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论文,本文共1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论文
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研究证券市场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的生态关系,文章从生态学的角度,构建了二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互动模型,并基于此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了分析,获得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选择策略和虚假信息披露的生态学机理,得出了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机和策略。
关键词:自愿性信息披露 Logistic模型 稳定性分析
相关研究成果综述
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因机制研究是一个基础而重要的课题。现阶段对其的研究主要从逆向选择的角度和委托代理理论的角度分析。从逆向选择的角度分析:公司管理层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利差消息的披露质量方面,为了应对这种逆向选择现象,除了政府规定披露的强制性信息外,业绩优良的上市公司选择实施自愿性信息披露以增强与外部投资者的信息沟通,向外部投资者揭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使投资者了解公司现在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相信公司未来前景并作出投资决策;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司管理层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激励机制与管理者的报酬方面,上市公司的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的关系,他们之间又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尤其在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东政府部门和公司经营者之间更是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政府部门只能通过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来判断经营者的努力工作程度,而上市公司经营者为了显示自己的努力工作程度和公司经营业绩,取得更多的收益,可以通过自愿性信息的披露方式,不断向公司主管部门和公司内部股东进行信号传递。
本文从生态学的角度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因机制进行研究,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和管理层报酬最大化作为信息披露决策的标准,是一个新的角度和尝试,主要体现在证券市场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的生态关系方面。
从生态学的角度分析自愿性信息披露机制
(一)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的竞争模型
把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看成两个种群,当它们独自在一个自然环境中生存时,产出水平(对应于上市公司或外部投资者的收益)的演变均服从Logistic规律。假设x1(t)、x2(t)分别是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时刻的平均产出水平(即收益),并假设它为时间的函数,r1和r2是它们的产出水平在独立生存状态下(对应于当它们未进入证券市场时)的平均增长率,N1和N2是它们在独立生存状态下的平均产出最大值,于是,对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有:
当t→∞时,xi(t)→Ni,i=1,2。其中,是实际产出占最大可能产出的比例,称为独立产出饱和度。
当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在同一环境中生存时,则会产生相互影响,在证券市场中,设σ1表示大型企业的独立产出饱和度对中小企业产出水平提升的影响;σ2表示中小企业的独立产出饱和度对大型企业的产出水平提升的影响(σ1,σ2>0)。
两种群之间共有四种关系:捕食关系、互惠共生关系、竞争关系、寄生关系。由于在证券市场中,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间的主要关系为竞争关系,故本文只研究它们在竞争关系下的生态模型。此时可表达为:
为了研究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作为两个种群在竞争模式下的结局,即t→∞时x1(t),x2(t)的趋向,只需对方程组(2)的平衡点进行稳定性分析。
对于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来说,只有当平衡点位于平面坐标系的第一象限时(x1,x2≥0)才有实际的意义。根据判断平衡点稳定性的方法,得到四个平衡点的稳定条件(表1)。
这里有3个平衡点:P1,P3,P4,P1点稳定条件是σ1<1,σ2>1,其中σ1<1表示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产出水平的影响比中小企业对自身的阻滞作用小,σ2>1表示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产出水平的影响比大型企业自身的阻滞作用大,显然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即大型企业的竞争优势不如中小企业,该情况只在局部地区与局部行业出现,而在证券市场中,这种情况的出现只在股民对所有上市公司的情况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这在有国家政策规定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下几乎不可能发生,所以P1点的稳定条件不易达到。同理,P4的稳定条件σ1<1,σ2<1,表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在竞争中彼此都不占优势。这种情况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信息披露处于萌芽时期可能出现,伴随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强制性信息披露政策的产生,使这种情况迅速消失,转到更加稳定的状态;或是新兴行业刚进入证券市场时,股民对它们不了解的时期,随着该行业的成长,这种差距也会慢慢的缩小。p3点的稳定条件σ1>1,σ2<1体现了证券市场的一般情况,所以P3点的稳定较容易实现,此时表明中小企业在证券市场的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的负面影响远小于大型企业对其的竞争影响。
(二)加入自愿性信息披露影响因子的竞争模型
现加入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影响因子。设中小企业进行自愿性披露对自身的影响因子为α,大型企业进行自愿性披露对自身的影响为β,此处假设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对彼此的影响为对称的,于是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的影响为-α,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影响为-β (0<α,β><1)。>
令k =α-β (4),由0<α,β><1得-10表示大型企业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对中小企业的影响大于中小企业进行自愿性披露对大型企业的影响。将(4)代入(3)中,得到>
为了研究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作为两个种群在竞争模式下的结局,t→∞时x1(t),x2(t)的趋向,只需对方程组(5)的平衡点进行稳定性分析。首先根据方程组(5)解代数方程组:
得到有四个平衡点:P1[0,0],P2[N1(1+k),0],P3[0, N2(1-k)],
对于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来说,只有当平衡点位于平面坐标系的第一象限时(x1,x2≥0)才有实际的意义。为了便于对平衡点的稳定性进行分析,在相平面上讨论它们。在代数方程组(6)中记:
根据判断平衡点的方法,得到四个平衡点的稳定性条件如表2。
由σ1,σ2的意义知σ2对x1的影响与σ1对x2的影响均可忽略不计,故将(8)对σ1求偏导,将(9)式对σ2求偏导,得
由(10)、(11)得x1随σ1的增加而减小,x2随σ2的增加而减小。说明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产出水平的影响越大,中小企业的收益平衡点越小;反过来也是如此。当-11,由上文的分析知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即大型企业的竞争优势不如中小企业,该情况只在局部地区与局部行业出现,所以此时的稳定条件不易达到。当01,σ2<1,同样由上文分析知此时的稳定条件体现了证券市场的一般情况,所以此时P4点的稳定较容易实现,此时表明中小企业在证券市场的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的负面影响远小于大型企业对其的竞争影响。
结论
通过模型分析,可以看到在证券市场中,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在竞争关系下的获利情况和策略选择。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在证券市场的竞争中,大型企业为了使外部的投资者正确判断自身的市场价值,采取增加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中小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且从长远来看,可能会面临被收购兼并甚至倒闭的风险,所以中小企业也会适当加大对自身有利的信息披露来增加自身收益。在此竞争条件下,企业为了增加自身的市场价值,会趋向于仅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所以,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的竞争关系导致了诸如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产生,且随着竞争的加剧,这种制度将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卫东.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D].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
2.封思贤.公司业绩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实证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
3.范小雯,陈柳钦.自愿性信息披露均衡机制研究.华侨大学学报,
篇2:信息披露与公司绩效关系研究论文
信息披露与公司绩效关系研究论文
一、引言
20世纪频发的财务造假案件迫使诸多国家开始关注企业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情况。本文将深市主板公司数据做为研究对象,构造内控信息披露指数,讨论企业内控信息披露和公司绩效的关系,以期完善企业内控信息披露制度,提升我国资本市场有效性。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根据代理理论和信号传递理论,企业披露内控信息会传递一定的消息,外界可据此推断企业的质量。内控完善的企业,经营越有效,股价相应上升,而不进行信息披露的公司则被认为是低质量或存在不利消息的,其股价预期会下降。故本文假设:内控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绩效正相关。
(二)样本选取及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深市主板公司作为样本,为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剔除ST、*ST及金融企业,得到441个研究样本。公司违规行为所受处罚的信息来自深交所的披露信息,其余数据来自万得数据库,数据的处理采用SPSS20.0统计软件完成。
(三)变量设计
1.被解释变量本文采用总资产收益率(ROA)和基本每股收益(EPS)作为企业绩效的指标,国内外学者研究都主要采用了这些指标,同时能综合地反映企业经营风险、股东收益和股东财富的变化。2.解释变量杨有红、陈凌云将内部控制五目标简化为3个:合规性、正确性、可靠性。本文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等信息中提取重要信息构建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指数,记为IICI,从而反映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质量(具体赋值说明如下表)。3.控制变量(1)公司规模:公司规模越大,绩效会越好,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可能性会越大。本文是对公司期末总资产金额取自然对数对其进行衡量,记为SIZE。IICI的构建(2)资本结构: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越大,股东和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越大,其要求的投资回报率会增加,导致企业融资成本的`增加,从而对公司绩效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文采用资产负债率来衡量资本结构,记为ALR。(3)股权集中度:股权集中度对于公司绩效具有重要影响。本文以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作为股权集中度的衡量指标,记为JZD。
(四)模型的建立
根据研究内容,构建以下模型:(1)α0为常数,α1至α4为各指标的系数,是模型的误差项。(2)其中,β0为常数,β1至β4为各指标的系数,ε2是模型的误差项。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样本的描述性统计
财务报告审计意见方面,仅2家被出具保留意见,占0.45%,428家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占比97.06%,0家被出具否定意见审计报告;内控审计意见方面,仅2家被出具否定意见,占0.45%,标准无保留意见共计410家,占比为92.97%。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公司的内控披露良好。样本中总资产收益率的极小值为-39.6379%,极大值为47.532%,标准差为6.92,说明以该指标衡量的公司绩效差别较大;每股收益极小值-2.65,极大值为2.99,标准差0.58,以该指标衡量的公司绩效差别较小;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指数的极小值为0.5,极大值为2.5,标准差为0.299,表明样本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质量较好;资产负债率极小值为2.92%,极大值为97.52%,标准差为21.08%,将其作为控制变量很有必要;公司之间股权集中度的差别比资产规模之间的差别要大。
(二)多元回归分析
经过相关关系分析后,进行多元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股权集中度和公司规模与公司的经营绩效成正相关关系,资本结构和企业绩效负相关。以ROA为被解释变量时,内控信息披露、资本结构和公司规模的t值分别为3.246、-4.258和0.566,在1%水平下显著;股权集中度变量的t值为2.501,在5%水平下显著,得到方程:ROAi=5.508+3.644IICIi+0.156SIZEi-0.072ALRi+0.053JZDi以EPS为被解释变量,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资本结构和公司规模的t值分别为0.910、-4.591和6.698,通过了显著性水平为1%的检验,得到方程:EPSi=1.663+0.08lIICIi+0.144SIZEi-0.006ALRi+0.003JZDi。
四、结论与建议
(一)有关结论1.实证分析得到样本公司内控信息披露质量与公司绩效正相关,即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可有效监督和激励管理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绩效。2.上市公司规模与经营绩效正相关,公司规模越大,治理机制和内控较好,经营绩效提升;股权集中度和绩效正相关,股权集中时,形成制衡机制,提升经营绩效;当企业过度举债面临较大还款压力时,会计舞弊的可能性增加,内控水平下降,绩效下滑。
(二)政策建议
1.完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有利于公司的绩效和资本市场有效性的提升。因此,企业应提高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主动披露;监管部门要强化相关法定要求,加大对违规披露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提升资本市场的有效性。2.内控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需标准化现阶段我国对内控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够标准化,导致公司信息披露的形式各异,影响披露的质量,因此建议财政部对公司内控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做出统一规定,实现信息披露的具体化、标准化和明确化,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参考文献:
[1]方红星、孙嵩.强制披露规则下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基于沪市上市公司年报的实证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12):67-73.
