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海商法论文,本文共11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海商法论文
海商法论文
内容摘要:在船商分离的情况下,需要一定的单据来证明货物已交给承运人以及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这就是提单。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具有货物收据、货运合同的证明及物权凭证的功能。
关键词:海商法、海运提单、提单的功能
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也采用了《汉堡规则》的提单定义 ,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从上述定义可知,提单具有货运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及物权凭证的功能。
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收据,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已代装船。
提单多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签发。班轮运输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一般并不另外订立详细的海运合同,而是以提单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这些提单条款并非海上货运合同本身,而是海上航运合同的证明,因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早已于承运人
在托运人依据班轮公司规定的船期、运费率等情况填写的托运单上签字盖章时就已成立,签发提单不过是承运人履行海运合同的行为而已。此外,海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提单仅由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托运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作过程,也不在提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提单仅为承运人单方法律行为的结果,不能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仅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证明。
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班轮运输中,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善意受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提单条款办理,此时提单就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是承运人和善意提单受让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这是因为收货人不是承托双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法知道他们之间除提单合同以外的合同关系。
(二)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租船合同而定,但是若承租人和其他托运人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提单就转为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海上运输合同,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适用提单条款的规定。因此,在另有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提单只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到证明和补充作用,而对没有另订协议的当事人而言,提单实际上起到运输合同的作用。
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者转让给第三者收货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随之转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对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当提单上并未明示将该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该合同条款并不随提单转移,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也表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二、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承运人之所以为托运人承运有关货物,是因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作为运输契约的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
承运人或船长在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即应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中记载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件数或数量、质量和货物的外表状况等具体情况。按照我国《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此时的提单即为承运人或者船长已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若承运人没有足够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说明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交付该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不论有无批注,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最终证据,即第三人对于承运人向其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清洁提单,承运人没有批注,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当第三人实际收到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不符时,第三人可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能以承运人申报不实或装货港漏装、错装货物等为由拒绝赔偿,即承运人不能用其所享有的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来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权利。若是不清洁提单,第三人可以拒收该提单,假如接受了该提单,表明接受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其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批注已否定了提单原始记载的货物状况,承运人在批注范围内免除了相应责任。这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保持国际贸易的稳定均是必要的,因为第三人与承运人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法亲自看到货物,仅依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买卖活动。
但是提单也可能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规定,当提单已被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便不能接受与提单所载货物各种说明相反的证据,提单由此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即使承运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单与所载货物不符,也应按提单记载交货。我国《海商法》第77条也规定,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接受该提单时,并不知悉该提单所载货物数量、质量、包装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提单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应保护其合法利益,并最终促进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给有权凭提货单提货的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篇2:海商法相关论文
海商法相关论文
一、引言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同时,结合该法第268条和第276条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实则构建起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为辅,同时优先适用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并以国际惯例作为补充,且此两者不得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本文中,笔者将暂且不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而先就上述《海商法》第273条三款法条规定的“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逐一进行解析,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全面评析。
二、侵权行为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形下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一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2、第3款的规定,此处所谓的“一般情形”应当即是指在一国领海或内水中的、不同国籍船舶之间的情形。至于整个《海商法》第273条对这一“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否合理、恰当,笔者将在后文中再进行解答;在此,仅就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准据法的成因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普遍适用的准据法的基础无疑是基于船舶碰撞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根据传统的船舶碰撞定义即19《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的规定, 还是根据前述《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定义所作的最新界定,船舶碰撞实则即是船舶之间或者船舶与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实质的接触或者间接的、诸如浪损等情形并造成了生命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因为加害船舶(加害船舶上的船员)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或是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条件和海上风险。由此可见,船舶碰撞的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区别于“事实”的“行为”、区别于“违约”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一般情形下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则不以过错为前提的构成要件全然相符,因此其作为一种发生在海上的、典型而又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毋庸置疑。
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确定为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奠定了基础。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所说,“侵权行为地法,乃国际私法上最早确立的原则之一”,在涉外民事关系中,自13世纪宗教法学者和法则区别说学者创立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逐渐被上升到一种原则的高度并且长期以来一直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因此,船舶碰撞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最基本的准据法自是理所应当。
三、法院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的规定,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二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发生碰撞的应当为不同国籍的船舶。该法条条款的规定较之第273条第1款规定的差别在于,将船舶碰撞的发生地进一步限定在了公海的范围内,即是专门针对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规定。至于这一条款为何以法院地法取代侵权行为法作为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准据法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也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因此,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得作为相应的船舶碰撞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于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然而,公海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并不意味着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中的受害船舶一方因此即无法在任何国家起诉而使得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样地,在法律适用上,亦不能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地在公海且公海上又不存在主权国家的立法而使得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无法可依。所以,当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时,应当取代以其他恰当、合适的法律适用于上述涉外民事关系。
