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31日发(作者:)
三流一致能否作为判断真实交易的标准?
原创: 赵清海律师 增值税公子 前天
三流一致能否作为判断真实交易的标准?
所谓三流一致,是指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应当统一,具体是
指一张发票上的收款方、发货方、销售方(是指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
应该是同一个主体,且付款方、收货方、购买方(是指发票抬头上的
购买方)也应该是同一个主体。其理论根基是 :既然发票上抬头的销
售方和购买方是真实交易,那么销售方应该会直接把货物发送给购买
方,货款应当由购买方直接支付给销售方。如果三流不能一致,则很
可能面临虚开的判定而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三流一致的来龙去脉
(一) 资金流一致的渊源
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1995]192号
文,该文有这么一条款: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
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
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我们仔细看看,不难发现,该文表达的意思是: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
务的单位一致”。很显然是的,能够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
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的只能是收款单位而不是付款单位,因为销售
方不可能去给购买方支付相应货款(或提供劳务)。
故而,这句话的准确意思是:
收取货款的应该是销售方而不是其他人,其取得的抵扣凭证才能
予以抵扣进项税额。这里强调的是收款方与销售方一致。
目前普遍认为,该款是资金流一致的源头,但是我们认为,该文
的意思并非是说资金流不一致就是虚开,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总局也
否认了资金流不一致就是虚开的说法。
(二) 货物流一致流的来源
国税发[1995]192号文也有这么一项(该项已经作废)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
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
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
则不予抵扣”
有些人认为,该条是货物流一致的根源,笔者反复审查该条文,
发现该项仅仅是用来规范运输费发票的,实际上这个条款目前也很不
现实。
(三) 发票流一致
发票一致是理所应当的,但问题是:发票流应当与谁保持一致呢?
是与货物流一致呢?还是与资金流一致呢?
如果货物流与资金流本身就不一致,尚未开票,纳税人请教税务
机关该如何开票?税务机关如何答复呢?
我们认为,三流一致系对国税发[1995]192号文的误解,在国家
税务总局对2014年第39号的公告的解读中,总局明确表态说“本公
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
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
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
形的行为就是虚开。”即,三流一致的不是虚开,三流不一致的未必
是虚开。逻辑表达为:如果三流一致,则不是虚开;即使三流不一致,
也未必是虚开。
二、三流一致的具体表现
A公司开具发票给B公司,发票上抬头为:销售方为A公司,B公
司为购买方。那么
(一) 货物流一致的要求:A公司→B公司,具体有以下几种观
点:
1.A公司必须足额发送货物到B公司,少了或没有发送货物则货
物流不一致;
例如,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6万元,B公
司付款后A公司即开具了发票,后来由于市场行情变化,两家公司解
除了合同,最终没有交付货物。按照该条件,也属于货物流不一致。
2.直接发货人只能是A公司而不能是其他公司(不能是他人代
发),直接收货人只能是B公司(不能是他人代收或指定他人接收货
物)
(1)例如,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6万元,
B公司依约支付了116万元的款项,A公司由于货源短缺,于是让W
公司代为发出了价税合计116万元的货物(货物与发票记载吻合)。
按照该条件,这也属于货物流不一致。
实务中不乏这样的情况:A公司与自己的供应商K公司约定,让K
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给B公司,有这样的情况被认为是虚开的。
(2)A公司如果将货物发送给了C公司,或者发送了其他人,也
是货物流不一致。比如,李四从A店铺买了999朵玫瑰,送给女神王
菲儿,按照传统的货物流一致的观点,如果A公司将发票开给李四也
属于虚开。
3.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能插入其他单位转手(物流公司不排斥);
比如,A公司将一批货物销售给B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货物先
由W公司存放一段时间,然后由W公司直接交付给B公司,也是货
物流不一致。
4.A公司必须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比如,B公司从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为了保证货物流一致,B公