[2]宋绍清.中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制度性研究[J].华中科技大学,2008:12-14.
[3]杨有红,陈凌云.沪市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研究———数据分析与政策建议[J].会计研究,2009,(06):58-64.
篇3:分部信息披露的探讨管理论文
关于分部信息披露的探讨管理论文
合并会计报表为报表使用者提供关于整个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但是合并报表同时也掩盖了集团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公司的经营情况,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分部报告便应运而生。我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工作刚刚起步,人们对分部报告的认识还不足,有关法规还不完善,本文拟参照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我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探讨。
一、分部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DD按分部编报财务报告中将分部信息披露定义为:按照一个企业的分部,具体说就是按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的不同地区编报财务资料。
首先,由于各个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的利润率、发展机会、未来前景和投资风险可能有很大差别,因此财务报表的使用者需要有分部资料来评定一个多元化经营企业的前途和风险,按分部提供资料的目的,就是向财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关于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的不同行业分部和不同地区分部的规模大小、利润贡献,以及发展趋势的资料,使他们对整个企业作出更有依据的判断。
其次,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在经营范围和内容上相差很远,根据合并报表计算的各种财务比率,如流动比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等,即不能代表母公司的营运效果,也不能说明子公司的盈利能力,使合并报表的有用性大打折扣。
再次,由于各地区的物价水平不一致,在不同通货膨胀条件下,币值也不相等,将不同币值的报表合并在一起,并不能反映各地的购买力水平;特别是在外汇市场剧烈变动时,合并报表采用单一汇率把多种货币折合成统一货币,这种折合还受汇率、利率和各国经济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
最后,分部报告能满足不同层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有时某些财务信息的接受者不是与整个集团有直接联系,而是与其中的某一分部有关系,所以分部报告对他们来说更为相关。他们不但需要了解集团整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且更加关心对他们有直接影响的集团中某一分部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分部信息披露的基础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及格式)》(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规定上市公司应按行业披露分部信息;而国际会计准则以行业和地区作为分部的基础,美国会计准则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分部、国外分部、出口销售分部和主要客户分部信息。笔者认为,最合适的做法应该是按行业和地区分部披露。因为从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来看,有些从事各种经营的企业集团并不是按照行业设计管理体制和报告体系,而是按地区来设计管理体制和报告体系。此外,不同的地区和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法律、技术、文化等发展不平衡,由此给各个地区分部带来的机会和风险也不相同,所以一个企业应当分别揭示不同地区的经营活动,帮助信息使用者了解各分部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但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跨行业的资产重组如火如荼,主营业务多元化成为一种趋势,因而按行业披露资料也是十分必要的。证监会不要求按地区分类编制资料,也许是因为行业分类信息更符合我国国情,更能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三、分部的划分
1. 行业分部的划分。国际会计准则把行业分部定义为:一个企业内可以区分的,主要是对企业外部的客户,分别提供不同的产品或劳务,或者不同类别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各个组成部分。美国的定义与此类似。但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都指出:行业分部的恰当确定终究归属于管理上的判断。
在实务操作上,可以参照政府或其他权威机构制定的标准行业或产品分类。例如,国际标准行业分类将经济活动分为17个部60个类别;国际标准产品分类将主要产品分为10个部69个大类;我国将国民经济活动分为16个大行业和87个子行业。企业在划分行业时应结合实际情况,既不能分得过细,造成信息冗余;也不能分得过粗,以至无法提供必要的信息。一般而言,企业组织上的组合,如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通常是根据企业在管理上的需要来建立的,这些组合常和企业内可以确定的分部相一致,这样做便于分部资料的编报。此外,企业可以将对外报告中所划分的'分部与向内部高层管理部门和董事会报告时所作的划分统一起来,以节约信息成本。
2. 地区分部的划分。国际会计准则对地区分部下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内可以划分的,在根据企业特定情况确定的特定地区区域内的国家或国家集团中,经营业务的各个组成部分。地区分部可以根据企业营业的地点或者销售市场确定,也可以根据这两者共同确定。美国会计准则对地区分部的界定与此相似。我国公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把地区分部表述为: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匹、直辖市,这一限制明显太狭隘。对跨国公司而言,其国外经营既可以整体作为一个分部,也可以分国别或分区域报告,其具体划分仍然依赖于管理人员的判断。
四、报告分部的确定
根据重要性原则,并不是所有的分部信息都要披露。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需要单独披露的分部、合并披露的分部以及可以不予披露的分部。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此未作规定,准则第二号也只有行业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完善这方面的法制规范。
1. 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对分部的重要程度可以采用一定的标准,并且合理地限制分部的数目,以免过于繁杂。这些标准可以是占企业合并收入、或营业利润、或资产总额的10%。不过这些标准并不是确定编报分部信息的唯一因素。
2. 美国会计准则的规定比较详细:
①对营业额、利润或可辨认资产占全公司的营业额、净收益、或总资产的10%的行业分部应当披露;
②对营业收入或可辨认资产占全公司营业收入或总资产的10%以上的国外经营分部应予披露;
③如果某一分部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管理者认为需要单独报告以提高各期报告之间的可比性时,该分部仍可予以单独报告;
④应报告分部的收入合计应占企业对外销售收入总额的75%以上,若未能达到这项要求,应加入其他分部,直到达到要求;
⑤单独报告的分部个数不应超过10个。
3. 准则第二号规定“行业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10%(含10%)以上的,应按行业类别披露有关数据。”笔者认为单一指标可变性强,易于操纵,管理当局容易根据需要,只披露对企业有利的信息;采用多项指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保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在确定可报告分部的界限时,有人建议采用绝对数额,也有人建议将绝对数额与相对数额相结合,即首先规定一个相对较低的百分比,然后划定一个绝对额下限。笔者认为分部的重要与否决定于分部指标在总公司指标中的权重,而不是其绝对数额的大小,因此不应采用绝对数指标。同时,为了防止信息冗余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分部信息的披露数量。
五、分部信息的内容
1. 国际会计准则区分重要分部和次重要分部分别规定披露要求。对重要分部提出的要求非常高:企业必须揭示收益、经营成果、资产现值、负债、取得资产成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与折旧、每股收益、合资企业投资情况。对次重要分部则要求揭示收益、资产和取得资产的成本。
2. 美国会计准则要求对各应报告部分和不单独报告的合并分部揭示如下信息:①收入,包括向外界客户的销售;分部之间的销售或转移,以及这类销售或转移的核算基础,核算基础变更的性质及其对分部营业利润或亏损的影响;分部收入调节为合并损益表上的收入;
②获利能力信息,包括每个分部的营业利润或亏损;分部之间营业费用分摊方法变更的性质及对分部营业利润或亏损的影响;分部营业利润或亏损调节为合并损益表上的税前收益;
③可辨认资产信息,包括折旧、折耗及摊销费用总额;资本支出;按权益法计帐的投资;会计原则变更对应报告分部营业利润或亏损的影响。
3.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的分部信息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毛利、折扣与折让、税金及附加、存货跌价损失、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资产总额、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投资活动现金流量、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等指标。准则第二号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毛利的上年与本年对比数。笔者认为,前者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企业不易准确确定分部各数据;后者规定的过于狭窄,信息披露不充分。
结合国外的做法,笔者认为,分部信息应披露以下内容:
①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营业收益,其中营业成本要揭示共同费用的分摊方法,披露这一信息是为了防止管理当局通过分摊方法的选择,操纵分部利润。
②分部之间的转移价格。企业往往通过操纵转移价格,调整各分部的利润水平,从而达到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此,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都要求披露该项信息。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DD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也要求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揭示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但在分部资料中没有规定定价政策的披露。
③可辨认资产。与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相比,我国证监会没有要求披露关于资产情况的指标,股份公司的披露要求也比较简单,而资产数据对于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非常有用,因此,应该强化对可辨认资产的披露。
篇4: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探讨论文
摘要:内控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内控管理中的重要工作,在开展这项工作的过程中,上市公司需要以财务部发布的相关标准为依据,对企业内控信息所具有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进行准确评价,并出具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给信息使用者的整个过程。内部控制信息主要反映的是上市公司的内部组织构架,该信息无论是对企业的规范发展还是对于资本市场的稳定都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在内容信息披露工作做出分析,不难看出,我国上市公司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披露不规范、内部控制审计不严格、具体规范不详细、缺少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实质性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缺乏独立性等。面对这些问题,我国上市公司需要对相关制度做出完善,同时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以保证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篇5: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探讨论文
在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上市公司要体现出良好的投资价值,就必须具备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完善的内部控制系统,而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是投资者做出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制度的完善,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相关的各类规章准则也做出了相应的改革,在此背景下,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工作也更加的复杂。为了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上市公司需要对自身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解,并进行深入的反思、摸索和解决。相关监管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作用,上市公司管理当局要加强自身规范,共同建立和遵守完善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制度,从而为我国上市公司与资本市场的发展构建良好保障。
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现状
从我国上市公司开展内控信息披露的发展历程来看,与此相关的规范于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运行。到当前为止,上市公司进行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法律条文已经逐渐完善,涉及方面日益广泛,水平也日渐提升,但是与此同时,上市公司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方面也体现出了一些问题,了解这些问题,能够为相关工作的优化提供必要依据。从上市公司所开展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工作现状来看,部分上市公司并没有能够严格遵守监管部门所指定的相关标准和规章制度,一些上市公司甚至完全不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开展信息披露工作,监事会要对上市公司进行审查,评定其建立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否合规,并需要将实际情况发表具体的意见,然而相关内容未在年报中予以披露;多数上市公司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时只停留在了形式上,并未对上市公司中具有参考价值的信息进行披露,从而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难以实现应有的作用;上市公司在开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对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建设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注册会计师针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进行信息披露情况审查时,是否出具审计意见依实际需要而定,相关规定欠缺强制性。由此可见,在当前上市公司所开展的信息披露工作中,需要上市公司进行配合,也需要监管部门强化监管,通过详细了解相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探索相关问题的解决路径,推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工作的健康发展,体现出这项工作所具有的作用和价值。
二、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问题
(一)部分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缺少评价报告和审计报告
从201月1日至今,在六年的发展时间中,有关于上市公司进行内部信息披露的制度、法规不断被优化改良,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已涵盖我国所有的上市公司。深入解读《中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白皮书》可知,全年,进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的上市公司数量为2670家,总体披露占比94.58%。内部控制体系被认定为整体有效的上市公司有2638家,占比93.45%;内部控制体系被认定为非整体有效的上市公司有32家,占比1.13%。内部控制体系被认定为非整体有效的上市公司为32家,在这些企业中,财务报告有效单非财务报告无效的企业为11家,占所有企业的0.39%,而财务报告无效而非财务报告有效的企业则达到了14家,占所有企业的0.50%。在所有企业中,还有7家企业的'内控数据被认定为整体无效,占所有企业的0.25%。
(二)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不规范
20,按照规定披露了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的数量是2248家,披露占比为79.63%。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给出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数量为2150家,占比76.16%;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给出的审计意见为非标意见的上市公司数量为98家,占比3.47%,出具非标意见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详细情况为: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数量为78家,占比2.76%;2家上市公司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保留意见,占比0.07%;18家上市公司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否定意见,占比0.64%。