其二,法院地法较之船旗国法更适宜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一方面,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而不存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法予以适用,同时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故亦不存在共同的国籍国法即船旗国法予以适用时,受诉法院适用其最熟悉、最常用的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对上述情形下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进行审理自是情理之中。另一方面,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所以倘若适用船旗国法则会出现适用加害船舶船旗国法还是受害船舶船旗国法的争论。对此,理论界始终未能达成统一,而世界各国立法的规定亦各不相同:有的国家立法主张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例如韩国1962年《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46条2款的规定;相对地,有的国家则主张适用受害船舶的旗国法;此外,例如《德国法律适用法》第17条2款的规定,还有的国家甚至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应当适用船旗国法,却并未具体明确应当以何者的船旗国法为准。由此可见,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且相撞船舶的国籍不同时,适用船旗国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的立法中都尚且是不成熟的、不完善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同样是须取代侵权行为地法以适用于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应当以法院地法更为适宜。
四、船旗国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以取代法院地法并拟制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最后一层;并且,根据该条款自身的文义,无论船舶碰撞是发生在一国的领海或内水还是发生在公海上,只要相撞船舶的国籍相同则一律适用其船旗国法。在此,暂且不论我国《海商法》这一规定的优劣,先就船旗国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进行解析。
一方面,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其一,由于但凡在可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均须悬挂国旗,因此只需通过船舶所悬挂的国旗即可以明确该船舶的所属国并且确定其船旗国法,使得以何国法作为船旗国法予以适用的问题十分易于得到解决。其二,由于相撞船舶为同一国籍,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即其共同的国籍法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成立还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的确定都能够得到一致的结果,而这实则亦正是国际私法始终追求的目标。其三,船旗国作为船舶的登记或注册国,其与船舶之间往往具有比较紧密的联系。船旗国在对船舶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的同时,船舶的所有人、营运人及其他船员亦对船旗国关于海上运输的法律和政策较为熟悉。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对于国籍相同的相撞船舶双方而言更有利于其预见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结果,同时亦有利于争议的快速和顺利解决。
然而,另一方面,尽管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优越性十分显著,但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弊端,尤其是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给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造成了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使其饱受诟病。在悬挂方便旗的情形下,尽管船舶悬挂了某一国家的国旗,但船舶与该国之间实则并无真正的实质联系并且该国亦不会对船舶进行良好的、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因而对发生在悬挂同一方便旗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既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亦会因为船旗国法本身的落后和不完善而无法切实保护受害船舶一方的权利或者给予加害船舶一方应有的惩处。而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包括雇佣船员在内的有关船舶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均由船东转移至承租人处,即由承租人而非船东对船舶行使完全的控制权。由此,一来船东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微弱,而由船东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原登记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亦随之被淡化;二来承租人所属国的海事机关则因为承租人对船舶行使完全的实际控制权而开始介入到对船舶的行政管理中。因此,对光船租赁情形下的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即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但不行使任何实际控制权的船东的所属国法律是明显不合情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并非必然可取,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盲目固守这一法律适用规则只会越发偏离其本应实现的法律价值。与此同时,这亦就回答了笔者在前文中所留下的一个问题,即我国《海商法》第273条对应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不合理、不恰当的;而侵权行为地法应当普遍适用于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而不论相撞船舶是否为同一国籍。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的总体情况的概述和其中主要问题的评析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在整体设计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其中仍有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改进。具体建议为: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国籍相同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篇3: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如何分析关于海商法船舶优先权的论文?
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贿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而探讨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也必然要首先界定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探究其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船舶优先权的英文含义是Maritime Lien,而对Maritime Lien的理解,主要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1.Mari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权
有少数学者认为,从英文本意上来理解,Maritime Lien是一种海事留置权而并非船舶优先权。有关MaritimeLien的性质问题应该参照物权法中的留置权来予以解释。在理论研究上,很多学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海事留置权仅仅是考虑到英文字面上的基本含义,却忽略了整个制度的根本属性,因此将Maritime Lien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1]
但根据这一理论学说的基本阐述有以下两点值得吸纳:
第一,无论对Maritime Lien做何种解释,各国立法都普遍承认船舶优先权贿法定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们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明显与船舶抵押权以及其他约定性的担保物权不同。所以从法律本身的规定上来看,不能把船舶优先权的本质简单地等同于抵押权,也不能完全否认其与留置权之间的相似性。
第二,各个国家对于Maritime Lien的立法都承认它賊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并且船舶留置权也同样具有该特点,即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也就表75,将Maritime Lien的性质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在某个角度上来讲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在分析Maritime Lien属性的同时,既不能完全否认其具有类似留置权的属性,也不能完全将其等同于海事留置权,应该将其具有留置权性质的那些特征抽离出来,与其他的特性相结合来进行分析。
虽然在概念上MaritimeLien与船舶留置权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仍具有相似之处。在海事水平不发达的时代,将Maritime Lien简单理解为一种留置权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但随着航海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如果将Maritime Lien的含义简单地与留置权相等同并且在实务操作中将这种权利与留置权并行使用,就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不协调。这种环境的演变和法律的发展,也要求各国立法对于Maritime Lien的解释作出一种新的规定,以便适用如今的法律进程。
2.Maritime Lien是~?种优先权
对于“Maritime Lien是一种优先权”这个观点,很多学者是持肯定意见的,并且这种观点也逐渐上升至通说的地位。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将船舶优先权贿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这种特殊性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本身来说,这种权利的优先性不仅在概念上?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顺位问题上也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比之下,传统的留置权没有对顺位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仅是在原则问题上作出了简要的规定。其二,从立法目的上来说,船舶优先权不仅是一项单纯的法律规范,其背后还关乎某一范围内的群体利益,贯彻着国家对船员的社会保障政策。尤其涉及优先权人M生存权等问题的方面。所以将MaritimeLien的规定更加具体且优先化,是斯法律以及政策上的重要意义的。
第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从法律册上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必要的区分。我国法律规定,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造船人和侧5人,并且其权利是基于造船、修船的承揽合同或者是基于货物的留置权、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留置权等问题产生的,其规定与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所以从船舶留置权这一概念入手推论,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更为明显,是《海商法》另辟溪径所规定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建议在以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及优先性纳人其中,综合看待船舶优先权的基本性质。