司付款后,派车从A公司的仓库直接提货。A公司所在的税务机关发
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理由是“A公司仓库的货物并不是A公司
自己的,而是张三放在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销售的”。
5.B公司收到的货物必须是A公司交付过来的货物,中间不许有
人掉包。
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交由李四负责运输给B公司,李
四得知Y公司也需要这批货物,途中的时候,将这批货物销售给了Y
公司;然后李四低价去采购了一批同样的货物,交付给B公司,声称
是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依据该要求也会被认为货物流不一致而被
定性虚开。
(二) 资金流一致的要求:B公司→A公司,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货款必须足额支付,少支付或未支付也属于资金流不一致
比如,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价税合计116万元,发票
上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16万元(其中税额16万元),后来因为纠
纷问题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支付70万元货款的调
解协议。按照这个要求,这种情况也是虚开。
2.直接支付货款的必须是B公司(不能代为支付),直接接受货
款的必须是A公司(不能其他人接受该款项)
(1)比如:B公司本应支付给A公司116万元的货款,由于C
公司正好欠B公司116万元的货款,于是B公司指令C公司将货款直
接支付给A公司。按照该要求,该种情况下也属于资金流不一致。
(2)比如,A公司欠银行116万元,B公司需要支付给A公司
116万元,如果B公司此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银行,也属于资金流不
一致。
3.货款在B公司到A公司之间不能插入其他环节
比如,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价税合计116万元,发票
上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16万元(其中税额17万元),因为某些
原因,B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W,由W代为支付给了A公司。按照
本要求,这种情况也属于资金不一致。
比如,李四去加油站加油,将400元钱(4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
递给自己的朋友王五转交给加油站工作人员,王五见这几张钱很新,
于是用自己旧的的4张面额的人民币递交给了加油站工作人员,然后
将李四递交给自己的钱据为己有。按照这个要求,这种情况下如果加
油站将发票开给李四也属于虚开。
三、关于三流一致基础分析
(一)三流一致的示意图表达
当A销售货物给B公司之时,示意图如下:
实务中也有谈及四流一致的,即同时要求合同流与该三流一致。
(二)三流一致的税法根基分析
无可否认的是,只能是税收法律事实(具体征税对象在私法上的
法律形式,比如交易模式等)决定纳税义务(含发票行为)而绝对禁
止纳税义务(含发票行为)决定税收法律事实,当然,如果纳税人的
经济行为明显缺乏商业目的而仅仅是为了少缴纳税款的时候,可以认
定为避税,但是不得以此作为违法性评价的依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实质重于形式绝对禁止用于纳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只能在必要
时候作为纳税调整判断的基础。
比如,税法不能规定:你今天必须赚100万元,否则按照逃税处
理,因为“如果你赚取了一百万,就得缴纳相应的税款,而你没有去
赚取100万元,所以不足部分是应该计算为应纳税额认定你逃税”。
税法只能规定,你今天如果赚取了100万元,你该如何纳税、该如何
开票。因为税收法律事实(包括应税行为、应税财产等情况)先于纳
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税法尚未介入。
税法必须给任何征税对象一个合法的税务处理方式,税法不能规
定“如果你从事了某民商行为,那么无论你怎么进行税法处理都是违
法的”。因为:税法是调整税收法律关系,而不是调整民商法律关系,
如果税法规定“如果你从事了某民商行为,那么无论你怎么进行税法
处理都是违法的”,则相当于直接判定该民商行为本身违反税法。
另外,税法对不同的民商行为,应当避免当事人因为从事了某民
商行为就出现重大的税收不利行为这类的规范。
判断税收行为是否合法只能依据“行为人对税收法律事实的税收
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而绝对禁止基于税收法律事实本身来判断
税收行为是否合法。
1.税法无权要求“资金流必须与发票流一致”,至多只能规定
“发票流必须与资金流一致”;
因为,税法无权规范别人该如何支付货款,至多只能规范“不同
情况下的货款支付下该如何开具发票”,因为如何支付货款、资金流
如何走向是民商法调整的范围,而不是税法调整的范围。
这里需要顺带提及一下的是,资金回流是用来证明“行为人用来
掩饰没有缔约意思,用来拿回表象上的付款”,而不是说资金回流本
身就是虚开,故而资金回流只有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才能用于认定虚
开。
2.税法无权要求“货物流必须与发票流一致” ,至多只能规定
“发票流必须与货物流一致” ;
因为,税法无权规范别人该如何交付货物,至多只能规范“不同
情况下的货物交付情况下该如何开具发票”,税法调整的是税收关系,
而不是民商关系。
那么,我们应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已经出现了“资
金流与货物流不一致”,那么该如何开具发票呢?
