披露信息不充分较容易误导投资者,为不法市场操纵者提供更多的机会。
4. 信息披露不严肃,程序不妥当。
在我国,有许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很强,更有甚者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就擅自决定公布涉及国家经济决策方面的重要信息,或是为造市而制造大量小道消息。这严重破坏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不利于投资者公平享有上市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也不利于提醒投资者注意公司的新变化。
5. 信息披露不准确,甚至是虚假陈述。
这是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为严重和危害最大的问题。许多上市公司存在着隐瞒业绩亏损,虚增利润,预亏预警不披露,甚至制造虚假利好消息等情况来欺骗市场和投资者。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的原因
1. 有效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制约着信息披露的质量。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大股东控制力强。上市公司多数是由国有企业重组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权相对集中,其中半数以上的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高于50%,有的甚至达到60%-70%,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股权过分集中在国有大股东手中,会产生许多问题。如国有大股东和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上长期不分家,上市公司的资产得不到保证,关联交易盛行,经营业绩核算的可靠性降低,董事、监事全由国有股东一人委派,公司机构间无法形成制约关系;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普遍,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制衡机制。
2. 成本与收益的对比促使信息披露失真动机的形成。
篇17: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摘要尽人皆知,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主要是由于信息披露制度所具有的客观地位所决定的。所谓西悉尼披露监管指的是,为了使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并使一个公开、公平。公正、兼顾效益与效率的市场行为的建立得到保证,证券主管机关依照相关 法律 法规实行的监督和管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体及其活动的活动。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进行阐述,然后对当前存在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制度的相关建议,以供业界讨论。
篇18: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概述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
在我国,首次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阶段信息披露是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一,首次发行信息披露指的是所披露的信息是与公司首次申请发行证券相关的信息,主要以招股说明书以及上市公告为信息披露的载体。其主要目的是提供基本条件,从而保证一般投资者能够合理判断发行证券的投资价值。其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即一般信息和 会计 信息。
1.一般信息的内容:公司业务现状、生产设施情形;公司目前咋证券以及公司的市场信息;公司的采取资料和采取报表;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管理阶层的讨论和分析报告;相关高层管理人员的经验、报酬、利益冲突的信息等。www.11665.cOM
2.会计信息的内容:公司当前的财务情况、公司盈利能力和盈利状况以及与现金流量相关的信息等。会计信息的披露是照顾说明书以及上市公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其他表外信息等方面组成。
第二,所谓持续性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主要是公司上市后所产生的信息,其内容纷繁复杂,呈现多样化,主要组成部分包括:通过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表现的定期报告以及主要就有关重大事项临时发布公告的临时报告。公司上市后,证券发行人的披露义务便由两方面组成,即法定披露义务和主动披露义务。
1.法定披露义务指的是以法律、法规、行政管理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等为依据,发行人所进行的信息披露。因而在履行这一披露义务时,发行人要以相关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按时、说你格式进行披露。
2.主动披露义务指的是发行人披露信息的时间要以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的时间为准,及时地对这些事项进行披露。因而,对于这一披露义务的履行没有一定的周期,也就是说具有不确定性。
相比主动披露,法定披露具有以一定区间的时间流逝为披露条件的特点,这是主动披露所不具备的,这也是它们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法定披露的义务具有发行人履行的必然性,这主要是由时间流逝的确定性而决定的。但是主动披露的披露条件为特定事项的出现,因而发行人履行主动披露这一义务具有偶然性,这主要是由特定事项出现的偶然性所决定的。一般情况下,法定披露是一种不能豁免的强制性义务,而在有合理的原因的条件下,对于主动披露义务的履行发行人可以申请监管机构或者交易所被豁免掉。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意义
第一,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信心可以通过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这一过程和结构得到增强。众所周知,信息透明的市场能够提高投资者参与的积极性,而通过信息披露,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都能够得到提高,从而使上市公司的资本成本得到减少,并能够有效地提高投资者参与投资活动的积极性。
第二,信息披露能够促进市场秩序的规范、提高管理实施的有效性。一个规范的市场秩序是有效发挥证券市场机制的重要前提。通过及时地、准确地、全面地对信息进行披露可以为提供为投资者的交易提供一个平等的环境,从而为价格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提供保障。
第三,信息披露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的充分发挥。众所周知,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真实情况的了解要以上市公司规范地披露信息为前提,从而保证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的投资价值的判断的合理性,并为以具有 发展 前景、与市场需求相符合的 企业 为资金流向提供保障,使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缺乏及时性
信息披露具有各种标准,而及时性是信息披露的基础标准,也就是说信息披露的其他标准作用的发挥要以及时性得到保证为前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其证券价格之间存在息息相关的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也就是说,对于证券价格,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具有信号般的作用。对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变动情况的随时了解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如此众多的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直接受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的及时性的影响。及时所披露的信息真实无误,但是却没有及时进行公布,势必会使投资者利用信息做出判断的及时性受到影响。如此看来,以金钱来比喻证券市场上的时间一点也不过分。目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本公司业绩报告的披露,我国的上市公司基本已经能够实现,然而,在披露重大事件这一方面却依然不尽人意,从而使信息的预测价值和反馈价值降低,使信息的相关性降低了。
(二)信息披露缺乏充分性
一般情况下,对于应该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会对部分信息故意夸大或隐瞒事实,从而对信息避重就轻而非全面披露,更有甚者根本不会披露一些重大事件,对投资者进行误导,重要的是这种违规行为频频发生。例如,深发展在1996年3月到1997年4月这一段时间公用3.11亿元资金对本公司股票直接炒作,并从中非法谋利9034万元。1995年5月到1996年11月期间,佛山照明违规对银行和证券公司贷款高达6.3亿元。
虽然充分性几乎是所有资本市场在披露信息时所必须满足的首要条件,然而,上市公司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往往对于对公司有利的会计信息大量披露,而那些会使公司受到影响的信息则尽量可能少的披露,甚至不披露。以下几方面为主要表现:
第一,在披露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信息时,与以前相比,虽然更加充分了,但是缺乏细致性。
第二,没有充分揭示企业偿还能力,相当一部分企业虽然已经积攒了大量应收账款,然而却仍然不分析应收账款的构成情况,隐瞒企业的对外担保情况和具体的负债状况。
(三)信息披露缺乏主动性,成为一种形式一种过场
信息披露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非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力是目前普遍存在于上市公司中的错误观点。在这种错误观点下发行人往往以能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能不披露就尽量不披露为行事原则。而上市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许多不能活着不愿被公众知晓的事项,从而产生了一种畏惧和逃避信息披露的思想,这是上述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这种错误的行事原则和观点下,上市公司进行信息的披露时更加注重形式而不是传递对信息使用者进行价值判断有利的信息。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完善(一)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由于信息披露制度本身缺乏健全性、完善性等漏洞,从而使得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的。所以,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第一,保证与信息披露相关的 法律 法规的健全和完善。目前,《暂行办法》、《通知》等琐碎的管理办法是我国对信息披露进行约束的主要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当前缺乏一套完整的、完善的、与社会 发展 相适应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再加上这些法律法规朝令夕改,极不利于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规范。
第二,要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体现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以便更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的各种状况,应该增加或改进对信息披露内容的要求。
第三,改善信息披露手段。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很差,因此,要建立信息披露的专用系统和基于互联网的 电子 化披露体系。
(二)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
第一,要加大相关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打消上市公司的侥幸心理,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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