細白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白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优先性比较问题。分析船舶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主要应明确以下两个基本问题:
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
白优先权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章所明确规定的一种船舶物权,所以从该种权利的性质本身而言是一种物权而并非是一种债权。另外,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并非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其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由《海商法》明文规定。所以对于附着于船舶之上的船舶优先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相比而言,各国海商法一般都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
2.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
《海商法》中所规定的議担保物权的种类有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由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先后一直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其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故应重点讨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见解:
第一,通说理论认为,在船舶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機船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繊抵押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这就意味着船舶优先权可以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即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海商法》第11絲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定义本身来分析,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被法律所限制,其规定的抵押物是船舶且抵押人应为债务人。当抵押人逾斯不履行债务而行使抵押权时,細白抵押权人须依法对船舶进行拍卖以求能实现其抵押权。从《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特殊客体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问题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本身对《物权法》的依赖性较强。《海商法》中对于船舶抵押权的麟规定较少,大部分所述规定在《物权法》上是可以找到相同的立法精神的。所以本质上船舶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与其他的财产抵押权并未有所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其相比较所不同的是,学术界普遍认为船舶优先权设定的目的是贯彻国家人员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颜船员这一鶴行业群体的政策保障。这一政策在《海商法》中是有所体现的,例如《海商法》第22条中就特别强调了对船员的必要工资薪酬以及人身伤亡等问题的优先受偿权。故《海商法》这部特别法中所提及的特殊受偿问题纖优先于《物权法》而适用,进而在所卖得的船舶款项中优先扣除受偿。
第二,质疑观点认为,虽然根据通細论的观点来分析,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是具合理性的。但是,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贿融资媒介的作用,在船舶留置权仍然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事实下'为船舶提供抵押主体(大多为融资性的银行)的债权受到清偿的可能性就会降低。这样对于稳定市场经济是很不利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能完全将船舶优先权中的受偿项目前置于細白抵押权之上,应该对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人建议我国的立法可以适当参考日本民法的部分规定。《日本民法典》355条规定,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如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不足以满足优先权人的给付请求,优先权人才能就不足部分优先于抵押权人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优先权人不参加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分配,则在债务人一般财产可得向优先权清偿范围内,优先权人不得就抵押财产向抵押权人主张优先权。如果将此种优先樹用于細白优先観此种抵押腿用于船舶抵押权,则这样的受偿分配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这种分配受偿的理论规定对于完善我国《海商法》,平衡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可以适用于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规定的。
三、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顺序,是指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的不同受偿项目之间的优先性比较问题。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项目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的优先性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二者之间的优先性问题。
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间的顺位。《海商法》第22絲定: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种,一挪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请求。对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由于《海商法》的立法规定是以某种社会或经济的需要而所给予的?保护为背景的,所以在研究每一项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时,应考虑该海事请求本身所体现的国家政策丨面斜性,即最终所给予保护的程度应当有所差别而非完全等同。
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各个国家的具体排序并不相同,但是一般情况下都会优先考虑国家的'税收、船员利益、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人身伤亡等。
对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请求,一般原则是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耐救助报酬等其他具有对已存在的船舶优先权起着保全作用的海事请求,则采用以时间为准的“倒序原则”,即后发生,先受偿。X才于这种例外性的规定,应持赞同态度。其理由是:海难救助的性质决定了这种例外优先性的必要。由于海难救助的本质题船员及船上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救助。当船舶优先权在海难救助之前已经产生,如不进行救助'不仅船舶优先W以实现,在船员人命安全都难以保证,此情况下,原本简单的财产优先权的情形就被注入人身安危性质的内容。因此不能不把船员人身救助这-问题当做首要的关注点,而化解这种危机的救助人就必然有优先受偿纖助费用的权利。而且这种优先性,应当在基本顺序之外作出特殊规定。
另外,如果海难救助产生于优先权之前,由于其本身没有对优先权产生颇的保护,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依据前文舰的麟规定'应按照普通的顺位进行受偿。
2.船舶优先权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间的顺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应该先于优先权里所列的内容进行受偿。简单而言,这部分费用是实现优先权的诉讼费以及法院依法对船舶进行扣押或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学者普遍认为,这部分费用是实现优先权的保障,没有这部分的程序保障,就不能实现优先权,所以这部分费用应该优先于优先权受偿。
实现优先权的费用可具体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实现优先权的雇佣代理费用,一般是指实现优先权的诉讼费用,包括优先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以及在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第二部分是实现优先权的公权力费用,一般是指从国家角度来看,有关政府为了协助当事人实现优先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扣押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其他公务费用等。
对于第一部分实现优先权的雇佣代理费用,应该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理由是:这种雇佣费用涉及私人利益,如不对这种利益进行前提注的保障,个人费用很有可能因其自身的追及能力问题而不能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及时的追偿。私人是民事交易主体中的弱者,与国家公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团体等主体比较而言是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的。同时基于优先权的本质考虑,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保障当事人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是优先权产生并且实行的重要依托。如果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合法向优先权人请求支付权利的相对人不能获得这部分资金,那么他们就不能在经济生活中获得自给自足的基本收益。这是不合理的。
对于第二:实现优先权的公权力费用,是可以与《海商法》中第22条规定的第三顺位相一致受偿的,之所以要将这部分费用退却至较后的顺位,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三顺位'即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使费的缴付请求。这部分费用是收归地方政府的财政费用,是具有公共性的,其后续的支出同样具有公共服务性质。ra而有关法院的拍卖费用和诉讼费用所缴付的也是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在性质上是具有重合性的,所以可以放置于同一顺位受偿。第二,为使《海商法》中第22絲定的第一顺位能够充分受偿。船舶优先权的本质就是要将法律的关照倾斜于那些在麟法律情景中需要受到特别保护的、本身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而《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一顺位,即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舰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就哈好符合优先权的立法精神。将实现公权力的费用顺位相对后置,有助于保护这一顺位,使账船员等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薪金待遇得以充分受偿。
四、结论
通过对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问题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应当优先考虑《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的项目,即船长、船员等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薪金待遇。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应分If况考虑是否可以优先于海上劳动人员进行受偿。对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问题,立法上应该注意对船舶所有人的普通债权人的保护,平衡价顺位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保护方式可以针对所有人的一般财产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而设。
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问题,可以将实现公权力的费用后置,以保障其第一顺位的充分受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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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霄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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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琰婕。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比较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3-26.