(三)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缺少详细的条文规范
,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其中年报方面的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因其实际情况而需要特殊要求的,允许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其进行认定和许可,允许上市公司对特殊情况的具体内容在保证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予以修正,只是证券交易所要对该项具体情况给出确切的要求,这导致部分上市公司借此选择对某些重大事项不予披露。(四)所披露的信息难以保证可信度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控制信息必须同时具备可靠性和关联性,才能被认定为有用的会计信息,对于信息使用者的决策而言才具有使用价值。相较于信息的关联性,决策者们普遍更关注信息的可靠性。然而,中国证监会在修订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涉及年报方面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只是对注册会计师审计需要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内容、格式上的统一要求,并未对上市公司进行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时的财务报告做出统一要求。
三、相关问题的改进策略
(一)完善企业信息披露的有关规范
财政部、证监会、事务所等部门需要对企业信息铺路工作流程、标准等准则与要求进行明确。同时,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应及时就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提出监管意见,强化其披露力度。相关部门则需要根据资本市场发展需求,对相关准则和意见做出补充与修正,严厉惩处违规操作的企业。除此之外,企业在开展信息披露的过程中,需要对相关工作涉及到的各类要素做出全面考虑,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可靠性。按照规定规范具体内容和报告格式,并由注册会计师对该信息发表意见,使得所披露的信息具有真实性与有效性。
(二)强化外部监管
政府应制定详细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指导注册会计师顺利解决其审计的上市公司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出现的实际问题。详细具体的审计标准的制定,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在对上市公司尽行审计时获取合理的保证。监管部门要实时监督、科学管理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事项,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更好的为投资者的决策服务,捍卫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中国证监会的新任务之一就是加强监督和管理企业相关行为,同时有必要对相关工作的开展制定硬性规定,并强制其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一旦发现违反规定操作的上市公司,严格予以惩处,强化监督管理力度,规范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秩序,确保资本市场投资者的相关权益。
(三)明确相关工作具体要求
当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呈现出健康运行的态势,随着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资本市场的有效性日益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当局顺应外部发展环境,进一步强化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自觉意识,是满足用户对信息使用需求的要求。同时,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应该从政策方面对主动披露自身内部控制信息的企业提供鼓励与支持,并对在此方面具有良好表现的企业进行特殊保护,并通过补贴和奖励的手段实施。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时享有自主权和决策权,有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有利于上市公司信息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提高,也有利于上市公司资本成本、债务成本的降低。然而,相关部门所具有的监管能力毕竟有限,并且采用强制手段尚难以保证取得良好效果,更何况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信息披露。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企业在信息披露方面持有不情愿、不配合的态度甚至弄虚作假的行为,尤其是对于不利于公司顺利发展的信息,这些企业更是不愿进行披露。面对这种情况,管理部门有必要构建起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监管行为,并构建起科学完善的制度条文,从而对企业行为进行引导,促使它们主动配合信息披露工作,避免向资本市场提供虚假信息。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最了解的莫过于管理当局,他们最有资格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情况作出评价。上市公司的公司董事和执行经理,有义务将内部控制的信息披露给报告使用者,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管理者当局应该按照统一要求,提供内容和格式均合规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报告,从而为这类信息的使用者特别是为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提供信息依据。不可否认的是,当前上市公司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上市公司却欠缺严格规范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然而投资者眼中真正具有投资价值的上市公司,不仅需要具备良好的发展前景,而且需要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相关信息,为此,上市公司需要在内部控制体系的构建以及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和优化,从而树立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保证企业的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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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仁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研究——基于深交所诚信档案和自律监管工作报告[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3(11).
篇6: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摘要:证券律师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制度设计者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然而,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监管者助手的努力注定是一种错位的安排。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律师并没有权利质疑政府的批文;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使得证券律师成为高收入的职业;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因此,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机制、实现监管角色与方式以及律师行业的转变也都是必不可少的。一、我国证券律师资格的由来与取得
1993年1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行政规章,创设了证券律师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服务,除取得律师资格外,还须取得“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获得个人许可证的律师还不能单独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三名证券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申请机构许可证(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此后,在证监会制定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务,均指定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接。
从历时的角度看,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经历了三次变化。最初,即1993年,在确认证券律师从业许可的规章颁布2个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师事务所和大约120名律师取得了机构和个人的执业许可。但是这批律师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考核。
1995-间,各地司法厅(局)遴选律师参加培训,考核通过者取得资格。当时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确定参训的人员,证监会负责培训事宜。具体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发放参训“指标”(比如1995年是每个省都是30个名额),各省司法厅(局)再向下分配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属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师。培训和考试是按照7个大区来进行的,比如东北三省是一个区,培训在沈阳进行;湘鄂赣是一个区,在武汉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学员成绩,择优确定若干名名学员授予从业资格。
,司法部、证监会联合举办全国证券律师资格考试,由执业律师自愿报名,审核通过后取得考试资格,再根据考试成绩限额确定入围者,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审查确认后,颁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经过这次考试又有约800名律师获得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此后至今没有再举办过类似的统一考试。这样,截止到4月27日,全国共有406家律师事务所、1541名律师得到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许可。
这三种许可证的取得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在秘密状态下颁发许可证。只有那些接近监管机关或者律师主管机关的人才有机会获得首批许可,而率先获得准入许可则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二种方式提供了有限的公开性和竞争机制,但是一个律师取得许可的关键在于他所在的地区获得多少参加“培训”的配额以及主管当局是否将配额分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方面,各省司法厅(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平等的竞争程序的缺乏,使得资格授予的公正与公平性受到一定的影响。第三种方式向行业准入公开、平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仅仅在19实施过一次,并无定期考试制度。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和证监会指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证券律师的客户与可以收费的法定项目也都不断增加。因此,维持证券律师特许制度的效用只能是限制竞争,而使已经获得许可的律师获得固定利益。
二、设立证券律师资格的政策判断与实际效果
创设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的目的是多元的:一方面,最初的制度设计者认为,中国律师的质量不高,对证券业务又缺乏经验,因此需要在初始阶段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律师人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规范律师对证券法律业务的介入,提升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与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要让证券律师充当证券发行的“经济警察”,分担监管机关的部分职能。然而行业特性决定了律师要靠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利益来获得收入维持生存。其地位也总是与聘任他的客户相一致的:或者是发行人的律师,或者是主承销商的律师,或者是监管者的律师。相应的,他们在职能上也存在着重大差异(见表I)。如果按照设计者的要求,律师在从被监督者那里接受聘用报酬的同时,还要去完成监管者安排的监督任务,其位置将是十分尴尬的。而在资格许可制下,律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同时也是受监管的对象。在一次专业服务过程中要面临着如此之多的角色转换,其间的定位取舍对每一位证券律师来说都是不小的考验。
表I:证券律师类型与主要业务
表II:发行人律师主要业务:法律意见
按照规定,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律师要对各种书面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些文件包括大量关于公司的发行行为是否获得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和批准,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承销协议和招股说明书、筹集资金的运用是否已经获得批准等内容的政府批文和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比如,某律师事务所年9月的一份律师工作报告显示,该所律师为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审查的106份文件中,政府批文就占了34%,如果将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也计入,则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占所有审查的文件的40%.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一个企业能否成功发行上市,往往并不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看它是否取得了发行配额。因此律师的关注点自然集中于那些与配额有关的政府批文。而对于这些批文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律师又无权提出异议、进行审查。
此外,证监会先后制定的几个信息披露指引均对法律意见书的格式甚至审查项目做了强制性规定。律师必须依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将面临申报材料被监管机关驳回,甚至连同其所在的事务所被处罚的风险。这在实际上造成律师主要注意那些在指引中被要求发表意见的事项和问题-无论是否与本次发行无关、是否会对申请结果造成影响,律师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甚至顺序逐一描述。相反,那些往往会对发行申请成功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有关规定未做要求的事项,则一般被放在法律意见书最后一节“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中进行说明。
过度细致的强制性要求使律师在法律审查中的主动性大为降低。被动的对法定内容进行审查而忽视那些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又使法律意见书的实益大打折扣。
三、证券律师的义务和责任
从理论上说,律师应对其客户负有勤勉尽职义务。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诚实信用(fiduciary),二是业务能力(competency)。诚信义务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尽到最大注意(utmost care),充分而正当地向客户披露所有的利益信息,使其清楚自己所处的状况,以便自主地作出决定。在为特定的客户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律师必须视客户利益为自己利益,对所有涉及客户的信息保密并且忠实代表和维护客户的利益,但
同时他又必须恰当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既不能将自己个人的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也不能同时为两个有利益冲突的客户服务。对律师业务能力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标准和假设,它首先设定了一个理性的具有合格业务能力的律师的模式或范本,要求被雇佣的律师运用法律技能时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当然,律师并不能对所有的法律都了如指掌,也不可能对于任何法律问题都给予完美精确的解答,但是律师必须清楚如何研究一个法律问题并且承认表明自己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这里,遵从行业标准具有重大的意义。如果律师的行为符合本行业的行为标准或者本行业人员的通常做法,那么即使他没有完成有关工作,那么也不负责任。因此,遵守行业标准实际上构成了律师的免责条件。
在我国,虽然各种规范文件对证券律师的资格要求、业务范围,甚至行文格式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是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现有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证券律师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其中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证券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
近年来证监会对证券信息披露中违规律师的处罚案例来看,证券律师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类型:
1.参与上市公司作假造假,在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从而严重误导投资者。
2.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全面。
3.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虽然这8个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未必能代表现实中律师界的全貌,但是单就8个案例中就有4个涉及到律师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这一情节而言,也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如前所述,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这种限制并没有消除证券律师群体内部的竞争,每个人实际上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加之高额律师费的驱动,人们很容易忽略利益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只要获得了发行配额,其股票就能够发行和上市,因此政府的批文远较律师的法律文书更重要。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虚假信息披露而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律师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从表IV中可以看出,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只有《证券法》第202条提到了,但是该规定非常笼统,既没有归责原则,也没有免责事由,缺乏操作性;至于刑事责任,虽然《证券法》第202条有所涉及,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际上要追究律师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很困难的。此外,作为律师行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和律师自律性规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此都没有提及。
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几桩大案可以发现,从琼民源、红光到银广夏案,弄虚作假互不相让,可谓“作假数额竞比高”。而在这几桩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处身事外,没有介入。固然,琼民源案由于最后有国家出面“买单”,投资者获得不错的安置,所以少有诉讼出现。但红光案发后就有股东对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到了银广夏案时,最高法院先是发出一纸通知,中途叫停,而后又将行政程序闲先置,为民事诉讼设立诸多限制。受害人起诉为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尚且如此,更遑论追究发行人律师的责任了。而发行人既然相安无事,则对律师也就没有动力提起诉求了。
诉讼机制的缺乏,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具文,也使追究作假者法律责任、救助受害人成为一个神话。这种缺乏又和前面所说的我国对律师勤勉尽职规定的薄弱、行业内部低层次竞争和巨大的利益驱动纠结在一起,成为律师参与作假的温床。要彻底铲除它,不仅需要消除行业准入的壁垒、界定律师勤勉尽职的行业标准,更重要的,还有赖于诉讼机制的应用。
四、美国律师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参考与比较
在美国联邦体制下,律师要在某一州执业,必须在该州获得执业许可。美国没有通行全国的律师执业许可,若一个州的律师要到另一个州执业,或需要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或有赖于两个州之间的承认协议而获得考试豁免。授予律师执业许可的机构是各州最高法院,但是,律师在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代理客户则不需要另行获得许可。律师取得执业许可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大学本科毕业;(2)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获得JD学位;(3)通过律师资格考试;(4)经州律师资格委员会审查同意。律师取得执业许可之后,可以在一切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没有分门别类的律师业务许可制度。律师对发行人、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被认为是一个需要另行许可的法律服务领域。但是,律师大致会谨慎地避免承接自己难以胜任的委托事务,如果律师声称自己具备某种法律知识或经验而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能构成欺诈客户-不仅会招致诉讼、赔偿客户损失,而且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总之,美国的联邦体制和律师的行业自治模式决定了那里不可能出现政府特许的证券律师制度,但是,诉讼风险、行业自律机制有效地阻挡那些不具备这方面专门知识的律师进入这一领域。
1933年之前,证券法一直是属于美国各州的管辖领域。这些早期的法律粗疏不一,无法有效规范往往是跨越州界的证券交易。1929年的市场大崩溃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经济危机促成了30年代以“公开哲学(disclosure philosophy)”为终极追求的一系列证券法律的出台。这些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却并未对律师介入披露事宜作出强制规定。但是由于“强制公开”原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范围很广,因而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公示文件都需要律师主持或帮助编制,律师介入其中就成为必然。繁重的事务性工作要求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是这类业务逐渐专业化,最终产生了证券律师这一事实上的分支。
正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是自发形成的一样,美国律师介入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事务也是自发产生而非人为设计的。尽管有研究表明律师的加入可以使证券初次发行的信用度大大提高,但证监会从来没有设置单独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不过,在发现特定情况后,证监会有权永久或暂时取消律师资格。总体来看
,在美国,证券法律业务对任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开放的。
在美国的证券发行活动中,发行人和承销商双方都会聘请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规模较大的发行则可能有不止两家律师行的参与。如果发行人没有比较固定的为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它往往会采取招标的方式来决定选择哪家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服务。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律师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是获选的关键。而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则有比较固定的专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随承销商一起参与证券发行。双方律师从发行人与承销商首次谈判的时候就介入,并在整个发行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等。
(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鉴定。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11条,在招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a.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条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b.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定或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c.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一旦投资者提起诉讼,承销商、发行人和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联盟通常都会瓦解。每一被告都不愿代人受过,都要竭力证明自己的清白,都要避免牵涉连带责任,因此,每一被告都有动因把责任推给其他被告而把自己说成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发行人律师在以上所有的诉讼中败诉,并且被锁定为唯一的责任人,他将被判赔偿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这是足以使大多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破产的赔偿,如果他们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话。
总之,如果律师存在欺诈,那么他就陷入了一个令人绝望的处境,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他还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因此,在美国,诉讼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构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律师欠缺注意义务、参与欺诈或者承接难以胜任的业务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
五、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我国的证券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出于管制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安排,并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为监管者的助手。然而,这未必是对证券律师的正确定位。律师作为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必须向其客户而不是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因此律师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律师不可能是中立的,更不可能是监管者的助手。当一名律师受雇于某发行人或主承销商时,他很难站在监管者的立场来思考问题,何况此时他本身也处于被监管的地位。因此,脱离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人为地给律师设定另类角色,这本身就是一种错位的安排。
律师介入证券法律业务,主要是围绕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合法。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能否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往往不是看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取得了地方政府的发行配额。但律师又无权对批文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和进行审查,因此实际上政府批文远比律师的意见更重要。这种情形下,律师的处境是比较尴尬的。
随着各种规定中关于证券律师业务的细化,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造就了证券律师这样一种可以获得高收入的职业。潜移默化之中,人们越发看中证券律师资格这种紧俏的“壳”资源的获利功能,而渐渐淡忘了与之相连的巨大责任和风险。群体内部的竞争使每个人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以至于现在我们还无法清楚地知道,在我国,证券律师行业判断勤勉尽职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在有限的几个律师被处罚的案例里,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勤勉尽职义务的判断并不是由律师为之服务的客户作出,而是由监管者代替客户作出,因为监管者总是把律师作为自己的监管辅助人,勤勉尽职的对象变成了监管者而不是客户。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以上种种都足以表明,监管者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将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单纯废弃资格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鉴于证券法律业务固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完成由重“名”到重“实”的转变,加强对从业律师执业技能和业务水平的培训则是更为重要的。面对加入WTO后的挑战,适应核准制的要求,“把市场还给市场”,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恢复律师与客户之间本应具有的服务诚信关系,使最优秀的律师经受市场竞争的考验脱颖而出,让律师行业走出过度行政管制的阴影,渐沐行业自治的阳光则是可以想见的未来图景。相应的民事诉讼机制的建立也必将有助于对广大投资者的保护和对从业律师的监督。到那时,虽不再有所谓证券律师资格,但证券律师作为一种事实上的行业将焕发其应有的光彩。而在放松对律师管制的同时,监管者也面临着由原来的积极监管角色向消极监管角色转变的任务。已经有迹象表明,证券监管者正在考虑制定和实行执业律师谈话制度、发行审核污点记录制度以及冷淡对待机制。我们愿意相信这将是一个良好的转变和开端。
篇7:强制信息披露与市场发展
强制信息披露与市场发展
在证券市场上,不确定性和风险是影响证券价格和构成证券特征的重要因素。由于信息的获取可以改变对证券不确定性和风险的评价,从而信息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和价格均衡也就具有直接作用和决定性意义。从本质上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市场,市场的运作过程就是信息的处理过程,正是信息在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实体部门,从而实现了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市场效率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提高信息的充分性、准确性和对称性。此外,从现实立场来看,一个成功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必然依赖于市场对投资者利益的切实保护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政府必须强制性地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将所有相关信息公之于众,以应对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等市场失灵现象,改善市场中客观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状态。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的美国证券市场受到了普遍欢迎,正是美国证券市场经历了混乱无序和灾难性崩溃之后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
可见,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实践的层面看,信息在证券市场运作和功能发挥过程中都处于中枢地位,信息披露的充分与否、及时与否直接决定了市场的有效性和有效程度。因此,正确认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与证券市场发展之间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和把握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
信息不对称与市场失灵
市场制度的历史演进所走过的实际上是一条非价格机制不断被发明、发展和进化的道路。市场制度的运作,市场在有效配置资源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价格机制和非价格机制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结果。非价格机制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生产者和需求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生产者的广告宣传、商品的商标和品牌、担保、质押和保险、行政管制等,都是市场上存在的非价格机制。也就是说,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这些非价格机制的依赖也可以理解为我们为“购买”信息而进行的投资。这里所说的信息不对称是信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它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当市场的一方无法观测和监督另一方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另一方行动的完全信息,亦或观测和监督的成本高昂时,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所处的不对称状态。
对信息不对称的研究有两个基本模型:一是研究事前当事人之间博弈的信息非对称性的模型-逆向选择模型;一是研究事后非对称的模型-道德风险模型。逆向选择模型主要涉及的是如何降低信息成本的问题,道德风险模型主要涉及到如何降低激励成本问题。
在证券市场中,筹资方和投资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因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就成为非系统风险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所谓逆向选择模型指的是,自然选择代理人的类型,代理人自己知道自己的类型,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知道代理人的类型,委托人和代理人签订了一种契约,在这种情况下,市场配置是缺乏效率的。在证券市场中,由于证券发行公司在首次发行时,为了提高发行价格有隐瞒对公司不利的信息,使证券的发行价格高于证券的价值,而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要等到待出售的证券价格等于其价值时才会购买。因此,在任何瓦尔拉斯均衡中,产品的边际价值,对买主来说,总是大于卖主的价值。当买主们的偏好不一致时,就会有多种瓦尔拉斯均衡,而且能够按帕累托标准分级。也就是说,在存在逆向选择的情况下,市场力量不可能引出一个单一的价格。
