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制定《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本文共6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

篇1:制定《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传统风貌、景观视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永续发展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 市、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建立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保护联动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编制与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市、镇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并及时向市、镇政府报告;

(五)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市、镇政府报告。

第六条 市、镇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管理机构、指定一个部门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名城委),是市政府进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决策的议事机构,其产生、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等由市政府制定。

市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在市名城委组织下,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评审,为市名城委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镇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市政府根据各镇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级财政对镇区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向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镇政府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媒体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负责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建筑修缮、维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政府纳入保护名录;

(二)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名城委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纳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确定是否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对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

(三)古代城墙遗址;

(四)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和不可移动文物;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五条 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中山市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历史建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对于尚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或者历史文化名村的历史地段,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规划

篇2:制定《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目前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日益受到各方重视,自国家颁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来,国内多个城市城市相继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法规和规章。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编制并实施,本次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面向中山市目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际管理需求的地方政府规章。本管理规定公布实施的同时,原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

二、必要性和依据

随着国家和广东省层面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日益重视,广东省内的广州、佛山、东莞、惠州等兄弟城市相继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条例和规定。同时,20至今,中山的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规和制度难以适应当前实际情况。5月,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确定中山等九市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为了促进中山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管理,有必要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制定《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是在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的前提下,结合中山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意见协调情况

月,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就《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草案初稿)》组织了局内部评审会,形成《关于<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局内部评审会意见的函》(中规函[]693号)。针对局内各科室及直属分局的意见,均进行了逐一落实和回应。

3月,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就《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征求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共收到37个部门的33条反馈意见,均进行了逐一落实和回应。

204月26日至5月25日,《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

2016年5月,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主持召开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会议邀请了七位专家及相关部门代表参加论证。针对专家和部门意见,均进行了逐一落实和回应。

四、主要内容说明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共六章四十三条,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10条)。明确编制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保护原则等问题。

第二章保护内容(共5条)。包括保护名录、保护内容及其认定标准、制定和调整保护名录的程序。

第三章保护规划(共5条)。包括保护规划审批程序、编制要求、内容深度、规划衔接等内容。

第四章保护措施(共17条)。包括对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管理要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保护标志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5条)。包括有关主管部门、镇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本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1条)。对生效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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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7月提请审议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7月提请审议

记者昨日从市法制局了解到,《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将于今年7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目前,《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已通过报纸(公告全文详见本报今日 10、11版)和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据介绍,随着国家和广东省层面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日益重视,省内的广州、佛山、东莞等兄弟城市相继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条例和规定。同时,年至今,中山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规和制度难以适应当前实际情况。

年5月,中山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为促进我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管理,有必要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制定《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经过近半年紧锣密鼓的工作,市城乡规划局草拟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今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上月,市城乡规划局主持召开了相关专家论证会,并针对专家和部门意见,均进行了逐一落实和回应。6月24日,《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正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链接

该送审稿共六章四十三条,明确了编制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保护原则等问题,并对包括保护名录、保护内容及其认定标准、制定和调整保护名录的程序、保护规划审批程序、编制要求、内容深度、规划衔接等内容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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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个人最高罚20万

“未经许可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20日起向社会公布。在明确法律责任的同时,中山拟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服务或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或以货币补偿方式收购历史建筑产权

自被列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来,中山的社会、经济和城乡建设发生了较大变化,这也对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保障经费投入,该《送审稿》要求,中山须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学术研究、修缮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面。

同时,中山拟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镇人民政府可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内容,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为实现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的协调发展,记者从《送审稿》上了解到,中山拟通过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出让或出租国有历史建筑、减免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引入社会力量和资本提供免费技术咨询和服务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其中,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在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前提下,经所有权人同意或所有权人主动申请,可以由历史建筑所在地政府根据当地的补偿标准,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历史建筑产权进行收购,但不得改变其传统风貌。

责任人保护不力或遭罚款

《送审稿》指出,中山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古代城墙遗址等已被中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重点保护内容。为保护这些珍贵的城市遗产,历史城区内将不得布置生产、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工厂和仓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以及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行为将被禁止。

此外,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存在“未做好防潮防蛀,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不正常使用,未保持整洁美观”等行为,该《送审稿》规定,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未经许可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没收违法所得。若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行,但所需费用应由违法者承担。若该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部门可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保护标志的,则由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的罚款。

篇4:《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

(三)群众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不特定的群众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坚持全面协调、统一指挥、科学部署、属地管理、有效控制、迅速处置的方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区)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交通、安监、住建、工商、旅游、文化、环保、教体、卫计、食药监、城管执法、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安监、住建、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灯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畅;

(四)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

(五) 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六)突发事件发生后,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实施展示侮辱性标语或者条幅、摆放或者投掷杂物等扰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秩序的行为;