[5]夏艺丹。论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J].东方企业文化,2014(14):206-207.
篇4:海商法学习心得
海商法学习心得
时间过得真快哈,考研结束都已经五个月了,在经过了紧张等待考试成绩和准备复试的过程后,自己终于是拿到了海商法的录取通知书啦。怎么说呢,对于这样一个自己期待已久的结果,不能说没有欣喜和兴奋,只能说是因为经历了这一两年的种种后而变得更加理性一些吧。别的也就不在此多说什么了,直接切入主题吧。我希望将自己在考研过程中的一些心得体会和大家做一个分享和交流,希望对有缘之人可以有所帮助。
先说说自己为什么会选海商法吧,其实我本来是国贸系的,第一次考研也就是的时候并没有选择这个专业,当时觉得自己本专业会更好考一些,只要把数学一门学好就差不多了,再加上自己是男生,对于纯靠记忆的法律没有多大了解,虽然知道海商法这个专业很好,但还是没有勇气去考。结果自然不用说啦,自己为数学付出了很多,可最后的分数却很一般,再加上08年“变态”的专业课试卷,自己毫无疑问的落榜了。那段时间的感受就不多说了,总之在和老师、学长还有家人的沟通之后,我下定了决心去考海商法,因为在我看来这个专业可能跟航运的联系更加紧密一些,你能够通过复习专业课对整个航运所涉及到的规则、惯例还有术语有一个更加全面和细致的了解,而不仅仅局限于以往上课时听到的.只言片语。当然啦,还有很多别的因素,我就不多说啦。
下面说说我的复习过程吧,我是去年的7月初正式开始看专业书的,在7月初结束了实习后就回家看书了。噢,先说说复习前你要准备哪些专业课资料吧,我当时手上有民法的那本教材DD《民法学》,王利明编写的,还有《海商法》DD於世成编写的,我还有一本司玉琢编写的《海商法》,别的还有民法和海商法的历年真题和答案,其他的就是一些琐碎的公约和笔记了。这些资料基本都是我的朋友考完后给我的,我没有去买什么别的资料,所以你在复习专业课的时候,能有那两本指定的教材再加上历年的真题及答案就基本够用了。
暑假我在家复习还是比较懒散的,每天基本也就看4、5个小时吧,基本都是在看民法,我那时候大概每天看30页民法书,用一个月基本能看完。别的一年个小时就背背英语单词、看看海商法。到了八月份奥运会开始了看的就更少了。所以,你能保证在开学前把两本指定的教材认真的看一边就可以了。噢,我本人认为司玉琢写的那本《海商法》要比於世成那本书更加系统和严谨一些。我当时是把司玉琢的那本书仔细看了一遍,之后再看於世成的那本就十分轻松了。
接下来到开学以后就要开始真正的认真复习了,我仅把自己当时每天的作息时间给大家做个参照吧。5:50起床、6:10-6:35跑步、7:00-8:00背民法或海商法的定义概念、8:00-8:30背英语单词或朗读作文、翻译,8:30-9:00小憩一会儿,9:00-11:30看专业书,11:30-13:20午饭和午休,13:40-15:40做英语阅读或其他练习,15:40―17:00看专业课或政治,17:00-19:00晚饭和休息,19:00-21:00看专业课,21:00-22:00听英语之夜广播,22:10-22:20做运动,22:30―11:30听广播睡觉。
这样算下来大概每天可以看九到十个小时的书,我那时候周三的下午会打球,周末有一天半左右的时间放松一下,所以这样的话,一个星期能看够50小时的书就已经不错了。我从9月底开始在学校复习一直到1月20号考试,大概有四个多月的时间吧,再加上暑假的一个多月,至少复习考研的话,有半年左右的时间会比较合适一些。当然啦,前提条件是你的英语不至于太差哈,有个六级的水平就应该够用啦。噢,还有就是关于报班的问题,我当时是十一的时候报了一个英语的强化班,主要是怕十一出去玩才报的,每天6个小时上七天,可以算是一种强化训练吧,政治还是有必要报的,你可以报一下基础班、强化班或冲刺班,因为政治你自己复习是没有方向的,报班的话只要把辅导班的资料都认真的做一遍就可以啦。(我当时报的都是恩波的班哈,可能我喜欢从一而终吧)
9月到10月这两个月还是以反复看专业课书籍和背诵英语单词做英语阅读为主,从11月开始后就可以开始正式的背诵民法和海商法的定义概念了,还有政治也可以开始记忆一些概念了,噢,在这期间要开始按照正式的考试时间来做各科的真题了,一定要按照3个小时来要求自己,之后就是根据答案来找出自己错误的原因,背诵真题。12月也基本是这样,英语真题最好能做个三遍吧,买两三本真题书反复操练,政治也是这样,后面的简答题自己一定要动手写一写,这样才可以巩固知识点,提高速度。最后的半个月就是查漏补缺了,根据真题和自己整理的笔记不断巩固记忆、加深理解。
其他的一些考试注意事项、考场注意事项还有其他一些注意事项都可以在网上找到我就不多说啦。罗唆了这么多,其实没有别的意思,只是希望有志于考研的你不用像我一样在考研的路上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和缺少别人真正的点拨而浪费宝贵的时光。你可以对我前面所说得考研经验存有疑惑,但我会用自己的真心来为我所写下的每一个字负责。希望选择考研的你会真正体悟到考研带给你的转变和感动。
篇5:浅析海商法的移植与本土化论文
浅析海商法的移植与本土化论文
一、我国海商法的移植之路
法律移植( legal transplant) 是指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吸纳适用到本国法律体系之中的过程。移植的对象通常是先进的法律制度,并通过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过程,对这些法律制度进行借鉴、吸收与同化,是一个“引进”与“加工”并存的具有创造性的过程。从我国《海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来看,移植外国先进法律思想占据主旋律,其主要依据是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和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合同格式,这三者构成了我国《海商法》的主要制度来源。首先,有国际公约存在的就依照国际公约,例如,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建立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归责》和《汉堡规则》之上;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主要根据《1974 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制定; “船舶碰撞”一章主要参照《1910 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制定的国际公约》。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章节都来源于国际公约,几乎移植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全部实体性条款。其次,在不存在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则参考相关的国际习惯或影响广泛的标准合同,如共同海损的规定借鉴了《197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海上保险合同”参照《19英国海上保险法》,等等。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的移植对象并不特定,也没有把相关概念统一定义,而是借鉴了几乎所有种类的国际通行做法,并在各章中分别定义相关概念,力图与国际公约保持同步,同时几乎“复制”了实质性规则,具体语句上也近乎原文翻译,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把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法加以适用。