信号传递模型是解决逆向选择问题的一种方法。即代理人为了显示自己的类型,选择某种信号,使自己的类型能被委托人识别。委托人在观察到代理人的信号以后,与代理人签订契约。按照信号传递模型的解释,公司管理层似乎有较强的自愿披露重大信息的动机,即为了首次发行时能售出证券或为了维持公司股票的价格,公司管理层必须让市场相信相关信息已经披露了,否则管理层是首当其冲的失败者。这样看来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似乎是多余的,然而自愿披露的`理论假设了一种前提,认为公司管理层会因为公司业绩的变化做出自己的“赔偿”,这样管理层就会只为公司的利益而服务。但事实上这种赔偿机制的实施是困难的,而且并不能拒绝管理层的一切机会主义行为。
关于事后的道德风险模型,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重点。道德风险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模型;一是隐藏信息或隐藏知识的道德风险模型。在证券市场上,证券首发后,由于决定管理层行动结果的还有自然状态,管理层的行动与自然状态一起决定可观测的结果。而投资人只能观测到结果,无法知道这个结果是管理层本身的行动导致还是自然状态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必须设计一个激励机制以诱使管理层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选择对投资者有利的行动。也就是说,必须防止管理层为了维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利用内幕交易获利,披露虚假信息和隐瞒重大信息的冲动。在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滞后的信息披露,因为一旦发现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管理层几乎能同时进行交易。一旦交易,管理层又有强烈的冲动释放积极或消极的信息,以期市场做出回应。在这里,降低激励成本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它可以作为反欺诈条款的理想补充。因为反欺诈在面对不披露情况下存在严重的概念性局限,而且它不能简单地处置责任人。例如管理层为了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是为了交易不披露利空消息,法规的可操作性就很差。
证券市场中的投资活动总是投资者对其所占有信息进行分析和决策的结果,信息是证券市场的灵魂。按照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市场有效性的基本前提是所有市场参与者在特定时点上掌握的信息应该是一样的,否则市场就不能达到有效。然而由于信息的自身特征和证券市场的固有属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信息失灵常常是证券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这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信息占有劣势方的“逆向选择”和信息占有优势方的“道德风险”,而这两种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市场机制的扭曲,误导市场信息,造成市场失灵。
正如Tribes(1971)所说,信息本质上是一种“时空分布的不均匀性”,不同的个体对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同的,这就形成所谓的“私人信息”(Private Information)。可以说,在证券市场上,市场参与各方所掌握的信息总是不对称的,作为信息提供者的上市公司拥有完全的信息,而信息的接受方则处于相对信息的劣势。因此公司的经营者在与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的博弈关系中处于天然的有利地位,由此形成的非系统风险是“内生”于经济体的,因信息不对称是客观存在的,但机会主义行为却是植根于人的自利天性的,因此它是一种“主观风险”,即使社会信息总量不变,也可通过一定方式对之加以消除和控制。由此可见,政府必须有效的介入市场,建立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以违规处罚为辅助的市场制度,弥补因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机制失灵。
信息的公共物品属性与证券研究不足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公共产品能够提供社会福利,其最显著的特征是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消费使用,并且不会因为某个人的消费而影响或减少其他人消费机会。现代经济学认为,公共品的主要特征是对未付费消费者的非排他性,所有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消费都无需付出代价,也就是说,公共产品的供给方无法将生产加工成本转嫁给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消费者由于可以成为“搭便车者”,有少付费的冲动。因此公共产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总是供应不足的。
证券信息体现了非排他性这一重要特征。因为人们往往有泄漏信息的动机,所以证券信息的使用几乎不可能限制在一个人身上。对此的一个理论解释是,人们认为证券价格的可能变化原因有两个:一是新信息的出现导致投资者改变对证券内在价值的评估;一是缺乏新信息时,投资者非预期流动性需求的变化与交易摩擦的结合可能会带来临时的买卖压力,导致证券价格围绕其内在价值波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信息的传播和由此导致的市场价格上扬,那么先获取信息的人所得到的只是一种不确定的收益。因而信息链的不断延伸,对先获得信息的人意义重大。
信息产品更是一种与一般物品有着本质区别的商品,因为信息的生产成本高,而再生产的成本却极低,这使得信息市场常常遭受惨重的失败。在证券市场中,信息产品的这一特点导致了证券研究的不足,因为这意味着证券分析师不可能从他们的研究成果中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使得证券研究的成果只能采取研究报告的形式提供给机构投资者,这一方面是为了排除搭便车者,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研究活动由于竞争原因取得的收益增量非常小且不确定,因而只有机构投资者才认为值得做。由于研究报告很难长期守秘,再加上机构投资者有利用报告来刺激别人参加交易的利益诱惑,所以泄密立刻就会发生。而泄密又不会对分析师作出任何补偿,所以证券研究往往是补偿不足的,这自然导致证券研究的投入不足。此外,在当今的时代,随着电子存储、处理及信息传输技术的发展,随着如因特网等电子信息系统成本的不断下降,多数信息在技术上实际可以以零成本提供给每个地方和每个人,这导致那些为创造新信息提供激励的机制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
当市场力量不能产生证券研究的社会最优产量时,管制就被引入来解决问题。强制信息披露降低了专业人士获取与证实信息的边际成本,刺激了证券研究的总供给。因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分析师会在降低了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时实现新的均衡。分析的结果使我们重新回到了经典的公共品命题:只要搭便车者存在,商品供给就会不足。解决的办法就是引入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形成足够的信息流量,提高市场的效率。
委托代理问题与契约关系重构
现代经济学中的契约概念,实际上是将所有的市场交易(无论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显性的还是隐性的)都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将此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现代契约理论首先区分了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概念,现代契约理论正是从完全契约理论这个概念出发,分析其与现实条件不一致的地方,从而使经济学取得了重大突破。
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契约的当事人或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一切,就造成契约条款是不完全的,需要设计不同的机制对付契约条款的不完全性。正如克莱因所说:“契约的不完全性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不确定性意味着存在大量可能的偶然因素,且要预先了解和明确针对这些可能的反映,其费用是相当高的;二是履约的度量费用也是很高的”。哈特认为,一个不完全契约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修正并需要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过程会产生许多成本。
沿着这一思路,威廉姆森直接把“契约人”作为他的交易成本经济理论的假定条件。他认为,交易费用经济学有两个重要的行为假定:一是有限理性;一是人的动因自然是机会主义,这是人们为实现目标而寻求自我利益的深层次条件。第一个假定表明,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缔约者想要签订一个包括对付未来随机事件的详尽的契约条款是不可能的;第二个假定表明,由于机会主义的存在,仅仅相信缔约者的口头承诺是天真的,现实中的契约人时时刻刻会损人利己。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本质上看,都是一种契约关系。
在证券市场上,由于广大股东与公司的“内部人”――管理者和控股股东(在很多情况下,高层管理者直接来自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是有冲突的,作为代理人的内部人可能利用公司的资源为自己谋利,损害作为委托人的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例如,内部人投资一些不盈利的项目以扩大自身的影响;擅自改变募股资金的投向;在公司绩效不佳时提高内部人的收入;增加内部人的持股份额,进一步削弱外部股东的影响力;以不合理的价格向内部人控制的其他公司转移资产;为控股股东担保;借款给控股股东等。这方面的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自于捷克股市,大约有2/3的上市公司被控股公司淘空,最终退市、消失,给广大的中小股东造成了巨额损失,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制约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基于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交易费用形成的代理成本问题,就成为了决定证券市场能否良性发展的关键。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创立一种自动履约机制,使交易顺利进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契约是依赖习惯、诚信、声誉等方式完成的,付诸法律解决往往是不得已的事情。根据这种情况,一个自动履约的契约就可以利用交易者的性质和专用关系将个人惩罚条款加在违约者身上。这个惩罚条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与交易对手的关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二是使交易对手的市场声誉贬值,使与其交易的未来伙伴知道其违约前科,以至于不相信该交易者的承诺。
可见,为了使自动履约机制生效,就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且这个秩序一定要建立在一个良好的信誉机制之上。而建立信誉制度最重要的是要有一个长期的预期,一个人的行为或者最优行为与他的生命预期有关。一个人的预期越长他的行为就越规范,他就愿意坚持兑现自己的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把信誉归结为这样一个东西,信誉就是人们为了获得长远利益而牺牲眼前利益。要让一个人、一个企业重视自己的信誉,一定要让他们有一个长期预期。或者用我们现在一般讲的说,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信誉表现为一个道德,但信誉的基础和本质是一个制度问题。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建立产权制度,让人们有一个稳定、长期的预期;另一方面就是建立一个良好的信息传输机制,来降低投资者的信息搜寻成本和加强投资者保护。
由于在非管制的信息市场中,上市公司是信息的垄断供给者,它不仅可以限制信息的产
出,而且能以垄断价格出售信息,让每个人购买同一信息,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这样看来,对于建立一个良好的信息传输机制来说,强制披露不失为一种经济有效的方法。因为强制披露的成本是比较低的,绝大多数信息通常都是公司内部会计系统的副产品,相对于通过契约形式获得的信息而言,强制披露不仅大大节约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而且对于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要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有关上市公司、证券产品的信息,这就充分地保护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根本是保证投资者在作出投资选择时是知情的。
总之,在不确定和不完全监督的条件下,解决代理成本问题,必须重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促使上市公司选择使股东福利最大化的行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上市公司必须遵守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安排,除了使投资者的知识增多而节省解除成本外,契约条款也有可能改变投资者所施加的解除惩罚的心理预期。也就是说,当契约条款排除了任何曲解的可能性时,投资者为了对违反契约者施加一种成本,有可能变得具有更大的动机施加一种与解除有关的成本。当这一契约被签署以后,并且违约者很容易识别时,履约行为就明显改变了,在某种程度上,这不能仅仅通过纠正错误的概率来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似乎具有更多的愿望惩罚违约者,因此市场上的交易者就会更重视自己的承诺,从而有效地降低各种违约行为的发生概率。
结语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紧紧围绕投资者利益这一中心,为最终达成证券市场的经济目标服务的。具体来说,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证券市场发展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保护投资者利益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是投资者保护最重要的方面。投资者保护不仅关系到资本市场的规范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整个经济的稳定增长。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持股比例小,相对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需要重点保护。投资者保护得好,投资者对市场就有信心,入市的资金和人数就多。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让投资者树立信心,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重要一环。
2、 提高证券市场效率
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合理地配置资源,证券价格的重要性正是体现在其对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上。对于价格体系的重要性,一个比较经典的认识来自于哈耶克:“整体越复杂,我们就越得凭借在个人之间的分散的知识。这些个人的个别行动,是由我们叫作价格体系的那种用以传播有关信息的非人为的机制来加以调节的”。如果价格的偏差过大,那么在竞争者中分配稀缺资本的社会机制就会被扭曲。强制信息披露使得价格的偏差减小了,这不但使投资者获益,更重要的是它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
3、 完善证券市场监管
从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管理的实践来看,证券市场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市场中所有参与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而高质量的信息监管是监管者受到资本使用者和提供者尊重的必要条件,是抑制投机泛滥、防止市场垄断和操纵、保护投资者利益、减少证券市场外部性的重要手段。信息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石,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正是监管者进行高质量信息监管的前提。
文/刘智(西南财大)
篇8: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摘要:证券律师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制度设计者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然而,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监管者助手的努力注定是一种错位的安排。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律师并没有权利质疑政府的批文;不断拓展的业务空间和有限的从业人员使得证券律师成为高收入的职业;严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业自律功能的养成,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因此,放弃对律师介入证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彻底废除证券律师资格制度,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机制、实现监管角色与方式以及律师行业的转变也都是必不可少的。一、我国证券律师资格的由来与取得
1993年1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行政规章,创设了证券律师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服务,除取得律师资格外,还须取得“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获得个人许可证的律师还不能单独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三名证券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申请机构许可证(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此后,在证监会制定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务,均指定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接。
从历时的角度看,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经历了三次变化。最初,即1993年,在确认证券律师从业许可的规章颁布2个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师事务所和大约120名律师取得了机构和个人的执业许可。但是这批律师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考核。