(四)注意应急避险,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区)政府(以下统称:镇(区)政府)排查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各镇(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安、消防、住建、安监等相关部门和工作机构排查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督促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和整改措施;

(二)制定本辖区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以及各类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模拟演练;

(三)对可能发生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类型、规模等进行预判,开展公共安全防范风险评估;

(四)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组织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等相关部门及时制定安全管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适时发布安全预警。

第十二条 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实行市、镇两级安全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节假日公共场所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镇(区)政府落实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各镇(区)政府参照市一级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重大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群众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的人群聚集情况进行监测,依法打击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职责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四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公安、安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研判风险,报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的镇(区)政府,及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镇(区)政府接到报告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安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镇(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安全管理措施:

(一)对活动现场以及周边地区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人流、车流进行引导和限制;

(二)发现人为破坏滋事行为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现场,带离或者隔离滋事人员;

(三)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

(四)根据法律、法规或应急预案采取其他应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为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指导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做好线路调整。

卫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为因突发事件致伤、致残、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尽量减少人员伤亡。

城管执法、安监、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燃料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根据情况实行供应管制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危险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现场情况、处置措施、突发事件等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突发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或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听从突发事件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或者阻碍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日起施行。

篇5:《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为贯彻实施《消防法》,完善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根据公安部、立法工作计划,公安部消防局组织起草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说明如下:

一、制定必要性

(一)贯彻《消防法》和国务院意见的要求。根据《消防法》第三十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46号)中“探索建立行政许可类消防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等要求,人社部、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56号),明确了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并规定由公安部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监督管理等作出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公安部规章,配套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二)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清理的要求。国务院审改办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认为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仅有《消防法》依据,在行政审批的实施主体、办事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缺乏具体的法规规章规定。特别是在制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时,认为依据人社部、公安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依据不充分。因此,有必要制定公安部规章,完善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实施依据。

(三)创新和完善社会消防治理机制的要求。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创新社会治理的要求,公安部颁布实施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完善了消防技术服务制度,并明确注册消防工程师是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基础条件。注册消防工程师是确保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制定公安部规章,进一步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消防技术服务水平,完善社会消防治理机制。

二、起草简要过程

20,公安部消防局启动了《规定》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研究了国内外注册工程师管理运行机制,起草形成初稿,赴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监总局等单位调研。年以来,两次向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社会单位征求意见,多次召开研讨会,组织在上海、山东、江苏等5个省(市)开展了试点,书面征求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港澳办、台办和公安部法制局等单位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送审稿分总则、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61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审批主体和监管职责。一是统一审批主体。为落实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政放权的要求,并经部深改组会议研究,《规定》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权下放,明确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统一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第九条)。二是明确监管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三是推动行业自律。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推动行业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二)规定注册条件和审批程序。一是细化审批程序。为便民利民,规定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受理注册申请材料(第十二条)。同时,针对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三种资格注册许可类型,分别规定了申请材料内容、申请条件、办理时限等要求(第十二至十四条,第十七至二十一条)。二是规范注册变化情形。借鉴其他行业注册管理的通行做法,明确不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执业印章要求。参考其他注册制度均采用执业印章的通行做法,为加强执业监督,便于追溯执业责任,明确了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印章的相关要求(第十五、十六、二十四和二十五条)。

(三)规范注册执业活动。一是明确执业范围。考虑到各地人才储备和执业能力差异,明确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只限本省区域,并规定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二是规范执业文件。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类型划分,明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5类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三是明确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明确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权利、义务,并设定了7项禁止行为(第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三条)。

(四)建立继续教育制度。一是规定继续教育制度。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并将其作为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注册的必备条件(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实施主体。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可以委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具体实施继续教育(第三十五条)。三是确定继续教育方式。借鉴国内注册类执业制度继续教育的通行做法,规定继续教育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形式进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五)强化监督管理。一是明确监督检查方式。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二是建立执法联动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通知原注册审批部门,由注册审批部门依法作出注销注册、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等处理(第四十条)。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根据《消防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规章的权限设定了处罚条款,明确了法定救济途径;同时,加强廉政建设和执法监督,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责任(第四十七至五十八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主体。落实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政放权等的要求,经公安部深改组会议研究,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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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背景与必要性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显著增加,我市的群众聚集活动逐渐表现出多发性与多元性的特点。我市群众聚集活动发生的频率显著提高,而且群众聚集活动的类型日益丰富。群众聚集活动与社会治安稳定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对群众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是保障社会长治久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由之路。

根据目前对群众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立法现状,针对演唱会、体育赛事、音乐会、展销会、招聘会等有组织性的群众聚集活动,国务院、广东省及我市周边城市已先后颁布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有组织性群众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规范,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立法体系。但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即针对不特定群众在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寺庙等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 (如新春祈福、清明祭拜、跨年倒数等)的安全管理问题,仍然处于相对明显的立法空白状态。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仍然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件及时系统地对这些实践经验进行总结。