二、法律移植的缺陷
( 一) 移植公约的片面性
国际公约是我国《海商法》的主要来源,但是每个国际公约都是具有片面性的,其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只是涉及到相关领域最重要的若干问题,所以如果只是照搬而不加以扩充,必然留下间隙和空白之处。公约不可能面面俱到,必然为国内法留有空间,而且内容越是具体全面的公约越难以生效,所以公约缺少很多必要的细节,以待国内法予以补充和丰富。如海商法领域的三大公约,都只规定了责任期间内的承运人权利义务,而责任期间以外的部分留给国内法规定。所以,单纯依靠国际公约是无法建立起系统全面的海商法体系的。在法律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引入主要的实质性规定,而对很多程序性或“次要”内容不加以重视,往往造成法律适用上缺乏依据。
( 二) 不足以保护本国利益
法律是存在疆界的,制定之时必然从本国利益出发,在每一个国家抱有不同的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不可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标准,即使在某些问题上达成协议,但是矛盾仍旧存在。我国在立法上尊重国际公约,但是不代表这些公约将会成为标准; 在制度设定上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性做法,但不意味着我国要受其约束。海商法有实质性和技术性两个层面,基本的概念和法律用语以及基本制度属于实质性层面,这部分是共通的,可以借鉴通行; 但是实质性层面的基本价值体系并不是各国共通的,所以完全移植而来的法律并不能完全代表我国的利益,也就不足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利益。此外,《海商法》第44 条规定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提单违反该章规定的无效,仅规定不得违反而没有强制适用的地理范围,就为排除适用留下了空间。
( 三) 移植带来的法律适用不协调
各国际公约是分别制定的,相互之间的协调并不是考虑的要点,因此造成《海商法》立法的统一性存在瑕疵,各章之间存在矛盾,这在国内法中是不应存在的。最为典型的.就是旅客运输责任限额的规定。第五章第117 条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参照1976 年修改的1974 年《雅典公约》,规定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SDR; 而第十一章第211 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根据《197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按照46666SDR 乘以船舶证书的额定载客数量,最高不超过2500 万SDR。但第117 条一个航次的责任限额,第211 条是一次事故的责任限制,《雅典公约》中规定其不改变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履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当发生海难事故时,这两个条文在计算赔偿责任限额时可能会出现矛盾。
三、海商法的本土化
( 一) 建立海商法理论体系
上文已分析过,我国海商立法主要移植国际公约,国际公约终究是国际社会间利益博弈的产物,很难存在一套完整的立法精神,完全复制公约规定只能得到具体的条文,但是缺乏系统的理论作为支撑,所以建立我国本土的海商法理论体系是海商法本土化的关键所在。有了自己的理论体系才能真正参加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国际商务贸易就是一场游戏,只有参与到游戏规则的制定层面,才能有话语权。
( 二) 海商法的自立性
海商法的本土化并不是对之前法律移植的否定,而是一个在摄入之后的消化过程,鉴于我国历史上并没有海商法的渊源,完全本国资源产生海商法需要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在当前国际环境下是难以实现的,所以只能力图使移植而来的法律适应本国土壤,自然生长开花结果。所谓实现海商法的自立性,就是要弥补法律制定时埋下的隐患,必须从本国现实出发,立足于服务本国航运事业,充分反映我国航运业的诸多现实需要,并依据需要不断调试、修改,制定本土化的法律。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的制定都离不开独立自主的精神,国际公约制定中的权利不该被放弃,在航运产业既已形成规模在国际上占有一定地位之时,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制定遵从自己需要的规则,扩大自身辐射范围,从国际规则的跟从者演变为主导者。这才是我国海商法的出路。
篇6:海商法的名词解释
海商法的意思
海商法(maritime law),是调整船舶和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在中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它们分别对承运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15章。
海商法造句欣赏
一、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第五部分针对上述论述分析,着重分析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有关条款,并对立法修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三、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是海商法中一个传统的研究课题,历来就受到国内外航运界和法学界的关注。
四、本文从各国现行法律出发,讨论了海商法法域中的法律选择问题。
五、它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保护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等责任限制主体的法律制度。
六、并依我国海商法规定,分析转船联运之运送人责任.
七、本课程包含四个部份,即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及保险法.
八、船舶扣押是海商法领域中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
九、“提单持有人”是海商法中基本的涉人概念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是联结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这两大领域的枢纽。
十、专长于海商法、国际贸易法、合同法、公司法等.