我们举例如下: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6万元,B公司将该
批货物销售给了C公司,价税合计232万元,货物由A公司直接发给
C公司。B公司给A公司支付了110万元的款项后,发现没有现金了,
而A公司严格要求款到发货,C公司要求货到付款。 B公司于是向某
贷款公司求助,贷款发放了金额5万元的贷款给B公司,款项由贷款
公司直接打入A公司账户,同时B公司采购员李四直接自己掏了1万
元给了A公司,视为:李四将该1万元借给了B公司,并同时由B公
司将该1万元支付给了A公司。
那么发票该如何开具呢?有以下几种方向:
(1)遵循货物流规则(即发票由A公司开给C公司,发票抬头
上:A公司是销售方,C公司是购买方)
可是这里涉及一个开票金额问题,如果发票开票金额为116万元,
而C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远远超过116万元;如果开票金额为232万元,
可是A公司实际收款金额远远小于232万元。看来这么开是不对的。
(2)遵循资金流规则(发票由A公司开给B公司和贷款公司)
A公司给B公司开具110万元的发票,然后给贷款公司开具7万
元的发票。这个处理应该没有人能接受。因为:如果这个结论成立的
话,按揭贷款买房的情况下,贷款金额部分的发票得开具给银行。
既然单纯遵循资金流或单纯遵循货物流都不现实,那么同时遵循
资金流和货物流不一致就更不现实了。因为:当资金流和货物流本身
不一致的情况下,遵循资金流则必然排斥遵循货物流,遵循货物流则
必然排斥遵循资金流。
而且,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如何解释先开具发票的情况呢?难
道先开发票的情况下,货物流或资金流也必须遵循发票方向?这个显
然不现实,而且如此一来税法本身干预了民商行为本身。
四、三流一致标准将严重冲击交易安全
(一) 货物流一致的要求:A公司→B公司
1. A公司必须足额交付给B公司,少了或不交付则货物流不一致
这个要求显然非常荒谬,因为:市场交易主体可能因为违约、不
可抗力、变更合同条款、退货等多种情况而导致销售方没有向购买方
交付之前已经开具发票的货物。再者,即使先足额交货而后开具发票,
还可能发生退货等情况。
(1)我们看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2)再看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
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
项税额中抵扣。”
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之时必须开具发票。
(3)我们看看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以下是即使尚未
发货也可能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的情况)
序号
a
b
c
方式
直接收款方式销售
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
方式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
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有合同且合
同约定明确)
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我们看看假如A公司只能足额交付货物给B公司,少了或不交付
则货物流不一致则为虚开或不能抵扣的话,那么:
行为人采取上述模式交易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义务先于货物发出,
则发票应先于货物发出而开具,那么也就意味着,纳税人不得通过合
同条款来减小交易量、也不得解除合同、最好也不要遭遇不能履约的
其情况、也不要违约,否则:
货物流不一致,虚开(或不能抵扣)。
很显然,这里税法已经干预到了民商领域了,即只要行为人实施
了上述三种行为,出现上段所述的几种情况,也难逃虚开之追诉。
2. 直接发货人只能是A公司而不能是其他公司(禁止他人代发),
直接收货人只能是B公司(禁止他人代收或指定他人接收货物)
我们从两个方面来看待这个问题:
(1)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们示例:
广州C公司从新疆B公司采购一批货物,B公司的供应商正好是
位于广州的A公司。按照这个要求,货物必须先由广州A公司运输到
新疆B公司并入库,然后再从新疆B公司运输到广州C公司;再者,
如果广州A公司的货物也是从I公司采购的呢?