1995-间,各地司法厅(局)遴选律师参加培训,考核通过者取得资格。当时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确定参训的人员,证监会负责培训事宜。具体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发放参训“指标”(比如1995年是每个省都是30个名额),各省司法厅(局)再向下分配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属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师。培训和考试是按照7个大区来进行的,比如东北三省是一个区,培训在沈阳进行;湘鄂赣是一个区,在武汉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学员成绩,择优确定若干名名学员授予从业资格。
,司法部、证监会联合举办全国证券律师资格考试,由执业律师自愿报名,审核通过后取得考试资格,再根据考试成绩限额确定入围者,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审查确认后,颁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经过这次考试又有约800名律师获得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此后至今没有再举办过类似的统一考试。这样,截止到4月27日,全国共有406家律师事务所、1541名律师得到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许可。
这三种许可证的取得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在秘密状态下颁发许可证。只有那些接近监管机关或者律师主管机关的人才有机会获得首批许可,而率先获得准入许可则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二种方式提供了有限的公开性和竞争机制,但是一个律师取得许可的关键在于他所在的地区获得多少参加“培训”的配额以及主管当局是否将配额分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方面,各省司法厅(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平等的竞争程序的缺乏,使得资格授予的公正与公平性受到一定的影响。第三种方式向行业准入公开、平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仅仅在19实施过一次,并无定期考试制度。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和证监会指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证券律师的客户与可以收费的法定项目也都不断增加。因此,维持证券律师特许制度的效用只能是限制竞争,而使已经获得许可的律师获得固定利益。
二、设立证券律师资格的政策判断与实际效果
创设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的目的是多元的:一方面,最初的制度设计者认为,中国律师的质量不高,对证券业务又缺乏经验,因此需要在初始阶段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律师人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规范律师对证券法律业务的介入,提升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与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要让证券律师充当证券发行的“经济警察”,分担监管机关的部分职能。然而行业特
[1] [2] [3]
篇9: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收益与成本分析论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收益与成本分析论文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从维护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运行秩序出发,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会计信息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向公众投资者公告。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着披露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等问题。本文将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出发,探析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措施。
一 会计信息披露的动因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组织形式下,企业管理当局是对外信息披露的主体。信息披露质量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当局。因此,信息披露的动因也就是管理当局披露信息的动力。
(一)信息披露的契约性动力
意义上的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体。企业信息披露的动力首先源自公司缔结的合同。信息对于监督合同的遵守情况是必需的。例如,如果管理当局的努力是不可观察的,就将导致产生建立在公司经营成果基础上的激励合同(如薪酬计划),要提供经营成果的计量就需要净收益的信息;当一个公司举债时,在合同中就必然包括债务条款,与债务条款相关的不同比率信息是必要的。这些合约的存在,必然要求管理当局披露如净收益一样的信息。如果管理当局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不准确,就会增加企业的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薪酬也会受到。
(二)信息披露的市场动力基础
管理人员提供有关其公司信息的动力也源自于市场的力量,包括以下几个市场:
1 经理人市场 经理人市场经常评价管理人员的业绩。因此,如果管理人员发布虚假、不完整和误导性的信息将会对他们的声誉造成影响,影响到管理人员未来竞聘、选拔和晋升的可能。所以,经理人市场为信息的披露提供了重要动力。
2 资本市场 声誉和合同能够激励管理人员提高公司价值。这促使他们向市场披露信息。原因在于,更多的信息披露降低了对逆向选择的关注,增强了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公司的.股票价格和资金成本也随着分别升高和降低,这将表现为公司盈利能力的增强和价值的提高,这也将增加管理人员的价值。
3 接管市场,也称之为公司控制权市场 如果管理人员不能提高公司价值,公司就有可能被接管,如果接管成功,管理人员就会被替代。股东的不满情绪越高,接管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接管市场激励管理人员提高公司价值,这也意味着产生类似于来自于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信息生产动力。
(三)信息披露的外部动力
由于会计信息存在着不对称性,企业管理当局比外部信息使用者拥有掌握信息的优势,也就存在着管理当局利用这一优势进行盈余管理的可能。契约并不总是完备的,市场也会失灵,这就需要外部的监管,强制管理当局披露必要的信息。如,会计准则委员会、证监会等就要求企业按照会计准则、法规的要求对外公布相关的信息。这是管理当局对外披露信息的强制的、外部性的力量。
二 信息披露的成本效益分析
管理当局是信息披露的主体,经理人的行为都是理性的。只有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经理人才会做出某一行为。信息的披露同样如此。
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将提高管理人员的声誉和降低公司的资本成本,从而增加管理人员的利益。因此,披露信息的动力在于管理人员的利益(当然,外部的监管力量,不能直接产生管理人员的利益,但这是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的,只有这样才可能产生其利益)。
相反,披露虚假、不充分、不准确、不及时信息给管理人员造成的声誉毁损,进而影响到未来的竞聘、晋升等,以及提高公司的资本成本,给经理人员造成的损失,这就是管理人员信息披露的成本。
以下从博弈的角度分析管理人员披露真假信息的收益与成本。
为简单起见,管理人员披露真实信息的收益设为0。披露虚假、不成分、不及时信息都设为虚假的信息。
在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上市公司有两种选择:披露真实会计信息或披露虚假会计信息。外部信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监管部门)可以选择检查或不检查,当检查时,可能发现企业披露虚假信息,也可能发现不了;当不检查时,可能通过有人举报而发现公司作假,也可能没有人举报从而不能发现公司作假。
篇10:碳排放量、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论文
一、文献回顾
从广义上讲,碳信息披露属于社会责任会计和环境会计的研究范畴,但碳信息披露属于新兴议题,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关于碳信息披露框架的研究
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碳信息披露框架有碳披露项目(Carbon Disclosure Project,简写为 CDP)的调查问卷、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的《改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关于气候变化的披露》、气候风险披露倡议组织的《关于气候风险披露的全球框架》、气候披露准则委员会的《气候变化报告框架草案》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与气候变化有关的信息披露指南》[1]。 上述披露框架从不同角度指出了企业应披露的碳信息内容,其中 CDP主要调查企业管理者对与气候变化有关的风险和机会的认识、企业关于 GHG排放的核算和 GHG减排情况,以及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的治理措施。 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认为,投资者关心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关注企业面临的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形风险、管制风险、声誉风险以及企业 GHG排放可能带来的财务影响,建议企业通过“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披露上述相关信息。 气候风险披露倡议组织认为,企业应披露历史、现在、预期的 GHG排放信息和拟采取的排放管理战略,对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形风险以及与 GHG管制有关的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该组织强烈建议企业将其所倡导的框架与强制财务报告、CDP项目、全球报告倡议及其他披露方式结合起来使用。 气候披露准则委员会的披露框架涉及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分析、源自气候变化的监管风险、有形风险、GHG排放信息等内容。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建议企业根据所适用的监管路标来确定与气候变化有关的信息披露的内容。 在国内,张彩平等人和谭德明等人从碳排放核算、碳排放管理、碳减排审计三个维度提出了我国企业的碳信息披露框架[2 3]。 张巧良认为,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可比性是决定信息质量的三个关键因素,但 CDP(2003—2010年)所提供的资讯在这三方面却不够理想,而且不能反映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以及 GHG减排措施与企业财务业绩之间的内在联系[4 5]。
(二) 关于已披露碳信息决策有用性的研究
Doran和 Quinn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碳信息披露规范,投资者很难获得有用的决策信息[6]。 Stanny认为,强制性信息披露更有利于利益相关者评估碳管制对企业的影响[7]。 Hesse和 Kolk等认为,签约机构投资者的压力对 CDP问卷的回收有着重要作用,但投资者很难据以评价碳减排措施对公司财务业绩的影响[8 9]。
Freedman和 Jaggi认为,母公司所在国未批准《京都议定书》的企业所披露的碳信息不利于股东了解投资对象对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欧盟国家的公司对与气候变迁有关的信息披露明显劣于日本和加拿大的公司,碳排放的变化与信息披露之间并无内在联系,现有的披露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碳排放管理业绩[10 11]。
(三) 关于碳排放对企业价值影响的研究
Matsumura等的研究表明,碳排放量与企业的市场价值负相关,与权益资本成本负相关,与债务资本成本正相关[12]。 Chapple的研究表明,相对于低碳排放企业而言,高碳排放企业将受到市场更加严厉的惩罚,这一处罚力度预计将达到企业总市值的 6. 57%[13]。 Johnston等以美国电力企业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为替代变量,就资本市场对企业持有排放配额的定价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排放权配额具有资产价值和实物期权价值,但资本市场更看重排放权配额的资产价值[14]。
从已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企业的碳排放信息披露已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但专门针对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之间关系的研究还相对缺乏,而关于碳排放强度对企业价值影响的研究也仅仅处于起步阶段。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碳信息披露不能满足本文研究的需要,因此笔者随机选取 2010年入选 S&P500指数的 85家企业,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研究企业的碳排放量、碳信息披露质量对企业价值的影响。 同时,以是否受到美国环保局(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简写为EPA)《温室气体强制报告制度》的管制为标准,本文将样本企业分为高碳排放企业和低碳排放企业两个亚样本,研究政府管制对企业碳排放量、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之间相关性的影响。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 碳排放量与企业价值
随着碳减排监管制度的日益严厉,企业的碳排放量将逐渐成为利益相关者最为关注的环境信息,供应链厂商、普通消费者对企业产品和劳务的碳足迹信息的需求将直接影响企业的销售收入。 任何碳减排措施都会对企业的现金流量产生影响,但企业如果不能有效地实施碳减排措施,就要购买碳排放配额并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因此,企业的碳排放量不同,企业所面临的与碳排放有关的风险水平也将有所不同,资本市场对企业碳排放风险进行定价的结果将直接影响企业的资本成本,并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假设 1。
假设 1: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与企业价值负相关。
(二) 监管环境、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
相对而言,高碳排放企业将面临更大的减排压力和更严厉的监管环境。 对于外部利益相关者来说,企业真实的碳管理绩效具有不可观察性,他们只能凭借所搜集的碳管理信息分析被投资企业可能面临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风险和机遇,据此来预测被投资者未来预期的现金流量和评估投资对象的价值,从而决定自己预期所要求的投资报酬。 从实施碳信息披露企业的角度来看:一方面,碳信息披露质量通过作用于资金成本而直接影响企业对自身投资项目的评价标准,间接地影响企业预期的现金流量;另一方面,高质量的碳信息披露可能被资本市场看做是企业将碳减排纳入其长期战略规划和运营系统的一种“承诺”,从而形成企业的竞争优势。 因此,本文提出以下两个假设。
篇11:碳排放量、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论文
三、研究设计
(一) 变量选择与模型设定
本文的被解释变量是企业价值,由于 CDP报告发布于每年 8—10月份,资本市场对该信息的反应预计会持续到年末,因此,本文以企业年末的公司股票总市值作为企业价值的近似值,记为 MKt。根据提出的假设,本文将碳信息披露质量(CDLIt)、企业年度碳排放总量(TEMITt)作为解释变量,将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程度(EPAt)作为分组变量。 由于碳信息披露仍属于环境信息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范畴,借鉴已有研究成果,本文选择企业规模、企业当年的盈利能力、企业年末的资产负债率作为控制变量,构建如下研究模型,模型中相关变量定义见表 1。
(三) 回归分析
模型的拟合性检验结果如表 5所示。 在表 5中,调整后的 R2为 0? 565,这说明本文所构建模型的拟合优度较好。 D?W统计量为 2? 122,样本量为 78②、解释变量为 5的 D?W检验上下界分别为1? 55和 1? 75(由 D?W检验上下界表所得),由此可知自变量之间不存在自相关关系。
表 6为回归系数表,各变量的方差膨胀因子(VIF)的值都小于 10,这表明变量之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 碳信息披露质量得分(CDLI)的标准化回归系数为 0. 048,但伴随概率为 0. 529,未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说明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之间的数量关系并不显著。 碳排放总量(TEMIT)的回归系数为 -0. 171,伴随概率为 0. 032,且在 5%的水平上显著负相关,这说明企业碳排放量的增加会降低企业价值。
五、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 研究结论
在碳约束环境下,企业的碳排放强度决定了企业所面临监管风险的大小,碳信息披露是企业与利益相关者沟通的重要桥梁。 本文通过对 2010年入选 S&P500的 85家企业的碳排放量、碳信息披露质量、监管环境与企业价值的相关性进行实证检验后,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1. 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与企业价值显著负相关
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与企业价值显著负相关,这与本文提出的假设 1相吻合,表明投资者对企业的碳排量信息比较敏感,并认为碳排放量多会使企业承担更多的排放成本和面临更高的管制风险,最终可能导致被投资企业的企业价值下降。
2. 企业碳信息披露质量的价值相关性不高
碳信息披露质量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并不显著,这与本文的假设 2相悖,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第一,CDP不属于主流的信息披露渠道,难以引起投资者的广泛关注。 第二,CDP调查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 CDP调查问卷处于不断完善中,企业向 CDP的碳信息披露属自愿性披露,CDP信息难以实现从定性向定量度量的转变,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可比,等等。 第三,CDLI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CDLI的信息来源仅为企业回答的 CDP问卷,未考虑企业通过社会责任报告、年度报告及其他渠道披露的碳信息,因此 CDLI的评分依据本身也处于不断完善中。
3. 监管环境对碳信息披露质量、碳排放量与企业价值的相关性影响较大