十一、目前,无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实务操作方面,海上危险货物运输都显现出其与众不同之处,这已经成为海商法理论界和航运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海商法造句精选
1. 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其他运输业立法具有商法性质的理由,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陆上和航空运输的重要性和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海运相比已相差无几,如果说中世纪的商法只包括海商法尚可理解的话,到今天,再把其他运输方式的立法排斥在商法范围之外,就完全背离了立法和法理的基本逻辑。
2.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面适航,应当在整个航程中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或地理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不得不合理绕航,如果存在上述过失致使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则船方无权要求共同海损的分摊,并应承担为此给他方带来的损失。
3. 值得注意的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比如租船项下的提单。
4. 首先,上述立法例主要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规定,但这些条文并不是意思主义的模式,它们并没有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合同即可,只是规定了这些物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是登记的对抗效力。
5. 并且,在规范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中,海商法等相对于合同法还只是特别法,这些法律未明确规定物权的变动要件,所以,在物权变动的条件上,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的规定,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它们的发展往往独立于国家和民族存在与发展之外,国家的盛衰,朝代的更迭,不过是为其发展提供有利或不利的客观环境罢了,因此,商法与海商法的发展从来没有中断过,故中世纪的许多商事与海事习惯均是对古代腓尼基和罗得岛时期习惯的继承和发展。
7. 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可转让性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过提交单证来获得货物所有权,而不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是否是和货物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
8. 在第一次商法大会上,与会代表共同确定了商法编订的主要部分以及编订的次序,即第一编为公司法,第二编为契约法,第三编为破产法,第四编为商行为,第五编为手形法即票据法,第六编为海商法,第七编为总则。
9. 在传统的海商法中,船长在船上具有指挥者和船东代理人的身份,在国家权力难以到达的带有特殊危险的海上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并具有公法和私法特权,可以行使警察权等公权和船东与货主的当然代理人等私权。
10. 目前国内比较权威的海商法学者认为,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登记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是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11. 我国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移转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
12. 事实上,几乎在上述所有国家,商法中都不仅有海商的规定,而且,对货运或整个运输行为也有具体的规定,问题看来出自我们自身,只有海商法而无其他运输法,本来就不是传统商法体系既有的成规。
13. 但由于运输企业的公用性和独占地位,运输企业还必须符合专门法的规定,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符合铁路法的专门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必须符合航空法的专门规定,海运企业必须符合海商法的规定等等。
14. 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运输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海商法就是关于船舶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15. 但从法律上来讲,建造中的船舶尚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在某些情况下只是船舶的雏形,甚至是一堆造船材料,允许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是对抵押权理论的一种挑战。
16. 在后期,因聘用的立法顾问主要是日本人,翻译工作也就主要集中于日本和德国的商法法律和商法学著作,如日本商法,德国海商法,日本票据法,日本加藤正治破产法论,德国破产法,等等。
17. 从世界海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船舶碰撞新概念的提出,更深入地揭示了船舶碰撞的内涵和本质属性,更符合现代海事的发展需要,故解决争议的途径就是将船舶碰撞新概念定为法定概念。
18. 日本海商法不以属具和主物船舶属同一所有人为条件,但日本民法规定主物与从物必须属于同一所有人,可见,日本将船舶属具与民法上的从物视为不同的概念,认可了属具的特殊地位。
19. 对船舶的拟人化处理正是既反映了船舶主要作为权利客体存在的现实,又因船舶权利人履行法定程序使船舶获得人格进而稳定了船舶制度和海商法上围绕船舶而建立的其他法律制度。
20. 同样,将责任人的责任限制在其某件所有物的价值以内,也是民法所难以认同的制度,但这一制度不仅是海商法中的传统制度,在油污损害突出的今天,还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篇7:如何正确理解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在海商法中,有着区别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即依照《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关于如何理解“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语义,属于司法中对法律的应用解释,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定义。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为之,而不限于书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属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问题。以比较多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接理赔报告后,又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同意对事故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为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在船舶保险合同语境下解释,《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支付保险赔款,还包括理赔义务在内,至于赔偿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诉讼时效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鉴于目前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往往采取“拖字诀”,不理不赔,或理而不赔,或利用被保险人对《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特别规定的疏忽,让被保险人因此吃了不少哑吧亏。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既不能无视《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也不能轻率地在“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支付保险赔款之间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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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海商法真题及答案参考
海商法真题及答案参考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B.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C.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装货港的仓库起至货物进入卸货港的仓库时止
D.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D
2.“天伦”号货轮从香港至日本的航行中因遇雷暴天气,使船上部分货物失火燃烧,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灭火,命令船员向舱中灌水,由于船舶主机受损,不能继续航行。船长雇拖轮将“天伦”号拖到避难港。下列选项哪个不应列入共同海损?
A.为灭火而湿损的货物
B.失火烧毁的货物
C.为将“天伦”号拖至避难港面发生的拖航费用
D.在避难港发生的港口费
☆B
3.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于1995年10月签订了购买4500吨化肥的合同,由某航运公司的“NEWSWAY”号将该批货物从美国的新奥尔良港运至大连。“NEWSWAY”号在途中遇小雨,因货舱舱盖不严使部分货物湿损。下列关于货物责任的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承运人应赔偿货物湿损的.损失
B.承运人可依海商法的规定主张免责,但应承担举证责任
C.乙公司应自行承担此项损失
D.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B
4在海商法中,当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同时存在时,其受偿顺序应如何排列?
A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
B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C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D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
☆C
5拖轮所有人拖带其驳船,将货物从大连运至连云港,属于哪一类合同?
A拖航合同
B货物买卖合同
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D涉及运输的买卖合同
☆C
6在通常情况下,因不可抗力导致船舶不能在约定的目的港卸货时,船长将货物卸在邻近港口或地点的做法,应如何认定?
A已履行合同
B未履行合同
C根本违反合同
D部分履行合同
☆A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哪些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A.上海至广州的海上货物运输
B.中国至俄罗斯的公路和铁路多式联运
C.上海至温哥华的海上货物运输
D.广州至新加坡的活动物运输
☆A B
2以下哪些是我国《海商法》所指的船舶?