如果已经开具了发票,而要求行为人必须货物直接交付,很明显
不现实,而且严重冲击税法的底线:税法不得要求行为人该从事或不
该从事什么民商行为。
(2)我们看看,先发货的情况下,我们示例:
广州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新疆B公司,价税合计116万元,B
公司转手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广州C公司,价税合计150万元。货物已
经由A公司 直发给广州C公司。如果按照货物流来开具发票(即A公
司开票给C公司),那么问题来了:
开票金额如何确定呢?如果开票金额为116万元,可是C公司实
际上支付了150万元;如果开票金额为150万元,可是A公司总共才
收到116万元。
税法总不能禁止行为人的某种民商行为吧?
也就是说,如果要求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的必须是直接收货人的
话,有些情况下根本无法开具发票;如果先开具发票,无异于会导致
税法的调整范围冲击到民商领域。
(3)我们再看一个虚拟但是实务中非常常见的案例:
山西A公司销售给上海B公司十万吨煤炭,总价为7100万元;
上海B公司该批煤炭销售给新疆C公司,总价为7200万元;
新疆C公司将该批煤炭销售给南宁D公司,总价为7300万元;
南宁D公司将批煤炭销售给哈尔滨E公司,总价为7400万元;
哈尔滨E公司将该批煤炭销售给陕西F公司,总价为7500万元。
如果先开具发票而要求货物流一致的话,则为了确保货物流一致,
必须是:
山西A公司装货后,将10万吨的煤炭从山西运输到上海B公司,
由上海B公司进入仓库;
上海B公司装货后,将该10万吨煤炭从上海运输到新疆C公司,
由新疆C公司进入仓库;
新疆C公司装货后,将该10万吨煤炭从新疆运输到南宁D公司,
由南宁D公司进入仓库;
南宁D公司装货后,将该10万吨煤炭从南宁运输到哈尔滨E公
司,由哈尔滨E公司入库。
哈尔滨E公司装货后,将该10万吨煤炭从哈尔滨运输到陕西F公
司,由陕西F公司入库。
浩浩荡荡的车队将10万吨的货物从山西运输到上海,再从上海运
输到新疆,再从新疆运输到南宁,再从南宁运输到哈尔滨,再从哈尔
滨运输到陕西。浩浩荡荡,来来回回,徒劳折腾数万里,量中华之物
力,求货物流之一致。岂非荒谬?何不从山西A公司直接运输到陕西
F公司呢?
好吧,就算不允许先于发货而开具发票(当然,这个是不现实的,
因为有时发货之前纳税义务已经发生),那么上述情况下:
如果山西A公司将货物直发给陕西F公司,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如果按照7500万元的价格开具,则陕西A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7100
万元的货款;如果按照7100万元的价格开具,则陕西F公司可不止支
付了7100万元的货款(而是支付了7500万元的货款)。情可以堪呢?
3.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能插入其他单位转手(物流公司不排斥)
我们示例如下:
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价税合计116万元,货物运输过
程中,出现某些情况下,需要在Y公司暂放几天,然后从Y公司将货
物交付给B公司。Y公司收取了A公司仓储费5000元。
如果本案中,先开具发票(A公司开具给B公司,价税合计116
万元),则货物不得停放在Y公司。很显然,这个是非常荒谬的,税
法无权去决定行为人如何做民商行为本身。
如果本案中,先发出货物后开票,按照货物流一致的要求,发票
应该是:A公司开给Y公司,Y公司开给B公司。问题,开票金额是多
少呢?
4.A公司必须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这一点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因为:购买方根本无法去判断销售方
发出的货物销售方是否有所有权,示例:
B公司从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700万元 。其实作为
B公司来说,我付钱给你A公司了,你A公司确保我收到符合约定条
件的货物就可以了。
实务中经常出现,自然人挂靠在A公司名下,以A公司的名义向
B公司销售货物,货物所有权根本不是A公司的;另外,A公司的供
应商可能采取保留所有权的方式销售货物给A公司,等等等!
倘若要求A公司必须对货物拥有所有权,则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
将荡然无存。诚如上面所列举的案例,B公司去A公司的仓库提货,
仍旧被以货物流不一致而认为虚开(B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
不能抵扣),试问:这种要求岂非摧毁经济?