虽然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之间的相关性不显著,但两者在高碳排放企业中是负相关关系,在低碳排放企业中呈现正相关关系,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可能在于:高排放企业面临的监管风险较大,在缺乏强制性披露规范的情况下,企业的碳信息披露越充分,对企业价值越不利。 在高碳排放企业中,碳排放量与企业价值显著负相关,且相关程度比总体样本的要高;在低碳排放企业中,企业价值与碳排放量呈正相关关系,但不显著。
篇12:浅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平衡论文
浅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平衡论文
摘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对于保护公司的中小股东、大众投资者以及公司的利益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在实践 中两者又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因此,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并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探索。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商业秘密保护 信息披露 澄清豁免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对于保护公司的中小股东、大众投资者以及公司的利益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两者缺一不可。
但在实践中两者又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相关者利益为核心,而保守公司商业 秘密则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首要宗旨。如果任由这种冲突的存在和发展将会损害上市公司的经营热情和经济效益,同时也将加大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管和推行公司信息报告制度的难度,最终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因此,通过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之必要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 由证券法予以规制,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证券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宗 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企业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是以“保密”为理念,维护企 业的竞争优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侧重于对信息的“公开”,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恰好相反,侧重于对信息的“保密”。前者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 益,后者保护公司的利益;前者限制商事主体自治权,后者保护商事主体自治权,两者的冲突显而易见。而两者在法律理念上的冲突又必然会 导致在实践中的冲突--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来强制上市公司全面、及时地公开信息;但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人们又希望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在对两种权利给予保护的时候,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境地。因此,如何协调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也是经 常发生。因此,通过研究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之可能性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在价值取向上具有统一性。
无论是证券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论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抑或商业秘密保护,都遵循公平原则。平等是市场经济的特征,市场主体只 有拥有平等的参与权,是实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的前提。表现在证券市场,一方面要求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发行人、投资者、投资银行和其他中介机构等各类市场参与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同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特别要确保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禁止各 种证券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同样,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出于对公平的考虑,如果法律对不劳而获、投机 取巧、非法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听之任之,这无疑违背了公平原则。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最终目的具有统一性。
设置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而企业上市筹资,投资者在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后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其利益本身是与公司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只有在公司保守商业秘密,赚取了更大利润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才能获得股票上的红利分配。虽然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投资者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最终还 是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总体而言,两者属于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的对策
(一)科学界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
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要通过立法明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各自的内容,以更好地在实践中保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上市公司和股 东的利益。当然,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同时,也不能任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把握好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两者之间的度,否则就会矫枉过正,造成上市公司随意拿应当披露的信息属商业秘密做借口,不履行其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予以区别对待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几乎均为强制性的,这种立法模式导致了法律规范过于僵化、缺乏灵活性,造成了上市公司缺少寻求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披露豁免的依据和途径。因此,可以考虑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 分为强制性披露信息,必要性披露信息和自愿性披露信息,并在信息披露时予以区别对待。通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予以区别对待,可 以增强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冲突的平衡。
(三)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是为了解决信息及时性原则造成的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而产生的。信息披露豁免澄清的意义正在于,它有助于“将市场噪音限制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同时避免因发行人对谣言和猜测保持沉默而使沉默本身成为重大信息。”目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中目前并没有规定对该制度作出规定,所以应该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以更好更完善地保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明确因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信息披露豁免的举证责任
归属实践中,上市公司随意拿应当披露的信息属商业秘密做借口,推卸信息披露责任的不在少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取证状态,既耗费调查成本,也难以获取有效信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化被动为主动,对于允许选择自愿披露的信息范围之外的所有信息都要求向其报告,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报告,不予报告的均给予警告或者处罚;而对于因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同理,在民事裁判中,证明责任也归属于上市公司。承担 举证责任的明确,符合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符合价值平衡的要求,也有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掌握监管的主动权,有利于民事裁判的顺利进行。
四、结语
法律对于利益关系的协调以及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实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反映了两种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中,我们对此应该加以关注和研究,并力图予以解决。因为要想使投资者的 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而我国立法对此的规定显得过于粗简,不够详细,需要进一步的重视和加强。
参考文献:
[1]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篇13: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综合治理 论文
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综合治理 论文
首都经贸大学 董力为 博士信息披露英文为Disclosure,亦称信息公开,一般表现为企业在发行股票前向公众发布募股说明书,上市伊始的上市公告、已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件公告等,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最近,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对上市公司并购行为提出披露要求。我们应该从有利于信息使用者的角度出发,改进信息公开主体企业的披露形式和对审查机构约束机制来“治本”。
一、改进财务信息披露形式
首先,要让财务报告公开到能让以广大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财务报表利用者随时查询到企业的财务报告。目前我们的企业财务报告出于管理部门的要求,局限于年报和中期报表,登载于指定的报纸上,也登载在网上。但是,除了像终止上市前,业绩存在严重问题类必须说明的情况外,一般人在互联网上查到的只是企业的业务介绍和产品介绍,查不到详细财务资料。为何不敢随时全面的向公众公开,特别是由本企业主动公开?让人生疑,或许有不规范的难言之隐,特别是不由得让人联想到世界范围内频频发生的利润操纵(Earnings management)和造假事件。要说是商业秘密,那美国的GE、日本的SONY等国际上知名大公司都敢披露到随时查询,在内容上具体到月份财务报表,当然还有业务以及地区分部报表。公开的程度也就是透明的程度,说明一个企业的合法经营程度,以及信用实力,这值得我们的企业特别是业绩良好的企业注意。
其次,公开的财务信息称呼要统一规范。如常说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应与国际接轨称为财务报表,其英文financial statement按原文直译即可。又如对损益表还是利润表的称呼上,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企业会计制度》称为利润表,而实践运做中企业从工商、税务部门领用的是损益表,银行贷款审查也是损益表。损益表英文为Profitand loss statement是英国流派的叫法,缩写为P/L;利润表英文为Income statement是美国的叫法,有时也称为Results of operations或Statement of earnings,也许是因为近年来英国流派对损益表改进比较大的缘故,我国《会计法》授权的统一的会计制度倾向于美国流派。但是,无论如何这种称谓不统一,会影响投资者尤其是外国投资者对我们的看法,认为我们在报表方面却统一不了、规范不了,让人怀疑我们的经济指挥棒是否还灵。其实它也反映了我国关于财务信息方面的法规政出多家,证监会、财政部会计司以及地方工商税收部门等的规定矛盾的现实。
再有,财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方面要统一。如我国颁布、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有些教科书以及大块头的“财务报表大全”等图书依然大篇幅赘述《财务状况变动表》,有些主管上级部门还要求企业提供《财务状况变动表》,让外国学习者迷茫,国内咨询者尴尬。它反映了我国目前财务信息披露方面在理论与实践、政策与实施上不匹配的缺憾,所以我国在规范报告标准方面应严格使用统一途径。
此外,为了保证财务信息披露的连贯性,我国应尽快制订财务会计概念框架(Conceptual Framework),1993年虽已公布并且后来又修改了《基本会计准则》,但是它还没有达到“制订会计准则的依据”程度,即缺乏真正的“会计准则的准则”。
二、改进会计信息披露的审查机制
从191月1日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开始,财政部以及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就有了正式披露要求,虽然这类规定已经不少,但是披露主体方却不遵守。据19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统计,世界范围内企业应用国际会计准则IAS的国家排名中第一位是德国,有132家企业,其次是中国,有112家。但是,严格意义上这112家中完全符合IAS标准的只有两家。除了误期呈报外,主要原因是未能遵守IAS第1号「财务报告的披露」中的规定。我国披露主体的企业方面问题很多,如将投资收入编入主营业务收入,11月公开的堪称“中国证券市场作假之最”的东方电子事件,伪造17亿人民币主营业务收入;不按《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广告费做期间费用处理的规定,而是分期摊销以拉高本期利润和EPS指标;曲解《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的规定,对关联方的欠款不提坏账准备等;重大信息故意不按时报等都有害于投资者,违反“及时性”原则等。此外,还有些企业打着名为“盈余管理”(Earnings management)不违反公认会计原则(GAAP)的旗号,实为进行利润操纵,影响披露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造成这类信息披露方面的“脏、乱、差”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审查监督环节不过关。
在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保持中立、公正,但是我国的现实中存在很多问题。如为降低审计成本,本应由事务所的人查账,但是有雇人临时做的;审计时间过短,审查时间短到让人觉得查账人员只有翻看会计账页的工夫,没有仔细核实的时间;注册会计师自由聘任制,选择能为企业说话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事务所;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水平低下,如企业资产置换时,被置换资产的定价,用过去资料推算今后收益现值,不结合市场预测的.未来现金流量;只查会计账,不查相应业务的真实性等。由于上述披露主体以及审查方面存在问题的多方面、多层次原因,我国应考虑调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结合国外的做法,或许能开拓一些思路。
三、借鉴国外经验
首先,考察日本的三重审计制。日本的企业分为一般企业、大型企业以及公开企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要求不同层次和内容的审计。审计执行人分为企业监事人审计、会计审计人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监事人审计属于内部审计,所有企业都要搞,是政府要求的。其审计内容不仅对会计账簿手续方面进行审计,还对企业的实际业务情况进行核实。对大型企业在企业监事人审计的基础上,还要设置会计审计人,会计审计人指聘任的专门审计人员,要求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此审计人隶属于企业,所以可以理解为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面向包括上市企业在内的公开企业,其注册会计师独立于企业、隶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像丰田、索尼、本田公司那样的既是大企业又是公开上市企业就要接受企业监事人、会计审计人和注册会计师的三重审计。也就是说日本的会计信息监督靠政府、企业和社会三重监督。
其次,很多国家大都实施着注册会计师保险制度,它是社会监督企业信息披露的另一种体现。注册会计师保险制指注册会计师编报或者审计过程中出了事故,给他人造成直接损失或者投资导向损失,判罚后不是注册会计师本人赔偿,也不是所属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而是保险公司赔偿。当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本人有投保的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注册会计师的投保都能被保险公司接受。保险公司只选择信誉好的注册会计师为保险对象。这样做的实质是注册会计师的水平与道德,靠保险公司,也就是靠社会来评判。