A太子号万吨客轮
B浮船坞
C船锚
D海鹰号缉私艇
☆AC
3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下列运输方式中哪些属于多式联运?
A空—海
B陆—空
C陆—海
D陆—海—空
☆A C D
三、不定项选择题
1.某轮船所有人拖欠船员的工资,在船只进入某港口时又拖欠港务费,该船舶所有人向银行贷款时办理了抵押该轮的手续并进行了登记,在发生了工资和港务费的债项后,该轮遇难。为救该轮又发生了一笔救助费。下列选项哪些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
A.港务费应排在第一位优先受偿
B.如该轮船舶所有人将该轮转让,则上述优先权消灭
C.发生在工资债项之后的救助费应在船员工资之前受偿
D.船舶灭失,则船舶优先权消灭
☆A B
2香港船舶德恒号上设有我国甲公司的留置权,美国乙公司的抵押权,我国丙公司的优先权。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德恒号赔偿案件时,甲、乙、丙三公司的受偿顺序为( )( )( )( )。
A甲 乙 丙
B乙 甲 丙
C丙 甲 乙
D乙 丙 甲
☆C
3太子号于1990年3月1日在汉堡交付承租人使用,1991年3月5日在中国上海港还给船舶所有人。租用时间超过了租船合同规定的10个月租用期。由于市场租金率上涨,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按本应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支付超期租船期间的租金,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此案中,超期还船租金应按( )( )( )( )计算。
A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
B按1990年12月15日,该轮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
C按合同规定的租金率
D按1991年3月5日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
☆D
篇9: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 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合同法》又优先适用于《海商法》。这就产生了旧的特殊法和新的普通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使得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冲突加剧。在民商法与《海商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海商法》无规定时民商法如何弥补《海商法》的空白?本文试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分析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篇10: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约定为先。合同自由原则萌芽于罗马法,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是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个人财产至上等理念的产物。该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则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而产生的。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自由性,主要表现在租约的自由上。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中的体现
租船运输是通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将船舶或部分舱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执行的一种运输方式。其特点是没有固定的航线、船期和运价,租金率受市场行情的波动影响较大,租船业务的达成主要依靠买卖双方在租船市场上的谈判达成,一般都有租船经纪人的介入。《海商法》第六章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也大都是任意性规定,租船合同条款的达成主要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商定。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业务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班轮运输中受限
民商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除了表现出积极的协调一致外,也有冲突的一面,主要体现在班轮运输中:
1.班轮运输中,承运人需要承担法定最低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第48条规定承运人管货的义务,第49条规定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三项法定义务,即使运输合同不就此作出约定,承运人也不能免除这些义务。
2.班轮运输中,承运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在我国《海商法》第51条中有明确规定,在规定之外,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或者类似约定都是无效的。承运人只能在这些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内主张免责。
3.班轮运输中,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责任限额由海商法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6条、第57条是有关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灭失以及延迟交付应该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约定更高的赔偿标准,但不能约定低于该规定的标准。
(三)合同自由原则在航次租船运输中受限
除了班轮运输,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合同中也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在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中。 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是租船合同的一种,但因为由船舶出租人负责船舶的一切航行事务与营运事务,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除装卸费由双方约定),所以具有明显的运输合同性质,故与班轮运输一并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为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同时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同样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由此可见,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仍须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强制性义务,合同自由原则仍然受到限制。
(四)协调与融合
近年来,航运界一家独大的时代已经过去,承运人之间的竞争正日益加剧,但是船货双方仍未达到平等的谈判状态。特别是在目前国际社会对船舶性能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那些掌握了巨额资金和技术优势的航运企业的垄断地位必然得到增强。广大中小货主仍受格式条款的束缚,不能与强大的承运方抗衡,因此在与承运人谈判的过程中还将处于劣势地位。可见短期内彻底罢黜海上货运法的强制性条款以恢复合同自由仍然缺乏现实基础。
但不可否认的是,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航运业发展的,这将迫使承运人日益重视对船长、船员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能力的提高,从而减少因为船员过失而造成的货损事故。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上的冲突与矛盾必将随着国际航运的日益发展而得到协调。
二、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亦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仅约束海运双方。但由于海运涉及的关系方众多,一味地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给国际贸易带来许多不便,这种行业特性决定了民商法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商法领域陷入了困境。
(一)提单关系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提单关系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指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当提单转移到第三方手中时,收货人可以直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关义务。本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行使,即货物到了目的港后一旦发现货损或迟延,应该是收货人通知发货人,由发货人根据运输合同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根据目前的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可以直接根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承运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还可以依据提单直接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海商法的这种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原因在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处于不同国家,如果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不能直接依据提单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那么一旦目的港发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则收货人只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向发货人寻求帮助,但如果发货人不帮助怎么办?而另一种选择则是依据贸易合同向卖家(发货人)提起诉讼,但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收货人很可能无法根据贸易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我国《海商法》承认在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存在。
(二)有关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63条进一步规定了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即发货人、收货人既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赔偿,或者同时向二者主张赔偿。
承运人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那么一旦出现纠纷,解决办法就只能是发货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依照运输合同解决,而后承运人再根据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但考虑到实际承运人是实际履行方,最终结果都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因此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解决其纠纷就是可行的。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同一个诉讼标的,能够通过一次诉讼解决肯定比通过两次诉讼解决更能节约时间和成本。因此,通过立法,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又一突破。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不同规定
(一)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冲突
我国《海商法》和当今四大国际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根据《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货运单位666.67SDR或毛重每公斤2SDR,承运人与托运人另行约定高于本规定的除外。
因此,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是赔偿全部损失的例外。其存在的原因是海上货运的特殊风险性,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除此之外,海上保险均是定额保险,如果承运人承担无限责任,则保险人无法估量风险的大小,最终势必会影响海上保险业的存废。
尽管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商法的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之间存在着以上矛盾,但是两者之间也越来越表现出融合的迹象:比如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呈现逐渐提高的趋势以及承托双方另行约定了更高的责任限额的情况。
(二)合同法与海商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时,应依何种根据使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合同法》的本质和核心内容。严格责任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即无论合同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合同法与海商法在归责原则上存在较大的冲突,究其原因仍然是海上风险的不确定性,为了鼓励航运界的发展而在制度设计上对承运人有较大倾斜。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上的冲突
当一个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要件时就形成了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诉讼时效、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提起诉讼和以违约责任为基础提起诉讼,将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民商法允许受害方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诉讼的基础。
而《海商法》第58条则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托运人、收货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其结果是一样的,承运人所享受的责任限制和抗辩权不受此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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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就业前景!!!