实践中也是如此,有些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尽量找大公司交易,
增加交易成本不说,还扼杀中小企业的成长。
再者,税法无权禁止A公司对自己不享有货物权的货物的予以交
易,税法只能规定这种交易如何开票和纳税?那么,当张三以A公司
的名义销售货物给B公司的时候,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5.B公司收到的货物必须是A公司交付过来的货物,中间不许有
人掉包
我们简单示例: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运输途中承运方W公司自己也做
这个生意,正好途中K公司需要这批货物,于是W将这批货物销售给
了K公司,然后自行采购了一批货物交付给B公司,告知其实A公司
对B公司的发货。
按照这点来说,本案当属于货物流不一致。
那么我们重新思考一个问题:你去超市买两包洗衣粉,一包是自
己的,一包是朋友的,路上不小心朋友的洗衣粉损毁了,你把自己的
洗衣粉交付给朋友。但是就这包洗衣粉,发票是开给你朋友的。你能
说:货物流不一致,故而该发票是虚开的吗?
先开发票而禁止这样的情况,则明显属于税法干预到了民商领域;
先以这种方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税法无权禁止,而应该回答:这种
情况下该如何开票?
(二)资金流一致的要求:B公司→A公司:
1.货款必须足额支付,少支付或未支付也属于资金流不一致
按照该点的要求,货物没有足额支付的话,也属于资金流不一致。
当然,在本身存在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货款没有足额支付容易被误判
为多开。
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委托
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销售应税劳务、金融商品转让等情况下,经常
出现尚未足额收款而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即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情况。
我们分别看看先开具发票和后开具发票的情况:
(1)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
按照该要求,如果销售方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不得
进行债权豁免、司法调解、债务充足等一些导致实质支付货款减少的
情况,否则就是资金流不一致而认定虚开。
我的观点还是那样,税法无权对纳税人具体如何民商行为进行规
范。
(2)先支付货款的情况下
我们认为,税法如果规定先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支付的
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税法却无权规
定别人支付多少货款。
2.直接支付货款的必须是B公司(不能代为支付),直接接受货
款的必须是A公司(不能其他人接受该款项)
其实,在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税法已经无权要求纳税人的货款
该如何支付,即税法不得要求民商行为必须符合税法上的行为,只能
要求行为人的税收行为符合税法规定本身。
通俗一点来说,税法不得基于纳税人的民商行为本身来判断纳税
人税收行为违法,只能对已经作出的民商行为,纳税人对其税收处理
是否符合规定予以评价。
如果必须要求资金流与发票流对应,则无异于在纳税人先开票的
情况下,剥夺了纳税人让他人代为付款(比如让金融公司代为付款)、
特定主体接受款项(比如债权让渡)的权利。在金融产品如此发达的
今天,这种无异于开历史的倒车。最典型的是:票据本身并非金钱,
而是一种债权凭证,如果非要资金一致的话,则无异于在先开具发票
的情况下,禁止票据支付。
当然,这里也同样涉及一个问题:如果发票开具在后,当资金流
不一致的时候,如何开具发票呢?比如,你买一套房子一千万,有
900万元是银行直接付给开发商的,还有100万元是你老爸板帮你支
付的。请问:开发商如何开票呢?难道给银行开900万元的发票并且
给你老爸开100万元的发票?
3.货款在B公司到A公司之间不能插入其他环节
以此认定为资金流不一致而认为是虚开的,实务中真有。为了让
读者朋友理解这点,我们举例:
李四去超市购物,由于有急事要走,于是把钱让前面一个排队的
王五递给了收银员,并且把货物交给收银员扫码。发票开给李四的。
因为:李四和超市收银员中间层插入了一个王五,故而按照该规则会
被认定为资金流不一致,进而认为是虚开。
实际上,购买方与销售方中间插入中间环节的很多,其实严格意
义来说,转账的过程中,本身也插入了一个银行的环节。在很多行为
人住宿酒店而发票开给单位的时候,款项通常是个人先行垫付,而后
找单位报销。更重要的是,如果必须遵循这个要求,就所谓任何报销,
因为报销本身就是插入了一个中间环节(先行垫付款项而后按照发票
报账)。
不难看出,三流一致本身是一个非常荒谬的概念,以三流是否一
致来作为虚开与否的判定标准就更加荒谬,因为真实交易的本质是 :
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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