从这种靠社会选优的模式下,被保险公司留住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企业愿意让其审计报表,对投资者等与受审计企业的相关者也有一定的保障。不被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则被淘汰出局。这种在执业会计业引入保险、竞争机制,靠社会监督以及安定社会秩序的做法值得关注。当前,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自律性较差,人们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缺乏信任,各级管理当局也感到制约乏力,上述引入保险制度的社会监督机制应该值得借鉴。
迄今为止,我国政府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计提10%的风险准备金,但是没有规定此准备金的用途,即没有要求加入保险。我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制和合伙制,中国拥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6045家,207月减为4446家,其中合伙制591家,有限责任公司3855家,这样合伙制事务所以家产为限,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客户以及社会负责。而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大都规模小、最大的5家资本金也才300万上下,196045家年收入全部加起来60亿。才是普华永道一家的二十分之一,担保或者赔偿能力限度显而易见。我国年7月执业会计师54220名,对于注册会计师个人也没有强制加入保险的规定,尽管我国某保险公司已经推出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对象的险种,但是无人问津,致使注册会计师这个自然人的担保能力,不足以满足罚款、过失补偿。进而屡见“胜诉得不到胜诉款”现象,使法律裁定成为一纸空文。
篇14:中小企业融资现状信息披露研讨论文
中小企业融资现状信息披露研讨论文
本文主要从中小企业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分析;信息不对称对中小企业外源融资方式的影响;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途径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信息不对称是指从事交易活动的双方对交易对象及环境状态的认识存在差别、企业的资金来源可分为两种、信息披露的意愿、制约中小企业信息生产能力的因素来自内外两方面、信息披露成本分为隐性成本和显性成本、中小企业外源融资的方式主要有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和向金融机构借款、建立中小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培育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中介机构等,具体请详见。
信息不对称是指从事交易活动的双方对交易对象及环境状态的认识存在差别,其中只有一方拥有交易信息,或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相关信息,从而影响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决策的信息不对称是指从事交易活动的双方对交易对象及环境状态的认识存在差别z正确性。信息不对称使社会资源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福利的分配。1970年,阿克洛夫(Akerlof)在哈佛大学的经济学期刊上发表的《“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和市场机制》开创了信息不对称系统研究的先河,而梅耶斯(Mayers)和麦吉劳夫(Majluf)则首次把不对称信息引入资本结构的研究中,进而提出著名的优序融资理论。根据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时间不同,信息不对称理论分为事前信息不对称理论和事后信息不对称理论。前者主要研究发生发生在交易双方签约之前的信息不对称,又称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理论;后者主要研究发生在交易双方签约之后的信息不对称,又称道德风险(Moralselection)理论。逆向选择会导致资本市场上的优质企业因不愿意承担高额融资成本而退出市场,留下的都是劣质企业,即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从而使资本市场变得无效率;而道德风险则会提高资金需求者的融资成本,进而影响资金需求者的融资决策。
一、中小企业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分析
一般而言,企业的资金来源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内源融资,如企业的自主投资、盈余积累和固定资产折旧等;二是外源融资,如发行股票、债券及向银行借款。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筹资渠道要少得多。郭斌、刘曼路20对中小企业规模与资金来源的实证分析表明,中小企业各种资金来源的比例分别为:自有资金54%、亲友入股15%、政府投资2%、银行借贷27%、其他来源3%。即中小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内源融资,而其外部融资主要来源于银行借贷。形成这种资本结构,主要是因为我国中小企业多数是由家庭小作坊发展而来,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集中,企业成员之间固有的血缘、亲缘和地缘关系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企业管理者和业主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从而使企业“几乎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监督成本和代理成本问题”。也就是说,在中小企业内源融资活动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本文主要考察中小企业外源融资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信息不对称对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影响。笔者认为,中小企业对外融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
(一)信息披露的意愿。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少,很难筹集到足够的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以满足,但毫无保留地提供内部经营和财务信息则有可能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就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有选择性地向资金提供者披露信息,使信息质量大打折扣。
(二)信息生产能力。制约中小企业信息生产能力的因素来自内外两方面。从内部来说,中小企业自身规模较小,制度建设方面相对落后,财务管理较为混乱,信用等级较低,可供抵押的资产较少。也就是说,中小企业的自身条件使其信息生产能力受到限制,极易在融资活动中形成信息不对称问题。从外部来说,我国中小企业信息披露平台建设还很落后,资本市场现有的信息披露体系内容大多是专门针对专门针对大型企业制定的,针对中小企业的信息披露体系尚未建立,从客观上限制了中小企业的信息生产。
(三)信息披露成本。信息披露成本分为隐性成本和显性成本,前者主要指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可能吸引更多的竞争者进入该产品或服务市场,从而使企业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后者主要指信息编制成本和传播成本。信息披露成本对中小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具有重大影响,中小企业会在信息披露成本与外源融资所获得的收益之间进行权衡。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在外源融资过程中产生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信息不对称对中小企业外源融资方式的影响
中小企业外源融资的方式主要有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和向金融机构借款。从理论上分析,发行股票和债券必须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的信息,会使中小企业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为了避免暴露商业秘密,降低信息编制和传播成本,使其在经营活动中更具竞争优势,中小企业一般不愿意进行公开信息披露。因此,多数中小企业会选择向金融机构借款作为其主要的外源融资方式。
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主板市场主要是为国有大型企业改制服务的,对拟发行股票融资的.企业,无论在资产规模还是在盈利能力、制度建设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要求,中小企业很难在主板市场上融资成功;创业板市场规模较小,难以满足众多中小企业的融资要求;债券市场也不发达,发行债券门槛高,也阻碍着中小企业融资。因此,中小企业更多地倾向于向金融机构借款融资。但由于借贷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中小企业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也并非易事。这主要是因为,许多中小企业为了顺利取得银行资金支持,只向金融机构披露有利于融资成功的信息;而金融机构为了降低信贷风险,会对中小企业提出较高的贷款利率要求,从而使得一些低风险项目由于无法承受高利率而退出融资,而能够承受高利率的项目大多是高风险项目。金融机构在对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时,将申请融资的项目一律视为违约风险较高的项目,尽可能减少贷款发放额,从而形成逆向选择。而中小企业在融资成功后,可能利用自身信息优势在借款使用方面背离原借贷合同规定,从而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增加金融机构回收贷款的难度,即产生道德风险问题。
三、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途径
长期以来,我国对中小企业的信息披露问题不够重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强调要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但并未对信息披露时间、内容、方式等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信息不对称,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中小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使中小企业过多地依赖外源融资,尤其是金融机构的贷款。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中小企业遭遇金融机构“惜贷”,从而使其外源融资渠道受阻。为减少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帮助中小企业走出融资困境,必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信用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应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核算简单、人员较少等特点,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体系制定中小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强制披露信息的内容和自愿披露信息的内容,杜绝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搭便车”现象,以减少金融机构在信贷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面临的道德风险,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效率。
(二)加强对中小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我国可组建中小企业信息披露监管机构,负责对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对违反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以帮助金融机构在对中小企业提供信贷资金时减少信息搜寻成本,避免在对中小企业的遴选中出现逆向选择。监管机构在执行有关信息披露法律法规时,应特别重视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方式,鼓励中小企业自觉披露更多的内部信息,以使其在融资活动中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
(三)培育中小企业信用
信息中介机构目前,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主要由金融机构或相关中介机构操作。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信息不透明的情况比较严重,金融机构信用评价成本较高;而信用信息中介机构良莠不齐,致使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严重,中小企业违规使用信贷资金的现象层出不穷。大力发展信用信息中介机构,有利于通过信用信息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减少中小企业融资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下,要减少金融机构在对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过程中面临的道德风险,政府应有所作为。不仅要为信用信息中介机构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中介机构做大做强,而且还应加强对信用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其市场行为,以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来减少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市场交易成本,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篇15:浅谈环境信息的披露与鉴证
浅谈环境信息的披露与鉴证
一、环境信息及其披露环境信息涉及环境风险、环境影响、环境政策、环境目标、环境成本、环境负债和环境绩效等。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年度报告(包括财务报表)、专门的环境绩效报告等各种披露方式提供给有关使用者。近年来,在不少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中,一些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已经对外提供环境报告,而且对外披露企业的数量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但各国目前的环境信息披露主要是自愿性的,环境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也是多彩纷呈,国家对此予以规范的很少,环境报告的发展尚处于探索阶段。从环境报告的内容看,有的国家主要是围绕环境问题导致的财务影响进行披露,而有的国家则是针对环境绩效进行披露。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报告的`使用者也日益增加,主要包括股东或潜在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企业的雇员、竞争者、债权人、保险商、财务顾问和分析家、媒体记者、供应商和顾客,以及当地社区、政府监管部门、环保机构等。
二、环境信息披露的鉴证
随着对环境报告需求的不断增加,也产生了对环境报告鉴证的需要,出现了一种新的专业服务--环境信息鉴证,也称之为“环境审计”。它是指对企业所披露的与环境有关的信息进行验证,也就是针对环境信息提供可信性保证服务。国外已有不少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此类业务。对环境信息的鉴证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服务的一个新领域。
对信息进行验证必须要有适当的评价标准。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ISAR)的《环境会计公告》为进行财务报表的环境审计提供了可依据的评价标准。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也于1998年3月颁布了有关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考虑环境事项的实务公告,为注册会计师进行环境审计提供了实务性指导。该实务公告对环境审计的要求,重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2)充分了解企业与环境问题相关的情况;(3)利用环境专家的工作。该实务公告还提供了两个很有用的附录:一是注册会计师在了解企业情况时需要提出的问题,包括了解企业环境控制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注册会计师可实施的审计程序。
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也已开始研究制定专门的环境报告鉴证准则和指南,但在此方面仍存在许多难题,如对于环境报告的信息应如何进行披露等还缺乏适当的评价标准,都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索和努力。
三、环境信息披露与鉴证在我国的运用
从环境会计实务方面看,我国政府、企业和会计实务界对环境会计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会计准则或相关规定,在企业会计制度及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中也很少涉及环境问题。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只是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有两处涉及环保问题:一是在规定应说明的政策性风险时提到“环保政策的限制或变化等可能引致的风险”;二是在规定“募股资金运用”时,对属于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项目的,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投资项目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的年报却没有关于环境问题的具体披露要求。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要求,企业在环境问题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方面的 做法不一,存在很大差异,以致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另外,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中也没有关于环境问题的专门准则或具体规定。在环境会计理论方面,我国会计理论界对于环境会计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特别是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研究。
但从另一方面看,我国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是非常重视的。国家已经颁布了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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