在这种背景下,《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的制定将在落实、明晰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职责,建立完善相关基本制度,增强全社会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认知与安全意识,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高效地应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及时发现、排除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保障社会稳定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管理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

《管理规定》是从我市的实际情况出发,主要解决如下问题:

(一)明确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范围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定义。为了区别于有组织性的群众聚集活动,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职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范围以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定义。

(二)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虽然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具有不特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但是,在实践中,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仍然可以通过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来降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引发的突发安全风险。因此,《管理规定》中明确了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市政府、镇区政府对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相关安全管理职责。

(三)明确应急处置职责。由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极可能会引发突发事件,因此,《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可能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时,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的报告机制、相关部门的反应机制、镇区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卫计等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管理规定》的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管理规定》纳入市政府2016年规章制定计划后,我局制定了工作方案,按照工作计划逐步有序开展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中山市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团队为市公安局提供了资料搜集、法条草拟、文稿修改等相关法律服务。此外,为了借鉴上海市在群众聚集活动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还到上海市公安局开展了调研活动,详细了解了上海市关于群众聚集活动的立法经验。

征求意见稿起草后,2016年6月6日,向市发改局、工商局、安监局、交通局等职能部门、各镇区政府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7月1日通过网站和微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满,一共收到11份回复,市公安局对当中的建议予以了研讨和论证。最终,经过反复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本份《管理规定》的送审稿。

四、《管理规定》的起草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及广东省目前仍未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起草《管理规定》时没有直接可参考的上位法。但是,《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部分规定涉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因此,上述规定也作为了起草《管理规定》的参考依据。

在起草期间,经调研,上海市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立法经验,上海市于2015年颁布的《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也涉及了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非常值得借鉴。因此,也参考了上海市的部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起草了《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此外,广东省及我市相关部门在日常的安全管理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内部管理文件,包括《广东省公安机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指引》、《中山市重大节假日期间对文化娱乐商贸场所安全检查及派驻人员工作规范》、《中山市公安机关预防人员易聚集场所踩踏事件工作规范》等,这也为起草《管理规定》提供了重要参考资料。

五、《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管理规定》分为五章,共三十条。第一章为总则,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定义、群众参加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原则和方针、实施部门等进行了规定。第二章为安全责任,明确了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活动参加人员的责任,以及市政府、镇区政府、公安机关的相应安全管理职责,并规定了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特殊安全管理制度。第三章为应急管理,主要规定了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时,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公安机关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的反应机制和应急措施,明确规定镇区政府为开展应急处置措施的责任主体,同时也对应急处置期间的征用、社会力量参与、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进行了规定。第四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对前面几章的条款规定进行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晰。第五章为附则,规定本份《管理规定》的实施时间。

六、《管理规定》的特色以及与其他法规的对比

在起草过程中,虽然其他地方的相关规定发挥了重要的借鉴作用,但是,经过多次研讨和论证,在吸收其他地方做法的同时,也充分结合中山的地方特色和实践经验,最终形成《管理规定》送审稿。与其他地方的规定相比,《管理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专门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进行规定。国务院、广东省及我市周边城市先后颁布的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是主要针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即有组织性的群众聚集活动)进行相应的规定,并没有文件专门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进行规定。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而言,并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在起草过程中发现,《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是较多涉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一份管理规定。该管理办法虽然已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即便如此,该管理办法的侧重点仍然是有组织性群众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

因此,目前起草的《管理规定》可能是广东省乃至全国范围内首部专门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而起草的政府规章。《管理规定》不仅可以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起到直接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而且也将弥补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方面的立法空白。

(二)突出政府的主导地位。鉴于公安机关在群众聚集活动安全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其他地方的规定往往直接将公安机关设置为负责群众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导机关,由公安机关统领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的全局。但在具体管理工作的实践过程中,安全管理工作的成效不仅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否落实到位,更取决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是否切实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落实各自的职能。

根据调研情况发现,在实践中,仅凭公安机关的工作,往往不能充分调动其他主管部门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因此,《管理规定》作出了与其他地方不一样的规定,明确由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分别对市镇两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真正发挥人民政府在相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全局作用与指导作用,可以有效指挥或领导各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协作,提高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成效。

(三)明确相关主要主管部门的应急管理措施。在其他地方的一些规定中,通常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各相关主管部门的报告义务,并没有进一步规范各相关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对此,《管理规定》就公安、交通、卫计这些主要的主管部门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更加有利于充分协调与整合各有关部门的职能,增强政府在突发事件中的应急能力。

(四)规定了重大节假日的特殊安全管理制度。针对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发出的《中山市重大节假日期间对文化娱乐商贸场所安全检查及派驻人员工作规范》,本份《管理规定》专门规定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实行市、镇两级安全管理制度,市政府、镇区政府均应当成立重大节假日公共场所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开展群众聚集公共场所重大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这是我市的一个特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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