我是国际海事专业(现在称海商法)97级学生,现在是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的海事律师。在校期间任过一段时间学委并获得过奖学金,根据师弟师妹的提问,结合我自己的感受,我想本科二年级以上的在校生往往会且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大连海事大学学海商法或国经法的毕业生有哪些工作种类可供选择?它们之间的比较及工作地点的比较?
从我的同学和上下届校友的情况来看,上述专业的毕业生会从事下列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工作(与所学专业相差较大的当然也有,但因系个别情况,在此不提及):
律师(海事律师及其它方向律师);
公、检、法、海关、税务局、工商局、海事局、航道局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海事仲裁委员会;
船东互保协会;
拥有或经营船舶的船东公司(国企、私企、外企);
为船舶揽货及提供陆运通关提货服务等的货代公司;
为船舶进出港提供服务的船代公司;
散杂货的租船中介公司;
大的货主或贸易公司;
负责货运险或负责船舶险的保险公司;
留校。
律师是我体会最多的一类,因为我从实习到毕业之后5年一直在从事着这项工作。对这一行我目前的体会有:
海事律师在各种专业律师中收入并不是最高的,属于比上不足比下有余的。收入的发展是缓慢但持续的,只要坚持做下去,总会有一个好的结果;
职位方面谈不上太大的变化,一般就是先做助理,考下证的话开始实习,实习1年后可以执业,但此时能力不一定足,所以还要做一段时间的助理,再之后可以基本独立执业,但这时因案源并不一定很多而且案件层次不是很高,所以往往还是要受律师事务所的雇佣服务于合伙人,再之后到一定时间,如果合伙人会议认为你达到条件了,则有可能升为合伙人。当然你也可以有执业证后便自己揽案件自己做,可能要辛苦一些,效果好坏因人而异,无法定论;
我们学校的同学毕业后做海事业务的可能更适合一些,因为人脉关系很广,对于案件的来源以及问题的解决都有很大帮助。当然也有不利的方面,因为毕业之后到法院的少,在这方面获得的帮助小一些;
一定要多了解多打听,选择一个正规整体层次高老板为人好一些的所,这对于个人发展会有好处;
除了要继续学习,维持和提高专业能力以及英语能力以外,要与人多交往,这样可以提高自身的交往能力,而且可以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
人品(坦诚,诚信,尽力,不小气不世俗等)一定要好,当然做任何行业都是这样要求的。但这一行尤其如此,人品不好,会逐步丧失人们的信任,之后便很难发展了。
其它几种工作我不是都有体会,只是和同学和朋友聊天获得的一些信息。有这样几点可供借鉴:
近年来,航运整体形势比较不错,因此从事航运业务的人们收入比较好,其中以从事散货的船公司和租船公司为甚。
带中字头的大国企一直是受欢迎的,这种企业可以提供给新人很好的锻炼机会,我想在短期内,大国企的这种优势会一直存在。
国家机关是比较稳定的,也比较舒服和省心。但对一般人而言收入方面和职位晋升方面不会有特别大的突破。因此希望在金钱方面需求高的,要少考虑一些,除非干一段时间后便辞职,而可以想象,这实际上很困难的,因为要克服已有的惰性是不容易的。
在仲裁委员会、互保协会、船公司的商务保赔部门以及保险公司里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再出来做律师也是很可行的,很多做律师做的比较成功的都是这样一条路。
货代公司事务比较繁杂,知识含量要求不是很高。如果自己比较愿意在社会上打拼,而且善于人际交往的话,这一行也是赚钱较快的方向之一。据说,我上届已有一位师兄在青岛自己做了一个不小的货代企业。
船代我个人认为不是一个很好的职业,因为也是事务繁杂,知识含量要求不是很高,而且比较难有所好的发展。不过做一段船代之后,再做别的也是挺好的。
在校期间应该注意哪些事情?
在校期间应该多学习一些与专业相关的宏观的框架性的东西,比如你应该学习到目前世界上整体的海运业务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各国之间的比较,都有什么样的相关行业(除了我上面提到的,还有别的好多的),你学的海商法(包括其中的细分)在整个的航运行业之中是什么样的位置,是什么作用,你学的海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是什么样的一个位置。你对哪个行业方向哪个法律方向更为感兴趣,你更适合哪个方向。等等。
同时,应该在学校期间培养出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和工作习惯,这是之后工作时一直适用和受益的。
虽然我们学校有不足之处,但客观的说,你会逐步认识到在学校中的所学对工作是绝对有用的。
找工作时应该注意哪些事情?
首先,你要了解这个公司的企业性质、规模、所从事的行业分工、在同行业中的地位以及地点,如果这几项指标都还不错的话,那么这个企业一般来说都会不错的。
在面试时要思路敏捷,并很重要的是要给人以坦诚的感觉。
加入这个公司后,综合别人的评价以及自己的感受,如果认为并不好的话,要及时调整。
多和同学交流,多找师兄师姐们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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